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922號
PCDM,92,訴,922,2003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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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戊○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d○○
  被   告 乙f○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第二八四二號、第三○二七號、第三三○五號、第三
五二七號、第四四八九號、第五五二二號),及移
五號、第一○八三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共同連續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尖嘴夾、中型夾子各壹把及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之。d○○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周明輝駕駛執照(省00000000)上之乙f○照片壹枚,沒收之。
乙f○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之周明輝駕駛執照(省00000000)之乙f○照片壹枚,如附表四所示之周明輝署押共參拾壹枚,均沒收之。乙f○被訴幫助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戊○d○○共同竊盜部分:
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與具有犯意聯絡 之d○○d○○涉犯竊盜罪行部分,另由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於附表一 (一)、(二)所示時地,或由d○○持金屬製、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 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尖嘴夾、中型夾子各一把(此即附表一(一)所指 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工具),或以T型扳手一把(此為附表一(二)之作案工具 )、或徒手,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侵入住宅或建築物內、或於屋外竊盜財物, 而丙戊○則在外負責把風,得手後或銷贓,或將贓物放置於d○○向不知情之張 俊德承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四二五巷十四弄十一號九樓租處、臺北縣新莊 市○○路一七六巷七號九樓之十二住處。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六時三十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d○○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六巷七號九樓之十二 住處搜索,扣得竊盜所得之贓物一批(詳參附表五)及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總計毛重約五.四公克)、吸食器一組;復於停車場 丙戊○所有車號CI-三四四二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屬d○○丙戊○所有之作 案工具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尖嘴夾、中型夾子各一把;再循線至



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八之一號堆置場,扣得贓物一批(因d○○租期屆至, 張俊德自行將屋內留存物品,移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八之一號堆置場,贓 物部分,詳參附表六),始偵知上情。
二、d○○乙f○共同變造周明輝駕駛執照部分: d○○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d○○知悉乙f○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受乙f○之託,二人基於變造證件之犯意聯絡,推由d○○於九十一年六月、 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向周明輝(因妨害兵役案件,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索得未貼照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件(省0 0000000),數日後,d○○於臺北縣樹林市某處,取得由乙f○交付之 照片一枚,遂即帶回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六巷七號九樓之十二住處,換貼至 周明輝之駕駛執照上。復於數日後,至臺北縣樹林市某處,d○○將變造完成之 周明輝駕駛執照一件,交付與乙f○。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 管理之正確。
三、乙f○冒名應訊部分:
