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稅,因為逾期未繳,被取消原本申報的案件,那時我才發 現不對,就調閱土地謄本,發現土地已被過戶到被告王建凱 名下等語(見偵卷一第287頁),可見告訴人陳福生並未同 意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王建凱甚明 ,考之被告王存輔、林秋森利用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向 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欄一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則被告王存輔顯係未經 告訴人陳福生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明,被告王存輔有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一節, 應堪認定。被告王存輔前開辯稱,尚非可採,辯護人辯護所 稱,亦非有據,均逕難為有利被告王存輔之認定。綜上所述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存輔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2、被告王建凱部分
訊據被告王建凱就事實四所示事實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字第 1075號卷三第102頁),較與前引證人即被告王存輔、證人 即告訴人陳福生所證相符合,並有前開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編號7所示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上所載「代理人王存輔」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王建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建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存輔、王建凱與 林秋森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
A.被告王存輔及李豪昌雖未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罪計畫的每一 個部分,惟此無非係被告王存輔及李豪昌間為求協力完成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之分工,自與此部分犯行目的之實現具 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依上述說明,被告王存輔及李豪昌 就此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自 應共同負責。
B.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秋森說有塊土地要做買賣 ,找我當林秋森的人頭,然後他找來被告王存輔,變成被告 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跟我說過戶買賣過水而已,沒有說到 要幹嘛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279、290頁),復 查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王建凱有被告知事實欄二所示 犯罪計畫之全貌,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王建凱就被告王存輔 偽造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及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而僅能認定被告王建凱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關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被告王存輔、李豪昌及林秋森,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共同負責。
(2)核被告王存輔、李豪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存輔、李豪昌所 參與偽造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被害人陳秀玲行使,該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存輔、李豪昌利用不知情之三重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完成不實內容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屬間接正犯。被告王存輔、李豪昌 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 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 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3)核被告王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追加起訴書雖
未敘及被告王建凱所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 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王建凱參與附表三編號1、3、4所示署 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建凱利用不知情 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完成不實內容之附表二所示土 地所有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屬間接正犯。被告王建凱 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其與被告王存輔、李豪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不 實內容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最 終完成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王存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存輔、王建 凱參與偽造附表三編號6、7所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王存輔、王建凱利用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完成不實內容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 間接正犯。被告王存輔、王建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 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故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 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 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4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李豪昌於105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李豪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三第13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 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 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王存輔與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告訴 人陳福生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 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狀,復由被告王存輔、王建凱與李豪昌共同以事實欄二 所載方式對被害人陳秀玲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陳秀玲陷於錯 誤而交付借款共273萬元,此外,被告王存輔還利用告訴人 陳福生陷於錯誤之狀態詐取現金40萬元,在此詐騙過程當中 竟先後申請不實內容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僅損害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 陳秀玲,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 足取,再被告王存輔、李豪昌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居 於主導地位,而被告王建凱則是聽命行事之人頭,參與情節 較為輕微,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李豪昌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分別是100萬元、10萬2千元、213萬元(詳下述),暨被 告王存輔、李豪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且迄 未能與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 解,更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王存輔、李豪昌犯後態度 甚差,而被告王建凱則是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陳福生、被 害人陳秀玲亦未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也未賠償渠等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又被告王存輔於105年間因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間:
106年6月13日至110年6月1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參與 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此有被告王存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三第120-12 2頁),可徵被告王存輔素行不佳,被告王建凱於事實欄一 、二、四所示犯行後之107年至108年間先後因商業會計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被告王建凱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 9號卷第415-416、419-421頁),可認被告王建凱參與事實 欄一、二、四所示犯行,並非偶然為之,素行難稱良好,被 告李豪昌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被告李豪昌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三第139- 140頁),可見被告李豪昌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非偶 然為之,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王存輔自陳需要照顧配偶之 家庭環境、目前退休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三第102頁)、被告王建凱自述跟兒子 同住、會照顧孫子之家庭環境、在人力公司上班、月收入約 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第1 075號卷三第102頁)、被告李豪昌自稱其不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環境、從事營造工程、每案工程獲利約300-400萬元之經 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三第 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宣告刑,並就被告王建凱附表一編號4所示宣告刑,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 酌被告王存輔參與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王建凱參與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等所犯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又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 ),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偽 造之「陳福生」署名共9枚、印文共1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存輔、王建凱 、李豪昌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 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王存輔、李豪昌所 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1、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王存輔、王建凱雖因此部分犯行而詐得告訴人陳福生 交付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然因該等物品價值低微,為節省將來 因執行沒收所付出之不必要勞費,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2、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王存輔因此部分犯行而詐得由被告李豪昌轉交之被害 人陳秀玲所交付借款60萬元,此屬被告王存輔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 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王建凱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得擔任人頭之報酬共10萬2千
元,此屬被告王建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李豪昌因此部分犯行而詐得被害人陳秀玲所交付借款2 13萬元(借款總金額300萬元扣除被害人陳秀玲預扣之利息 18萬元、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交給被告王存輔的60萬元=2 13萬元),此屬被告李豪昌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王存輔因此部分犯行而詐得告訴人陳福生交付之40萬 元,此屬被告王存輔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得於20日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一 王存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二 王存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豪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4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21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王存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王存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王建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或印文欄位 偽造署名或印文數量 所在卷頁 1 106年7月28日借據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107年度偵字第14298卷一第146、216、320、476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1枚、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2 TH0000000本票 發票人欄位 署名1枚、 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56、222、318、474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說明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40頁 (5)面積(平方公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42頁 訂立契約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30)義務人債務額比例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34)義務人蓋章欄位 署名1枚、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4 106年7月28日領款收據(手寫)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同上偵卷第148、218、322、478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1枚 同上卷頁 5 領款收據(電腦打字) 領款人 署名1枚 同上偵卷第150頁 6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21)訂立契約人蓋章欄位 署名1枚、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20、334頁 7 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7)委任關係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22頁 (9)備註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10)申請人之義務人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24頁 (15)住所欄位 印文3枚 同上卷頁 (16)申請人之簽章欄位 署名1枚、印文3枚 同上卷頁 總計 署名9枚、 印文18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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