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35號
PCDM,102,易,335,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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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證明,因為被告谷文昌並未跟被告汪嘉誼講如何取得被 告汪嘉誼薪資證明的細節,被告谷文昌只是在電話中答應被 告汪嘉誼所委託的取得薪資證明以利辦理信用卡之任務,但 並未跟被告汪嘉誼說要以汪嘉誼做為人頭,向被告谷文昌所 承攬工程的廠商-國盛公司、晃盛公司來請款,所以被告汪 嘉誼根本不知道被告谷文昌會以上述方式來取得汪嘉誼的薪 資證明,被告谷文昌只是答應被告汪嘉誼會想辦法幫忙為其 提供薪資證明,但並未跟被告汪嘉誼說要如何做,被告汪嘉 誼並不知道被告谷文昌會如何進行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谷 文昌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35 號卷二第 106 頁、第114 頁背面、第116 頁、第119 頁正背面)。足 見被告汪嘉誼僅是請被告谷文昌幫忙提供薪資證明,但並不 知道被告谷文昌會如何去做,而實務上不乏根本沒有扣繳憑 單上所載之公司,而竟有人「偽造」該公司之扣繳憑單等薪 資證明者,而本案是因被告汪嘉誼之夫劉明福於98年12月間 ,經由被告汪嘉誼告知彼因滯納稅捐而遭行政強制執行,汪 嘉誼、劉明福二人始向稅捐稽徵機關詢問課徵來源後,向警 方與檢察官對被告谷文昌提出告訴,此有相關卷證資料可稽 ,如被告汪嘉誼請被告谷文昌幫忙提供薪資證明時,知道或 可得而知被告谷文昌會以事實欄所示逃漏被告谷文昌綜合 所得稅之方式,以取得被告汪嘉誼之薪資證明,則被告汪嘉 誼與其夫劉明福焉會提出本案之告訴,讓被告汪嘉誼陷入被 追訴、審判幫助谷文昌逃漏稅捐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因此認定被告汪嘉誼並非知道或 可得而知被告谷文昌會以事實欄所示逃漏被告谷文昌綜合 所得稅之方式,以取得被告汪嘉誼之薪資證明。 ㈣又公訴人雖認:以證人谷文昌所述汪嘉誼收到國盛公司189, 317 元之之扣繳憑單後曾要求提高金額,且汪嘉誼自承93、 94年間有工作等語而認被告汪嘉誼應知悉如若他人的薪資以 伊之名義申報,有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預見,但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為之,自應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惟查,市面上虛 假之扣繳憑單甚多,且多為無所得情形下,虛偽開立者,被 告汪嘉誼既然未曾向谷文昌詢問該扣繳憑單之來源、該薪資 所得是何人所有、是否曾任職於國盛公司及相關申報細節等 情,業經證人谷文昌證述如上,則縱被告汪嘉誼收到國盛公 司189,317 元之之扣繳憑單後曾要求提高金額,然被告汪嘉 誼主觀上亦極有可能不知道被告谷文昌就是承攬國盛公司或 晃盛公司的下包工程,如何僅以國盛公司、晃盛公司所申報 之薪資所得資料(即扣繳憑單),即可預見該筆薪資所得實 為他人所有,如以伊之名義申報,將令該筆所得之實際領取



