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興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林之堯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吳明慧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興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之堯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明慧幫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杜佳興(綽號老闆、王哥、楊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 國95年6 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98年2 月2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前揭2 罪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4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 遭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杜佳興與林之堯2 人均明知綽號「多多」或「布丁」代號A 1 之女子(84年9 月生,真實年籍身分資料詳卷),及綽號 「瑤瑤」或「小婷」代號A2 之女子(84年4 月生,真實年 籍身分資料詳卷)均係未滿18歲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之堯 擔任A1 、A2 之「經紀人」,A1 女子自100 年6 月15日 (起訴書誤載為4 、5 月)起,A2 女子於100 年7 月底、
8 月初間,由林之堯介紹A1 、A2 至杜佳興與真實年籍不 詳滿十八歲之人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應召女子,並由杜佳興 親自面試A1 及A2 後,杜佳興與林之堯共同媒介A1 及A 2 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A1 以每次新台幣(下同)6000元 至8000元不等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並可分得20 00元;A2 每次以4500元至8000元不等代價,與男客從事性 交行為,每次可分得2000元。每位男客林之堯可自A1 、A 2 收取之款項內各抽取300 元之經紀費用。A1 在杜佳興應 召站從事應召性交易工作約3 天,從事性交易9 次;A2在 杜佳興應召站從事應召性交易工作亦約3 天,從事性交易10 次後即離職,而林之堯於100 年10月某日起,亦未再至杜佳 興所屬應召站工作。
二、杜佳興與杜虹吟、黃進發、詹雲凱(以上3 人均已審結)共 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 合犯意聯絡,自100 年3 、4 月間起,由杜佳興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滿十八歲之人(以下簡稱不詳姓名人士)共同組成 應召站,並由不詳姓名人士提供男客,杜佳興復承上開媒介 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集合犯意,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SU MINEM (綽號「潔西卡」、「蘋果」、「蕾蕾」)及印尼籍成年女 子IKA SHERLY WIDIANA(綽號「許愛麗」、「雪兒」)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印尼籍成年女子SUMINEM 自100 年8 月某日 起、印尼籍成年女子IKA SHERLY WIDIANA自100 年11 月26 日起,由杜佳興所屬應召站對外招攬男客,並議妥性交易價 格及性交易地點後,再通知杜佳興以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 負責聯絡,並以上開等電話聯繫擔任馬伕之詹凱雲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馬伕黃進發(綽號 「阿發」,代號「五九」、自100 年8 月間開始,在該應召 站擔任馬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由杜虹吟 ,於指定地點搭載上開外籍應召女子前往大臺北地區各旅館 赴往應召,以每次2,1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代價,與不詳 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印尼籍外籍女子SUMINEM 與IKA SHERLY WIDIANA各可分得6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款項。SUMINEM 與IKA SHERLY WIDIANA於性交易完畢後,先將向男客所收取 之全部款項各交付予擔任馬伕之杜虹吟、詹凱雲及黃進發, 再由杜佳興分別交付SUMINEM 、IKA SHERLY WIDIANA應得之 款項,詹凱雲每日可分得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報酬, 黃進發則每日可分得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報酬,剩餘 部分再由杜佳興與上開應召站以不詳方式拆帳以牟利。三、吳明慧為杜佳興之妻,復不知代號A1 之女子為未滿18之人
,於100 年6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4 、5 月間),基於幫 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吳明慧 偕同A1 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夜市之服飾店,為A1 挑選接客 之服裝,幫助A1 在杜佳興、林之堯所媒介之男客,從事性 交易的工作。並於100 年8 月間,為SUMINEM 與IKA SHERLY WIDIANA 挑選接客之服裝及化妝品,幫助杜佳興、杜虹吟、 詹凱雲及黃進發所經營之應召站,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SUM INEM與IKA SHERLY WIDIANA從事全套性交易的工作。四、嗣於101 年2 月6 日警方持搜索票至杜佳興、杜虹吟、黃進 發、詹凱雲等處執行搜索,並在杜佳興位在臺北市北投區○ ○○路○ 段181 之2 號3 樓居處扣得附表一所示帳冊4 本、 買春客名單4 本、手機4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 M卡等共6 枚)、賣淫女子個人條件單2 張;在 杜虹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81 之2 號3 樓居處 扣得附表二所示手機2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 1 枚)、飯店名冊1 份、客戶地址電話5 張;在詹凱雲位在 臺北市○○區○○街1 號7 樓之7 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手機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在黃進發位在 新北市○○區○○路30號之2 、8 樓805 室扣得附表四所示 記事簿1 本、保險套1 批、月曆記事日誌1 本、手機2 支; 在IKA SHERLY WIDIANA位在新北市○○區○○路4 段186 號 2 樓處扣得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枚)、保險套5 個、賣淫所得帳冊1 本等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杜佳興、吳明慧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林 之堯、證人A1 、A2 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因其等於警 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且無刑事訴 訟法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事由,自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同案被告林之堯、證人A1 、A2 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被告林之堯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 察官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且亦查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陳述符 合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其他以
