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977號
PCDM,105,簡,7977,20161220,1

2/2頁 上一頁


│ │ │地點,模仿黃勉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 │ │ │
│ │ │予林靖恩等,由楊凱迪駕車搭載林靖恩、│ │ │ │
│ │ │陳卉綸洪慧薌於翌日11時許前往上址彩│ │ │ │
│ │ │券行,由楊凱迪在外把風,陳卉綸、洪慧│ │ │ │
│ │ │薌、林靖恩則持上開偽造中獎簽單向黃勉│ │ │ │
│ │ │提出以行使,佯稱簽注號碼其中1 組簽中│ │ │ │
│ │ │4 個號碼,欲索取彩金,並於該彩券行地│ │ │ │
│ │ │上尋獲簽單存根聯2 紙,而佯稱係黃勉漏│ │ │ │
│ │ │未下注,要求其賠償云云為詐術,然因黃│ │ │ │
│ │ │勉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致未陷於錯誤,林│ │ │ │
│ │ │靖恩等即行離去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黃│ │ │ │
│ │ │勉。 │ │ │ │
├──┼────┼──────────────────┼─────────────────┼───────┼───────┤
│ 12 │吳紘驎、│謝昆晃孫榆雯吳紘驎陳立達、張惠│告訴人劉慶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陳立達、│珊、洪慧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謝昆晃、│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孫榆雯、│示吳紘驎張惠珊洪慧薌於100 年3 月│、張惠珊洪慧薌、共同被告吳紘驎於│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張惠珊、│15日9 時30分許,前往劉慶斌(所犯聚眾│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供述、共同被│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洪慧薌 │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50│告陳立達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本│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2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營址設新北│院訊問時之供證 │欺取財罪 │ │
│ │劉慶斌 │市○○區○○路000 號之10之紙盒加工廠├─────────────────┼───────┤ │
│ │ │,由吳紘驎持記載2 組號碼之簽賭簿,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偵㈠卷第│刑法第216 條、│ │
│ │ │託劉慶斌代為下注,劉慶斌即將該2 組號│240 至242 頁、偵㈩卷第289 至294 頁│第220 條第1 項│ │
│ │ │碼抄寫於訂貨單上,復於收取簽賭金後,│) │、第210 條行使│ │
│ │ │在前述簽注簿上記載「付清」後交還吳紘│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驎。之後,吳紘驎等即將簽注簿交予謝昆│ │ │ │
│ │ │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填寫中│ │ │ │
│ │ │獎號碼並模仿劉慶斌筆跡偽造「付清」字│ │ │ │
│ │ │樣後,交予吳紘驎等,再由吳紘驎、陳立│ │ │ │
│ │ │達於翌日前往上開工廠,持偽造之中獎簽│ │ │ │
│ │ │注簿向劉慶斌提出以行使,佯稱簽注號碼│ │ │ │
│ │ │其中1 組簽中4 個號碼,欲索取彩金90萬│ │ │ │
│ │ │元,並稱係劉慶斌抄寫錯誤,要求其賠償│ │ │ │
│ │ │云云為詐術,使劉慶斌陷於錯誤,應允賠│ │ │ │
│ │ │償半數彩金即45萬元,乃簽發3 紙面額各│ │ │ │
│ │ │15萬元之支票,嗣再交付20萬元予吳紘驎│ │ │ │
│ │ │等人換回上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劉慶斌│ │ │ │
│ │ │。 │ │ │ │
├──┼────┼──────────────────┼─────────────────┼───────┼───────┤
│ 13 │陳立達、│謝昆晃孫榆雯陳立達楊凱迪、詹麗│告訴人廖龍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蓉、倪幗芳卓慶松、不詳名籍成年男子│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詹麗蓉、│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楊凱迪、│、倪幗芳卓慶松於警詢、偵查、本院│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楊凱迪、│卓慶松先於100 年3 月13日前往廖龍雄(│訊問之供述、共犯詹麗蓉楊凱迪於警│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倪幗芳、│所犯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詢、偵查、另案審理、本院訊問時之供│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29)│卓慶松、│字第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營│證 │欺取財罪 │ │
