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59號
PCDM,108,訴,959,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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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為擬制之人格,其本身並無意思能力,自係透過董事會 、股東會決議等展現其意志,而被告李雋凱身為董事長,於 董事會內本即有公司有關事項的提案權,這是公司內部在形 成公司意志的一環,綜觀公司法全文,沒有任何條文限制董 事不得提起某些案件的規定,尚難僅憑被告李雋凱董事會 「提議」進行第二次減資即認被告李雋凱有何違背任務之行 為。
2、本案勁昇公司進行減資並使股東僅剩虹冠公司之行為,實質 上為「現金逐出合併」:
⑴、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 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公司減 少資本之原因多端,例如希望降低股本(可提升每股權益, 也可以透過降低公司股本吸引外部公司併購)、彌補虧損、 大股東節稅(若係透過發放股利予股東資金,須課徵所得稅) ,情節不一而足,且綜觀公司法條文,並無明確規定公司不 得將公司股本減至1股,基於私法自治、營業自由,國家原 則上未強行禁止公司如此行為。
⑵、「現金逐出合併」(例如A公司欲併購B公司),通常係指A公司 已經取得B公司相當數量的股份,為合併或簡化股權結構, 乃出價購入少數股份以專注經營。然本案中,依勁昇公司辦 理減資參考時程表(內容詳附件)可知,本案勁昇公司經營團 隊,係透過提議將勁昇公司資本額從3,900萬元,分2次減資 至10元,進而使勁昇公司的發行股數僅剩1股,令勁昇公司 股東僅剩虹冠公司,將其他股東排除於勁昇公司之外,並依 其他股東原出資比例退還股款,探究其實質,即係虹冠公司 完全合併勁昇公司,再透過返還出資額的方式給予受排除之 股東現金補償,此即為「現金逐出合併」的態樣。3、本院細譯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規定,本案有疑義者係被告 李雋凱身為勁昇公司董事長,其就本案之「現金逐出合併」 ,究否違反說明義務或忠實義務(例如提供足夠合併資訊、 股份價格的計算方式等),說明如下:
⑴、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董事之說明 義務僅限於有「自身利害關係」:  
①、有關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之民事法規範已完備之情 形下,自宜依民事法規範來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為他人處理 事務應盡之義務,僅在民、刑法規範目的明顯衝突之情形下 ,為適度之調整,而非脫離民事法規僅依刑法之角度來認定 背信行為,以符合整體法秩序之一致性,行為人亦較容易預 測行為是否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於會 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 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規定:「 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 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 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而所謂董事、股東「對於會議 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 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股東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 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中,被告李雋凱雖係勁昇公司董事長,然檢察官並未舉 證說明被告李雋凱就勁昇公司之減資議案,有何直接致被告 李雋凱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 事,故本案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李雋凱有何違反說明義務之情 事。
⑵、被告李雋凱身為勁昇公司董事長,與其他董事未就本案減資 議案(實質上係「現金逐出合併」)提供足夠合併資訊、提供 股份價格的計算方式,客觀上難認有盡忠實義務,當屬違背 任務之行為:
①、按基於少數股東獲得合併之資訊不足、不易結合,且無餘力 對合併案深入瞭解,執有公司多數股份股東或董事會欲召集 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為決議者,自應於相當時日前使未贊同 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 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贊成或 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 ,其召集始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應認有召集程序之 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台上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②、本案中,被告李雋凱身為勁昇公司董事長,於106年3月20日 勁昇公司董事會提案進行第二次減資,然就同年106年4月6 日股東臨時會的開會通知,就本案實質上係「現金逐出合併 」的減資議案,全然未記載「對公司利弊影響」、「收購價 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等相關資訊,顯然並未使其 他未贊同實質上係「現金逐出合併」之減資議案的股東有及 時獲取資訊的機會,被告李雋凱身為公司董事長,於執行公 司業務時有此項疏漏,客觀上自屬有違背任務之情事。4、本案勁昇公司難認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⑴、背信罪之構成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而所謂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 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從公司法的立法結構來看,原則上是允許公司依其經營管理 需求減少資本,故不宜將公司經減資後而導致之資本額減少 乙情,就認定公司事實上受有損害,否則等同任何公司按照 公司法的規定進行減資,即該當背信罪關於「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的構成要件中,此與公司法允許公 司依其經營管理所需而減少資本之意旨容有未合。⑶、又考量公司是否存續、如何經營、是否擴大或縮小營業,應 本於營業自由及公司自治,不宜由司法權過度介入,而公司 減少資本之原因具有多面向,彌補虧損、經營權紛爭、引進 外來資本並達成與外來資本企業的集團綜效等,原因不一而 足,並非以單一因素為絕對之考量。