乙f○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搭乘友人劉財麟所駕駛車號L S-五九八三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四十六公里樹林收費站前 為警攔查,乙f○竟基於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向警察佯稱為周明輝本人, 並出示前揭變造周明輝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 驗證件之正確。惟因周明輝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彰檢朝執戍緝字第○○○九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 四○三號發佈通緝,乙f○遂為警帶至國道公路警察局樹林分隊製作筆錄,惟乙 f○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警詢 筆錄接續偽造周明輝簽名三枚、指印三枚;指紋卡上周明輝指印二十枚;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訊問筆錄偽造周明輝簽名 一枚。且乙f○在國道公路警察局樹林分隊警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交付在習 慣上係用以表示該通知聯已由受通知人收受證明意義、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逮捕通 知書(通知本人)(含交本人收執聯及警察機關存查聯)及(通知親友)(含交 本人收執聯及警察機關存查聯),各偽造周明輝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足以生損 害於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及刑罰執行機關執行對象之正確性 。嗣乙f○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委請辯護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 首,始知上情。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戊○d○○共同竊盜部分:
1、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丙戊○自承與共犯d○○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被告丙戊○在外把 風,共犯d○○入內行竊財物方式,共同竊盜附表一(一)所示之證人



甲G○等人財物得手。核與共犯d○○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 所述相符。堪認被告丙戊○所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證人甲G○證言:「我當時被林嫌偷竊電動工具、氣動工類、套統一具 、電子遊標卡尺一支、約具一組等物,共計損失六萬元許。當時因為很 忙,所以沒至警局製作筆錄,是警方查獲竊嫌d○○由他帶同警方到我 工廠,我方知他林嫌被警方查獲。我才至警局指認贓物,經我認出被林 明輝所竊電子遊標卡尺一支,...」、「...因為我工廠後面鐵窗 本來就損害,...」(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九五七號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 「我們工廠是和其他的工廠相連但是沒有互通,有獨立的門戶,我是上 班開門的時候才發現被偷,我是早上八點上班,我們工廠最後一個下班 的是通常是五點,但是被偷的前一天放假,我是星期一上班的時候發現 ,我們工廠的後面有一扇鐵窗被撬壞,小偷應該是從被撬壞的鐵窗進來 ,當時損失一些工具,工廠晚上和假日沒有人看守,也沒有和住家相連 」、「...,鐵窗的欄杆本來有稍微損壞,被偷之後才發現鐵窗的欄 杆被拔掉」(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贓物領 回保管書一紙附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足認證人甲G○指 訴遭竊一情,與事實相符。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夜間 侵入竊盜,惟據證人甲G○之證言,工廠係於下午五時下班、上午八時 上班,因此,遭竊時間可能為白晝。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與共 犯d○○係於夜間為竊盜行為,應認定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於白 晝行竊。
(3)、證人甲M○證言:「約於九十一年四、五月發生的,共被竊取測量儀器 、水平儀、腳架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五十一萬元整」、「我有認出我 被d○○所偷測量用水準儀腳架一個」(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卷第七八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八一頁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民義路一段三一二號有被 偷,因為這裡倉庫我們壹個星期去一次,所以不知道什麼時候被偷,這 個倉庫是一、二樓樓下是RC混凝土,二樓是鐵皮屋,平日都是堆放貨 品,沒有人居住或看守,我們發現的時候有窗戶被撬開,鐵捲門的鎖也 被拆下,被偷了一些測量儀器,我到樹林分局的時候沒有看到嫌疑犯, 後來有找回壹支公司腳架」(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復有贓物領回保管書一件附卷可稽(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八一頁)。足 認證人甲M○指訴遭竊一情,與事實相符。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戊○與共 犯d○○係夜間侵入竊盜,惟據證人甲M○之證言,倉庫平日無人看守 ,伊一星期去一次等語,因此,遭竊時間可能為白晝。在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於夜間為竊盜行為,應認定被告丙戊○與 共犯d○○係於白晝行竊。