│ │不詳名籍│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廖├─────────────────┼───────┤ │
│ │成年男子│家莊檳榔攤勘查,再由詹麗蓉陳立達於│100 年3 月13日9 時11分32秒、同日9 │刑法第216 條、│ │
│ ├────┤100 年3 月17日9 時許,至該檳榔攤,由│時24分56秒、同日9 時33分52秒、100 │第220 條第1 項│ │
│ │廖龍雄陳立達提出記載10組號碼之簽單,委請廖│年3 月15日10時40分2 秒、100 年3 月│、第210 條行使│ │
│ │ │龍雄代為下注2 組號碼,廖龍雄不疑有他│18日8 時32分45秒、同日9 時45分2秒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遂取出檳榔攤上白紙抄寫,一式2 份,│、同日11時0 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並將其中1 份記載該2 組號碼、「付清」│詹麗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 │ │
│ │ │及簽注金額交予陳立達等收執,另1 份則│聯紀錄、土城警分局清水派出所「路口│ │ │
│ │ │自行留存。之後,陳立達等即將該簽單交│監視器」位置暨攝錄方向圖、車行紀錄│ │ │
│ │ │予謝昆晃,由其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 │ │
│ │ │廖龍雄字跡偽造中獎簽單交予陳立達等,│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 │ │
│ │ │再由楊凱迪駕駛陳立達之母所有之車號00│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各1 份、內│ │ │
│ │ │28─VP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立達詹麗蓉│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偵辦「楊│ │ │
│ │ │、倪幗芳、不詳名籍成年男子於翌日8 時│凱迪等人詐欺案」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許至該檳榔攤,由楊凱迪倪幗芳在外把│9 張(偵㈠卷第255 至257 、259 至 │ │ │
│ │ │風,陳立達詹麗蓉、不詳名籍男子入內│262 頁反面、偵卷第1014至1015頁)│ │ │
│ │ │持該偽造簽單向廖龍雄提出以行使,並佯│ │ │ │
│ │ │稱其中1 組號碼簽中五星,欲索取彩金18│ │ │ │
│ │ │0 萬元,係廖龍雄抄錯勾選號碼,而要求│ │ │ │
│ │ │賠償云云為詐術,使廖龍雄陷於錯誤以為│ │ │ │
│ │ │係其疏忽抄錯號碼,乃當場交付現金60萬│ │ │ │
│ │ │元予陳立達等,足以生損害於廖龍雄。又│ │ │ │
│ │ │陳立達等詐得前述款項後,隨即前往與卓│ │ │ │
│ │ │慶松會合。 │ │ │ │
├──┼────┼──────────────────┼─────────────────┼───────┼───────┤
│ 14 │陳立達、│謝昆晃孫榆雯陳立達宋玉玲、許志│告訴人顏三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論、楊適華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許志論、│示宋玉玲於100 年3 月22日13時許,至顏│、楊適華宋玉玲許志論於警詢、偵│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楊適華、│三鈜經營址設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28│查、本院訊問之供述 │、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宋玉玲 │0 巷40號水果攤,以小額下注之方式,委├─────────────────┤339 條第3 項、│9 條第3 項、第│
│30)├────┤請顏三鈜代為下注;復於同年3 月24日,│宋玉玲筆記本記載顏三鈜水果攤地址之│第1 項詐欺取財│1 項 │
│ │顏三鈜 │由宋玉玲與自稱為其丈夫之陳立達前往上│內頁影本1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未遂罪 │ │
│ │ │開水果攤簽注,藉此與顏三鈜熟絡以取信│、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 │




│ │ │之。宋玉玲陳立達復於同年3 月26日,│2 份(偵㈩卷第165 至172 、177 頁反│刑法第216 條、│ │
│ │ │夥同楊適華前往上開水果攤簽注,由楊適│面至180 頁、偵卷第1215頁) │第220 條第1 項│ │
│ │ │華提出載有10數組號碼之簽單1 份,委託│ │、第210 條行使│ │
│ │ │顏三鈜代為下注其中3 組。顏三鈜不疑有│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他,遂取出攤上估價單1 張,將楊適華等│ │ │ │
│ │ │提出之號碼抄寫於其上,一式2 份,1 份│ │ │ │
│ │ │自行留存,另1 份交予陳立達等之簽單則│ │ │ │
│ │ │填寫日期及「付清」。之後,乃由謝昆晃│ │ │ │
│ │ │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顏三鈜筆跡偽造│ │ │ │
