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13號
PCDM,103,訴,213,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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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李晴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為,與本院認定之偽造公印文行為,係就同一文件所為之偽 造行為,為起訴之同一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 予敘明。
⒌再被告李棟發陳秀珠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附表二編號23 至25、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犯行,被告李晴雯就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 25、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部分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被告陸明達就附表二編號24所犯之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起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部 分敘明無訛,為已起訴之事實,雖漏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載明,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行更正如上(見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刑事卷宗㈡第112 頁),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等人所犯罪名,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予以審究。另 被告李棟發陳秀珠就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25、附表 三編號13、附表四部分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李晴雯就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25、附 表三編號13、附表四部分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未對此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 分犯行與已起訴、本院認屬有罪之被告李棟發陳秀珠所犯 上揭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被告李晴雯 所犯上揭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⒍又被告李棟發陳秀珠如事實欄壹、一即附表一至三所犯詐 欺取財罪3 罪、如事實欄壹、二至三即附表四至五所犯詐欺 取財罪2 罪,被告李晴雯如事實欄壹、一即附表一至三(如 附表一至三「行為人」欄之被告李晴雯部分)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3 罪、如事實欄壹、二至三即附表四至五所犯行使為 偽造私文書罪2 罪、如事實欄壹、四所犯偽造公印文罪1 罪 ,被告陸明達如事實欄壹、一即附表一至三(如附表一至三 「行為人」欄之被告陸明達部分)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3 罪、如事實欄壹、一即附表一編號 16、附表二編號23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2 罪



,被告姜宏榮如事實欄壹、一即附表一至三(如附表一至三 「行為人」欄之被告姜宏榮部分)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3 罪、如事實欄壹、一即附表二編號 24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1 罪,被告呂榮祥如 事實欄壹、一至二即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 編號13、附表四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4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爰審酌被告李棟發陳秀珠李晴雯陸明達姜宏榮為圖 一己之利,擅自登載不實內容之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除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外,被告陸明達姜宏榮,及被告呂榮祥更 持該等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損 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性,至被告李晴雯偽造華陀聖 道院之捐款收據後,復為掩飾其不法犯行,又行偽造公印文 、偽造華陀聖道院之立案證書,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李棟發陳秀珠李晴雯陸明達姜宏榮呂榮祥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獲取財物之金額、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人如事實欄壹、一即附表一、二所為,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自著手之初,固有於96年4 月24日前,然該等犯行 既經本院認屬接續犯,且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已逾越96 年4 月24日,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又被告等人行為 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月25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 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 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 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 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 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 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法),併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⒏末查,被告陸明達姜宏榮呂榮祥並無前科,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諸被告陸 明達、姜宏榮呂榮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 