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之犯罪構成要件結果,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應 甚明確。
⒋再者,被告於消防局談話中供稱:伊辦公室東、南兩側有 堆放鳳梨蠟燭貨品,是跟伊承租車位的康龍圳所有的物品 ,其中辦公室南側的空間因為我那邊會積水,所以康先生 有鋪滿木棧板,整箱的貨品則是靠牆面堆放,另外辦公室 東側牆面外也有堆放3-4 箱相疊高度的蠟燭,他車子南側 牆處也有疊大概2 箱高度的蠟燭貨品,東側與百晟鋁窗牆 面也有堆放蠟燭貨品等語(偵字第28637 號卷第43頁), 足見被告有同意車主於本案停車場內堆置大量蠟燭之易燃 物。本案火災起火後,因本案停車場為鐵皮廠房搭建,溫 度迅速攀升,加上所停放之汽車油箱內含高度可燃性之汽 油、停車場內又堆放大量蠟燭易燃物,致車輛起火後火勢 猛烈;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本案火災後,發現 原堆放於本案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高機東側空地之蠟 燭(除底部物品尚完整外),已嚴重碳化燒失(照片編號 61);辦公室南側空地之蠟燭已嚴重碳化燒失,且越西側 物品燒燬碳化程度越嚴重(照片編號64),此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證(偵字第28637 號卷第171 、172 頁)。參以上 開蠟燭易燃物所堆放之位置,蠟燭起火後,周遭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建築物,均因此遭火勢波及,此有火災平 面及物品配置圖在卷可憑(偵字第28637 號卷第137 頁) ,亦足見本案停車場內所堆放之前揭蠟燭易燃物,對於本 案火災延燒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建物,彼此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徒以部分蠟燭貨品未遭火勢燒罄 及或經消防人員撲救、僅破裂尚未起燃,即辯稱蠟燭貨品 非屬易燃物、與本案火災發生或延燒無因果關係云云,當 無可採。
⒌辯護人辯稱:本案火災火勢猛烈經出動3 部消防車佈署水 線,耗時1 小時始撲滅,縱有設置消防設備亦無法阻止, 因此被告縱未設置消防設備,與火災發生亦無因果關係云 云,自無可採。但本案火災之所以星火燎原,係因於起火 初期未能及時發現並立即撲滅,本案停車場又有大量易燃 物,致消防人員難以撲救。而證人即鄰近廠房所有人林陳 豊於消防局調查中稱:伊有設置消防設備,每年都有申報 等語(偵字第28637 號卷第104 頁);證人己○○於消防 局調查中稱:伊有設置消防設備,有滅火器、灑水頭、警 報器等語(偵字第28637 號卷第89頁反面);證人丑○○ 於消防局調查中稱:伊有委託消防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室內消防栓、滅火
器、緊急照明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等語(偵字第28637 號 卷第85至87頁);證人廖文祥於消防局調查中稱:伊有設 置消防設備,有滅火器、警報器等語(偵字第28637 號卷 第98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若有設置泡 沫或灑水裝置,一旦熱度啟動泡沫灑水,可於第一時間將 災害降到最低,多少可以減緩災害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1 4 頁)。苟被告於本案停車場有設置警報器或灑水器,當 可提早發現本案火災發生,馬上自動灑水降溫減緩火勢, 並立即通報消防局到場撲救,而非待火勢延燒至蠟燭等易 燃物、本案停車場內車輛逐一陷入火海後,始經由鄰人察 覺異狀,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後,需冒生命危險進入高溫、 隨時可能坍塌之鐵皮廠房內嘗試撲救,被告非法經營本案 停車場,而未有任何安全設置規劃,此部分亦具有過失, 並與本案火災發生及延燒,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 金數額,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3 倍或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為3 倍或30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 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 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 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 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 