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27號
PCDM,110,交簡,627,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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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旋即駕 駛車輛,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 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件 再犯雖已逾5 年,然仍足見被告對刑罰之漠視,又本次駕駛 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貨車,所生危害較大,及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26號
被 告 張益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洋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 累犯),詎未記取前此過犯經驗,復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 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縣民大道口某工地內服用 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 全之危害,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2 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 巷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益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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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