(4)、證人甲p○證言:「我位於樹林市○○路五○八號的工廠大概於九十一 年四月底(正確日期我記不清楚)遭小偷侵入竊盜,共計損失電腦一組



、列表機一台、電子磅秤、硬度規一台、卡尺一支、現金新臺幣一千八 百苀,合計共價值約新臺幣十萬元」、「...小偷破壞我工廠的鐵窗 ,再用工具弄破玻璃後侵入我的工廠行竊」(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警詢筆錄);「.. .這工廠是單獨的工廠,只有放機具和辦公設備,晚上沒有人看守,星 期天中午一點左右,我到工廠去打開就發現被偷,工廠的右側門的鋁窗 有被破壞,工廠下班後並沒有人住在那裡,工廠固定下班時間是下午五 點,我們工廠損失電腦設備、測量儀器,...」(詳參本院九十二年 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申請單一件附 卷可考,足認證人甲p○指訴遭竊一情,與事實相符。公訴人雖認被告 丙戊○與共犯d○○係夜間侵入竊盜,惟據證人甲p○之證言,係於中 午發現遭竊等語,因此,遭竊時間可能為白晝。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丙戊○與共犯d○○係於夜間為竊盜行為,應認定被告丙戊○與共犯林 明輝係於白晝行竊。
(5)、證人乙癸○證言:「我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份在樹林市○○路○段一○ 一巷二十之二號旁倉庫,我倉庫遭竊取釣具一組、工具一批(不清楚有 那些東西)及一些小藝品(壽山石、玉)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三、四 萬元」、「由前門進入行竊」(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九五七號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警詢筆錄 );「...被偷了釣具、模板的工具,詳細的細目我不記得,這些都 是放在倉庫裡面,倉庫是木頭搭蓋的一樓,這個倉庫有門、窗,這倉庫 是獨立的,我發現被偷的時候這個倉庫的門是開的,而且倉庫的門鎖有 被破壞,這些東西有被找回一部分,這個倉庫是我的」,並有贓物領回 保管單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證人乙癸○遭竊一情,與事實相符。公訴人 雖認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夜間侵入竊盜,惟缺乏積極證據可佐, 依常理遭竊時間可能為白晝。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與共犯林明 輝係於夜間為竊盜行為,應認定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於白晝行竊 。
(6)、證人k○○證言:「我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位於樹林市○○路○段一○ 一巷二十之二號遭竊,共被竊新臺幣八千元及電鑽、砂輪機共六支,加 上現金八千元,大約值三萬多元」、「嫌犯是由窗戶破壞,剪斷欄杆進 入。...」、「...我有尋獲電鑽一把...」(詳參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卷第八二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五 日警詢筆錄、第八四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我和證人 乙癸○是同一天被偷,我和他是隔壁,也是獨立的工廠,工廠平常下班 有時候會有工人在裡面睡覺,是工頭凌晨五點多打電話告訴我說工廠被 偷,我天亮就去看,平常工廠晚上九點多下班,早上大約八點多上班, 我到工廠之後發現後門的鐵窗被破壞,鐵窗被剪斷,門鎖有被撬開」、 「我所講的欄杆是鐵窗的欄杆,...後來有找回一部份東西」(詳參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領回保管單一件在卷可



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八五頁),足認證人k○○前揭指證,與事實相 符。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夜間侵入竊盜,惟據證人林 新富所言,工廠平日晚間九時許下班,上午八時許上班,縱使上午五時 許發現失竊,遭竊時間可能為白晝。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與共 犯d○○係於夜間為竊盜行為,應認定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於白 晝行竊。
(7)、證人乙F○證言:「我在九十一年五月份左右(詳細時間忘記)在我所經營之...傢俱廠(樹林市○○街一三九巷十一號)遭不明人士竊取 空氣壓縮機一部(型號AT-80,復盛廠牌)...」(詳參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九三號卷第二六○頁、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卷第五十頁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警詢筆錄);「. ..這是我的家具工廠,這工廠是獨立的,前一天晚上最晚下班的應該 是晚上十一點多,第二天早上最早上班的大概是八點多,我們工廠平常 都有上鎖,被偷的東西都是放在工廠外面有用鐵鍊鎖起來,鐵鍊被剪斷 ,只有被偷工廠外面的空氣壓縮機壹台,裡面的東西沒有被偷」(詳參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 佐(詳參同前偵字第卷第六二頁)。