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 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火、失火燒 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471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單一之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附表一編號1 )、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附表 一編號2 至5 )、現未有人所在自己所有之建築物致生公共 危險(本案停車場)、刑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品 (附表二所示汽、機車,及本案停車場、附表一所示建築物
內裝潢及其他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3 項、第17 5 條第3 項等罪嫌,容有未恰,附此說明。
㈢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 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 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以一失火行 為燒燬含自己與他人所有之多家廠房及其內財物,仍僅為單 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停車場負責人及 實際管理人,其長期經營本案停車場,竟未為營利登記或申 請停車場經營業許可,於未設置任何安全設施或管理規範即 貿然開始營業,且容任車主於本案停車場內堆置紙箱、蠟燭 等易燃物,竟疏未注意用火安全因煙蒂遺留點燃所堆放之易 燃物後,不慎引發本案火災,火勢猛烈,延燒鄰近之建築物 ,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鉅額損失,過失及 損害情節非輕;復因擔心鉅額之賠償責任(偵字第10739 號 卷第21頁反面),就其過失行為推委塞責,足徵被告心存僥 倖,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參酌本案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暨對公共安全之危險 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自稱高中肄業、已婚、有兩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另可參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 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住戶 │地址 │所有權人/ │燒燬情形 │
│ │ │ │有無告訴 │ │
├──┼────┼─────┼─────┼────────────────┤
│1 │百晟鋁業│新北市蘆洲│林陳豊/ 未│三民路26巷62號廠房鐵皮屋頂及牆面│
│ │有限公司│區三民路26│提告訴 │靠上方處可見火煙燻黑痕跡,置放於│
│ │ │巷62號 │ │廠房北側處之物品大致完好,廠內中│
│ │ │ │ │間區塊之鋁材表層有碳粒子附著痕跡│
│ │ │ │ │,廠房東南側與鷺江街14號廠房共用│
│ │ │ │ │之隔間牆上石膏板均已破裂剝落,但│
│ │ │ │ │牆面鋼架並無明顯受燒彎曲變形痕跡│
│ │ │ │ │,置放於該處之鋁材以上方可見受燒│
│ │ │ │ │痕跡,越趨下方越完好,廠房西南側│
│ │ │ │ │與鷺江街16號廠房共用之隔間牆上石│
│ │ │ │ │膏板均已剝落,牆面鋼架亦有明顯彎│
│ │ │ │ │曲變形痕跡(他字卷三第12頁反面)│
│ │ │ │ │。 │
├──┼────┼─────┼─────┼────────────────┤
│2 │奇樂企業│新北市蘆洲│己○○/ │檢視鷺江街14號廠房鐵皮屋頂已朝北│
│ │社 │區鷺江街14│有提告訴 │側方向嚴重坍塌變形,東側鐵皮牆面│
│ │ │號 │ │有明顯受熱氧化變色痕跡,且越趨北│
│ │ │ │ │側扭曲變形程度越嚴重,西側與16號│
│ │ │ │ │共用隔間牆牆面石棉瓦均已剝落,內│
│ │ │ │ │部鋼架已嚴重扭曲變形,停放於廠房│
│ │ │ │ │門口處之車號000- 0000 號小客車已│
│ │ │ │ │嚴重燒燬,至於廠房內部因已嚴重坍│
│ │ │ │ │塌毀損人員無法進入(他字卷三第12│
│ │ │ │ │頁)。 │
├──┼────┼─────┼─────┼────────────────┤
│3 │宇鋒重型│新北市蘆洲│丑○○、陳│檢視鷺江街16號廠房鐵皮屋頂已嚴重│
│ │機車有限│區鷺江街16│思靜/ │坍塌變形,依其坍塌程度又以西側較│
│ │公司 │號 │有提告訴 │東側嚴重,廠房東側與14號之共同隔│
│ │ │ │ │間牆石棉瓦均已剝落,鋼架亦有彎曲│
│ │ │ │ │變形痕跡、廠房西側牆面上半層之石│
│ │ │ │ │棉瓦均已剝落,鋼架甚已嚴重坍塌變│