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杜佳興、吳明 慧、林之堯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 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佳興固坦承分別與被告林之堯、黃進發、詹雲凱 、杜虹吟共同媒介女子A1 、A2 及印尼籍女子SUMINEM 、 IKA SHERLY WIDIANA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不諱,惟否認 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A1 、A2 為未滿18歲之人云云。被告林之堯對於 前揭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被告吳明慧則矢口否認有幫助圖 利使人為性交易及意圖營利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帶他們(按指:SUMINEM 、IKA SHERLY WIDIANA )去買衣服,是我先生(按指:杜佳興)帶她們到 我店裡買的,我幫她們挑的衣服,... ,我沒有帶A1 去買 衣服云云。經查:
(一)被告杜佳興分別與被告林之堯、黃進發、詹雲凱、杜虹吟 於前揭時、地,共同媒介女子A1 、A2 及印尼籍女子SU MINEM 、IKA SHERLY WIDIANA分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 實業據被告杜佳興、林之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進發、詹雲凱、杜虹吟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互核一致(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38號偵查卷【一】第13頁至第42頁 、第86頁至第97頁、第102 頁至第111 頁、第141 頁至第 147 頁、第177 頁至第190 頁、第220 頁至第232 頁、第 251 頁至第254 頁、第280 頁至第284 頁,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38號偵查卷【二】第2 頁至 第16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7頁、第94頁至第 99頁,本院101 年7 月19日及101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 ,亦與證人A1 、A2 及印尼籍女子SUMINEM 、IKA SHER LY WIDIANA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上開偵查卷【二】第130 頁至第152 頁、第173 頁至第195 頁、第216 頁至第224 頁,本院101 年8 月16
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 載之買春客名單、帳冊、賣淫女子個人條件單、手機、飯 店名冊、記事本、保險套、月曆記事日誌、賣淫所得帳冊 等物足資佐證,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被告等人相互間聯 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被告杜佳興、林之堯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杜佳興、吳明慧雖各自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A1 、A2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為性交易時,均係未滿18 歲之人,此有A1 、A2 之姓名年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存 卷可稽(置於偵查卷【卷二】證物袋內)。又證人A1 於 偵查中即證稱「我那時跟他(指林之堯)第一次見面,我 直接跟他講說我滿16歲,....,有說過我是未滿18歲,.. ....那天杜佳興帶我去置裝時,我有在車上跟杜佳興講我 未滿16歲(應係18歲之誤)」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 221 頁至第222 頁)。證人A2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跟他 (案指林之堯)講我是16歲,而且我有跟他講我讀高中二 年級。..... (與杜佳興面試時)我就說我16歲,他沒有 說未滿18歲不能做,....工作內容就是與客人發生性交行 為,就是生殖器插入生殖器,有戴保險套,如果要求口交 ,要通報司機..(何時有告訴何人,你實際年齡?)認識 杰少(案指林之堯)時有告訴他,及面試時有告訴杜佳興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二】第216 頁、第217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A1 亦證稱曾告知被告杜佳興其為 未滿18歲之人(見本院101年8月16日審理筆錄)。雖證人 A2 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曾否告知被告杜佳興其為未滿 18歲,改稱「我印象中沒有」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 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 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 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查與 事實相符者,可作為證據,證人係就其見聞事項而為陳述 ,不因與被告認識與否而生影響,被害人及證人之供證, 基本事實相同,縱前後陳述細節稍有差異,亦不影響其證 據之效力,究應如何採證,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 審法院之採證,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 證人A2 於為本件性交易時為100 年7 、8 月間,距離本
院101 年8 月16日審理時已逾1 年,要求證人A2 於接受 法院審理時,均能將過去發生的事件歷程,毫無遺漏的予 以記憶與陳述,本屬不可能之事,其就部份細節未予特別 記憶,尚屬人情之常,要求證A2 於法院審理時仍能一一 牢記其一切細節,實屬強人所難;自難據此指摘證人A2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瑕疵;況證人A2 於101 年2 月6 日 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杜佳興也知道我的實際年齡,在100 年7 月時杰少有打給杜佳興,當時我在旁邊,有提到我的 實際年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1 頁),上開證人A 2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涉及個人親身經歷的歷史事實,無法 憑空捏造,若非確實發生,證人A2 實無虛構之必要,且 A2 於偵查中係於案發6 個月內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記憶當更為清晰,所述自較為可 採。是證人A2 就事件發生過程的部分細節,陳述縱有部 分細節前後不一之情事,亦不得據此否定其於偵查中證述 之內容。證人A1 、A2 與被告杜佳興素無仇怨,並無刻 意誣陷被告杜佳興之理,其於前揭偵查中所述,應堪採信 。被告林之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A1 、A2 面談時,均有問年齡,....年齡的部分都是從我這邊知道 ,我是說了之後他才會繼續問面試者再確認,A1 、A2 都是我跟老闆講未滿18歲,老闆說她們只要肯上班就好」 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222 頁、第253 頁),「有, 我跟他(按指杜佳興)說A1 跟我說她快滿18歲,A2 , 16 到17 歲」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13日審理筆錄第17 頁)。再再均足堪認定證人A1 、A2 前揭偵查中證述被 告杜佳興知悉其於媒介A1 、A2 為性交易時,均為未滿 18歲之人等情,應係屬實,堪足採信,被告杜佳興此部分 之辯解應屬迴避自己責任之說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印尼籍女子IKA SHERLY WIDIANA(許愛麗)於偵查中 到庭證稱「(何人幫你買衣服、買化妝等治裝用品?)都 是大姐(案指吳明慧)負責,是我一開始做,他就幫我買 。那些是我自己付錢,從我自己的薪水扣」等語;證人印 尼籍女子SUMINEM (潔西卡)於偵查中亦證稱「(何人幫 你買衣、買化妝等治裝用品?)老闆娘(案指吳明慧), 我都叫他大姐」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132 頁、第15 1 頁)。證人A1 於偵查中亦證稱「(何人如何幫你治裝 ?)就杜佳興跟他老婆,去三重三和夜市,那一天車上有 杜佳興及他的老婆在,杜佳興及他的老婆都知道我要去應 召站工作,他老婆沒有說甚麼」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 222 頁至第22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復證稱係被告吳