│ │ │中獎簽單,再由謝昆晃交予楊適華、許志│ │ │ │
│ │ │論於翌日8 、9 時許,至上址水果攤,提│ │ │ │
│ │ │出該偽造之簽單1 張以行使,佯稱簽中四│ │ │ │
│ │ │星,欲領彩金約100 萬云云為詐術,經顏│ │ │ │
│ │ │三鈜取出自行保留之簽單比對,發現2 張│ │ │ │
│ │ │簽單號碼不相符合,乃未陷於錯誤而拒絕│ │ │ │
│ │ │付款。然楊適華許志論仍以顏三鈜吃牌│ │ │ │
│ │ │為由,要求其交付彩金;嗣因鄰居圍觀,│ │ │ │
│ │ │且顏三鈜亦報案處理,楊適華2 人始搭乘│ │ │ │
│ │ │不明人士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而未遂,足│ │ │ │
│ │ │以生損害於顏三鈜。 │ │ │ │
├──┼────┼──────────────────┼─────────────────┼───────┼───────┤
│ 15 │楊智凱、│謝昆晃孫榆雯楊智凱陳卉綸、詹麗│告訴人陳錦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蓉、陳雅玲、廖俊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陳雅玲、│謝昆晃指示陳卉綸詹麗蓉於100 年3 月│、廖俊南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供│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廖俊南、│間,至陳錦昌經營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述、共犯陳雅玲、詹麗蓉於警詢、偵查│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陳卉綸、│西路425 號之3 之階得建材行小額簽注取│、另案審理、本院訊問時之供證、共犯│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31) │詹麗蓉 │得陳錦昌信任,再介紹陳雅玲至該建材行│陳卉綸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欺取財罪 │ │
│ ├────┤簽注,嗣於100 年3 月24日,受謝昆晃指│訊問之供述 ├───────┤ │
│ │陳錦昌 │示之陳雅玲、廖俊南即至該建材行,由廖├─────────────────┤刑法第216 條、│ │
│ │ │俊南留在車上把風,陳雅玲則出面委託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第220 條第1 項│ │
│ │ │錦昌代為下注簽賭六合彩,陳錦昌乃將陳│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偵卷第│、第210 條行使│ │
│ │ │雅玲下注號碼記載於空白估價單上,1 份│156 至161 、168 至170 頁)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記載「付清」後交予陳雅玲收執,另1 份│ │ │ │
│ │ │則自己留存。之後,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 │ │ │
│ │ │不詳地點,模仿陳錦昌筆跡偽造中獎簽單│ │ │ │
│ │ │,再由楊智凱、陳雅玲於翌日至上址建材│ │ │ │
│ │ │行,向陳錦昌提出上開偽造簽單以行使,│ │ │ │
│ │ │並佯稱簽中四星欲索取彩金180 萬元,另│ │ │ │
│ │ │由陳雅玲則趁機將偽造簽單存根聯置於櫃│ │ │ │




│ │ │檯抽屜內,稱係陳錦昌漏簽云云為詐術,│ │ │ │
│ │ │致陳錦昌一時未察陷於錯誤,而交付142 │ │ │ │
│ │ │萬元予陳雅玲等,足以生損害於陳錦昌。│ │ │ │
├──┼────┼──────────────────┼─────────────────┼───────┼───────┤
│ 16 │陳立達、│謝昆晃孫榆雯陳立達張惠姍、詹麗│告訴人李美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蓉、顏漢明陳維軒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張惠珊、│謝昆晃指示陳立達張惠姍詹麗蓉、顏│、張惠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供│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顏漢明、│漢明於100 年3 月24日,至李美貞(所犯│述、共犯詹麗蓉於警詢、偵查、另案審│、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詹麗蓉、│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理、本院訊問時之供證、共犯陳維軒於│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32)│陳維軒 │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營址設│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之供述、共犯顏│欺取財罪 │ │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秋之戀小吃│漢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 │
│ │李美貞 │店,委託李美貞代為下注簽賭六合彩,李├─────────────────┤刑法第216 條、│ │
