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2號
PCDM,110,訴,32,20210519,1

2/2頁 上一頁


之付款日期,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上偽造「歐陽紅花」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歐陽 紅花」印章,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 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成立接續犯。至於其2人偽造「歐 陽紅花」之簽名、盜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本 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程文平及胡 寶玲均係緬甸華僑,被告胡寶玲因經濟困頓,央請被告程 文平以前揭犯罪手段詐得款項,被告程文平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被害人匯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詳如下述), 被告胡寶玲為本件貸款之債務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 即負有清償責任,且目前與匯豐公司協議每月清償5,000 元,匯豐公司表達希望對被告胡寶玲從輕量刑(見本院卷 第234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之惡性尚非重大,且其2人 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惟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其犯罪 情狀,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程文平與告訴人歐 陽紅花為夫妻,歐陽紅花與被告胡寶玲為朋友,被告胡寶 玲因有資金需求,私下求助於被告程文平,被告程文平乃 建議胡寶玲以購買中古汽車辦理貸款之方式,其2人冒用 「歐陽紅花」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及



本票,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236,500元,足以生損 害於歐陽紅花本人及匯豐公司評估債權擔保、核撥款項與 保證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程文平獲得胡寶玲所給付 之6,000元報酬,被告胡寶玲除以該貸款繳納上開車價外 ,另取走餘款58,000元,及被告程文平陳稱其教育程度係 高中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 院卷第135、234頁),被告胡寶玲陳稱其教育程度係高中 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34頁), 暨被告程文平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胡寶玲否認 犯罪並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㈤、查被告程文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歐陽花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已原諒被告程文平,並請求給予被告 程文平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29、234頁),被告程文平 亦與匯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87,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號),匯豐公司亦表達願意給 付被告程文平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34頁),且被告程 文平尚有兩名年幼子女需其撫養,有其戶籍謄本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被 告胡寶玲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並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 不佳,且未向歐陽紅花道歉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歐 陽紅花亦於本院表達無法原諒被告胡寶玲(見本院卷第 129、234頁),本院認被告胡寶玲部分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 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 15條亦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 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 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 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 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上,僅有「歐陽紅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偽造,被告胡



寶玲發票部分仍屬有效,依上開說明,應僅將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關於「歐陽紅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本票上偽造「歐陽紅花」之 印文及署押,因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歐陽紅花」部分已沒 收而包括在內,則該本票上偽造「歐陽紅花」之印文、署 押,自不必重覆沒收。
㈡、被告2人辦理本件貸款所使用之歐陽紅花印章1枚,係被告 程文平擅自委由匯豐公司或安康車行人員代刻等情,業經 被告程文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1713 2號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9頁),該偽刻之「歐陽紅花 」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附表編 號1、3、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歐陽紅花」之簽名及印文 ,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以上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交件,因被告2人辦 理貸款時已交付匯豐公司行使,屬匯豐公司因辦理本件貸 款所取得之物,已非屬之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
1.被告程文平因犯本案而獲得被告胡寶玲所贈與之6,000元 ,此6,000元固屬被告程文平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程文平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匯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匯豐公司 87,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程文平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匯豐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末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 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 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 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損害,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 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 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 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 ,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



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胡 寶玲因上揭犯行,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並實 際撥款236,500元(貸款金額240,000元扣除動產抵押設定 費3,500元)入陳英太之元大銀行帳戶,陳英太將撥入之 款項扣除被告胡寶玲購買上開車輛之車價及過戶費用後, 將餘款約5萬8千元交付被告胡寶玲,嗣被告胡寶玲自108 年9月15日起,繳納7期貸款之分期款項共56,616元,自10 9年4月15日即第8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而轉列呆帳,匯 豐公司因此取回上開車輛並拍賣,於109年12月25日收回 拍賣車款84,000元,之後被告胡寶玲於110年1月20日及3 月2日各清償呆帳5,000元,又於110年4月12日清償呆帳10 ,000元,復於110年5月4日清償呆帳5,000元,此有匯豐公 司110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 暨撥款同意書、客戶繳款紀錄各1份、胡寶玲呆帳收回紀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9 、281-283頁)。準此,匯豐公司因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 金額236,500元後,被告胡寶玲已清償共7期之分期款共56 ,616元(每期8,088元),加上共同被告程文平賠償匯豐 公司之87,000元、匯豐公司拍賣車輛取回之款項84,000元 暨被告胡寶玲清償呆帳共20,000元,總計被害人匯豐公司 已獲清償247,616元(計算式:56,616+84,000+87,000+20 ,000=247,616),已逾其實際撥款之金額。換言之,被害 人匯豐公司因被告胡寶玲之犯行而撥付之款項已完全受償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就被告胡寶玲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及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文件之名稱 │左列文件簽名蓋印之欄位及│ 沒 收 │
│號│ │偽造印文、署押之情形 │ │
├─┼───────┼────────────┼─────────┤
│一│108年8月1日匯 │「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之「│左列偽造之「歐陽紅│
│ │豐公司汽車貸款│歐陽紅花」簽名及印文各1 │花」簽名及印文各1 │
│ │申請暨約定書 │枚。 │枚 │
├─┼───────┼────────────┼─────────┤
│二│面額新臺幣24萬│「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之「│左列本票關於「歐陽│
│ │元之本票1紙( │歐陽紅花」簽名及印文各1 │紅花」為共同發票人│
│ │發票日:108年8│枚。 │部分 │
│ │月15日;發票人│ │ │
│ │:胡寶玲、歐陽│ │ │
│ │紅花) │ │ │
├─┼───────┼────────────┼─────────┤
│三│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位上偽造│左列偽造之「歐陽紅│
│ │ │之「歐陽紅花」簽名及印文│花」簽名及印文各1 │
│ │ │各1枚 │枚 │




├─┼───────┼────────────┼─────────┤
│四│車輛動產抵押契│「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左列偽造之「歐陽紅│
│ │約書 │造之「歐陽紅花」簽名及印│花」簽名及印文各2 │
│ │ │文各1枚,及「連帶保證人 │枚 │
│ │ │確認審閱簽章」欄位偽造之│ │
│ │ │「歐陽紅花」簽名及印文各│ │
│ │ │1枚。 │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