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9號
PCDM,100,訴緝,9,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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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形印文1 個。
⑶、台灣省合作金庫90年2 月8 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 號函(正本: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副本:明 昇公司;函文內容:本庫於90年1 月11日開出之「押標金連 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如附件, 經核印後無誤,敬請鑒察。)(該函右下端之發文日期、發 文字號等欄處;另於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各蓋有偽造之「 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 」方形印文1個。)。⑷、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3 月1 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之 1 號函文影本(內容為:「關於貴分公司函請核對明昇通信 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 償連帶保證書』是否有誤乙案,經查證無誤。前函係本行作 業疏失。特予更正。覆請查照。)(該偽造之函末,蓋有偽 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印文1 個)。
⑸、上開⑴至⑷等各文件內容、署名簽章均屬偽造等情(即如上 開事實欄第二段至第三段、第四段等所述證1 至證2 、證4 、證8 等文件),除據告訴人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於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指訴綦詳外(見台北市調查處 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至第11頁);復經證人即當時為合作 金庫營業部襄理陳照於偵查中證稱:「(提示上開合作金庫 彩色存摺影本乙份,帳號:0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存摺,內載: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 欄:150000000 (即1 億5 千萬元);結餘欄:00 000000 )是你們銀行所蓋之章?)不是,我們銀行無楊淑惠,且本 件帳號0000000000000內1 萬元開戶後未有變 動,開戶是洪金珠開辦的。」;證人即當時為合作金庫營業 部襄理王春美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卷內第12頁至第13頁 之保證書,即上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與「 押標金連帶保證書是你簽名的?)不是我簽的,我們從90年 1 月2 日已由原臺灣省合作金庫改合作金庫銀行,原來之作 廢有新聞稿。」;證人即前合作金庫營業部經理林田於偵查 中證稱:「(第15頁公文(即上開合作金庫90年2 月8 日( 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 號函)(正本:中華電信公司臺 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副本:明昇公司;函文內容:本庫於90 年1 月11日開出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 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如附件,經核印後無誤,敬請鑒察。) 是否你們合庫所發?)不是,與我們的格式不同。」各等語 明確(見偵字第1154號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並經合作 金庫銀行營業部函覆表示,上開寄交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 電信分公司之前揭「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



及賠償連帶保證書」2 紙,並非該合作金庫營業部所出具, 均屬偽造等語,有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0年2 月12 日 ( 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號函1 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154 號卷第17頁);此外,並有如上開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 第四段等所述之證1 、證2 、證4 、證8 等偽造之文件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154號卷第10頁、第12頁、13頁;第15 頁 、第20頁)。
⑹、據上堪認被告李振和簡梅先顯然於不詳時、地共同先偽造 上開(1 )所述之經辦人「楊淑惠」小條形印章一個後,再 蓋於前述之存摺內頁金額存款、結餘欄上,即偽造之「90、 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150000000 (即1 億5 千萬元);結餘欄:000000000 」,金額上蓋有偽造經辦人 「楊淑惠」小條形印文2 個。又偽造上開「王春美」方形印 章1 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章1 個、 「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章1 個之後,再 接續蓋於上開偽造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 「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上,及前揭(3 )所述偽造之「合作 金庫90年2 月8 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 號函之右下 端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欄處及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又 偽造上開「林田」之簽名章之後,再蓋於上開偽造「合作金 庫營業部90年3 月1 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之1 號函 之函末經理欄處至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振和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 已明,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許祥哲,因證人許祥哲業於95年 1 月26日死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梅先業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並據臺北地檢察署於99年6 月21日以臺北地 檢99年北檢玲偵劍緝字第2165號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無再傳喚必要 ,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業已修正;第55 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則已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 論以牽連犯與連續犯。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 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 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 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且整體比較結果,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