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3 人經本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陸明達緩刑4 年 、被告姜宏榮呂榮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陸明達姜宏榮呂榮祥之行為,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 性非輕,為使被告3 人正視其行為所肇負面影響,並強化法 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兼酌被 告3 人之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本院爰依同條第2 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陸明達姜宏榮呂榮祥分別向公庫支付15萬 元、10萬元、10萬元,以觀後效;嗣被告3 人如有違反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⒐未扣案之被告李晴雯偽刻「華陀聖道院」、「中國泰玄都萬 法仙宗道教會」印章各1 枚,為被告李晴雯所有併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3 號刑事卷宗㈡第134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於所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李晴雯交付證人 林麗娜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26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5893 號偵查卷㈤第312 頁至第328 頁),其上華陀聖道院、中國 泰玄都萬法仙宗道教會印文各1 枚,又偽造之「台社內字第 9023312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 張(見101年 度偵字第14348 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其上有中國泰玄都 萬法仙宗道教會印文1 枚、李逸洋、內政部之公印文各1 枚 ,又交付被告呂榮祥華陀聖道院收據,95年度計2 張(見 102 年度偵字第15893 號偵查卷㈢第307 頁)、96年度計14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5893 號偵查卷㈢第312 頁至第318 頁)、97年度計8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5893 號偵查卷㈢ 第319 頁至第322 頁)、98年度計12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 15893 號偵查卷㈢第323 頁至第328 頁),共計36張,其上 有華陀聖道院印文各1 枚,為被告李晴雯偽造之印文,經被 告李晴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3 號刑事卷宗㈠第69頁、第133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於所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李晴雯 所有之華陀聖道院空白收據1 包、雷政儒宓建君劉建廷郭倖如等人之收據各13張、4 張、4 張、14張、無抬頭之 收據24張,尚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於本案不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李棟發陳秀珠登載不實之文書即華陀聖道院捐款 收據,分別已交付如附表一至五「姓名」欄所示之人後,持 向稅捐機關行使之,被告李晴雯偽造之特種文書「台社內字 第0000000 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亦已交付 證人林麗娜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之,即均非被告等人所有,自 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晴雯陸明達姜宏榮與被告李棟發陳秀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自95年間起至99年間止,由被告李棟發李晴雯陸明達姜宏榮接續分別向附表七所示之人佯以:捐款予華陀聖道院 可以幫忙節稅,且只要支付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上面額5%至 20% 不等之款項作為捐款收入,即可取得全部面額之捐款收 據用以節稅之用云云,致附表七所示證人林麗娜等26人均陷 於錯誤,交付渠等捐款收據上面額5%至20% 不等之款項予被 告李棟發李晴雯陸明達姜宏榮等人,由渠等獨吞或朋 分之;而被告李棟發陳秀珠則分別依附表七編號2 至26、 附表八編號1 至2 所示之捐款對象需求,填寫不實之捐款金 額在華陀聖道院之捐款收據上,再直接或輾轉將該等內容不 實之捐款收據交付予附表七編號2 至26、附表八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至附表七編號1 、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證人林麗 娜、被告呂榮祥,則係被告李晴雯於95年起至99年間,自行 偽造華陀聖道院之空白捐款收據,並登載不實捐款金額於其 上,將該等內容不實之捐款收據交付予證人林麗娜、被告呂 榮祥。被告李棟發陳秀珠李晴雯陸明達姜宏榮共同 或分別以上開方式,供附表七、八所示之人,於附表七、八 所示年度,將所購得之不實捐款收據金額,登載於當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年度個 人綜合所得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捐少報多」之施用詐 術方式,幫助附表七、八所示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逃 漏附表七、八所示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詳見附表七、 八),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公平性及正 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因認被告李晴雯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七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附表七編號 2 至18、20至26、附表八編號1 至2 部分)、被告陸明達涉 修正前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七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附表七 編號1 、3 、5 、13、16、17、19、21部分)、被告姜宏榮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七部 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附表 七編號1 、3 