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381號
PCDM,106,審交簡,38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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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86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63頁)」。二、核被告陳○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知悉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復因 酒精影響其駕車之操控及反應能力,不慎碰撞其他車輛,已 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然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 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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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20號
被 告 陳○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 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飲用 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 險,於106年6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附近 某工地飲用啤酒至同日16時許,竟仍於同日18時許,貿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2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2公里處時,由後



方追撞在前方由林漢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幸無人傷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2分許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漢文於警詢時指述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復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資參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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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