⑷、本案中,勁昇公司內部之股東彼此間經營理念不合,經營階 層、股東於公司內部,透過董事會、股東會凝聚公司是否減 少資本以剔除特定股東之意志,考量到本案背信罪中之「本 人」,實則為勁昇公司,而非任一股東,是利與不利,自應 以公司為判斷,而非以特定股東是否受損害為斷。又該減少 資本案,除了吳陳欽吳陳玉雲以外,其餘所有股東均同意 該議案(偵卷四第51-79頁),即公司絕大多數股東,透過勁 昇公司內部的董事會、股東會,以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公司意 志而決議減資,即各股東就公司是否存續、是否受其他公司 合併,行使自己股東權(議案投票權係股東固有權利),並做 出自認為有利自己、有利於勁昇公司之經營判斷,尚難以此 減資行為逕認本案確實有造成公司事實上損害。⑸、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58 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所載,勁昇公司第二次減資之決議,難認 係基於善意為公司整體利益所為決議,並使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此即 為勁昇公司之損害等語(本訴卷三第200頁),然刑法背信罪 ,以「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已如前述,再者,刑罰之最後 手段性」應著重於「法秩序的消極一致性」,亦即其他法律 明示為合法的,刑法不可以認為不法,其他法律認為不法的 ,刑法可以不必認為不法(司法院釋字第594號解釋許玉秀大 法官協同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此,本院認為檢察官上開所稱本案勁昇公司 進行第二次減資時「非為公司整體利益」,且已經造成「勁 昇公司市場競爭能力」的損害等情,尚嫌抽象,難認檢察官 就勁昇公司受有「事實上損害」已盡舉證責任(例如應該具 體說明,本案減資行為,導致勁昇公司失去哪一筆訂單、減 損了多少營業收入、失去了何筆新訂單的簽立機會等,此方 屬「事實上有損害」),本院尚難以民事判決中認定第二次



減資決議並非為公司整體利益等理由,遽以認定勁昇公司已 有「事實上有損害」。
5、綜上,被告李雋凱固因身為勁昇公司董事長,與其他董事未 就本案減資議案(實質上係「現金逐出合併」)提供足夠合併 資訊、提供股份價格的計算方式,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惟 檢察官既未就勁昇公司究竟有何事實上損害詳予舉證說明以 說服本院,則本院尚難逕認勁昇公司受有事實上損害。㈣、被告李雋凱主觀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故意,尚有疑義:  被告李雋凱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已如前述,然本案第二 次減資之行為日期係106年間,而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8年3月14日,本院考量 於108年3月14日前,在公司法或相關法規未明確規定經營階 層有何提供「足夠合併資訊」、「股份價格的計算方式」的 義務,且司法實務尚未就上開行為係公司經營階層之義務為 闡釋,則非法律專業人士於經營公司業務時,就「減少資本 」或「現金逐出合併」之議案,恐尚難預見其經營公司所應 盡之任務包含「提供足夠合併資訊」、「提供股份價格的計 算方式」,若以事後之民事判決所闡釋之忠實義務內涵,逕 予推論被告李雋凱有何違背任務之故意,此不但與罪刑法定 主義中要求人民就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應有可預測性的理念 相悖,更有不教而誅之疑慮。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李雋凱於 勁昇公司第二次減資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 民事判決既尚未宣示,則其以符合公司法之方式在董事會提 案,該提案在通過董事會通過後,即依法將此股東會專屬事 項提交於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減少資 本係股東會專屬事項,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在股東會 中,反對之股東亦獲得機會得已陳述其反對意見,使出席之 投票權人知悉反方意見,而後股東會予以多數決表決,被告 李雋凱在其為本人(即勁昇公司)執行職務上,並無明顯違背 法律明文規定的程序要求,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違背任務 之故意,本院不應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論被告李雋 凱於行為時即確有違背任務之故意,而遽令被告李雋凱擔負 背信之罪責。
㈤、關於本案民事判決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58 號、該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裁定駁 回):
1、觀諸上開民事判決,其內容載明「...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 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即係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 派予股東,而股東則投入資金以組成公司資本。多數股東權 之行使若已侵害少數股東之核心權利,以達驅逐特定股東之



目的,除非多數股東可以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而 對公司有利,且多數股東係出於善意外,該決議內容不僅侵 害憲法對於財產權之保障,亦將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 以進行市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公司法所 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應認為係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 無效。」,依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該判決所欲非難者, 係「多數股東」以濫用渠等票數優勢而排擠「少數股東」得 持續持有公司股份之行為,然在股東會上,各股東本即有權 利為了自己的利益,去影響、形成公司意思(例如有些股東 在股東會提案派發更多的現金股利,這就是股東為了自己的 利益去影響公司意思的展現,至於是否權利濫用,係另一層 次問題),在我國公司法規定下,各股東間彼此並無為其他 股東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故無刑事背信問題。2、依上所述,本案無從逕以勁昇公司第二次減資經民事判決無 效,即認定被告李雋凱有何刑事不法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李雋凱客觀上對於本人勁昇公司有違背任務之情事,然就被 告李雋凱主觀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故意,且本案是否有造成 勁昇公司事實上損害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能使 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雋凱涉背信罪嫌,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李雋凱之罪刑):   
編號 對應的犯罪事實 罪刑主文 1 本判決事實欄一。 李雋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本判決事實欄二。 二、附表三編號1(即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附表三編號1所示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附表四編號1(即共同逃漏附表四編號1所示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附表五編號1(即共同逃漏附表五編號1所示年度的未分配盈餘稅)。 李雋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本判決事實欄二。 二、附表三編號2(即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附表三編號2所示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附表四編號2(即共同逃漏附表四編號2所示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附表五編號2(即共同逃漏附表五編號2所示年度的未分配盈餘稅)。 李雋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本判決事實欄二。 