明慧帶其去三重夜市購衣,並稱「她知道(買衣服的目的 是要從事性交工作),在挑衣服的時候,她說做這行業的 衣服要特別挑過」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16日審理筆錄 )。由於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所述內容復係涉 及個人親身經歷的事實,無法憑空捏造,若非確實發生親 自見聞,證人亦無故意誣陷虛構之必要,所述應係實際, 自堪採信。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吳明慧為證人A1 購買衣服時,知悉A1 為未滿18歲之人,而認被告吳明慧此部分所為,係涉有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協助使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則為被告林之 堯於偵查中之證述。然證人林之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所以認為被告吳明慧知悉A1 為未滿18歲之人主要係因被 告吳明慧與被告杜佳興為夫妻關係,且有一、二次,被告 林之堯與杜佳興在喝咖啡,討論小姐的情況時,吳明慧亦 在場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13日審理筆錄第20頁),然 被告吳明慧與杜佳興雖係夫妻關係,被告吳明慧固知悉被 告杜佳興為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工作,然對於個 別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女子之實際年齡,被告吳明慧亦未必 一一知悉,縱使林之堯與杜佳興在喝咖啡,討論小姐的情 況時,吳明慧在場,亦非必注意聽聞杜佳興與林之堯之討 論內容,是證人林之堯於偵查中證述吳明慧知悉A1 為未 滿18歲之人應屬其個人之推論。再觀諸證人A1 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與被告杜佳興面試時,被告吳明慧均未在場, 其於杜佳興之應召站亦僅工作3 天即離職,與吳明慧之接 觸亦僅共同前往三和夜市購買衣服,之前A1 並無與吳明 慧有任何接觸認識,僅憑短短一次見面,即認為被告吳明 慧必然知悉A1 為未滿18歲之人,顯屬過度推論,尚有合 理懷疑被告吳明慧未必知悉A1 為未滿18歲之人,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法理,自應認為被告並未知悉A 1 為未滿18歲之人較為合理,公訴人此部分之論罪,容有 未洽,惟意圖營利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就幫 助媒介使人為性交易部分,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僅就 媒介性交易之人為是否滿18歲人有所不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就被告吳明慧此部分協助被告杜佳興媒 介A1 為性交易之行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使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罪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杜佳興、林之堯、吳明慧上開犯罪事 實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 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 先於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 23條第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媒介」, 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 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是 核被告杜佳興所為,就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SUMINEM 、IK A SHERLY WIDIANA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 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杜佳興 、林之堯2 人,就媒介A1 、A2 未滿18歲女子部分,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 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被告杜佳興、林之堯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滿十八歲之應召站成員間,及被告 杜佳興與共犯黃進發、詹凱雲、杜虹吟間,分別就意圖營 利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SUMINEM 、IKA SHERLY WIDIANA, 及媒介未滿18歲之A1 、A2 為性交易犯行部分,分別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之犯罪有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吳明慧未參與媒介印尼籍女子SUMINEM 、 IKA SHERLY WIDIANA及A1 為性交易犯行之工作內容,及 薪資領取之過程,亦未領取上開女子性交易之經紀費,僅 係為上開從事性交易女子購買衣服及化妝品,屬媒介從事 性交易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復查無可認被告吳明慧 與被告杜佳興、林之堯、黃進發、詹凱雲、杜虹吟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及知悉A1 為未滿18歲女子之事 證,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吳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易 罪。被告吳明慧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佳興前 揭時、地,經營應召站,媒介成年女子及未滿18歲女子為 性交易之行為,被告林之堯擔任媒介性交易之經紀人,被 告吳明慧幫助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因其行為本質上 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 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 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媒介以營利或幫助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杜 佳興以一經營應召站媒介使人為性交易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媒介成年女子性交營利罪及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圖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 性交易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種法益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被告杜佳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 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關於原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除將條次移至第112 條,並 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中,最末 「不在此限」之法條用語,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實質 規範內容並未變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之罪,既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 之特殊要件,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 及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 被告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餘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適當斟酌。