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B女使 用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八月 九日、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一日,有相互通話聯絡之紀錄, 雖本件證人A女、B女或C女並未明確證述A女、B女與綽 號「小武」之男子在旅館為性交易之確切日期,亦無相關證 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與B女於上述電話聯絡時即為A女、B 女與「小武」為性交易行為時之前後時間,但依據被告上開 供證其有使用門號Z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女性 網友聯絡,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B女打電話給小 武,B女的手機電話簿中有小武的電話號碼等語,證人B女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當時有與小武電話聯絡等語,暨上開 電話通聯紀錄表所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有與證人B女 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於九十八年八月九 日、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一日使用上開門號電話與證人B女 聯絡,且被告與證人B女及A女等人係由網路聊天室上網聊 天並相約見面因而認識,被告空言辯稱伊不認識B女、A女 等人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非足採。
⒊證人A女、B女在案發後分別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九 十八年九月三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 驗傷,經醫師驗傷檢查結果,發現A女之陰道處女膜於四、 八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B女之陰道處女膜有多處陳舊 性撕裂傷,有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二份 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可稽,俱徵證人A女、B女、C女指證「 小武」於前揭時地以性器官插入陰道之方式,先後與B女、 A女為性交行為等節,應信屬實。又證人B女於九十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在宜蘭縣安置機構(詳細機構名稱詳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三五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接受員警詢問時於「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件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中,指 認編號六之男子即是與其性交易綽號「小武」之男子,另A 女於同年八月二日在臺北縣永和市安置機構接受員警詢問時 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件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中 ,指認編號四之男子即是與其性交易綽號「小武」之男子, 且上開B女指認編號六之男子及A女指認編號四之男子均為 被告本人等節,亦有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附件 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可稽,已如前述(見 理由欄㈡之說明)。復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 指認時警察有說照片中的人有可能是「小武」,但也有說也 有可能不是「小武」,當時是伊自己判斷出誰是「小武」等 語,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在指認時,警察有說「 小武」有可能是照片當中的其中一人,也有可能不在其中等
語,核與A女、B女第二次警詢調查筆錄記載:「(警方提 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有六名指認人,犯罪嫌疑人( 小武)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中,妳是否了解?)答:是 」等語之內容相符,足徵證人A女、B女上述指認程序尚無 他人不當暗示、誘導情形;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 認被告時,雖一開始證稱「他是小武嗎,好像有看過被告, 又好像沒有看過」等語,但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本 件案發之九十八年七月、八月間,前後時間相距已逾二年之 久,A女於審理作證時一開始無法立刻指認是否曾經見過被 告之情形,自屬可能;況A女於審理中透過單向玻璃指認牆 觀看在法庭內之被告形貌後,仍明確指稱被告就是與伊及B 女發生性交易之「小武」,伊可以確定他(指被告)就是小 武等語,而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述伊有看過在庭 的被告,伊有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一次,被告是「小武」等 語。又參諸被告身高一百六十五點二公分、體重六十點四公 斤,有被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健康管理中心體檢 表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A女、B女、C女均係未滿十八歲 之少女,其等身材顯較被告瘦小,足徵證人A女、B女、C 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身材高高瘦瘦、瘦瘦等語,其等所述與 被告之身材特徵大致相合,可徵A女、B女指認被告就是「 小武」,被告有與其等發生性交行為等節,洵堪採信。至證 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不記得「小武」於案發當時有沒 有戴眼鏡,伊沒有印象「小武」案發當時是否有戴眼鏡等語 ,而B女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小武」案發當天沒有戴眼鏡 ,嗣證稱伊不記得「小武」有無戴眼鏡等語,固與證人A女 、B女及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述「小武」有戴眼鏡等節不符 ,但因本件案發當時距審理時已逾二年之久,已如前述,實 難期待A女、B女現在仍能清楚記憶並描述案發當時「小武 」是否確有配戴眼鏡等細節,況現在社會常有基於美觀或以 眼睛視力不佳以外之原因而配戴眼鏡之情形,茲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未配戴眼鏡,但其是否為避免遭人指認曾與A女、 B女為性交易行為而故意不繼續配戴眼鏡,亦非無可能,是 本件不能以被告未配戴眼鏡,逕認證人A女、B女指證被告 即係綽號小武之網友,被告有與其等為性交易等節,為不可 採,併予指明。復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察有帶伊 去汽車旅館(指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七號「香奈爾溫 泉旅館」)確認,警察帶伊去的汽車旅館,是當天「小武」 帶我們去性交易的地點等節,並有香奈爾溫泉旅館現場照片 及廣告資料在卷可參(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堪認證人A女 、B女與綽號「小武」即被告為性交易之地點位在新莊市○
○○路一八七號「香奈爾溫泉旅館」無訛;而上開旅館所在 位置與被告住處(新莊市○○○路)、工作地點(新莊市○ ○○路;見證人田來有審理中證述內容)均位在新莊地區, 堪認證人A女指證與被告發生性交易之旅館與被告上開住處 、工作地點均有地緣關係;再參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 、七月間,亦係透過豆豆網路聊天室結識另名未滿十四歲之 被害人,因對該被害人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 五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確有透 過網路聊天室結識少女後,進而與少女為性交行為之惡習, 益徵證人A女、B女指證被告與其等為性交易行為等情,並 非虛詞,堪予採信。故綜合證人A女、B女、C女上開證述 及A女、B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即為綽號「小武 」之網友等情節,復參合被告供述其曾使用「小武」之暱稱 在網路聊天室與網友聊天,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前曾使用門 號Z000000000與女網友聯絡等語,且佐以通聯記 錄顯示被告曾撥打上開門號電話與證人B女之行動電話相互 聯絡等情,俱徵證人A女、B女指證綽號「小武」之男子即 被告於九十八年暑假期間某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北車站 搭載伊二人與C女一同前往旅館,被告分別與B女、A女為 性交行為後,給予A女、B女共二千元,被告即自該旅館離 去,A女、B女及C女三人則留在該旅館休息過夜,被告復 於翌日上午駕車至該汽車旅館結帳,並搭載A女、B女、C 女前往臺北車站等情,信而有徵,且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均足 以擔保證人A女、B女、C女之指認、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再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天走了之後本來有 給二千元,B女將錢拿走,只分給伊五十元或一百元等語, 而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小武當天有拿二千元給伊, 當天旅館住宿是小武付錢等語,證人C女於偵查中亦證述當 天所有費用都是該名男子支付的等語,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 與B女、A女為性交行為後,有支付二千元與A女、B女, 即自上開旅館離去,A女、B女分取上開二千元並與C女繼 續留在上開旅館休息住宿,嗣被告於翌日上午至上開旅館繳 費結帳,顯見被告與證人A女、B女之性交行為係有對價之 性交易行為,至為明確。
