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證人陳顓芳與 證人王禎祥、張仰涵間之債務糾紛,率爾偽造本案本票,影 響金融秩序之維護、告訴人祥好公司、證人王禎祥之權利, 且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祥好公司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 對告訴人祥好公司影響非微,所為實有不當,且其前於97年 間,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14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 第965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3278號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 告素行不佳,且一再利用其法律背景重蹈法網,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9 頁),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祥好公司、被害 人王禎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偽造之本票原本1 紙(發票人 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95年12月 11日、到期日96年3 月5 日)固未據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 明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偽造之「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之印章各1 枚, 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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