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714號
PCDM,110,交簡,714,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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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 「(板橋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之科刑 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關聯性較為 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 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 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不予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郁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43號
被 告 廖嘉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字第2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90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0年5月8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 區佳園路某KTV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友人住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尋找友人 。嗣於同日0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橋處迴



轉道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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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