足認證人乙F○指證遭竊一情,與 事實相符。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夜間侵入竊盜,惟據 證人乙F○之證言,工廠前日下午十一時左右下班,次日上午八時許等 語,因此,遭竊時間可能為白晝。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與共犯 d○○係於夜間為竊盜行為,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從輕認定被告饒德 沐與共犯d○○係於白晝行竊。又證人乙F○被竊之物品,係置於屋外 ,被告丙戊○與共犯d○○無須進入工廠內竊盜,因此,公訴人認定被 告丙戊○與共犯d○○有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之犯行,應屬無據。 (8)、證人乙b○證言:「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在北縣樹林市○○街八四號 工廠遭竊。我共失竊音響喇叭一組、電腦主機一台、掃瞄機一台、擴音 機二台及舊型筆記型電腦一台、電鑽一台、共價值新臺幣十七萬左右」 、「經我當面指認,其中警方扣之KAE SHENG擴大機...B OS ENIG擴大機...電腦配件一批(含硬碟六只、軟碟三只、 記憶體二條、光碟機二只、電腦主機一具及主機板、顯示卡、MO機、 數據機、印表機切換器各一只...是我本人遭竊之財物,因所認領之 物上面均有我於標籤紙上書寫之字體,所以可確認為遭竊之物」(詳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卷第八七頁九十一 年十二月五日警詢筆錄、第八九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 「...我們公司最晚下班大約是下午六、七點鐘。一樓是公司、二、 三、四樓是我的親戚朋友住,五樓是我的住家,辦公室和我的住家有樓 梯相連,星期一上班的時候打開辦公室的門發現被偷,樓上的住家都沒 有發現有異狀,星期六剛好里長選舉所以沒有發現什麼時候被偷,我覺 得應該是星期六被偷,辦公室有一個側門被打開,但是側門鎖並沒有被 破壞,我失竊了四、五台電腦還有一些軟體程式」(詳參本院九十二年



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贓物領回保管書一件在卷可考,足認證人 乙b○指訴遭竊一情,與事實相符。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戊○與共犯林明 輝係夜間侵入竊盜,惟據證人乙b○之證言,工廠係假日失竊,因此遭 竊時間可能為白晝。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於夜 間為竊盜行為,應認定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於白晝行竊。又公訴 人認被告丙戊○與共犯d○○行竊時有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惟 證人乙b○辦公室並未遭破壞,應認定被告丙戊○與共犯d○○犯本件 竊盜案時,未攜帶兇器。
(9)、證人乙J○證言:「大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正確日期我也 記不清楚了,我所有之工廠位於樹林市○○街○段三七二巷七號遭小偷 侵入竊盜,...共損失電鑽一批、電鑿機五台、電腦一台、掃描器一 部、手持砂輪機、修邊機、高速研磨機、電焊機及車牙機等物,價值約 新臺幣十萬餘元」、「我是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早上要開工 時發現工廠遭小偷侵入竊盜,竊嫌是破壞我的鐵門後打破窗戶玻璃侵入 竊盜的...」、「經我當面指認,其中警方扣之DG TO AC電 源轉換器一具...是我本人遭竊之財物...」(詳參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卷第九一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警詢筆錄、第九三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我 記得是里長選舉那天,星期日的凌晨大約三點多,我有二次被偷,偷的 手法都是相同,我第二次的時候有碰到小偷,六月十七日這天是第一次 ,八月十八日或十九日是同一個地方被偷,我公司窗戶外的不銹鋼條被 剪斷,窗戶的玻璃被打破,小偷是從窗戶進入工廠裡面偷,第一次被偷 之後我並沒有修復,打算要抓小偷,我第一次被偷的電腦、電鑽、拆牙 機,第二次有看到小偷,第二次把我的警報器拉斷,兩個小偷都在車上 ,我就開車追這二位小偷,我的車子有和小偷的車子擦撞,我就叫小偷 下車,我就繼續打他的擋風玻璃,後來還是被他們跑掉。但是他們車子 車牌還有保險桿有掉在現場,第二次他們沒有偷東西,只有無故侵入的 部分,當時的小偷就是庭上的二位被告,因為當時我的車輛和小偷的車 輛是頭對頭還用大燈去照到他的臉,第二天他們還到我住家附近要找我 的車子我有看到,後來警察有到我家來埋伏要抓小偷但是沒有抓到。」 (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領回保管書一件 附卷可考,足認證人乙J○指證遭竊一情,與事實相符。公訴人雖認被 告丙戊○與共犯d○○係夜間侵入竊盜,惟據證人乙J○之證言,工廠 係可能是假日失竊,因此不能排除遭竊時間為白晝之可能。在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於夜間為竊盜行為,應從輕認定被告 丙戊○與共犯d○○係於白晝行竊。
(10)、證人乙w○證言:「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四時許,於樹林市○○街 ○段五二巷二七號(揚城家具公司)內失竊發電機一部一萬元、冷氣 一台三萬元、車裝無線電一組六千元、汽車音響一組八千元及木工工 具一批四萬元等財物,...」、「...我領回電動螺絲起子一把