│ │ │美貞乃將陳立達等提供之簽賭號碼記載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第220 條第1 項│ │
│ │ │便條紙上,一式2 份,1 份記載日期及「│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偵卷第│、第210 條行使│ │
│ │ │付清」後交予陳立達等收執,另1 份則自│133 至140 、145 至146 頁)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行留存。之後,陳立達等即將簽單交予謝│ │ │ │
│ │ │昆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 │ │ │
│ │ │李美貞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由陳立達│ │ │ │
│ │ │、顏漢明陳維軒於翌日13時許,持上開│ │ │ │
│ │ │偽造之中獎簽單至該小吃店向李美貞提出│ │ │ │
│ │ │以行使,佯稱簽中四星彩,欲索取彩金90│ │ │ │
│ │ │萬元云云為詐術,致李美貞陷於錯誤,乃│ │ │ │
│ │ │交付1 萬元,並開立20萬元本票1 張供作│ │ │ │
│ │ │擔保,足以生損害於李美貞。嗣顏漢明等│ │ │ │
│ │ │前往收取餘款,因李美貞表示欲報警處理│ │ │ │
│ │ │,顏漢明等乃離去。 │ │ │ │
├──┼────┼──────────────────┼─────────────────┼───────┼───────┤
│ 17 │林靖恩、│謝昆晃孫榆雯林靖恩吳紘驎、陳立│告訴人王秀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吳紘驎、│達、陳卉綸陳維軒李庸彰卓慶松、│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陳立達、│翁得家陳世詠顏漢明基於行使偽造準│、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謝昆晃、│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李庸彰卓慶松陳世詠、共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孫榆雯、│,由謝昆晃指示林靖恩陳卉綸於100 年│吳紘驎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供述│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陳卉綸、│4 月12日12時30分許,前往王秀美(所涉│、共犯翁得家顏漢明於警詢、偵查之│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35)│陳維軒、│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供述、共犯陳維軒於警詢、偵查、羈押│欺取財罪 │ │
│ │李庸彰、│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733號為緩│訊問之供述、共同被告林靖恩、共犯陳├───────┤ │
│ │卓慶松、│起訴處分確定)經營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撫│卉綸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刑法第216 條、│ │
│ │翁得家、│遠街232 號之檳榔攤,委由王秀美代為簽│問之供述、共同被告陳立達於警詢、偵│第220 條第1 項│ │
│ │顏漢明、│注六合彩,即將林靖恩等提供之9 組號碼│查、另案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證 │、第210 條行使│ │
│ │陳世詠 │抄寫在香菸紙盒上,一式2 份,1 份交予├─────────────────┤偽造準私文書罪│ │




│ ├────┤林靖恩等,另1 份自己留存,並收取簽注│共犯謝昆晃持用之0000000000號、共犯│ │ │
│ │王秀美 │金7 千餘元。之後林靖恩即將該簽單交由│卓慶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謝昆晃,於不詳時地,以同樣式紙張,偽│告訴人王秀美通聯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造為中獎簽單後,交由吳紘驎陳立達、│各1 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
│ │ │陳卉綸陳維軒李庸彰卓慶松、翁得│結果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 │ │
│ │ │家、陳世詠顏漢明分乘數車前往上址檳│(偵㈠卷第279 至282 頁、偵㈣卷第31│ │ │
│ │ │榔攤,推由陳卉綸陳維軒提出該偽造之│0 至312 頁、偵㈩卷第229 至234 、24│ │ │
│ │ │中獎簽單以行使,佯稱簽中118 萬元,並│0 至247 、254 至256 頁) │ │ │
│ │ │由陳卉綸趁隙將偽造之簽單存根聯丟置在│ │ │ │
│ │ │檳榔攤內,謊稱係王秀美漏未下注,要求│ │ │ │
│ │ │賠償云云,而原本在外等候之卓慶松受謝│ │ │ │
│ │ │昆晃指示亦入內,佯稱係陳卉綸大哥,要│ │ │ │
│ │ │求王秀美賠償云云為詐術,使王秀美陷於│ │ │ │
│ │ │錯誤,誤認係自己漏簽,乃應允賠償12萬│ │ │ │
│ │ │元,並於同日先行交付1 萬4500元及簽發│ │ │ │
│ │ │票額分別為11萬8千元、10萬5500元之本 │ │ │ │