至26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告,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晴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附表七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附表七編號2 至18、20至26、附表八編號1 至2 部分)、被告陸明達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七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附表七編號1 、3 、5 、13、16、17、 19、21部分)、被告姜宏榮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七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附表七編號1 、3 至26部分),無非 係以被告李晴雯陸明達姜宏榮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 證人林麗娜呂子煒林淑梅翁金龍蔡憲宜高仁健詹超舜王祈盛許俊德梁原逞、韓蘭婷林建文、謝宜 璋、張宏猷徐鈺婷林捷為何孟欣胡國偉李啟穎、 胡桎豪、柯茗仁謝宗哲姚敏思、江武川吳孟真、王思 菁、林恆良楊思源方文貴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 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李晴雯固坦承曾向被告李棟發陳秀珠拿取登載不實



捐款數額之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後,交付證人林麗娜、胡國 偉供作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附 表七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附 表七編號2 至18、20至26、附表八編號1 至2 部分),辯稱 :伊不知華陀聖道院非合法立案之人民團體,且伊並不認識 、亦未交付任何捐款收據予附表七編號2 至18、20至26、附 表八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等語;被告陸明達固坦承曾向被告 李棟發陳秀珠拿取登載不實內容之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後 ,交付附表七編號2 、4 、6 至12、14至15、18、20、22至 26、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附 表七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附表七編號2 、4 、6 至12、14至15、18、20、22至26部分 ),辯稱:伊不知華陀聖道院非合法立案人民團體,亦不認 識附表七編號2 、4 、6 至12、14至15、18、20、22至26所 示之人,此部分實係被告李棟發陳秀珠與被告李晴雯所為 ,與伊無關等語;證人姜宏榮固坦承曾向被告李棟發、陳秀 珠拿取登載不實捐款數額之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交予證人 王思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附表七部分)、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附表七編號1 、3 至 26部分),辯稱:伊不知華陀聖道院非合法立案之人民團體 ,亦不認識附表七編號1 、3 至26所示之人,且伊並無將登 載不實捐款數額之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交付被告陸明達,供 陸明達持向稅捐單位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此部分係被 告李棟發陳秀珠與被告李晴雯陸明達所為,與伊無關等 語。經查:
㈠、被告李晴雯陸明達姜宏榮為被告李棟發之友人,被告李 晴雯於96年起至99年間,與被告李棟發陳秀珠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 棟發、陳秀珠接續在空白之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上,登載不 實之捐款數額後交付被告李晴雯,被告李晴雯將之交予附表 七編號19所示之證人胡國偉,以及被告李晴雯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影印被告李棟發陳秀珠交付之捐款收 據後,在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上登載之不實數額,再持上揭 偽刻之「華陀聖道院」、「中國泰玄都萬法仙宗道教會」印 章1 枚,在該等捐款收據影本上蓋用偽刻之華陀聖道院、中 國泰玄都萬法仙宗道教會印文1 枚之方式,表示華陀聖道院 業已收受證人林麗娜(被告林麗娜部分之捐款收據,其上有 華陀聖道院、中國泰玄都萬法仙宗道教會印文)、被告呂榮 祥(被告呂榮祥部分之捐款收據,其上僅有偽造之華陀聖道 院印文,詳如前述)捐款之私文書捐款收據後,將之交予附



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證人林麗娜、被告呂祥榮, 供渠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稅,作為詐騙稅捐機關,虛增 列舉扣除額,藉以逃漏綜合所得稅額之用,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被告陸明達則於95年起至97年間止,與被告李棟發陳秀珠(附表七編號2 、4 、6 至12、14至15、18、20、 22至26部分、附表八編號2 )、姜宏榮(附表七編號2 部分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自被告李棟發處取得登載不實捐款數額之華陀聖道院捐 款收據後,被告陸明達將之交予附表七編號2 、4 、6 至12 、14至15、18、20、22至26、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人,供渠 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稅,作為詐騙稅捐機關,虛增列舉 扣除額,藉以逃漏綜合所得稅額之用,而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姜宏榮則於95年起至97年間止 ,與被告李棟發陳秀珠陸明達,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被告李棟發處取得 登載不實捐款數額之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後,將之交予附表 七編號2 所示之證人王思菁,供其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稅 ,作為詐騙稅捐機關,虛增列舉扣除額,藉以逃漏綜合所得 稅額之用,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情,業 如前述。
