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14號
PCDM,103,易,214,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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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人沈士閔介紹認識張煜翔,知道張煜翔需要資金,便約定 借500 萬元,每月利息5 萬元,伊匯了300 多萬元給張煜翔 ,100 多萬元現金是在代書那給的,用來清償本案房地上大 眾銀行第一順位320 萬元和李政鍊第二順位180 萬元,並於 102 年1 月24日設定為本案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伊借 款前有和被告張煜翔去看本案房地,只是要看房子有沒有50 0 萬元價值,伊並不知道本案房地是被告張賴秀枝借名登記 給被告張煜翔,伊不認識被告張賴秀枝或被告陸駿誠,他們 與被告張煜翔間的糾紛與伊無關。第一次去時,是被告張賴 秀枝開門,因被告張煜翔有說房子有出租,伊只是借被告張 煜翔錢,認為有人住也沒有關係,後來到101 年3 月多,伊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張煜翔催錢,也有登報,被告張煜翔表示 沒錢還,伊便要求被告張煜翔依合約將500 萬元債務轉為價 金,還另外再給張煜翔30萬元,並繳交契稅23萬元辦理房子 移轉過戶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95 號卷第27至29頁、 102 年度偵字第7923號卷一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02 至20 3 頁),核與本案房地就此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塗 銷等資料相符(參前揭貳、一、㈠、1 、⑹),並有存證信 函、借款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陳榮昌 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2 年 5 月17日太平洋日報剪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附 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9號卷第41至50頁、102 年度 偵字第7923號卷一第77至79頁、第89頁、第91至92頁、第93 至94頁),堪信為真。
3、而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經移轉予被告張煜翔後,被告張 煜翔先100 年12月8 日向黃騰豐抵押借款100 萬元,並辦理 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再於101 年8 月15日向呂長嘯抵押 借款120 萬元,並塗銷黃騰豐之抵押權登記;又於101 年9 月25日向李政鍊抵押借款180 萬元並塗銷呂長嘯之抵押權登 記;復於102 年1 月22日向陳榮昌抵押借款500 萬元,並塗 銷李政鍊原於本案房地之180 萬元及大眾銀行原於本案房地 之384 萬元抵押權設定,本案房地後於102 年5 月22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陳榮昌(參貳、一、㈠、1 、⑶⑷⑸⑹),本 案房地所有權現已移轉登記於證人陳榮昌名下,可堪認定。 4、被告張煜翔雖辯稱:本案房地之買賣為真,伊非人頭而係房 屋所有權人云云,惟本案房地既係被告張賴秀枝張煜翔通 謀虛偽買賣、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煜翔名下,經本院論述認定 如前,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雙方就本案房地之通 謀虛偽買賣契約固屬無效,惟其後隱藏之借名登記行為仍屬



有效,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若受託人即出名 登記人有違背其任務,仍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該當。而被告張煜翔依雙方約定,就本案房地並無管理、使 用或處分之權利,依約並負有返還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之義務 ,竟違背其受託為登記名義人之義務,私自以本案房地向黃 騰豐、呂長嘯李政鍊、陳榮昌等人抵押借款,更因逾期未 還款,致本案房地所有權因此流抵為證人陳榮昌所有,自屬 違背與被告張賴秀枝間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並使被告張賴 秀枝財產利益受有損害,已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㈣、綜上所述,被告陸駿誠張煜翔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賴秀枝陸駿誠張煜翔3 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賴秀枝陸駿誠張煜翔共同為 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張煜翔為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時, 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及第342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公佈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就上開法條專科或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自銀元1 千元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342 條之規定,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張賴秀枝因經濟信用欠佳,難以就本案 房地再向銀行辦理增額貸款,經被告陸駿誠之提議,以通謀 虛偽買賣、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與被告張煜翔就本案 房地簽立內容虛偽之買賣契約,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 