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伊是藍山咖啡公司董事長,林威亨有出資,也有參與 藍山咖啡公司經營,林威亨同意去慶豐銀行申請帳戶,由 公司職員辦理帳戶,林威亨是委託別人簽名的,辦理信用 卡是林威亨授權同意的(本院訴緝卷第39頁)。是綜觀被 告自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或稱林威亨85年4 月19日 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已交給林權中,或稱受林權中指示以林 威亨名義辦理信用卡,或稱是林泰將林威亨的身分證交給 伊;或於警詢自承有以林威亨名義開戶、作生意上往來轉 帳、存款使用、或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林權中指示伊辦理 信用卡申請,嗣於檢察官訊問否認以林威亨名義開戶、申 請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等,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 已無非疑。且證人林權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叫被 告去慶豐銀行開戶或匯款,被告亦未拿過林威亨身分證請 伊轉交給林威亨,伊與被告沒有親戚關係,被告都直接叫 伊姓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復 衡諸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林威亨之85年4 月19日補發國 民身分證、印章、存摺,益見被告所辯:將林威亨國民身 分證交與叔叔林權中,或受林權中指示以林威亨名義辦理 信用卡云云,均不實在。
(三)證人林權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0年初因合夥藍山咖 啡的生意認識被告,伊用兒子林世為及林世哲名義加入藍 山咖啡公司,也找來金啟明一起入夥,在91年底時,伊將 公司讓渡給被告,被告找了堂弟林威亨加入藍山咖啡公司 ,但伊從未見過林威亨,股東同意書上是伊自己寫的,被 告及他找的人由被告處理。伊和被告是最大股東,伊事先 和被告講好,直接交給會計師處理,沒有實際召開會議形 式,同意書是其他股東都簽好,伊才到會計師那裡簽名, 90 年3月22日沒有召開股東會議,被告說他有部分股份要 過給他堂弟,所以伊和母親退股,股份轉讓給被告及他說 的堂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73頁),核與證人金 啟明證稱:伊見過被告1 次而已,是林權中說他要成立一 家咖啡公司,邀伊入股,透過林權中介紹才認識被告,沒 有見過林威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5頁)相符。是林威亨 係透過被告列名為藍山咖啡公司股東,未參與藍山咖啡公 司經營,連該公司大股東林權中也未曾謀面。被告於本院 辯稱:林威亨是藍山咖啡公司股東,有出資,有參與藍山 咖啡公司經營云云(本院訴緝卷第39頁),俱屬悖乎事實 之詞。
(四)林威亨名義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記載聯絡人「李淑 貞」之電話「0000000000」號,有該申請書在卷可考(偵
查卷第12頁)。然查,該門號申請人姓名實係「李淑珍」 ,有臺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件在卷足考 (偵查卷第66頁),而證人即李淑珍之配偶黃學成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伊曾見過被告一、二次面,伊與中鼎公司 有財務糾紛,被告曾代向伊討債,李淑珍不認識被告等語 (偵查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且有李淑珍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1 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5頁)。倘被告已取得林 威亨本人同意或授權代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當可由林 威亨提供真實聯絡人資料,何須未經李淑珍或黃學成同意 ,逕以李淑珍及其行動電話列載於申請書上,足見被告辯 稱:得林威亨同意授權申請信用卡云云,顯非實在。(五)被告雖辯稱:林威亨於銀行開戶、申請信用卡及藍山咖啡 公司登記時在場云云(本院訴緝卷第142 頁反面、第290 頁、第296 頁),然證人雷秀雲、劉蕙禎均證稱:信用卡 申請是一位小姐去辦的(偵查卷第49頁反面、第55頁反面 ),故申辦信用卡時,非林威亨親至銀行辦理。而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列名股東者無須親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 ,此參諸證人林權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是最大 股東,伊和被告事先講好,直接交給會計師處理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73頁)即明;況且,被告所辯被告在場辦理變 更公司登記、銀行開戶、申辦信用卡云云,業經證人林威 亨否認同意授權,被告空言辯稱林威亨在場云云,尚非可 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得林威亨同意授權,逕以林威亨名義至慶 豐銀行三重分行開立帳戶、取得該行之存摺、提款卡,再持 之領款、匯款、辦理股權變更等公司變更登記、申辦慶豐銀 行信用卡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故本件有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 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 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 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 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 刪除。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 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 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 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 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五)又有關刑之加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 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
之,應以修正前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六)綜上所述,整體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 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 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簽名、印文於慶豐銀行 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股東同意書、公 司章程、信用卡申請書,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上 揭偽造私文書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央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林 威亨之印章(A 、B )各1 枚、事實欄一(二)令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蓋用偽造印章而偽造林威亨印文、偽造林威亨股東 同意書、章程,進而持以行使,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事實欄一(三)令 不知情之藍山咖啡公司小姐,持偽造之林威亨信用卡申請書 向慶豐銀行行使等,均為間接正犯。