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說,說了後來沒幾天,許忠明就跟我聯絡」等語( 見新北 檢偵卷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 ,佐以被告張鴻裕 與被告林詩乾既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糾紛,此據被告 張鴻裕、林詩乾各自供承在卷( 見新北檢偵卷第191 頁、第 218 頁) ,被告林詩乾並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而設詞 誣陷被告張鴻裕之動機,其所述自足採信為真,故被告張鴻 裕辯稱伊僅係單純介紹被告林詩乾與許忠明認識,未曾向被 告林詩乾提及典當之事、亦未轉交被告陳麗芬之照片,對於 被告陳麗芬等人後續典當車輛之事亦不清楚云云,已難遽信 。
2、況被告張鴻裕另於本案發生後之101年9月21日,復夥同被告 陳麗芬、林詩乾等人,以偽造之「賴靜如」證件向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大展當舖」典當「阿弟」等人所交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贓車,而犯詐欺未遂、偽造公印 文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50號 《即上述前案》判決有罪確定) 之警詢時供稱:「利用陳麗 芬照片偽造賴靜如的身分證件資料是『阿弟』提議,並透過 我朋友許忠明來找我,要我幫忙找人頭提供照片並當車手, 我透過林詩乾找陳麗芬。是許忠明介紹『阿弟』給我認識, 於101 年6 月初左右認識,因為許忠明知道我欠錢,且綽號 『阿弟』係專門以偽造車牌及相關證件的竊車集團,專門向 當鋪業詐騙需車手所以介紹我給『阿弟』認識,從中獲利, 許忠明與綽號『阿弟』他們是同一夥,反正許忠明告訴我, 當車手就是能分全部詐騙金額之二成為報酬。許忠明在這集 團扮演何種角色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叫我找人來當車手」 等語( 見前案偵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 ,可知許忠明係於 101 年6 月初,因知悉被告張鴻裕缺錢花用,即與被告張鴻 裕取得連繫,要其代為尋找向當舖業詐騙之車手,並介紹同 夥「阿弟」予其認識。又被告張鴻裕嗣於前案偵查中並清楚 供稱許忠明犯罪集團之犯案手法,而稱:「許忠明跟我20幾 年的朋友,他叫我找車手,所以我找林詩乾,陳麗芬是林詩 乾介紹的車手。所謂車手就是拿贓車去典當的人,之後大家 來分錢。阿弟就是劉正雄。(問:劉正雄跟你們何關係? ) 許忠明介紹認識,就是介紹汽車借屍還魂,將車子偷來,並 查詢路上同廠牌的車輛號碼,看該車有無貸款,徵信社可以 查得到,只要花錢就有,之後將牌照、引擎號碼改掉,用模 具將原本的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打成我需要的號碼,之後把 車子拿去當鋪當掉。比如市價l00 多萬元的車子拿去當鋪用 70萬元當掉,許忠明跟劉正雄等人就是做這個行業。車就是 後面的人去偷,因為偷這些高級車需要專業的電腦去解密,
所以是我找下游去當車手... 車手的證件照片是我提供,是 我跟林詩乾要的,之後我寄照片給阿弟,就是劉正雄。之前 寄給許忠明,後來他在押後( 按許忠明係於101 年9 月12日 因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詳本 院卷一第21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我才知道 阿弟的真實姓名,我都記雙掛號或者快遞,需要本人去領。 證件是照片寄給他們,他們做好後,是林詩乾介紹陳麗芬為 車手,車籍資料會讓陳麗芬將資料背好及衣著光鮮亮麗,畢 竟開高級車,人家才會相信他是車主。分錢是車手1 成,我 跟林詩乾平分1 成,這樣子人家才願意冒這個險。....高級 車賺得比較快,我們不會賺那種廠牌( 阿迪斯) ,偽造前後 兩面車牌的成本就要4 萬元,典當才30幾萬元,根本沒有利 潤,車籍號碼、查詢都還要給徵信社錢,約5 、6 萬元,車 手還要分,根本不夠分,所以才要典當高級車上百萬元。陳 麗芬是典當才認識,是林詩乾介紹。林詩乾是台北朋友,認 識2 、3 年。沒有糾紛。因為他們兩個人都欠錢,我也缺錢 ,所以3 個人一起做這行業,想要賺快一點。」等語( 見前 案偵卷第178 至180 頁) ,足見被告張鴻裕清楚知悉許忠明 犯罪集團之各環節運作模式,即將竊得之贓車,透過徵信社 查詢同廠牌、型式,而無貸款之車輛資料,再根據查得之資 料偽造牌照、車主身分證等資料,以該車向當舖典當詐取款 項;且被告張鴻裕確曾向被告林詩乾取得車手即被告陳麗芬 之照片,寄予許忠明1 次,嗣於許忠明因案遭羈押後,復曾 將被告陳麗芬之照片寄予「阿弟」1 次,及被告張鴻裕與被 告林詩乾介紹車手可平分1 成報酬之事實。