│ │ │ │ │形,牆面下層鐵皮則以越趨北側方向│
│ │ │ │ │變色變形程度越嚴重,至於廠房內部│
│ │ │ │ │均已嚴重燒燬坍塌人員無法進入(他│
│ │ │ │ │字卷三第12頁反面)。 │
├──┼────┼─────┼─────┼────────────────┤
│4 │承鑫汽車│新北市蘆洲│廖文祥/ │檢視鷺江街16之2 號廠房鐵皮屋頂有│
│ │材料行 │區鷺江街16│有提告訴 │火煙燻黑痕跡,靠北區塊更已受熱氧│
│ │ │之2 號 │ │化變色,又以朝東北側方向呈輕微凹│
│ │ │ │ │陷狀;就牆面部分受燒情況而言,西│
│ │ │ │ │、南兩側牆面僅上方處有火煙燻黑痕│
│ │ │ │ │跡,東側牆面除上方處有火煙燻黑燒│
│ │ │ │ │痕外,靠北側方向之牆面可見一由北│
│ │ │ │ │而南向上之斜線火流燒痕,北側之石│
│ │ │ │ │棉瓦已受燒破損;位於廠房西北側烤│
│ │ │ │ │漆間大致可見其原貌,位於烤漆間東│
│ │ │ │ │側之工作區及上方夾層有明顯受燒氧│
│ │ │ │ │化變色情形,至於廠區其餘處所之物│
│ │ │ │ │品則大致完好。另廖文祥於廠房內之│
│ │ │ │ │汽車材料及機具遭燒燬(他字卷三第│
│ │ │ │ │12頁)。 │
├──┼────┼─────┼─────┼────────────────┤
│5 │巳○○ │新北市蘆洲│巳○○/ │新北市○○區○○街00○0 號倉庫東│
│ │ │區鷺江街16│有提告訴 │、北兩側牆面上半部石膏板破裂剝落│
│ │ │之1 號 │ │,辦公室1 北側牆面石膏板多已剝落│
│ │ │ │ │且內部金屬支架有輕微彎曲變形痕跡│
│ │ │ │ │,倉庫內儲物區及辦公室2 及其上方│
│ │ │ │ │夾層均已朝東側方向嚴重坍塌,其內│
│ │ │ │ │物品亦已嚴重損燬(他字卷三第12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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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所有權人/有無告訴 │停放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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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168-QT │自用小客車│癸○○/有提告訴 │本案停車場內 │
├──┼──────┼─────┼───────────┤ │
│2 │7611-YG │自用小客車│庚○○/有提告訴 │ │
├──┼──────┼─────┼───────────┤ │
│3 │APC-2979 │自用小客車│甲○○/有提告訴 │ │
├──┼──────┼─────┼───────────┤ │
│4 │AXD-8797 │自用小客車│劉彥興/未提告訴 │ │
├──┼──────┼─────┼───────────┤ │
│5 │0613-DU │自用小客車│辰○○/未提告訴 │ │
├──┼──────┼─────┼───────────┤ │
│6 │AAT-6512 │自用小客車│卯○○/未提告訴 │ │
├──┼──────┼─────┼───────────┤ │
│7 │ATK-1853 │自用小客車│寅○○/未提告訴 │ │
├──┼──────┼─────┼───────────┤ │
│8 │7767-EB │自用小客車│壬○○/未提告訴 │ │
├──┼──────┼─────┼───────────┤ │
│9 │AGP-0866 │自用小客車│丙○○/未提告訴 │ │
├──┼──────┼─────┼───────────┤ │
│10 │9315-KM │自用小客車│辛○○/有提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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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LN-8671 │自用小貨車│黃義珉/未提告訴 │附表一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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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ND-23 │大型重機車│盧俊舟/有提告訴 │附表一編號3 │
├──┼──────┼─────┼───────────┤ │
│13 │無牌照(4台) │大型重機車│丑○○/有提告訴 │ │
├──┼──────┼─────┼───────────┼────────┤
│14 │3197-S5 │自用小客車│廖文祥/有提告訴 │附表一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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