㈡、又觀諸證人林麗娜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胡國偉 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均為被告李晴 雯提供,渠等未與第三人接觸,亦不曾聽過被告李棟發、陳 秀珠、陸明達之名字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4348 號 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102 年度偵字第15893 號偵查卷㈠ 第72頁至第74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背面、卷㈡第171 頁 至第172 頁背面、第297 頁至第298 頁),足見證人林麗娜胡國偉取得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之經過,應與被告陸明達姜宏榮無關。再參諸證人吳孟真徐鈺婷於調查局證述、 偵查中結證:渠等係透過證人胡桎豪取得華陀聖道院之捐款 收據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5893 號偵查卷㈠第137 頁至 第138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卷㈡第148 頁背面至第150 頁),證人胡桎豪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伊係透過被 告李棟發陳秀珠取得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亦有介紹及經 手證人吳孟真徐鈺婷取得華陀聖道院之捐款收據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15893 號偵查卷㈠第154 頁至第155 頁背面



、卷㈡第147 頁至第148 頁背面),證人林淑梅林建文林捷為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伊係透過被告李棟發陳秀珠取得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 第15893 號偵查卷㈠第83頁至第86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 背面、第140 頁至第141 頁、卷㈡第133 頁至第134 頁背面 、第158 頁至第159 頁背面、第245 頁至第246 頁背面), 益見證人吳孟真徐鈺婷、胡桎豪、林淑梅林建文林捷 為取得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之經過,實係被告李棟發、陳秀 珠所聯繫、交付,與被告陸明達姜宏榮李晴雯無關。又 考諸證人蔡憲宜詹超舜許俊德謝宜璋張宏猷、何孟 欣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蘇先河於偵查中結證: 渠等係透過被告陸明達取得華陀聖道院之捐款收據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14348 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第72 頁至第74頁、102 年度偵字第15893 號偵查卷㈠第98頁至第 99頁背面、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背面 、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背面、卷㈡第 103 頁至第105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背面、第142 頁至 第145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背面、第163 頁至第165 頁 背面、第210 頁至第211 頁),證人翁金龍於調查局證述、 偵查中結證:伊係透過友人蔡再生介紹,向被告陸明達取得 華陀聖道院之捐款收據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5893 號偵 查卷㈠第95頁至第95頁、卷㈡第124 頁至第125 頁),證人 呂子煒高仁健梁原逞、韓蘭婷李啟穎於調查局證述、 偵查中結證、證人林恒良楊思源方文貴於偵查中結證: 渠等係透過證人王祈盛介紹、經手,自被告陸明達取得華陀 聖道院之捐款收據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5893 號偵查卷 ㈠第80頁至第81頁、第116頁至第119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卷㈡第85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3 頁至第 105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背面) ,證人王祈盛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伊係透過被告陸 明達介紹而取得華陀聖道院之捐款收據,亦曾介紹、經手證 人高仁建方文貴、韓蘭婷李啟穎自被告陸明達處取得華 陀聖道院之捐款收據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5893 號 偵查卷㈠第109 頁至第111 頁、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 ,可徵證人呂子煒高仁健梁原逞、韓蘭婷李啟穎、蔡 憲宜、詹超舜許俊德謝宜璋張宏猷何孟欣翁金龍王祈盛林恒良楊思源方文貴蘇先河取得華陀聖道 院捐款收據之經過,係被告陸明達聯繫交付,與被告李晴雯姜宏榮無關。再觀諸證人王思菁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 證:伊係透過被告陸明達取得華陀聖道院之捐款收據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14348 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第 72頁至第74頁、102 年度偵字第15893 號偵查卷㈡第272 頁 至第273 頁背面)、被告姜宏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承:伊 有與被告陸明達華陀聖道院之捐款收據交予證人王思菁等 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4348 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3 頁、102 年度偵字第15893 號偵查卷㈠第226 頁至第227 頁 背面、卷㈡第224 頁至第225 頁背面),可見證人王思菁取 得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之經過,係透過被告陸明達姜宏榮 所為,與被告李晴雯無關。執此以觀,被告李晴雯就證人林 麗娜、胡國偉呂榮祥以外部分、被告陸明達就證人王思菁呂子煒高仁健梁原逞、韓蘭婷李啟穎蔡憲宜、詹 超舜、許俊德謝宜璋張宏猷何孟欣翁金龍王祈盛林恒良楊思源方文貴蘇先河姜宏榮以外部分,被 告姜宏榮就證人王思菁以外部分,既未參與經手款項、交付 捐款收據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認渠等對彼此所為之犯行(除 被告陸明達姜宏榮共犯部分外),有所知悉。準此,被告 李晴雯陸明達姜宏榮對自己經手以外之部分,委難認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罪刑相繩。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陸明達姜宏榮李晴雯明知華陀聖道 院已非合法立案之人民團體,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七「姓名」欄所示之人佯以上情,致附表七「姓名」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然被告陸明達曾任 藥廠業務專員、主管、被告姜宏榮曾任藥廠業務代表、被告 李晴雯曾任職魁星印刷公司、開設豔陽電影院經營DVD 出租 等情,業經渠等於調查局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4348 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0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15893 號偵 查卷㈠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背面), 足見渠等均有工作經驗,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衡諸常情 ,苟常人以「捐少報多」之方式,以少量金額之捐款,換取 登載不實鉅額捐款之收據,持之作為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 捐之用時,無非係圖合法立案之團體法人掩護,使稅捐機關 無從查證渠等未繳足捐贈收據所載數額之全額款項,遂行逃 漏稅捐之目的,倘若開立捐款收據之單位,係未合法立案之 社團法人,縱屬至愚之人,亦知稅捐單位當可輕易查證其捐 款對象並非合法立案,致其逃漏稅捐之行為,無所遁形。是 被告陸明達姜宏榮是否知悉華陀聖道院已非合法設立之人 民團體,而不具備以捐款節稅之法定要件,卻仍邀約他人捐 款,供作節稅之用,已非無疑。再被告李棟發曾出示中華民 國泰玄都萬法仙宗道教會之會員證,藉以取信被告李晴雯