3、被告張鴻裕嗣於前案法院羈押訊問程序、偵查中及審理時均 仍明確供承:「我朋友許忠明認識十幾年,他知道我與林詩 乾做生意失敗,所以他跟我說有個短期門路可以賺錢,就是 找車手開車去當鋪當車就可以賺錢,我與林詩乾兩個人可以 抽5%,車手可以抽10% 。(問:許忠明當時有跟你說車子的 來源? )他不用講,我就心照不宣。我們要做這種事情我就 知道這部車子一定是贓車,去偷竊來的,劉正雄全部都搞好 ,就是負責開車及準備車主聯等資料交給我,由陳麗芬要背 誦那些資料,就是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等資料,就是把整 個過程都要背熟。我與林詩乾認識三、四年,我跟他說有個 好康的,可以賺錢比較快的,我叫他去找車手,車手會跟當 舖的老闆負責喊價及講些典當的事情。林詩乾對本件的過程 他都知道,我都有跟他說清楚,也有把要給他的報酬,都有 跟他講,他就答應,由他去找陳麗芬來,林詩乾就交陳麗芬 的照片給我。事先就知道許忠明及劉正雄本來就在做這種事
,許忠明之前就跟我講過,說很好賺,後來許忠明就找我問 我要不要做這件事,我想說做做看。」(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800 號卷《下稱中院聲羈卷》第6 至10 頁) 、「我在林詩乾他家附近跟他拿陳麗芬照片的,然後我 再交給許忠明,有1 張是用寄的,我寄給阿弟,名字叫做劉 正雄,用遊覽車托運寄到台中的和欣客運。」、「林詩乾有 交陳麗芬相片2 張給我」( 見前案偵卷第202 頁、第324 頁 背面) 、「( 問:如何加入犯罪集團? )許忠明叫我找一個 女生比較能言善道,大約30-40 歲左右,許忠明說是要將車 輛典當,許忠明說過程就是借屍還魂就是製作假證件」等語 明確( 見前案一審法院卷第114 頁) ,益證被告張鴻裕因與 許忠明多年交情,早就知悉許忠明竊車集團係以上述方式持 贓車向當舖詐財,故嗣在許忠明於101 年6 月初委其代為尋 找車手時,被告張鴻裕甚至不需就車輛來源等多加詢問,即 知悉該等車輛定係贓車,故需以高達2 成之報酬( 包括被告 張鴻裕、林詩乾之介紹費) ,委由被告陳麗芬持偽造之證件 ,背誦他人身分資料出面典當;再酌以一般稍具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亦可知悉,至當舖典當車輛,需出示國民身分 證、車輛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登記書等證件資料,以證明自 己身分及處分車輛之權利,並簽署相關典當文件,載明雙方 本件借款之內容、如未依約還款,典當物品如何處置等約定 ,被告張鴻裕亦供稱其開設牛排店10數年,私人借貸頻繁等 語( 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 ,可見其社會歷練頗豐,對上情 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此由其供稱車手即被告陳麗芬需要背誦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等資料等語,益徵其清楚知悉其所寄 送予許忠明之被告陳麗芬照片,係欲供偽造國民身分證等證 件資料,然其仍代為居中介紹被告林詩乾予許忠明等人,復 代為轉交被告陳麗芬照片予許忠明,並約定事成後可朋分典 當款項,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實施上述介紹、轉交照 片之行為無誤。
4、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共同正犯,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109 號解釋 在案,被告張鴻裕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實施上述介紹、 轉交照片之行為,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雖非屬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認被告張鴻裕對於許忠明所屬竊車集 團成員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偽造公印文、偽造行車執照、牌照 、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暨對於被告陳麗芬嗣持上揭偽造之證 件,冒用「劉云溱」身分向「大成當舖」典當詐財,而偽造 並行使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自願書等私文書,以為許忠 明等人牙保渠等竊得之贓車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5、至被告張鴻裕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許忠明在臺北和臺中 