...」(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 卷第九九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警詢筆錄、第一○一頁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一日警詢筆錄);「...,公司最晚下班的大約是晚上七點多 ,最早上班的大約是早上八點多,公司晚上沒有人,公司是獨立的建 築物,我們發現公司的被偷的時候有發現一個抽風機被破壞,他把抽 風機的葉片折起來,已經不能用」(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 問筆錄)。並有贓物領回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乙w○指證 遭竊一情,與事實相符。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夜間 侵入竊盜,惟據證人乙w○之證言,工廠下班時間為晚間七時許,上 午八時許上班,因此遭竊時間可能為白晝。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饒 德沐與共犯d○○係於夜間為竊盜行為,應認定被告丙戊○與共犯林 明輝係於白晝行竊。
(11)、證人乙黃○證言:「於九十一年八月份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一八 九巷二一弄六號前空地,所停放F五-三一九預拌車上用之抽水馬達 遭竊...」、「該抽水機係HONDA牌,型式不詳,係附載於預 拌車上抽水、油用,無特徵,損失約新臺幣八千元,但貴隊所起獲之 抽水機經指確係我失竊無誤,並由我親自領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九三號卷第二六二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卷第五二頁九十二年一月 十日警詢筆錄);「是馬達的部分被偷,馬達已經拆解好了本來就放 在車上,馬達是預拌車的附屬工具,可以單獨拆下來,被偷之後我沒 有去報案,警察拿來讓我指認,我可以確定那是我的馬達,當時我的 車子放在車庫裡面,空地我設了一個鐵門,鐵門打開就可以進去,很 容易,沒有設鎖,我認為小偷要進入空地裡面才能搬走馬達,鐵門沒 有被破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佐,足認證人乙黃○所證遭竊一情,與事實相 符。公訴人認被告丙戊○與共犯d○○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一情 ,與上揭證人乙黃○之指證有悖,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何侵入建 築物之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尚有誤會。 (12)、證人甲O○證言:「於九十一年約八月份在三重市○○○○街一六九 之五號所經營之噴漆工廠內遭竊靜電塗裝噴槍主機及靜電噴槍各一組 ,...」、「廠牌係瑞士GEMA,型式為手持塗裝靜電噴槍及主 機,損失約二十萬元,貴隊所起獲之該組贓物,確係我失竊無誤.. .」(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九三號卷 第二六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 卷第五四頁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警詢筆錄);「...我的工廠是獨立 建築物,平常下班之後沒有人留守,我是有一個休假日下午去工廠看 ,發現工廠被偷,工廠的鐵窗欄杆被剪斷,弄破鐵窗玻璃進入工廠偷 。」(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件在卷可考,足認證人甲O○所證遭竊一情,與事實相符。公訴



人雖認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夜間侵入竊盜,惟據證人甲O○之 證言,在休假日下午發現失竊等語,因此遭竊時間可能為白晝。在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於夜間為竊盜行為,應認定 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於白晝行竊。
(13)、證人乙x○證言:「大約在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樹林市 ○○路一七二之三號我所開設之『東陽汽車維修場』遭不明人士破壞 後門侵入竊,遭竊財物D9E汽車電腦診斷盒一台(專門診斷BEN Z及BMW廠牌車系)、D5E汽車電腦診斷盒一台(專診斷國產車 廠牌車系)、HSG汽車電腦診斷盒一台、三菱汽車電腦診斷專用機 一台、裕隆汽車電腦診斷專用機一台、VISOR廠牌PDA一台、 聯強液晶電腦螢幕一台、3M清潔藥水六箱、電動工具一批、福士撥 線鉗一支及汽車音響喇叭二箱(廠牌不詳),遭竊財物總計約新臺幣 六十多萬元」(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 九三號卷第三六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卷第四九頁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我們對面有一家加油站裡面的工讀 生說大約凌晨二點多的時候有壹台車進到我們工廠裡面去,他以為那 是我們的車,我們在加班,我們維修廠後門被撬開,維修廠裡面下班 之後就沒有人」、「...,我失竊的東西沒有找回來,這些東西有 被賣到內壢的修車廠我去指認確實是我的失物,但是東西還沒有拿回 來」(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陳友俊指證 :「d○○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經由我朋友綽號『阿 佑』介紹,將五台汽車診斷電腦販售給我,我說如果是贓物,我不要 買,但他說是朋友欠他錢,以此電腦抵債,以我以新臺幣十一萬五千 元之代價向他購買」(詳參同前他字卷第三五七號卷九十二年二月十 一日警詢筆錄),並有代保管條、汽車診斷電腦買賣協議書影本各一 件及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詳參同前他字第三五八頁至三六四頁), 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夜間侵入竊盜,惟據證人簡進 華之證言,在下班時間遭竊,而有關加油站工讀工所言於凌晨二時許 見有車進出工廠云云,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因此遭竊時間可能為 白晝。