│ │ │票2 紙予陳卉綸等人收執,再於同年月16│ │ │ │
│ │ │日交付12萬元將前開2 張供擔保之本票換│ │ │ │
│ │ │回,足以生損害於王秀美。 │ │ │ │
├──┼────┼──────────────────┼─────────────────┼───────┼───────┤
│ 18 │陳立達、│謝昆晃孫榆雯陳立達、鄭凱文、陳俊│告訴人張瑜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名、王麒福蘇育沛、陳雅玲、李冠霖、│人即福利理髮廳合夥人許螢甄於警詢之│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李豐裕陳坤松陳俊鑑廖俊南基於行│證述、共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李豐裕、│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羈押訊問、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346 條│
│表一│陳俊鑑、│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鄭凱文、蘇育沛│犯孫榆雯李豐裕陳俊鑑蘇育沛、│、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編號│蘇育沛、│、陳雅玲、李冠霖於100 年4 月26日某時│鄭凱文、陳俊名王麒福於警詢、偵查│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
│38)│陳雅玲、│許,至張瑜珊經營址設臺北市永吉路278 │、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李冠霖、廖俊│恐嚇取財未遂罪│條第2 項 │
│ │李冠霖、│巷58弄1 號福利理髮廳張瑜珊下注簽賭│南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共犯陳雅玲於├───────┤ │
│ │陳坤松、│六合彩,其中鄭凱文係持自己書寫之簽單│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本院訊問之供│刑法第346 條第│ │
│ │廖俊南、│下注簽賭3 組號碼,由張瑜珊將號碼抄寫│證、共犯陳坤松於警詢、偵查、羈押訊│3 項、第1 項恐│ │
│ │鄭凱文、│於筆記本並在簽單上註記「付清」後,交│問、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嚇取財未遂罪 │ │
│ │陳俊名、│還鄭凱文收執,鄭凱文再交予謝昆晃於當├─────────────────┤ │ │
│ │王麒福 │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中獎簽單;翌日陳立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 │ │
│ ├────┤、鄭凱文、陳俊名王麒福李冠霖、李│錄簿、100 年4 月27日11時25分2 秒、│ │ │
│ │張瑜珊 │豐裕、陳坤松陳俊鑑、陳雅玲、廖俊南│11時26分38秒、12時7 分20秒、12時8 │ │ │
│ │ │、王麒福再一同至上述理髮廳,由鄭凱文│分16秒、12時17分43秒、12時25分6 秒│ │ │
│ │ │、陳雅玲進入店內,其餘人等則在外把風│、12時26分22秒、12時29分30秒、12時│ │ │
│ │ │,鄭凱文、陳雅玲持偽造之中獎簽單,向│31分13秒、12時32分27秒、12時33分4 │ │ │
│ │ │張瑜珊提出以行使,並佯稱簽中四星欲索│秒、12時37分43秒、12時40分29秒通訊│ │ │
│ │ │取彩金80萬元云云為詐術,足以生損害於│監察譯文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張瑜珊;惟張瑜珊核對抄寫之號碼後,確│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 │
│ │ │認鄭凱文僅簽中彩金2280元,乃拒絕付款│各2 份(偵㈠卷第319 至320 頁、偵㈦│ │ │
│ │ │;鄭凱文見狀即撥打電話,招來在外把風│卷第155 至156 、158 頁反面至162 、│ │ │
│ │ │之陳立達陳俊名,由陳立達以腳踹張瑜│偵卷第29頁反面至32、34至41頁) │ │ │
│ │ │珊所坐椅子,同時恫稱:「你讓人簽牌中│ │ │ │
│ │ │了獎不用給錢嗎!」之方式,恐嚇張瑜珊│ │ │ │
│ │ │並令其交付彩金,此時廖俊南等人即進入│ │ │ │
│ │ │店內鼓譟,而張瑜珊鄰居等亦進入理髮廳│ │ │ │
│ │ │內關切,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衝突;嗣經鄰│ │ │ │
│ │ │居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將上開人等帶回派│ │ │ │
│ │ │出所而未遂。 │ │ │ │
├──┼────┼──────────────────┼─────────────────┼───────┼───────┤
│ 19 │吳紘驎、│謝昆晃孫榆雯吳紘驎詹麗蓉、陳世│告訴人廖俊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詠、林秋芬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詹麗蓉、│示吳紘驎詹麗蓉陳世詠於100 年4 月│、陳世詠林秋芬於警詢、偵查、本院│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陳世詠、│28日8 、9 時許,至廖俊波經營址設臺北│訊問之供述、共犯詹麗蓉於警詢、偵查│、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林秋芬 │市○○區○○路000 號之肉鬆店,委請廖│、另案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證 │339 條第3 項、│9 條第3 項、第│