那件說得不一樣,6 月介紹「阿弟」給伊認識時,沒有正面 說「阿弟」是竊車集團,臺北這件伊什麼都不曉得,伊係至 帶被告陳麗芬等人到臺中時才知道要當車的事云云,核與其 前案警詢時供稱許忠明於101 年6 月初介紹『阿弟』予伊認 識之目的,即係因許忠明知道伊欠錢,且綽號『阿弟』係專 門偽造車牌及相關證件的竊車集團,因向當鋪業詐騙需車手 所以介紹渠等認識,使渠得以從中獲利等語( 見前案偵卷第 55頁背面至第56頁) 互相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6、又本案被告陳麗芬持之行使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上 被告陳麗芬之照片係以掃描方式為之,有該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在卷可憑( 見新北檢偵卷第40頁) ,且該照片核與前 案偵卷中偽造之「賴靜如」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陳麗芬照片 相同( 見前案偵卷第95頁) ,此亦為被告張鴻裕、陳麗芬所 是認( 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背面) ,被告陳麗芬並稱:伊記 得只交過照片1 次,交出2 張或3 張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 3 頁) ,被告林詩乾亦供稱:伊只有在本件發生前一週拿被 告陳麗芬的照片,拿了2 張後交給被告張鴻裕等語( 同上卷 第123 頁) ,故堪認被告張鴻裕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有寄被告 陳麗芬的照片予許忠明,嗣許忠明被羈押後,另以客運方式 寄予「阿弟」等語( 見前案偵卷第178 頁背面、第205 頁) ,其寄送之被告陳麗芬照片來源,應均係被告林詩乾同一次 交付,惟被告張鴻裕分二次寄送無誤。
7、至被告林詩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雖更異前詞 而證稱:被告張鴻裕與伊連繫時,只有說到照片,沒說到車 子典當之事;嗣伊與許忠明、被告陳麗芬「約在萬華碰面」 ,許忠明要求要被告陳麗芬之照片,嗣伊向被告陳麗芬取得 照片後,因感覺怪怪的,故遲遲沒有給,經過很多天,伊問 過被告張鴻裕意見,其表示給照片沒有關係,伊嗣後是在嘉 義地方法院門口交予許忠明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 第30頁) ,不僅與其上述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歧異( 見新北檢 偵卷第191 頁) ,亦與被告陳麗芬於警詢時證稱:其和被告 林詩乾是「在基隆」商討這起汽車典當案等語( 見新北檢偵 卷第5 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透過電話與許忠 明連繫,許忠明在電話中交待要伊交相片之事等語( 見本院 卷二第25頁背面) 相左,況且,被告林詩乾自始至終僅曾向 被告陳麗芬取得1 次照片(2張) ,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苟被 告林詩乾嗣後係自行在嘉義地方法院交付上揭被告陳麗芬之
照片予許忠明者,何以被告張鴻裕仍於前案中一再供稱有向 被告林詩乾取得被告陳麗芬的2 張照片,而分別寄予許忠明 及「阿弟」?(見前案偵卷第202 頁、第324 頁背面) ,此亦 足認被告林詩乾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臨訟附和被告 張鴻裕之辯解而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8、綜上所述,被告張鴻裕對於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偽造國 民身分證而偽造公印文、偽造行車執照、牌照及汽車新領牌 登記書,暨對於被告陳麗芬嗣持上揭偽造之證件,冒用「劉 云溱」身分向「大成當舖」典當詐財,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 編號5至7所示之自願書等私文書,以為許忠明等人牙保渠等 竊得之贓車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㈡、被告林詩乾部分:
1、被告林詩乾於本案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對方透過電話跟我 說要報我賺一條錢,我問他要賺什麼,他跟我說要找一位40 幾歲女子,會開車,要那個女子開車到當舖典當,後來我就 問陳麗芬,陳麗芬說好,因為要拿照片,所以我跟陳麗芬拿 照片並交給張鴻裕,張鴻裕他只有跟我拿照片..張鴻裕跟我 說汽車要典當多少錢,我就照實跟陳麗芬說,如果去典當, 可以分到多少錢,然後陳麗芬有答應」等語( 見新北檢偵卷 第191 頁) ,又被告林詩乾僅曾於在本案發生前一週向被告 陳麗芬取得過1 次照片(2張) 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 其於前案偵查中供承:「我將陳麗芬的照片交給張鴻裕,是 張鴻裕告訴我典當汽車需要照片,要報我賺錢的路子」等語 ( 見前案中檢偵卷第115 頁) ,亦係指其於101 年8 月6 日 向被告陳麗芬取得照片之過程無訛,可見被告林詩乾對於被 告陳麗芬之工作內容係開車到當舖典當、其向被告陳麗芬收 取之照片係要用於典當汽車所用,且渠等於事成後均可從中 獲利等節知之甚詳。且被告陳麗芬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一開始是林詩乾與我聯繫,我和他是在基隆商討這起汽車 典當案」、「我是透過林詩乾介紹..林詩乾跟我說有一台借 屍還魂汽車,要我拿假證件去典當,然後典當金額要分我一 成,這是在我拿照片給他之前的前幾天林詩乾跟我說的等語 (見新北檢偵卷第5 頁、第143 頁) ,而被告陳麗芬與被告 林詩乾前並無何仇恨過節,亦據被告林詩乾於前案偵查中暨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被告陳麗芬認識很久了,與之沒有 糾紛,被告陳麗芬不會講話陷害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前案偵卷第183 頁背面) ,可見被告陳麗芬上揭證 述情節確屬實在,亦足證被告林詩乾知悉被告陳麗芬係要持 假證件前往典當借屍還魂車輛之事,而查所謂借屍還魂車輛 係指掛用他車之車牌以掩飾原始車籍之車輛,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倘該車係來源正常之車輛,何需掛用他車車牌 ,並需由被告陳麗芬事先提供照片製作假證件以供典當之用 ?甚且,典當該車之人並需朋分高額典當款項予被告張鴻裕 、林詩乾、陳麗芬等人,光被告陳麗芬即可分得高達1 成之 報酬? 是該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 知悉之事,酌以被告林詩乾前並有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背面) , 衡以常理,被告林詩乾在未究清所謂「借屍還魂」車輛之來 源為何前,焉有再次冒著觸法之危險,即代為介紹被告陳麗 芬出面典當車輛、並轉交被告陳麗芬之照片以供製作假證件 之可能? 綜合勾稽上情,堪認被告林詩乾確實明知該車係來 路不明之贓車,卻仍代為介紹被告陳麗芬擔任車手典當該車 ,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以為是要將車輛過戶給被 告陳麗芬故需要其照片,伊對被告陳麗芬至「大成當舖」典 當之事均不清楚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2、又如上所述,一般稍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亦可知悉, 至當舖典當車輛,需出示國民身分證、車輛之行車執照、新 領牌登記書等證件資料,以證明自身身分及處分車輛之權利 ,並簽署相關典當文件,載明雙方本件借款之內容、如未依 約還款,典當物品如何處置等約定,被告林詩乾並供稱其之 前有去當舖典當機車之經驗,記得當時是帶身分證、機車行 照,當舖有簽當票予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 , 可見其對上情自亦清楚,則被告林詩乾明知被告陳麗芬係要 持假證件前往典當贓車,仍介紹被告陳麗芬擔任車手,並轉 交被告陳麗芬之照片,而約定事成後可朋分款項,自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揭行為,依上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 號解釋意旨,上述介紹、轉交照片之行為雖非構成要件 行為,仍無礙於被告林詩乾對於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嗣 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偽造公印文、偽造行車執照、牌照、汽車 新領牌登記書,暨對於被告陳麗芬嗣持上揭偽造之證件,冒 用「劉云溱」身分向「大成當舖」典當詐財,而偽造並行使 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自願書等私文書,以為許忠明等人 牙保渠等竊得之贓車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3、至被告陳麗芬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被告林詩乾 只有跟伊說要會開借屍還魂的車,是許忠明在伊與曹明正聯 絡的那天晚上跟伊說要伊拿借屍還魂的車,持假證件去當舖 ,要分伊1 成,嗣許忠明在車上拿偽造的劉云溱證件給伊看 ,伊才知道要典當的這1 台車,伊於典當完畢的下午還是傍 晚才打電話告訴被告林詩乾已將車輛典當;伊於偵查中說是