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於夜間為竊盜行 為,應認定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於白晝行竊。 (14)、證人l○○證言:「我有遭竊過,就是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在我的 汽車修理廠三峽鎮○○路○段一一五之四號損失汽車機油、跑車輪胎 、修車工具和客人委託修理之自小客一輛七F-一七二二,共價值新 臺幣十萬元,不包括失竊的汽車」、「竊嫌是利用我修理廠破掉的石 棉瓦洞爬進我的修理廠入內行竊的,...」(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九三號卷第七○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五 日警詢筆錄);「..,在我工廠附近加油站工讀生發現凌晨四點多 ,五點多天快亮的時候,工讀生發現我工廠的鐵門有打開然後有車子 開出去,小偷是從我們和隔壁石棉瓦牆中的破洞進來的,破洞平常是



用木板隔住,小偷把木板拿開從這裡進入,下班之後修車廠就沒有人 ,石棉瓦牆就是我們和隔壁的鐵皮工廠共用的牆,...」(詳參本 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Z○○證言:「我所有之自 小客車七F-一七二二號是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發現失竊的,並且 當天向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報案,我是車擺在辰美汽車修理廠(三峽 鎮○○路○段一一五之四號)遭小偷偷走的...」、「警方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六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五五巷二四號前 尋獲該車的」(參詳同前他字卷第六九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警詢筆 錄);「我的車子放在證人l○○的修車廠裡面被偷,我的鑰匙是放 在車上一併被偷走,車子在二、三個月後在永和找到,但是我的車子 被改成黑色,還有電瓶也被拆掉」、「...,在我車子被偷的時候 我在永和看到我失竊的汽車,被庭上穿白色上衣的被告(d○○)開 我的車子,當時我是開廂型車,我有看到失竊車子裡面好像還有其他 的人,但是車子有裝窗簾,所以我沒有看到乘客的面貌」(詳參本院 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領品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 ,足認證人l○○、Z○○指證遭竊一情,與事實相符。公訴人雖認 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夜間侵入竊盜,惟據證人l○○之證言, 在下班時間遭竊,而有關加油站工讀工所言於凌晨四時許見有車進出 工廠云云,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因此遭竊時間可能為白晝。在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於夜間為竊盜行為,應認定 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於白晝行竊。
(15)、證人U○○證言:「我曾於九十一年(警詢筆錄誤載為九十年)十月 十四日十七時許在我負責之堯富精密公司遭竊走電腦三台、螢幕一台 、光碟機三台、光碟對拷一台、數位讀卡機USB介面二台、數位相 機一台、雷射印表機一台、音響一台、硬碟二台、三D軟體一個、二 D軟體一個、數據機一台、空氣清淨機一台,總價值新臺幣三十四萬 元」、「經我當面指認,其中警方扣之FUJITSU MO機(儲 存周邊)...是我本人遭竊盜之財物,...」(詳參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卷第七四頁九十一年十二月 六日、第七六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辦公室 所有插電的東西全部都是搬光,隔壁的鄰居告訴我們大約在凌晨四、 五點左右發現公司的後門被打開,當天上午十點左右我們再去公司查 看的時候,發現前門也被打開沒有鎖,我們公司平常前後門都會上鎖 ,我們公司的後門鐵皮也被撬開,我們公司最晚離開的是晚上六、七 點,竊案應該是禮拜五和禮拜六的晚上,星期六沒有上班」、「.. .。東西有找回儲存設備。公司晚上沒有人留守,公司平常有住員工 ,但是假日沒有住。...」(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 錄)。並有贓物領回保管書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證人U○○指訴遭竊 一情,與事實相符。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夜間侵入 竊盜,惟據證人U○○之證言,工廠平日下午五、六時下班等語,且