│40)├────┤俊波代為簽賭六合彩,渠等將記載簽注號├─────────────────┤第1 項詐欺取財│1 項 │
│ │廖俊波 │碼之簽單8 張及簽注金7 千元交予廖俊波│記載告訴人廖俊波肉鬆店地址之筆記本│未遂罪 │ │
│ │ │,由廖俊波在該8 張簽單上均記載「付清│內頁影本1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及日期等文字後交予吳紘驎等收執,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刑法第216 條、│ │
│ │ │後渠等即將上開簽單交予謝昆晃,由其於│2 份(偵㈨卷第299 至306 、309 頁反│第220 條第1 項│ │
│ │ │同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中獎簽單1 張,再交│面至312 頁、偵卷第1193頁) │、第210 條行使│ │
│ │ │由吳紘驎詹麗蓉陳世詠林秋芬於翌│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日10時許,前往該肉鬆店,向廖俊波出示│ │ │ │
│ │ │該偽造之簽單以行使,佯稱簽中四星欲索│ │ │ │
│ │ │取彩金2 百多萬元云云為詐術;惟廖俊波│ │ │ │
│ │ │取出自己抄寫之簽單核對後發現僅有8 組│ │ │ │
│ │ │號碼,吳紘驎等見狀趁機將中獎簽單存根│ │ │ │
│ │ │聯丟置於店內桌下,並向廖俊波誆稱渠等│ │ │ │
│ │ │昨日簽賭9 組,係其漏簽1 組云云為詐術│ │ │ │
│ │ │,惟廖俊波因發現上情未陷於錯誤乃拒絕│ │ │ │
│ │ │付款,且因鄰居圍觀,吳紘驎等始倖然離│ │ │ │
│ │ │去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廖俊波。 │ │ │ │
├──┼────┼──────────────────┼─────────────────┼───────┼───────┤
│ 20 │陳立達、│謝昆晃孫榆雯陳立達宋玉玲、陳坤│告訴人賴秀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松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立達宋玉玲│、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宋玉玲、│、陳坤松於100 年5 月間,至賴秀娟(所│、宋玉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供│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陳坤松 │犯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述、共犯陳坤松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第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營址│問、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45)│賴秀娟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快炒店├─────────────────┤欺取財罪 │ │
│ │ │,以小額簽賭方式向賴秀娟下注,俟其失│筆記本內頁影本1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去戒心後,謝昆晃即指示陳立達陳坤松│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刑法第216 條、│ │
│ │ │於同年5 月17日12時許,至該快炒店,委│結果各2 份(偵㈩卷第39至46、50至53│第220 條第1 項│ │
│ │ │託賴秀娟代為簽注,即由賴秀娟將陳坤松│頁) │、第210 條行使│ │
│ │ │簽賭簿勾選之2 組號碼抄寫在菜單上一式│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2 份,1 份記載「付清」後交予陳坤松等│ │ │ │
│ │ │收執,另1 份則自行留存。之後,即由謝│ │ │ │
│ │ │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賴秀娟筆跡│ │ │ │
│ │ │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陳立達宋玉玲、│ │ │ │
│ │ │陳坤松於翌日至該快炒店,由陳立達、陳│ │ │ │
│ │ │坤松持該偽造之中獎簽單向賴秀娟提出以│ │ │ │
│ │ │行使,並佯稱簽中五星,欲索取彩金128 │ │ │ │
│ │ │萬元,然賴秀娟取出留存簽單核對後表示│ │ │ │
│ │ │並未中五星獎,陳坤松乃謊稱係賴秀娟抄│ │ │ │
│ │ │錯並要求其賠償云云為詐術,使賴秀娟陷│ │ │ │
│ │ │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 萬元,另由陳立達│ │ │ │
│ │ │前往附近購買空白本票,賴秀娟乃簽發面│ │ │ │
│ │ │額30萬元之本票2 張及面額60萬元之本票│ │ │ │
│ │ │1 張,足以生損害於賴秀娟。 │ │ │ │
└──┴────┴──────────────────┴─────────────────┴───────┴───────┘