者逃漏稅捐?抑且,被告汪嘉誼迭次供稱:伊根本不知道谷 文昌以伊之名義向晃盛公司、國盛公司申報所得等語(見北 院卷第34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05號卷第26頁),則自 難單憑證人谷文昌證述:被告汪嘉誼收到國盛公司189,317 元之之扣繳憑單後曾要求提高金額等語,即遽認被告汪嘉誼 知道或可得而知被告谷文昌係以逃漏谷文昌所得稅之方式, 以取得汪嘉誼之薪資證明。
㈤公訴意旨抑或認虛報薪資所得,將得作為申報公司之營業成 本,而令申報公司得以減少營業所得,進而幫助申報公司逃 漏營業稅額。然而,如若根本沒有扣繳憑單上所載之公司, 或是公司停業、歇業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 得可言;而被告汪嘉誼既然不知該國盛公司、晃盛公司之營 業情形,也從未詢問谷文昌如何取得扣繳憑單,已如上述; 則在社會上存有扣繳憑單上所載之公司不存在或公司實際停 業、歇業,或虛設行號之商號、公司開立虛假之扣繳憑單之 情,所在多有,被告汪嘉誼何以得預見其要求谷文昌代為取 得扣繳憑單,實際上將可能造成營利事業逃漏營業所得?是 以,對於他人以伊之名義申報稅捐將令人逃漏稅捐一情,被 告汪嘉誼幾無從預見,其主觀究與刑法上非難之未必故意有 程度上之差異。是本件被告汪嘉誼就此構成要件出現之估算 ,是否已達所謂之「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從而主觀上有未 必故意,亦非無疑。
㈥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汪嘉誼確有為本案共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犯行之程 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汪嘉誼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 助逃漏稅捐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汪嘉誼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 被告汪嘉誼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44號就被告谷文 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被告谷文昌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黃子溎、李巧菱、鍾維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晃盛公司部分: │
├──┬─────┬──────────┬─────────┤
│編號│ 行為時間 │薪資所得金額 │備註(證明文件) │
├──┼─────┼──────────┼─────────┤
│1. │93年12月之│6 月份薪資:13,284元│勞務報酬支出憑證 │
│ │某日 │7 月份薪資:33,200元│ │
│ │ │8 月份薪資:35,000元│ │
│ │ │9 月份薪資:46,593元│ │
│ │ │10月份薪資:57,686元│ │
│ │ │11月份薪資:61,170元│ │
│ │ │共計:246,933元 │ │
├──┼─────┼──────────┼─────────┤
│2. │94年1 月之│12月份薪資:45,005元│同上 │
│ │某日 │ │ │
├──┼─────┼──────────┼─────────┤
│3. │94年12月之│1 月份薪資:71,500元│同上 │
│ │某日 │2 月份薪資:71,500元│ │
│ │ │3 月份薪資:71,500元│ │




│ │ │4 月份薪資:71,500元│ │
│ │ │5 月份薪資:71,500元│ │
│ │ │6 月份薪資:70,472元│ │
│ │ │7 月份薪資:62,933元│ │
│ │ │8 月份薪資:62,333元│ │
│ │ │9 月份薪資:69,580元│ │
│ │ │10月份薪資:64,000元│ │
│ │ │11月份薪資:56,483元│ │
│ │ │共計:743,301元 │ │
├──┼─────┼──────────┼─────────┤
│4. │94年12月之│5 月份薪資:28,267元│同上 │
│ │某日(與上│6 月份薪資:66,740元│ │
│ │開編號3.為│7 月份薪資:67,893元│ │
│ │同一日) │8 月份薪資:65,950元│ │
│ │ │9 月份薪資:63,240元│ │
│ │ │10月份薪資:69,199元│ │
│ │ │11月份薪資:62,962元│ │
│ │ │共計:424,251元 │ │
├──┴─────┴──────────┴─────────┤
│ 總計:1,459,490元 │
├─────────────────────────────┤
│國盛公司部分: │
├──┬─────┬──────────┬─────────┤
│編號│ 行為時間 │薪資所得金額 │備註(證明文件) │
├──┼─────┼──────────┼─────────┤
│1. │94年間之某│189,317 元(94年度申│聲明書 │
│ │日 │報之薪資總額) │ │
└──┴─────┴──────────┴─────────┘

附表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谷文昌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劉明福即被告汪嘉│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行使│
│ │誼之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務報酬支出憑│
│ │之指述 │證」事實 │
├──┼───────────┼────────────────┤




│ 三 │證人即被告汪嘉誼之胞姊│其胞妹被告汪嘉誼曾因需要薪資證明│
│ │汪婉蘋於偵查中之證述 │而要求被告偽造上開不實薪資,被告│
│ │ │因而偽造不實薪資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晃盛公司員工張永│被告谷文昌於上揭時地行使業務上登│
│ │億於偵查中之證述 │載不實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致│
│ │ │生損害於晃盛公司、國盛公司與稅捐│
│ │ │稽徵之正確性之事實 │
├──┼───────────┼────────────────┤
│ 五 │晃盛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被告2人於前揭時共同行使業務上登 │
│ │證影本4張、證人汪嘉誼 │載不實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致│
│ │93、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生損害於晃盛公司、國盛公司與稅捐│
│ │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稽徵之正確性之事實 │
│ │、罰鍰繳款書、晃盛公司│ │
│ │100年9月15日晃字第1000│ │
│ │91501號函、被告99年5月│ │
│ │19日切結書影本、財政部│ │
│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 │
│ │徵所99年3月2日北區國稅│ │
│ │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文及其附件各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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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