不利。
㈣、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四、適用法律與量刑:
㈠、
⑴、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第3 項冒用名義謊報國民 身分證遺失申請護照罪、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行使變造護照 罪(持變造之陳右融護照)。按護照條例於89年5 月21 日 公佈施行,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於90年1 月間,自有護照條例 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冒用名義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申 請護照,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因與 護照條例之規定,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範 圍內,得就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變更為護照條例第23 條第4 項、第3 項冒用名義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護照罪 ,併此敘明。其與「阿忠」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就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簡梅先間,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印文於 上揭偽造之文件等行為,均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變造護照行為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私文書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護照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斷。
⑵、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簡梅 先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 犯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偽造上揭印章再蓋於上開存 摺內頁之存款欄、結餘欄或前揭偽造之文件等行為,均為上 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冒用蔡賜鴻名義申辦身分證、護照而加以行使出 入境隱避身分,再與共同被告簡梅先共犯偽造私文書、詐騙 被害人,其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於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定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惟 依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於93年4 月9 日發佈通緝,而於99年12月15日緝獲,自無該條例之減刑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㈣、臺灣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李 振和持冒用蔡賜鴻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第000000 000 號)於99年12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處,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 查,被告李振和為圖免警方發現其真實身份時,出示行使上 開冒用之護照,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上開冒用蔡賜鴻名義 之護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前開成立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認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屬於相同案件,應併案審理云云。經查:刑 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 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 除,且移送併辦犯行,距上開犯罪成立時間即90年2 月間, 已逾9 年餘,自非相同案件,尚難併案審理,應退回原承辦 檢察官另行辦理,併此敘明。
㈤、沒收:
⑴、附表一「應沒收」欄所示之署押(即簽名)、印章、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⑵、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上開偽造之經辦人「楊淑惠」小條形印 章1 個,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另外如事實欄第 二段所示偽造之經辦人「楊淑惠」小條形印文3 個,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上開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章1 個、 「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章1 個、「臺灣省 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章1 個,雖未扣案,惟無



法證明業已滅失;另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在偽造之「廠商 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上所偽造之「王春美」署押( 簽名)共3 個、蓋印於上開保證書上之偽造「王春美」方形 印文共3 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共 3 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共3 個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按「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 連帶保證書」依如事實欄第二所述,共一式3 張,因均無法 證明已滅失,故上開所有蓋於其上之偽造印文均予宣告沒收 )。
⑷、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在偽造之「押標 金連帶保證書」上所偽造之「王春美」署押(簽名)共3 個 、蓋印於上開保證書上之偽造「王春美」方形印文共3 個、 「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共3 個、「臺灣 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共3 個,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宣告沒收(按「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依如事實欄第 二所述,共一式3 張,因均無法證明已滅失,故上開所有蓋 於其上之偽造印文均予宣告沒收)。
⑸、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在偽造之「台灣 省合作金庫90年2 月8 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 號函 之右下端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欄處;另於函末校對監印 處上方,各蓋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 十一 ) 」方形印文1 個(共計2 個),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 沒收。
⑹、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偽造經理「林田 」之簽名章1 個;另在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3 月1 日(九0 )合金營業字第1005之1 號函之函末,蓋有偽造經理「林田 」之簽名章印文1 個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和基於偽造文書故意,於九十年間 ,在台北市○○○路美麗華飯店之咖啡廳內,偽造溫子昇之 授權書及英文台灣銀行美元存款證明各一紙,並親持上開文 件向何金宗調現,惟何金宗並未允諾而不遂,並足生損害於 溫子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另所謂無瑕疵,係指被 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 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 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 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 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何金宗指述、被害人溫子昇證述、偽造溫子昇 授權書乙紙、偽造英文台灣銀行美元存款證明書乙紙、台灣 銀行國外營業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振和固不否認簡 梅仙曾拿上開偽造溫子昇之授權書及英文台灣銀行美元存款 證明各乙紙給伊看過,然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這樣的行為,伊沒有向何金宗借錢云云。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溫子昇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授權書不是伊簽 的,但印章很像伊的印章,伊有問台灣銀行的帳戶,但帳戶 不確定是否伊帳戶,身分證是伊的沒錯,伊不知道「財團法 人許加紀念基金會」,英文台灣銀行美元存款證明書伊沒有 見過,約在兩年半以前,有人介紹一位許先生,不知是否許 力尹,伊當時在典傳管理顧問公司承辦民俗技藝活動,當時



