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29號
PCDM,108,易,329,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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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昊融


選任辯護人 宋佳恩律師
      林佳臻律師
      施嘉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33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昊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昊融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欣融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融公司)之廠務,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 下午5 時許,在上址欣融塑膠公司內,與當時在該公司擔任 產品包裝線作業員之何燕蒂,就其所製作生產之產品瑕疵問 題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在欣融公司打卡機前,於何燕蒂伸手打卡時,自 何燕蒂身後以由下往上之方式揮擊何燕蒂右手臂,阻止其打 卡,致何燕蒂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燕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郭昊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08 年度易字第32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 頁、第9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易字卷第95至10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為欣融公司廠務,於107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上



址欣融公司內,與當時擔任產品包裝線工作員之告訴人何燕 蒂,就其所製作生產之產品瑕疵問題發生爭執,於同日下午 5 時7 分許,在欣融公司之打卡機前發生肢體接觸,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46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王俊祥於警詢時、證人張政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見107 年度偵字第2214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6 頁、 第21、22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33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8 至8-1 頁、第18至18-1頁】。又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 仁愛醫院進行驗傷,診斷結果為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 初期照護,有上開醫院107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108 年 1 月22日仁字第108022號函暨急診病歷在卷(見偵一卷第8 頁、偵二卷第25至31頁)可稽,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 接觸且確有受到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勢,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
㈡ 被告對告訴人有上揭傷害之客觀行為:
1.告訴人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107 年5 月17日警詢時稱:伊於案發當日上班時,因工廠 機器故障,導致產品有瑕疵問題,老闆的二兒子(即被告) 就生氣叫伊回家,伊約下午5 時7 分,要打卡離開時,在欣 融公司內,遭被告用手甩,打走伊要打卡的手等語(見偵一 卷第5 頁背面)。
⑵於107 年11月9 日偵訊時稱:當天被告說產品壞掉係伊弄得 ,一直罵伊,要扣伊薪水,伊不想理他繼續工作,被告就叫 伊走,伊就準備回家,要打卡時,被告說不要打卡,被告從 伊「背後」由下往上把伊的手臂往上打,讓伊無法打卡,伊 怕留下來被告會再打伊,才先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8-1 頁 )。
⑶於108 年9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稱:診斷書記載右側上臂挫傷 ,係老闆的兒子(即被告)打伊,當天被告拿一個瓶子說係 伊故意弄壞的,一直罵伊,後來又叫伊不要做了,伊就穿外 套、拿包包要離開,當時已經下午5 時7 分,伊要打卡,被 告叫伊不要打卡,就從後面由下往上打伊右手臂(告訴人舉 起右手臂指外側及內側),伊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打伊,後來 伊害怕就趕快跑回家,回家時遇到鄰居問伊為何哭,伊說被 告打伊,鄰居就幫伊報警,警察叫伊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易 字卷第98至101 頁)。
⑷綜上所述,可知告訴人所稱案發當日先與被告因工作產生衝 突,嗣於打卡下班時,被告為了不讓告訴人打卡,而於告訴 人伸手打卡時,自後方以由下往上方式揮打告訴人右手臂, 阻止其打卡等節,前後證述一致。




2.告訴人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⑴告訴人上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業 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與被告並無仇恨、 糾紛,伊在那邊工作7 年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01 、102 頁 ),而被告於本院中亦稱: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等 語(見易字卷第105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本案外, 彼此間亦無恩怨仇隙,告訴人衡情應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 之必要。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鄰居張政文於偵查時稱:案發當日伊在家, 看見告訴人停好車子後站在那裡哭,伊詢問告訴人哭什麼, 告訴人說老闆打她,伊就帶告訴人去醫院驗傷,伊帶告訴人 去醫院時,有看到告訴人手臂上有像刮到的傷口,當時告訴 人稱在工作時,有瑕疵品,被告就叫告訴人不要做了,告訴 人說要回家,打卡時被告就打告訴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8、 19頁),可見證人張政文確有看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回家後 哭泣之情緒反應,又偕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確有看到 告訴人手臂之傷勢;而依急診病歷之護理紀錄,亦記載告訴 人稱被老闆甩手致右肘、右前臂疼痛,而該急診病歷所標示 告訴人之傷口位於右上手臂,並有2 處傷口(有卷附仁愛醫 院急診病歷可參,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核與告訴人於另 案民事訴訟所提出本案傷勢照片(見易字卷第61頁)之傷口 位置相符,可見告訴人前開證述,與證人張政文證述、病歷 及傷勢照片均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 為;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日發生事故前 並無受傷,於打卡完至急診中間亦無其他受傷之情形等語( 見易字卷第101 頁),可見告訴人於事故前、後均未受其他 傷害,是告訴人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被告客觀上既有傷害之行為,主觀上當有傷害 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辯稱:伊當時並非站在告訴人背後,告訴人那時站在伊 左側握住伊右手腕,伊有撥開,但伊並無甩打告訴人手臂, 伊不知道她的傷從何而來云云。
㈡ 辯護人則主張:起訴書記載右上臂挫傷,但依告訴人提出傷 勢照片為手臂內側上臂受傷,且告訴人身穿外套,傷勢應不 會為「抓痕」,依起訴書記載方式無法造成告訴人內側手臂 傷勢云云。
㈢ 然查:
1.被告於告訴人打卡時,自告訴人後方,由下往上方式由後揮 打告訴人之手臂阻止其打卡,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在拿取卡片的 過程中,「有」碰觸到告訴人的「手腕」部位等語(見偵一 卷第3 頁反面),又於本院中改稱:伊所稱與告訴人之肢體 接觸,係指告訴人碰伊的右手腕,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等 語(見易字卷第105 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曾碰觸告訴人前 後說詞,顯有齟齬。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 抓或碰到被告身體任何地方等語(見易字卷第101 頁),可 見被告供詞亦與告訴人證詞不符,是被告前開空言否認之辯 詞,尚難憑採。
2.案發當日告訴人前往仁愛醫院驗傷之急診病歷,確有標記告 訴人於右上臂受有2 處傷勢,與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位置相 符(見易字卷第61頁),且該急診病歷之診斷結果亦記載為 「右側上臂挫傷」(見偵二卷第30頁),有該院急診病歷( 二)在卷(見偵二卷第29、30頁)可查,核與仁愛醫院107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傷勢為「右側上臂挫傷」( 見偵一卷第8 頁)相符,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 與起訴書所提傷勢不符,顯不可採。再者,被告有對告訴人 為由下往上揮打手臂之動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案發時 縱告訴人身穿外套,依常情仍可能造成手臂之挫傷,且依急 診病歷或診斷證明書均未認定該傷勢為「抓痕」,是尚不足 以告訴人身著外套,即逕認該傷勢不可能為被告所致,是辯 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固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未思理性途徑解決其等糾紛,竟致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 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擔任欣融公司之廠務,月薪4 萬元,須扶養岳 父,見易字卷第4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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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