又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圖營利而媒 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 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為輕微但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制危害未滿18歲之 人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林之堯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被告林之堯於本案經查獲媒介性交易之次數 雖不僅1 次,然實際經由被告林之堯媒介之性交易之未滿 18歲少女僅A1 、A2 ,時間各僅3 天,尚非長久;每次 抽取3 百元,所得非巨,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顯見甚有悔意。以被告林之堯犯罪情節論之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3 年,實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 之處,本院認依被告林之堯犯罪情狀,處以更為輕微但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杜佳興正值中年,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被告林之堯剛滿成年,前未有犯罪紀錄, 素行尚可,其二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自不得藉媒介 性交易而牟利,詎其不思此為,明知A1 、A2 女未滿18 歲,仍媒介A1 、A2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有害少女 身心健全發展,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嚴 重危害少女身心,應值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杜佳興犯後 仍部分否認犯行,被告林之堯則於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少女A1 、A2 之法定代理人分別達成調解,此有 調解筆錄2 件附卷足佐,並分期賠償A1 、A2 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林之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杜佳興、
林之堯媒介女子人數、媒介次數,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對 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另衡及被告吳明慧幫助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杜佳興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林 之堯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吳明慧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被告吳明慧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查被告林之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林 之堯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 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林之 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林之堯犯 罪之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 保護管束。
(八)扣案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杜佳興所有 之物(附表一)、及同案共犯被告杜虹吟所有之物(附表 二)、被告詹凱雲所有之物(附表三)、被告黃進發所有 之物(附表四),均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 佳興、共同被告杜虹吟、黃進發、詹凱雲等供承在案,爰 均予分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被告吳明慧所有之手機1 支,尚無證據證明係屬幫助被告杜佳興媒介性交易所用之 物,同案被告杜虹吟所有之購買個資1 本,業據被告杜虹 吟供稱係屬假資料,共同被告黃進發住處查獲之NOKI A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據被告黃進發供稱係 印尼籍女子潔西卡所有之物,則難認為與被告杜佳興等人 所犯之前述罪名有關,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 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杜佳興位於台北市北投區○○○路○ 段181 之2 號3 樓住處查獲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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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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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買春客名單 │4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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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賣淫女子個人條件單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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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帳冊 │4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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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MOTOROLA手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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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LG手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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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GLX手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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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DM手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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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SIM卡 │6張 │1.門號0000000000│
│ │ │ │2.門號0000000000│
│ │ │ │3.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