二、附表三編號3(即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附表三編號3所示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備註:公訴意旨雖認李雋凱吳陳欽共同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年度之勁昇公司不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用以申報該年度稅捐,然本院已認定此部分並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詳見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3),已在判決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李雋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本判決事實欄二。 二、附表三編號4(即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附表三編號4所示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附表四編號4(即共同逃漏附表四編號4所示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附表五編號4(即共同逃漏附表五編號4所示年度的未分配盈餘稅)。 李雋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吳陳欽之罪刑):
編號 對應的犯罪事實 罪刑主文 1 一、本判決事實欄二。 二、附表三編號1(即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附表三編號1所示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附表四編號1(即共同逃漏附表四編號1所示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附表五編號1(即共同逃漏附表五編號1所示年度的未分配盈餘稅)。 吳陳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本判決事實欄二。 二、附表三編號2(即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附表三編號2所示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附表四編號2(即共同逃漏附表四編號2所示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附表五編號2(即共同逃漏附表五編號2所示年度的未分配盈餘稅)。 吳陳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本判決事實欄二。 二、附表三編號3(即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附表三編號3所示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備註:公訴意旨雖認李雋凱吳陳欽共同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年度之勁昇公司不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用以申報該年度稅捐,然本院已認定此部分並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詳見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3),已在判決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吳陳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本判決事實欄二。 二、附表三編號4(即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附表三編號4所示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附表四編號4(即共同逃漏附表四編號4所示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附表五編號4(即共同逃漏附表五編號4所示年度的未分配盈餘稅)。 吳陳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的不實損益表名稱及年份 對應的不實資產負債表名稱及年份 對應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的課稅基準期間 證據出處 1 勁昇公司損益表102年及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勁昇公司資產負債表102年及101年12月31日 102年 偵卷三第214-215頁(即左欄所示年度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2 勁昇公司損益表103年及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勁昇公司資產負債表103年及102年12月31日 103年 偵卷三第222-223頁(即左欄所示年度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3 勁昇公司損益表104年及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勁昇公司資產負債表104年及103年12月31日 104年 偵卷三第166-167頁(即左欄所示年度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4 勁昇公司損益表105年及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勁昇公司資產負債表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 105年 偵卷三第186-187頁(即左欄所示年度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附表四(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編號 對應的課稅基準期間 當年度勁昇公司實際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 當年度勁昇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 當年度短繳、漏稅之金額 是否完成補稅 證據出處 1 102年 17萬443元 81萬6,879元 64萬6,436元 是 被告李雋凱關於補稅內容的形事陳報狀(內含財政部國稅局102至105年度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稅額計算表;本訴卷三第35-36、39-57頁)。 2 103年 48萬1,606元 209萬7,103元 161萬5,497元 是 3 104年 53萬5,229元 53萬5,229元 無 無須補稅 4 105年 4萬1,074元 14萬8,532元 10萬7,458元 是
附表五(未分配盈餘稅部分):
編號 對應的課稅基準期間 當年度勁昇公司實際繳納之未分配盈餘稅稅額 當年度勁昇公司應繳納之未分配盈餘稅稅額 當年度短繳、漏稅之金額 是否完成補稅 證據出處 1 102年 0元 37萬5,796元 37萬5,796元 是 被告李雋凱關於補稅內容的形事陳報狀(內含財政部國稅局104至105年度關於未分配盈餘稅的申報核定通知書、102、103、105年的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本訴卷三第36-37、59-67頁)。 2 103年 0元 95萬8,552元 95萬8,552元 是 3 104年 10萬6,479元 10萬6,479元 無 無須補稅 4 105年 2萬4,823元 8萬7,272元 6萬2,449元 是
【附件: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參考時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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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