遭竊時間可能在星期五及星期六,因此,遭竊時間可能為白晝。在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於夜間為竊盜行為,應認定 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於白晝行竊。
(16)、證人亥○○於警詢時指證:「我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十七時在新莊市 ○○路五○九號五樓住宅遭竊手提電腦一台、金飾約三兩、現金約二 萬元、對錶各一支、二○○○年紀念幣、外匯美金一千元餘等物.. .」(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九七三號卷 第一九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號卷第二十頁第九十二年一 月九日警詢筆錄),復有證人亥○○戶政事務所證明書一件扣案可證 ,足認證人亥○○指證遭竊一情,與事實相符。雖公訴人認被告饒德 沐與共犯d○○犯案時有加重竊盜情形,惟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饒德 沐與共犯d○○為本件犯行時,有何攜帶兇器或毀越門扇、安全設備 之情形,故應論以普通竊盜既遂犯行。
(17)、證人周子○○指證:「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七時許,返 回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六巷十四弄二號五樓住家時,發現家中遭 不明歹徒以不詳工具撬開五樓頂加蓋的鐵捲門,及敲破落地窗的玻璃 方式侵入屋內,竊走我臥室內梳妝台的珠寶、手飾、項鍊、戒指若千 個,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經我當面指認女用手錶一只、 隕石戒指二只、隕石墜子一個、雙色戒指及珍珠、水晶、黑石戒指各 一只、麒麟玉佩一塊、珍珠項鍊二個(含木盒)、各國錢幣一盒(含 木盒、各式證件一包、玉手鐲一只等物確認是我本人所有」(詳參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卷第一五七頁、第 一五八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警詢筆錄);「我下班回來下午五點多 發現家裡被偷,我們家當天最晚出門的是大概上午八、九點,我們這 是純住宅,我們頂樓的鐵捲門被撬開,從頂樓下來,五樓與頂樓加蓋 之間有樓梯可以互通」(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並有贓物領回保管書一件附卷可佐,足認證人周子○○指證遭竊一情 ,與事實相符。公訴人認被告丙戊○與共犯d○○係夜間侵入竊盜, 惟據證人周子○○之證言,上午八、九時家人離開、至下午五時許返 回,遭竊時間顯係白晝,公訴人認係夜間竊盜,尚有誤會。 (18)、證人甲r○證言:「我於Channal太陽眼鏡一副...、Ca rter三環戒一只...、Just diamond女婚鑽戒一 只...、Justdiamond男婚白金戒只一只...、Ca rter瑪瑙戒一只...、Belley皮包一只...、Ani ger珠寶夾一個...、Aniger皮夾一只...、NR項鍊 一個...、新加坡-台北來回機票一張...、BURBERRY S袖扣一對及領帶夾一只...、VALENTINO項鍊一個.. .、裝飾戒指十一只...、裝飾項鍊十條...、裝飾耳環十四條 ...、珍珠項鍊三條...、胸針四付...、Trent Na than耳環一付...、Why信用卡皮夾一只...、匯豐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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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查獲警察即證人丙○○證言:「被告d○○犯後有悔意,我們查獲之 後先通知被害人來指認贓物,沒有贓物的部分,就請d○○帶同我們 到犯案的場所去找被害人印證,但是因為丙戊○初期配合度不高,原 先只有坦承犯五件後來坦承犯二十幾件,我們認為d○○是跟丙戊○ 一起犯案,丙戊○沒有帶去和被害人作印證,因為他的配合度不高」 (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丙○○亦證言被 告丙戊○曾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
(20)、被告丙戊○雖否認與共犯d○○竊盜證人劉漢卿失竊之車號八K-八 三八三號自小客車,證人劉漢卿指證:「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時許 ,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五八五號對面停車場我所有之自小客車八K -八三八三號遭竊。」、「除了主引擎外線路及輪胎、電動、座椅、 冷氣、音響、行車電腦三部等都被竊走或破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第三六頁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七日警詢筆錄);經警於車內採集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有與檔存被告丙戊○指紋卡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該 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九五四六六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 。而共犯d○○亦證言:「...是丙戊○要我偷的,我偷車後,饒 德沐將車子代步使用,」、「他叫我拿一支T型扳手竊車,他叫我動 手行竊,他在旁把風」、「丙戊○在停車場幫我把風」、「...