林詩乾告知伊持假證件去當舖等語係伊記錯云云( 見本院卷 二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 ,核亦與其自身於偵查中之證述, 暨被告林詩乾上揭於偵查中之自白情節相互矛盾,且經本院 勘驗被告陳麗芬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結果:「( 檢察官問: 他在什麼地點把這個東西交給你的? 你剛說的那些東西? ) 被告陳麗芬答:就是那天8 月13日早上快..10點左右。( 檢 察官問:在哪裡?)被告陳麗芬答:我們在台北那個萬華那個 什麼..摩斯漢堡,好像是摩斯漢堡,對,在摩斯漢堡那裡。 ( 檢察官問:是他指使你拿這個假證件去當舖借錢,還是你 們二個一起共謀?)被告陳麗芬答:沒有沒有,那個是林詩乾 他跟我講有一個CASE就是那個人家是借屍還魂的車子,要我 拿去當舖當,然後所得的那些要給我1 成。( 檢察官問:這 是什麼時候跟你講的?),被告陳麗芬答:就是在13號,就是 我拿相片給他的前幾天。( 檢察官問:前幾天哦?),被告陳 麗芬答:對... 一個禮拜吧,差不多前幾天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 ,可知被告陳麗芬係經檢察官詢 問,而逐步回想係被告林詩乾要伊拿借屍還魂的車子去典當 ,可分得1 成報酬,並回想起被告林詩乾係在向其拿相片前 約1 個禮拜左右告知伊上述資訊,而被告陳麗芬該次接受偵 訊時(101年11月19日) 距案發日期僅3 個月餘,然距本院審 理期日作證時(102年10月9 日) 則又間隔1 年之久,人之記 憶係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卻,此乃事理之常,被告陳麗芬 焉可能在時隔1 年後於本院審理時,反發現其於偵查中經上 揭程序逐步回想之內容係錯誤?顯違常理,故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係許忠明在典當前始於電話中告知伊要持假證件典當 之事云云,顯亦係臨訟為附和被告林詩乾之辯解而編纂之詞 ,難以採信。
4、基上所陳,被告林詩乾對於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偽造國 民身分證而偽造公印文、偽造行車執照、牌照及汽車新領牌 登記書,暨對於被告陳麗芬嗣持上揭偽造之證件,冒用「劉 云溱」身分向「大成當舖」典當詐財,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 編號5 至7 所示之自願書等私文書,以為許忠明等人牙保渠 等竊得之贓車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
㈢、被告陳麗芬部分:
1、被告陳麗芬於偵查中亦已明確供承:「我是透過林詩乾介紹 ..我在101 年8 月13日前一禮拜,在瑞芳區四腳亭火車站附 近把照片交給林詩乾..林詩乾跟我說有一台借屍還魂汽車, 要我拿假證件去典當,然後典當金額要分我一成,這是在我 拿照片給他之前的前幾天林詩乾跟我說的等語明確( 見新北
檢偵卷第143 頁) ,可認被告陳麗芬早於交付照片予被告林 詩乾之前,即自被告林詩乾處知悉該照片係要用於製作假證 件以典當借屍還魂車輛之用;而車輛之行車執照上僅會註記 車主及車輛之資料,並毋須附上車主之照片,被告陳麗芬既 係40餘歲之成年人,具車輛駕駛能力,前又有2 次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 害於債權人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背面、第206 頁背面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見其有購置車輛設定擔保之經驗, 其對上情實無諉無不知之理,若「阿弟」等人僅係偽造行車 執照者,豈需事先向被告陳麗芬要得照片? 又若「阿弟」確 有告知被告陳麗芬渠等係購買牌照來掛在報廢車輛使用者, 可見該報廢車輛仍具行駛之能力,故值得渠等花錢另購買他 車牌照來使用,則為何又另大費周章的製作假行照來報廢該 車輛? 亦徵被告陳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阿弟」在電 話中告知該車係報廢車,渠等買車牌來置於該車上使用,惟 報廢車需辦理註銷,故要伊交付照片時製作行照以辦理註銷 手續云云,與其上揭偵查之供述互為矛盾,且處處有悖常理 ,顯係臨訟虛捏之詞,已難採信。