移轉予被告張煜翔,並委由代書周柏妘檢附買賣契約書、本 案房地所有權狀、買賣雙方身分印鑑證明等文件,至新莊地 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本案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予被告張煜翔名下,使承 辦之公務員將「買賣」之不實過戶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載 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而足生損害於新莊地政事務所對於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登載之正確性;被告張煜翔於與被告張賴秀 枝簽立虛偽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後,即以其名義向大眾銀行申 辦購屋貸款,使大眾銀行徵信人員誤信被告張煜翔有購屋貸 款需求,並因信賴上開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而陷於錯誤,誤認 被告張煜翔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而高估被告張煜翔之經 濟狀況及還款能力,據以核撥320 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 大眾銀行核發貸款及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張煜翔明知本案房地是時已辦理二胎抵 押及流抵約定予黃騰豐,竟隱瞞此事實,與被告張賴秀枝簽 立買回本案房地之買賣預約書,並承諾願於簽約時配合辦理 預告登記,以此方式訛騙被告張賴秀枝支付60萬元訂金,事 後竟藉故不配合辦理,核被告張煜翔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就事實三部分,被告張煜翔基於與被告張賴秀枝通謀虛偽買 賣、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本旨,對於本案房地並無管理、使 用或處分之權利,並負有於關係終止時,返還本案房地登記 名義於被告張賴秀枝之義務,其竟私自以本案房地向他人抵 押借款,並因逾期未清償借款,至本案房地所有權流抵予證 人陳榮昌,即屬違背其受託處理事務之義務,是核被告張煜 翔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張煜翔就此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嫌,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12 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㈤、再被告3 人就事實一部分,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 財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追加起訴書對被告張賴秀枝陸駿誠部分



,雖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條文 ,惟被告3 人既為共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通謀虛偽 買賣、借名申貸之詐欺取財部分亦有所論敘記載,該部分應 認為已經起訴,被告張賴秀枝陸駿誠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對 此為攻擊防禦,訴訟權益已受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㈥、又事實一係被告3 人共同詐欺銀行以辦理增額貸款;事實二 則係被告張煜翔以配合辦理預告登記為由訛騙被告張賴秀枝 與其簽立買賣預約藉此騙取訂金,不僅犯罪時地、被害人不 同,犯罪手法顯亦有異,堪認被告張煜翔所為事實一、二、 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 被告張煜翔事實一、二所為,係單一詐欺取財罪之接續行為 ,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為求得以本案房地 順利增貸,通謀虛偽假買賣,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將本案房 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移轉至人頭名下,復由任人頭角色之被告 張煜翔向大眾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致銀行徵信人員誤以為被 告張煜翔有辦理購屋貸款需求,而據以核發貸款,所為已危 害交易秩序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正確性,並影響人 民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公示性信賴,損及大眾銀行核 發貸款及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張煜翔復 明知本案房地已經其私下辦理二胎抵押貸款及流抵約定予他 人,竟隱瞞此情,利用被告張賴秀枝亟欲轉回本案房地所有 權登記名義之動機,以配合辦理預告登記為由訛騙被告張賴 秀枝與其簽立買賣預約,藉此騙取訂金60萬元;復為利忘信 ,明知其對於本案房地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利,更負 有返還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之義務,竟以本案房地向他人抵押 借款,並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流抵予他人而損害被告張賴秀枝 之財產權益,其犯罪之動機可議,手段亦非可取;參以就事 實一部分,係起因於被告張賴秀枝有增額貸款之需要,就虛 偽買賣、借名核貸之過程雖由被告陸駿誠主導,惟核貸後所 得款項主要由被告張賴秀枝張煜翔朋分,被告陸駿誠僅獲 債務清償及手續費之些微利益等;而被告陸駿誠張煜翔於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 告張賴秀枝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非惡;末斟酌渠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被告3 