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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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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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87543 │余瑞欽 │ │104 年3 月│10萬元 │
│ ├────┤謝昀曄 │16日 │ │
│ │楊碧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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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87545 │余瑞欽 │ │104 年3 月│45萬元 │
│ ├────┤謝昀曄 │16日 │ │
│ │楊碧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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