2、又如上所述,一般稍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知悉, 至當舖典當車輛,需出示國民身分證、車輛之行車執照、汽 車新領牌等證件資料,可認被告陳麗芬於交付照片前,已明 知所謂「持假證件去典當」係指持偽造之他人國民身分證、 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等證件資料出面典當,卻仍應允 加入該集團,而擔任出面典當該車之角色分工,其對於許忠 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嗣掃描、列印該照片,並偽造內政部公 印文而偽造「劉云溱」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證 件以供典當車輛之用,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
3、再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2 月出廠、 同年5 月24日始向監理處申領掛牌使用,有其車輛詳細資料 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 見新北檢偵卷第60頁) ,故於101 年8 月6 日案發當時,該車甫使用2 年餘,且觀其車輛外觀 、內裝均仍甚新穎,亦有該車之照片14張附卷可佐( 同上偵 卷第43至49 頁),被告陳麗芬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車看 起來不像是報廢車( 見本院卷二第338 頁背面) ,及於警詢 時供稱:「『阿弟』有說是曹明正介紹的,他要給他一成」 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勘驗筆錄) ,而衡諸常理, 該車外觀、內裝既仍甚為新穎,顯非報廢車,若其來源正當
,僅係車主本人不願出面者,亦可簽具委託書委由他人代為 典當即可,何需違法的偽造證件並使用他車之車輛牌照以向 當舖典當,且需各支付被告陳麗芬、曹明正高達1 成之報酬 ? 顯不合常理;被告陳麗芬前並有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 ,衡以 常理,被告陳麗芬在未究清所謂「借屍還魂」車輛之來源為 何前,焉會再次冒著觸法之危險,而願交付己之照片以供製 作假證件,嗣並出面持假證件典當車輛? 故被告陳麗芬在與 被告林詩乾為上揭犯罪之謀議之際,即已明知渠等欲典當之 借屍還魂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始需持偽造之證件等資料 、及高薪委由其出面典當,應足認定,被告陳麗芬辯稱以為 該車係報廢車,後又辯稱伊猜想係因車主不願出面,故貼用 他車牌照云云,與常情事理不符,已難採信。被告陳麗芬既 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經由被告張鴻裕、林詩乾之 輾轉介紹,而代為駕駛該車前往被告曹明正介紹之當舖典當 ,自亦係與渠等3 人基於為他人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 被告 曹明正部分詳下述) ,而為上述典當之處分贓物行為無誤。㈣、被告曹明正部分:
被告曹明正固辯稱:被告陳麗芬告知伊該車係其自己的車輛 ,嗣被告陳麗芬在與告訴人徐阿波洽談過程中,又藉故支開 伊,過程中伊還有出去講電話,伊不知道被告陳麗芬係冒用 他人身分,而持偽造之證件、車牌典當車輛,嗣典當後,被 告陳麗芬說其欠該男子錢,故將錢均交予該男子,由該男子 給伊佣金,伊有詢問怎麼這麼多,該男子稱因利息較低云云 。惟查:
1、據被告陳麗芬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 阿弟仔』男子跟我說,曹明正可以分得10﹪。」( 見新北檢 偵卷第5 頁、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勘驗筆錄) 、「當天有 我、曹明正及綽號『阿弟仔』一起去大成當鋪。當鋪是曹明 正認識的,他介紹我去的,有跟曹明正說汽車是借屍還魂的 。是綽號『阿弟仔』說要到台北將車子當掉,於是叫我問認 識的人有無管道可以典當汽車,我就問曹明正,曹明正說他 有認識的,是曹明正跟當鋪聯絡好,我們才一起過去,在車 上時綽號『阿弟仔』拿證件給我時,曹明正也有看到。綽號 『阿弟仔』在大成當鋪前一路口時就先下車,曹明正跟我進 去當舖,後來他有去外面接電話,講完電話曹明正有再進來 當鋪。曹明正後來有分到典當的70萬,綽號『阿弟仔』有拿 錢給他,但我不知道他拿到多少。我們典當完後,有到萬華 摩斯漢堡2 樓分錢,綽號『阿弟仔』拿6 萬元給我,其中1 萬元是要給林詩乾。綽號「阿弟仔」是直接拿錢給曹明正,