車 子偷來之後,我有使用二天,就是丙戊○將車子開去往大溪找朋友有 使用」、「我偷車時丙戊○就沒有工作了,因為我當時沒車,請饒德 沐載我,丙戊○當時開克萊斯勒的車子,我要偷車時,丙戊○表示他 會怕,所以我請丙戊○在路口把風,後來丙戊○就在路口把風... 」(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 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丙戊○當時亦坦 承:「...d○○牽那部車子時,告訴我在門口等一下,...」 (詳參同前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以共犯d○○持T 型扳手行竊,被告丙戊○在場親見,豈有不知共犯d○○係偷竊車輛 之理?是被告丙戊○雖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否認本件竊盜犯行,顯係畏 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2、論罪科刑:被告丙戊○與共犯d○○竊盜他人財物之犯行,核其所為,分別 係犯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並從一較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戊○連續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就附表一(一) 編號七、十五,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戊○無故侵入建築物或住宅之犯行,論 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惟公訴事實中有關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部分,本質上已包含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犯行,均 屬犯罪事實減縮,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附表一(二)竊車部分,雖未據起 訴,惟與前揭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被告丙戊○d○○所為附表一(一)(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居家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 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以被告丙戊○與共 犯d○○行竊多達二百七十六件、犯案累累,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並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丙戊○與共犯d○○共犯案十八件, 與公訴人認定之二百七十六件尚有差距,且被告丙戊○對其竊盜犯行,除附 表一(二)部分外,均已坦認不諱,公訴人求刑基礎,既與本院認定有間, 故公訴人具體求刑五年六月、並宣告強制工作,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扣 案之作案工具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尖嘴夾、中型夾子各一把 ,為被告丙戊○與共犯d○○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案所用之物;附表一(二) 竊車所使用T型扳手一支雖未扣案,仍屬共犯d○○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沒收之。
(二)、被告d○○與共同被告乙f○共同變造駕駛執照部分: 1、被告d○○與共同被告乙f○於上揭時地,在周明輝駕駛執照上換貼共同被 告乙f○照片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一情, 迭據被告d○○、共同被告乙f○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變造完成之駕駛 執照一枚在卷可考,足見被告d○○與共同被告乙f○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d○○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d○○論罪部分(被告乙f○論罪部分,詳下列(三)2):按被告d ○○將共同被告賴江照片換貼於周明輝之駕駛執照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證件罪。其與共同被告乙f○所為上揭變造證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d○○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 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d○○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監理機關管理正確造成危害程 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周明輝駕駛執照上之共同被告乙f○照片一枚,為共犯 乙f○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 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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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