又上開被告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 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上開各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再被告偽造印章(B 章)1 枚、於事實欄一(一)2至 4、(二)2至3、及(三)之詐取信用卡未遂部分,起訴 事實雖未敘及,惟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或連續犯及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偽造署押 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已如前述,惟起訴書認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併予指明。另事實欄一(二 )2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雖將藍山咖啡公司遷 址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惟無證據認上開藍山 咖啡公司遷址有何不實,且此部分未據起訴,自難認此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林威亨同意授權,擅以林威亨名義開立帳戶 、取款、匯款、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及申用信用卡 ,犯罪期間長達近2 年,其偽造印章、私文書繼而行使而詐 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對林威亨本人及慶豐銀行、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造成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多次翻 異前詞,供詞版本多樣,未坦承全部犯行,復誣指林威亨同 意授權,未見悔改,暨其曾有傷害、毀損、偽造文書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現另案 在監執行,且為碩士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因蓋用偽造之林威亨印章(A 、B ),而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及偽造林威亨之簽名,暨扣案偽造之林威亨印 章(A 章)1 枚,未扣案之林威亨印章(B 章)1 枚,因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印鑑卡、取 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已屬慶豐銀行所有之 物;藍山咖啡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等,業交與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收執保管,皆非被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 無從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沒收, 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曾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90年3 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7 月 16 日 以90年度上易字第698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 ,90 年7月16日確定,90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 認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 犯云云。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上一 罪,適用累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 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82 年 度臺上字第1751號、93年度臺非字第273 號判決明 揭此旨。查本件最初犯罪時間為90年2 月6 日,在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論以累犯,併 此敘明。
五、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6 月11日經本院以93年 板院通刑能科緝字第450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該通緝書1 件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嗣被告因案受大陸地 區拘禁,至該條例施行後之101 年12月6 日歸案入監執行他 案,而於102 年1 月4 日撤銷通緝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101 年度他字第297 號卷,下稱本院他字卷,第6 頁) ,並有本院102 年新北院清刑能銷字第5 號撤銷通緝書1 份 在卷可憑(本院他字卷第9 頁)。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55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 罪 事 實 │行使偽造│偽造之署│
│號│ │之文書 │押 │
├─┼──────────────┼────┼────┤ │一│事實欄一(一)1部分 │活期儲存│印鑑卡上│ │ │ │款書、印│偽造林威│
│ │ │鑑卡各1 │亨簽名壹│
│ │ │件 │枚,印文│
│ │ │ │(A 章)│
│ │ │ │貳枚。 │
│ ├──────────────┼────┼────┤
│ │事實欄一(一)2部分 │取款憑條│取款憑條│
│ │ │、匯款申│上偽造之│
│ │ │請書各1 │林威亨簽│
│ │ │件 │名壹枚、│
│ │ │ │印文(A │
│ │ │ │章)貳枚│
│ │ │ │。 │
│ ├──────────────┼────┼────┤
│ │事實欄一(一)3部分 │取款憑條│取款憑條│
│ │ │1件 │上偽造之│
│ │ │ │林威亨簽│
│ │ │ │名、印文│
│ │ │ │(A 章)│
│ │ │ │各壹枚。│
│ ├──────────────┼────┼────┤
│ │事實欄一(一)4部分 │取款憑條│取款憑條│
│ │ │1件 │上偽造之│
│ │ │ │林威亨簽│
│ │ │ │名、印文│
│ │ │ │(A 章)│
│ │ │ │各壹枚 │
├─┼──────────────┼────┼────┤
│二│事實欄一(二)1部分 │藍山咖啡│藍山咖啡│
│ │ │公司股東│公司股東│
│ │ │同意書、│同書書、│
│ │ │公司章程│章程上偽│
│ │ │各1件 │造之林威│
│ │ │ │亨印文(│
│ │ │ │B 章)各│
│ │ │ │壹枚。 │
│ ├──────────────┼────┼────┤
│ │事實欄一(二)2部分 │藍山咖啡│藍山咖啡│
│ │ │公司股東│公司股東│
│ │ │同意書1 │同意書上│
│ │ │件 │偽造之林│
│ │ │ │威亨印文│
│ │ │ │(B 章)│
│ │ │ │壹枚。 │
│ ├──────────────┼────┼────┤
│ │事實欄一(二)3部分 │藍山咖啡│藍山咖啡│
│ │ │公司股東│公司股東│
│ │ │同意書1 │同意書上│
│ │ │件 │偽造之林│
│ │ │ │威亨簽名│
│ │ │ │、印文(│
│ │ │ │B 章)各│
│ │ │ │壹枚。 │
├─┼──────────────┼────┼────┤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慶豐銀行│慶豐銀行│
│ │ │信用卡申│信用卡申│
│ │ │請書1 件│請書上偽│
│ │ │。 │造之林威│
│ │ │ │亨簽名壹│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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