金額我不清楚。曹明正知道我所持證件是假證件、曹明正有 分到錢。以上所述與曹明正、綽號「阿弟仔」、林詩乾有關 之犯罪事實屬實」( 見新北檢偵卷第144 至145 頁) 、「我 在8 月13日前1 、2 天打電話給曹明正,請他找比較好的當 鋪,他那時跟我說要問問看,要車子來再說。請曹明正去找 當鋪時,就有跟他說要拿一台借屍還魂的車要典當,沒有說 該車是我的車,我跟他說是林詩乾的朋友『阿弟』有一台車 要典當,到時候我可以賺多少。曹明正沒有問幫我找當鋪, 他可以分得多少,我是有跟他說要請他吃飯。後來許忠明打 電話問我是否有找好當鋪,我回答說車子要先到才能談,於 是許忠明才說要將車開過來,我又再跟曹明正說車子明天要 開過來,他就說車子來再說,我們就約在摩斯漢堡。案發當 日許忠明開到當鋪前面的中華路已經過頭,許忠明那時才停 車,叫我開車到當鋪,在換駕駛我還沒下車時之前,他拿資 料給我,當時由許忠明開車,曹明正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 後座,許忠明從駕駛座轉身直接拿給我,沒有放在袋子裡, 他說是車子所有資料。後來許忠明下車,只剩我與曹明正在 車上,換我開車去當鋪途中,我有跟曹明正說許忠明要我用 劉云溱的名字,但是我不知道曹明正有無看到證件,曹明正 叫我不要去當舖,但是當時我看後照鏡時有看到許忠明跟在 後頭,所以我才跟曹明正說已經來不及了,許忠明在跟著我 們,我們已經跑不掉,我有看到許忠明上一台車,但是不知 道那台車是否跟他一起來。與曹明正進到當鋪時,曹明正接 到電話就出去,出去蠻久的,曹明正要出去時,我順便叫他 去顧車,因為停車停得不好,我忘記他第二次有無再進入店 內,可是一直到我要將錢放在牛皮紙袋時才看到他。在萬華 摩斯漢堡二樓,『阿弟』直接把錢拿給曹明正,我不知道拿 多少給他,曹明正是有當場數,我剛進去時有去上廁所,我 出來時就看到許忠明拿錢給他,他在數錢。」等語( 見本院 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又按被告陳麗芬上述證詞認 許忠明即係「阿弟」,惟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麗芬所述 該節為真,尚難遽認「阿弟」即係許忠明,業如上述,故以 下就該駕車載被告陳麗芬等人至「大成當舖」之男子仍以「 阿弟」稱之) 。佐以被告曹明正於警詢時亦坦稱:伊於5 年 前即認識被告陳麗芬,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仇恨、糾紛等 語( 見新北偵卷第8 頁背面) ,故衡情被告陳麗芬並無設詞 虛構被告曹明正涉案情節之動機,因認被告陳麗芬上揭證述 情節應屬實在,被告陳麗芬在與被告曹明正聯繫請其代找當 舖典當車輛之際,確有告知該車係友人所有之借屍還魂車輛 ,而非被告陳麗芬自己之車輛,且被告曹明正嗣於101 年8
月13日當日在車上經被告陳麗芬告知,亦知悉被告陳麗芬係 要冒用他人名義持假證件至「大成當舖」典當之事。2、又佐以被告曹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案發當日與被告 陳麗芬在上址吉野家碰面,被告陳麗芬要伊等一下,嗣由一 男子駕車前來搭載伊與被告陳麗芬,該男子將車子開到當舖 前先行下車,及伊與被告陳麗芬典當完成後,伊係向該男子 取得5 萬元報酬等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 ,苟若被告 曹明正係受被告陳麗芬隱暪,而誤認被告陳麗芬係該車車主 者,惟其從上述該車由他人駕駛而來、該男子提前下車等各 種迥異常情之跡象,亦可判斷事有蹊蹺,且被告曹明正並供 承其從事土地及骨董買賣,可認其非涉世未深、智識淺薄之 人,對上述種種異於常情之處,豈會毫無聞問,而仍執意帶 同被告陳麗芬前往典當車輛?已悖於常情。況且,被告陳麗 芬若係因積欠他人款項致需典當車輛還款,可見其經濟狀況 不佳,被告陳麗芬復未曾與被告曹明正約定仲介當舖之金額 ,何以嗣後卻由其債主收受被告陳麗芬典當款項後、逕自自 其甫回收之債款中發放佣金予被告曹明正,且佣金數額竟高 達5 萬元? 被告曹明正亦未多加過問、質疑即收受之,亦與 常理有違。
3、且被告曹明正前於警詢時辯稱:係被告陳麗芬駕駛上揭車輛 至上址吉野家載伊、嗣典當完後伊與被告陳麗芬一同返回吉 野家後即各自離去,伊沒有獲得任何利潤云云( 見新北檢偵 卷第9 頁) ,又於偵查中辯稱:係被告陳麗芬給伊介紹費用 ,伊不知道「阿弟」是誰云云( 同上偵卷第128 頁) ,苟被 告曹明正自認其亦係受被告陳麗芬欺騙,對被告陳麗芬冒名 之事毫不知情者,何以於警詢、偵查中,仍圖掩飾其係自「 阿弟」處收取佣金之事? 復酌以被告陳麗芬與曹明正間既有 上述多年交情,設若被告曹明正對被告陳麗芬冒用他人名義 之事毫無所悉,則被告陳麗芬貿然帶同被告曹明正共同前往 大成當舖,豈非需冒著被告曹明正向告訴人徐阿波介紹其身 分時或後續典當過程中,稱呼其本名或綽號,致其冒名事跡 敗露、典當贓車犯行功虧一匱之風險? 實違常理。綜合上述 事證相互勾稽,更足認定被告陳麗芬證稱其於請被告曹明正 介紹當舖時,即告知欲典當之車輛是借屍還魂車輛,且於進 入當舖前並告知被告曹明正其欲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 資料冒用他人身分之事等情屬實,被告曹明正上述辯解,均 有違事理之常,不足為採。又查所謂借屍還魂車輛係指掛用 他車之車牌以掩飾原始車籍之車輛,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倘該車係來源正常之車輛,何需掛用他車車牌,並需由 被告陳麗芬持假證件冒用他人名義始能典當?一般智識正常