⒋證人A女、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固有部分前後略 有不一或與證人C女證述案發當日經過情形稍有歧異之情形 ,但證人之證述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 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四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證人A女、B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如何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如何先後與B女、A為性交易行為之主要、基本情 節,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堪認A女、B女於偵、審中指 證綽號「小武」之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其二人為性交行 為,事後並給予其等二千元等節應為真實。故依上開說明, 自難以證人A女、B女之陳述有部分前後略有不一或與證人 C女證述有部分歧異,即遽認證人A女、B女於偵查、審理 中證述綽號「小武」之被告與其二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等情, 均非可採。是被告辯稱:本件指證的A女、B女、C女,伊 都不認識,也未見過,伊並未與A女、B女發生性行為或性 交易行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A女、B女、C女之指證有諸多瑕疵,復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性交易之犯行等語,亦非 足採。至證人即被告姑母田來有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被告 在伊經營之自助餐工作約三、四年,平常自助餐是從早上八 時營業到下午二時至二時三十分左右,休息到下午三時三十 分再營業到晚間八時至八時三十分左右,被告上班時間與上 開自助餐營業時間相同,且自助餐只休過年,週日營業半天 ,做到下午二時或三時;被告在自助餐工作期間,有次他請 假參加出殯,此外就是過年才有休(假);被告平常沒有辦 法翹班,他上班正常等語;但稽諸證人田來有證稱:伊開庭 前剛從泰國回來,看到法院寄來的開庭通知單(指傳票), 伊去找被告問;被告說有在伊這邊上班,伊必須出來作證等 語,足認證人田來有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前有向被告詢問本 件待證事項之情形,在無其證據足供佐證之情形下,其證述 被告平日幾乎很少放假,均在自助餐工作等情是否屬實,顯 非無疑;況證人田來有證述被告平日從早上八時營業到下午 二時至二時三十分左右,休息到下午三時三十分再營業到晚 間八時至八時三十分左右等語,已如前述,佐以被告與證人 係姑姪親屬關係,衡情被告工作時間應較其他員工彈性,且 證人A女指證其等與被告性交易地點位在新莊地區,與被告 位在新莊地區之工作地點有地緣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仍有 利用每日下午自助餐休息時間從事自己個人活動,而與證人 A女、B女在上開旅館為性交易行為,自屬可能,是證人田 來有證述;被告平常沒有辦法翹班,他上班正常等語,尚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觀諸偵查卷附香奈爾溫泉旅館之住宿 、休息日報表固未發現有與被告或小武相關之姓名或自用小 客車登載資料,但上開住宿、休息日報表並非每筆進房均有 登載房客姓名或房客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且旅館人員於
房客入住時是否確實查核身分資料、車牌號碼並逐一登載於 上開報表,亦非無疑,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搭載A女、 B女及C女之自用小客車,亦有可能係承租或借用,自難由 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或車牌號碼資料認定係被告案發當時 所駕駛之車輛,況被告為避免日後被發現駕車前往上開旅館 為性交易行為,亦有可能於案發當時故意未將所駕駛之車輛 駛入上開旅館,故上開住宿、休息日報表,亦難據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資料。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A女、B女為性 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否認與A女、B女為性交易云 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七十一年八月出生,其於本件行為時即九十八年七 、八月間暑假某日,屬十八歲以上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又證人A女、B女分別係八十四年十一月、 八十一年十一月出生,顯見A女、B女於九十八年七、八月 間分別係未滿十四歲、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亦有 A女、B女之年籍資料暨照片附卷可參。而由A女、B女於 法院審理時之穿著、特徵及稚氣之臉龐等項,一般人及被告 應可輕易分辨A女、B女分別係未滿十四歲、十六歲以上未 滿十八歲之女子,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又與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為性交易,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 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 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性交易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B女為性 交易行為,則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與A女為性交易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處罰。又被告與B女為性交易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 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與A女 為性交易之行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乙節,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一OO年十一月八日本 院審理中陳明更正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等語,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並已於審理中將此部分檢察官更正後起訴法條 及罪名告知被告、辯護人。復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係對於被害人 分別為未滿十四歲、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所設特別 處罰之規定,依照前開規定,被告對於A女、B女為性交易 之行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上開所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 為性交易罪(此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及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為性交易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與A女、B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對少年A女、B女之身 心健康造成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前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 為性交罪經本院科刑處罰之犯罪記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及其犯後否認見過A女、B 女等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