人事實一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張煜翔事實二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 張煜翔事實一、二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張煜翔事實三所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因刑法第50條業於103 年1 月15日修 正,為保障被告張煜翔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選擇餘地,爰不於本案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三、又被告張賴秀枝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僅小學畢業、智識程 度非高,於本件案發時,已近耳順之年,亦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因經濟狀況不佳,聽從被告陸駿誠提 議,同意通謀虛偽買賣方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移 轉予被告張煜翔向銀行申請貸款,渠等以本案房地所申貸之 320 萬元,扣除本案房地上原有之南山人壽180 萬元抵押權 後,其中由被告張煜翔取得40萬元,被告張賴秀枝雖取得10 0 萬元,但經償還所欠被告陸駿誠之借款及手續費、人頭費 後,被告張賴秀枝實際僅取得約60萬元,犯罪所得利益有限 。更因所託非人,致遭被告張煜翔以辦理預告登記為由,詐 取60萬元訂金,經濟更顯拮据;而被告張煜翔復違背雙方借 名登記之約定,以本案房地向他人設抵貸款,致本案房地現 移轉登記為證人陳榮昌所有,被告3 人與證人陳榮昌間之債 務關係錯綜複雜,顯非一時可解,諒此非當初被告張賴秀枝 於同意通謀虛偽買賣時,所得預見將身陷此訴訟泥沼。本院 斟酌被告張賴秀枝所為固不足取,惟其知識程度不高,一時 失慮,非但未能解決自身經濟問題,反雪上加霜,甚而可能 流離失所,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認錯,因認被告張賴秀 枝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至告訴人即被告張賴秀枝雖指稱:伊與被告陸駿誠張煜翔 原協議,除本案房地上之南山人壽貸款180 萬元外,要再貸 100 萬元,合計280 萬元,且被告陸駿誠張煜翔應將本案 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詎被告張煜翔竟向大眾銀行 核貸共320 萬元,多貸40萬元,且事後未辦理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伊云云。惟此節則經被告陸駿誠張煜翔所堅詞否認, 經查:
㈠、依被告張賴秀枝張煜翔間之房屋買賣契約第3 、4 條,雙 方約定之尾款為320 萬元,並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 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張煜翔並以此房屋買賣契約書向大 眾銀行申請同額之320 萬元購屋貸款,此買賣契約之效力固 屬通謀虛偽,惟被告張賴秀枝就該買賣契約之內容條款,是 否一無所悉、毫不知情,尚非無疑。
㈡、至被告陸駿誠雖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後之100 年11月15日出 具切結書予被告張賴秀枝,並於切結書中稱:「因合作模式



,過戶給張煜翔。但張煜翔未依約定反設定給張賴秀枝」等 語,惟被告陸駿誠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只有約定過戶後半年 內被告張賴秀枝要找人將房子過戶回去,沒有約定要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給張賴秀枝,因被告張賴秀枝當時沒有這樣要 求。是半年後因被告張賴秀枝自己跟被告張煜翔聯絡要求設 定為抵押權人,但因被告張賴秀枝沒有付錢繳房貸,所有貸 款壓力都在被告張煜翔身上,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被告 張賴秀枝,變成張賴秀枝有錢又有房,所以被告張煜翔不肯 設定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卷第46頁);證人周 柏妘於偵查中證稱:辦完移轉登記後,被告張賴秀枝因怕被 告張煜翔將房子賣掉來找伊,伊請被告陸駿誠找被告張煜翔 拿出印鑑證明來做反設定,但將近半年都拿不到被告張煜翔 的印鑑,伊便將被告張煜翔之權狀交給被告張賴秀枝,伊任 務即結束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95 號卷第18頁);證 人游軫祺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與被告陸駿誠一起做不動產, 這件事伊沒有參與,但伊有跟被告陸駿誠說要給被告張賴秀 枝第二順位抵押,但後來聽被告張賴秀枝說沒有設定,伊才 叫被告張賴秀枝寫切結書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923號卷 二第6 頁),則被告張賴秀枝會提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 要求,顯係事後經證人游軫祺提醒,始知應如此保障自身權 益,惟因被告張煜翔不肯配合,方轉向被告陸駿誠要求簽立 切結書以為證據,應屬無訛。
㈢、綜上,被告3 人以通謀假買賣、借名登記方式移轉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予被告張煜翔,彼此既未正式簽立書面契 約為憑,則被告張賴秀枝指稱被告張煜翔超額申貸、未依約 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各情,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資憑證, 對此證據容有未足,自難僅憑被告張賴秀枝之指述,逕為不 利於被告陸駿誠張煜翔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條文)(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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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