之人從上情均可明知該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故被告曹明 正主觀上明知該車係被告陳麗芬友人所有之來路不明贓車, 卻仍代為介紹當舖並陪同被告陳麗芬前往典當,其主觀上係 與被告陳麗芬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行為,亦 堪認定。
4、至被告陳麗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曹明正進到當鋪後 ,接到電話就出去,出去蠻久的,伊順便叫他去顧車,因為 停車停得不好,伊忘記被告曹明正第二次有無再進入店內。 可是一直到伊要將錢放在牛皮紙袋時才看到被告曹明正,伊 當天在當舖簽發汽車典當合約書( 按應係汽車買賣合約書) 、自願書、領款收據時,被告曹明正沒有在旁邊等語( 見本 院卷二第20頁) ,且經本院勘驗「大成當舖」案發當時之監 視器光碟結果:被告陳麗芬、曹明正2 人於畫面時間12:11: 32一前一後進入當舖大門,嗣於12:11:44進入當舖內部小房 間,惟於12:13:55即見被告曹明正邊講電話邊走出該房間, 嗣並步出當舖大門,至12:16:23錄影結束前未見其返回當舖 內,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 按該錄影光碟僅係擷錄之畫面,故未攝得被告曹明正回到當 舖,暨其二人嗣共同離去之畫面) ,而可佐證被告陳麗芬證 稱被告曹明正有因接聽電話而步出當舖之情為真。惟如上所 述,一般稍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知悉,至當舖典 當車輛,需出示國民身分證、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 登記書等證件資料,以證明自身身分及處分車輛之權利,並 簽署相關典當文件,載明雙方本件借款之內容、如未依約還 款,典當物品如何處置等約定,而被告曹明正於進入當舖前 ,既已因被告陳麗芬之告知,而明知被告陳麗芬係欲持「阿 弟」所交付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資料向當舖行使質押借 款以詐取財物,其對該車斯時係懸掛偽造之牌照、及被告陳 麗芬嗣於典當過程中需簽署如本件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私 文書之事自亦知悉,仍帶同被告陳麗芬前往典當,並於事成 後朋分報酬,自亦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故縱其 於被告陳麗芬簽署上述文件時未在場,而未直接參與該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礙其與被告陳麗芬、「阿弟」就上述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與被告陳麗芬就 典當贓車而為「阿弟」等人牙保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認定。
5、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及同年2364號判例意旨參 照) 。查被告曹明正與被告陳麗芬、「阿弟」之人就上述除 牙保贓物罪以外之詐欺等犯行,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已如上 述;而被告陳麗芬與被告張鴻裕、林詩乾、許忠明、許三井 、「阿弟」、「小劉」間,就該等犯行復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曹明正與渠等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就上述犯行亦有行為分擔。再被告曹明正與被告陳麗芬就 典當贓車而為「阿弟」等人牙保贓物之犯行,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被告陳麗芬就該犯行復與被告張鴻裕、林詩乾2 人有 直接犯意聯絡,故被告曹明正與被告張鴻裕、林詩乾2 人就 牙保贓物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亦堪認 定。
㈤、本件實際典當金額之認定:
查本件被告陳麗芬持上述贓車至「大成當舖」典當之金額係 70萬元,惟預扣1 期3 個月之利息(6分)42,000 元( 故實際 交付金額為65萬8,000 元)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波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新北檢偵卷第126 頁、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