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58號
PCDM,106,審簡,95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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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4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鄭峻碩於警詢 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丁○豪余○琦、陳○樹、「小陳」就本件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動輒糾眾訴 諸暴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為助 長社會暴戾風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 原諒,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及 共犯所分持之安全帽、鐵條等物,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並 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而係渠等於工地現場隨手拾取等情,此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豪余○琦、陳○樹於本院少年法院 之供述明確,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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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丁○豪(民國88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葉○麒(87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誠( 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余○琦(90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樹(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林○軒(8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 偉(8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陳之人為朋 友,張○宇(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樹之 友人(少年丁○豪、葉○麒、曾○誠余○琦、陳○樹、林 ○軒、劉○偉張○宇涉犯傷害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因丙○○在其工作之工地與甲○○發 生口角糾紛,丙○○於105年4月22日先邀集丁○豪、葉○麒 、曾○誠余○琦、陳○樹林○軒劉○偉、綽號小陳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某廟宇集合,陳○樹邀集張○宇一 同前往,後於同日16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余○琦騎乘機車附載陳○樹劉○偉騎乘機車附 載張○宇丁○豪騎乘機車附載葉○麒及林○軒曾○誠各 騎乘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四維路口之某工地, 丙○○夥同丁○豪余○琦、陳○樹、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進入工地,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 ○○、丁○豪各持鐵條、余○琦持安全帽及鐵條、陳○樹、 綽號小陳之人徒手毆打甲○○之身體、頭部,致甲○○受有 左側頭部、雙上臂肩、上背部、右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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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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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
│ │述。 │告丁○豪林○軒曾○誠
│ │ │一同至工地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豪於│由被告丙○○邀約前往該工│
│ │少年法院之供述 │地,其與被告丙○○、同案│
│ │ │被告余○琦、陳○樹、綽號│
│ │ │小陳之人皆有毆打告訴人朱│
│ │ │孟函身體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琦於│其與被告丙○○、同案被告│
│ │少年法院之供述 │陳○樹丁○豪皆於上開時│
│ │ │、地毆打告訴人甲○○之事│
│ │ │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偉於│證稱由被告丙○○邀約至工│
│ │偵查中之證述 │地,到達工地後,看到被告│
│ │ │丙○○、同案被告陳○樹、│
│ │ │丁○豪余○琦及1名被告 │
│ │ │友人共同進入工地內,後看│
│ │ │到同案被告陳○樹余○琦│
│ │ │走出工地時,手上有血跡之│
│ │ │事實。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宇於│證稱由同案被告陳○樹邀約│
│ │偵查中之證述 │至該工地,到該工地後,看│
│ │ │到被告丙○○、同案被告陳│
│ │ │○樹、丁○豪余○琦進入│
│ │ │工地內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樹於│被告丙○○、同案被告余○
│ │少年法院之供述 │琦、丁○豪皆有毆打告訴人│
│ │ │身體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證稱於上開時、地遭丁○豪
│ │詢、偵查中之證述 │及多名男子毆打成傷之事實│
├──┼───────────┼────────────┤
│ 8 │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 │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9 │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 │證明被告丙○○、同案被告│
│ │ │丁○豪、葉○麒、曾○誠、│
│ │ │余○琦、陳○樹林○軒、│
│ │ │劉○偉張○宇皆於上開時│
│ │ │間至上該工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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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