陸明達,此據被告李棟發供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5893 號偵查卷㈠第201 頁、卷㈡第98頁),復徵以被告陸明達姜宏榮李晴雯介紹、經手取得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之人, 各為渠等同事、客戶,甚且被告陸明達姜宏榮更向被告李 棟發、陳秀珠取得登載不實捐款數額之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 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執此以觀,被告陸 明達、姜宏榮除貪圖藉此機會逃漏稅捐外,被告陸明達、姜 宏榮、李晴雯更向客戶介紹、經手,以此拓展人脈,助益事 業運作,是以被告3 人苟若明知華陀聖道院已非合法立案之 人民團體,焉有執意介紹客戶捐款,除擔負遭稅捐機關發覺 之高度風險外,更肇致長期經營之人脈毀於一旦。起訴意旨 認被告3 人就附表七部分,與被告李棟發陳秀珠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乙情,容與常情不符,委難採信。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李晴雯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七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附表七 編號2 至18、20至26、附表八編號1 至2 部分)、被告陸明 達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七 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附 表七編號1 、3 、5 、13、16、17、19、21部分)、被告姜 宏榮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 七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附表七編號1 、3 至26部分)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3 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然就被告李晴雯陸明達姜宏榮被訴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屬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與前開有罪之部分,均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21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 │
├─┬───┬──┬────┬────┬────┬────┬────┬─────────┤
│編│姓 名│捐贈│實際支付│申報捐贈│逃漏稅金│應補徵稅│行為人 │證據卷頁 │
│號│ │年度│金額 │金額 │額 │額 │ │ │
├─┼───┼──┼────┼────┼────┼────┼────┼─────────┤
│1 │王思菁│95年│20萬元 │120萬元 │456809元│456809元│李棟發、│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 │ │ │ │ │ │陳秀珠、│桃園分局102 年8 月│
│ │ │ │ │ │ │ │陸明達、│30 日 北區國稅桃園│
│ │ │ │ │ │ │ │姜宏榮 │綜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暨函附王思菁之95│
│ │ │ │ │ │ │ │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 │ │ │ │ │ │ │ │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
│ │ │ │ │ │ │ │ │申報書、核定通知書│
│ │ │ │ │ │ │ │ │、列舉申報華陀聖道│
│ │ │ │ │ │ │ │ │院之感謝收據影本。│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5893 號偵查卷㈣│
│ │ │ │ │ │ │ │ │第374 頁至第381 頁│
│ │ │ │ │ │ │ │ │) │
│ │ │ │ │ │ │ │ │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 │ │ │ │ │ │ │103 年1 月3 日北國│
│ │ │ │ │ │ │ │ │稅審二字第00000000│




│ │ │ │ │ │ │ │ │50號函暨函附華陀聖│
│ │ │ │ │ │ │ │ │道院捐贈案(北區案│
│ │ │ │ │ │ │ │ │件)統計表。(同署│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15893│
│ │ │ │ │ │ │ │ │號偵查卷㈤第69頁至│
│ │ │ │ │ │ │ │ │第70頁) │
│ │ │ │ │ │ │ │ │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 │ │ │ │ │ │ │102 年12月19日南區│
│ │ │ │ │ │ │ │ │國稅審二字第102001│
│ │ │ │ │ │ │ │ │4032號函暨函附納稅│
│ │ │ │ │ │ │ │ │義務人列報捐贈予華│
│ │ │ │ │ │ │ │ │陀聖道院回報表。(│
│ │ │ │ │ │ │ │ │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893 號偵查卷㈤第│
│ │ │ │ │ │ │ │ │90頁至第91頁) │
├─┼───┼──┼────┼────┼────┼────┼────┼─────────┤
│2 │呂子煒│95年│申報捐贈│40萬元 │38527 元│38527元 │李棟發、│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 │ │金額之12│ │ │ │陳秀珠、│淡水稽徵所102 年10│
│ │ │ │% │ │ │ │陸明達、│月15日北區國稅淡水│
│ │ │ │ │ │ │ │王祈盛 │綜字第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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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