附表一:林靖恩部分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
│ 1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1 部分│
├──┼────────┼───────┼───────┤
│ 2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3 部分│
├──┼────────┼───────┼───────┤
│ 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5 部分│
├──┼────────┼───────┼───────┤
│ 4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6 部分│
├──┼────────┼───────┼───────┤
│ 5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7 部分│
├──┼────────┼───────┼───────┤
│ 6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10部分│
├──┼────────┼───────┼───────┤
│ 7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11部分│




├──┼────────┼───────┼───────┤
│ 8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17部分│
└──┴────────┴───────┴───────┘
附表二:吳紘驎部分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
│ 1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5 部分│
├──┼────────┼───────┼───────┤
│ 2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7 部分│
├──┼────────┼───────┼───────┤
│ 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2部分│
├──┼────────┼───────┼───────┤
│ 4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17部分│
├──┼────────┼───────┼───────┤
│ 5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19部分│
└──┴────────┴───────┴───────┘
附表三:楊智凱部分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
│ 1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4 部分│
├──┼────────┼───────┼───────┤
│ 2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5 部分│
├──┼────────┼───────┼───────┤
│ 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15部分│
└──┴────────┴───────┴───────┘
附表四:陳立達部分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
│ 1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2 部分│
├──┼────────┼───────┼───────┤
│ 2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8 部分│
├──┼────────┼───────┼───────┤
│ 3 │ 恐嚇取財未遂 │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9 部分│
├──┼────────┼───────┼───────┤
│ 4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2部分│
├──┼────────┼───────┼───────┤
│ 5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13部分│




├──┼────────┼───────┼───────┤
│ 6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14部分│
├──┼────────┼───────┼───────┤
│ 7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16部分│
├──┼────────┼───────┼───────┤
│ 8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17部分│
├──┼────────┼───────┼───────┤
│ 9 │恐嚇取財未遂 │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18部分│
├──┼────────┼───────┼───────┤
│ 10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20部分│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