有一位姓陳的朋友有介紹一位許先生,而何金宗是在兩年半 前認識,因伊有甲狀腺,他說要幫伊介紹一位大陸醫生,至 於李振和伊不認識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493號卷第16-17 頁)。而依證人即被害人溫子昇於檢察官當庭諭知書寫的英 文姓名及中文簽名,與英文台灣銀行美元存款證明書之英文 姓名及授書書中文簽名(見90年度發查字第1216號卷第7-8 頁),從字跡、筆劃順序、轉折、特徵以觀,均有明顯不同 ,足認被害人溫子昇所指述,上開授權書及英文台灣銀行美 元存款證明確係非其所簽發或簽署等情為事實。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力尹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74號審理時 證稱,伊是許加基金會董事,90年間還在許加基金會,何金 宗的人有看過,但不熟,他常常跟在簡梅先旁邊,後來伊才 知道他是看風水的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 李振和,綽號叫「小李」等語。而告訴人何金宗於檢察事務 官偵查時指稱,伊有看到被告李振和簽名,在台北市○○○ 路美麗華飯店的咖啡廳,授權書取得地點就是在美麗華飯店 的咖啡廳等語(見90年度發查字第1216號卷第66頁)。是以 依上所述,告訴人何金宗雖與證人許力尹不熟,但有看過許 力尹本人情況下,既然授權書上提及本人溫子昇將台灣銀行 美金壹億貳仟萬處理之事授權許力尹來處理,為何沒有向許 力尹查證?而被告李振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何金宗簡梅 先是男女朋友關係,而以被告李振和簡梅先之熟識度,告 訴人何金宗對被告李振和本人應係相當瞭解,被告李振和焉 有敢冒被害人溫子昇之名義簽署,偽造溫子昇之授權書及英 文台灣銀行美元存款證明書向告訴人何金宗借貸金錢之理, 而告訴人何金宗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授權書係伊在外面蒐 集到的等語(見上開發查卷第45頁背面),此與告訴人何金 宗之前指稱,係在美麗華飯店的咖啡廳取得授權書前後不一 ,而告訴人何金宗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陳,並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行使上開授權書及證明書之行為。
㈢、是以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李振和確有行使 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依上開論述,尚難僅憑告訴人何金 宗之片面指述,遽予推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護照條例第23 條 第 4 項、第3 項、第24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 1 項至第 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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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物品名稱 │ 應沒收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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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匯豐銀行蔡賜鴻 │「蔡賜鴻」簽名 │ 91年度他字第1493號 │
│ │ 之信用卡申請書 │ 貳枚 │ 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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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運籌匯豐銀行理 │「蔡賜鴻」簽名 │ 92年度偵字第841號 │
│ │ 財專戶開戶申請書 │ 參枚、印文壹枚│ 卷第42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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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匯豐總約定書 │「蔡賜鴻」簽名 │ 92年度偵字第841號 │
│ │ │ 壹枚 │ 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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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中華民國普通 │「蔡賜鴻」簽名 │ 90年度發查字第1216號 │
│ │ 護照申請書 │ 參枚 │ 卷第33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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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蔡賜鴻印章 │ 偽造之「蔡賜鴻│ 未扣案 │
│ │ │ 」印章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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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補發身分證申請書 │ 「蔡賜鴻」簽名│ 未扣案 │
│ │ │ 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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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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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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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偽造之「楊淑惠」小長方形章壹個與蓋於其上之偽造之 │
│ │ 「楊淑惠」印文參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證1 ,即前開 │
│ │ 90年1月9 日存入1 億5 千萬元之偽造明昇公司合作金庫 │
│ │ 彩色存摺影本乙份「(帳號:000000000000 │
│ │ 5號活期存款存摺,內載:90、01、09;轉帳、股東往來 │
│ │ ,存款欄:150000000 (即1 億5 千萬元);結餘欄:15 │
│ │ 0000000(含明昇公司90年1 月8 日開戶存款1 萬元,共計 │
│ │ 1 億5 千零1 萬元)」;該存款欄上所載:「90、01、09 │
│ │ ;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150000000 (即1 億5 千萬 │
│ │ 元);結餘欄:00000000 0,該金額與日期均屬不實,金 │
│ │ 額上蓋有偽造「楊淑惠」小長方形印文參個(臺灣板橋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0頁)。 │
├──┼────────────────────────────┤
│二 │ 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章壹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 │
│ │ 部襄理」方形印章壹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 │
│ │ 章」長條形印章壹個;在偽造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 │
│ │ 帶保證書」上所偽造之「王春美」署押(簽名)共參個、 │
│ │ 蓋於上開保證書上之偽造「王春美」方形印文共參個、「 │
│ │ 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共參個、「臺灣 │
│ │ 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共參個(按「廠商 │
│ │ 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一式共有三張,即依如事實 │
│ │ 欄第二段所述證2 ,偽造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1 月11日出 │
│ │ 具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2頁)。 │
├──┼────────────────────────────┤
│三 │ 在偽造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上所偽造之「王春美」署 │
│ │ 押(簽名)共參個、蓋印於上開保證書上之偽造「王春美
│ │ 」方形印文共參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 │
│ │ 形印文共參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 │
│ │ 印文共參個(按「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一式共三張,即依 │
│ │ 如事實欄第二所述證2 ,偽造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1月11日 │
│ │ 出具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 │
│ │ 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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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在偽造之「台灣省合作金庫90年2月8 │
│ │ 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 號函之右下端之發文日期、 │
│ │ 發文字號等欄處;另於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各蓋有偽造之 │




│ │ 「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壹個(共計貳個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 │
│ │ 15頁)。 │
├──┼────────────────────────────┤
│五 │ 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壹個;另 │
│ │ 在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3 月1 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 │
│ │ 之1號函之函末,蓋有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印文壹個(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20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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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