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恩(原名林妘家)
吳紘驎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
陳立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4084 號、第1750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恩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吳紘驎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楊智凱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陳立達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陸萬元。
事 實
一、林靖恩、吳紘驎、楊智凱、陳立達均受雇於謝昆晃;而謝昆 晃憑恃偽造筆跡技術,並利用組頭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聚賭 ,縱遭人詐騙、恐嚇亦不敢聲張、報警之心態,與陸續招募 之成員合組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成員尋找六合彩組頭以小額下注 方式取得組頭信任,再於香港六合彩開獎當日前往下注簽賭 六合彩,旋將簽單交予謝昆晃模仿各組頭筆跡,偽造當期六 合彩中獎號碼之簽單,再交由成員於翌日持向各組頭提出以 行使,誆稱中獎欲索取彩金,並趁隙將簽單存根聯丟置在地 面、抽屜、垃圾桶等處,佯稱係組頭漏簽而要求賠償;若遇 組頭拒絕付款,則以恐嚇方式,致使組頭心生畏懼而交付財 物。林靖恩、吳紘驎、楊智凱、陳立達等分別依謝昆晃指示
,各與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人,為附表「犯罪行為」欄 所示犯行(各該參與之人、犯意、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 、方式、所得,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嗣經員警據報, 乃依法對謝昆晃等人持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至謝昆晃位在桃園市○○區○○街○段000 ○0 號7 樓住處,及其承租供成員聚集之桃園市○鎮區○○路○ 段00巷000 號、桃園市○○區○○街000 號等處執行搜索,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靖恩、吳紘驎、楊智凱、陳立達對於個別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靖恩、楊智凱於本院訊問時、被告 吳紘驎、陳立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所涉如各該附表編號「人證」欄、「書證及物證」欄所示 證據可佐,足見被告林靖恩、吳紘驎、楊智凱、陳立達之自 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林靖恩如附表編號1 、3 、5 至7 、10、11、17所示、被告 吳紘驎如附表編號5 、7 、12、17、19所示、被告楊智凱如 附表編號4 、5 、15所示、被告陳立達如附表編號2 、8 、 9 、12至14、16至18、20所示之犯行,皆堪認定。二、查被告林靖恩、吳紘驎、楊智凱、陳立達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3 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同年月20日生效,前者其法定刑 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後者新增該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簽注單通常 僅在紙上填寫一定之號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 ,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惟依據我國地下六合彩 之簽注習慣,已足以表示該一定號碼之記載乃持有者向組頭 或投注站下單簽注六合彩之憑據,亦為向組頭或投注站領取 中獎彩金之憑證,自屬應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次按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 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 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 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 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 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林靖恩、吳紘驎、楊智凱、陳立達所為,各係犯所涉 附表各該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其等與所涉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人」就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1 、3 、10、11部分,被 告林靖恩已著手向洪素月、吳王素真、陳重全、黃勉詐欺、 附表編號2 、14部分,被告陳立達已著手向何月琴、顏三鈜 詐欺、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吳紘驎已著手向廖俊波詐欺, 然皆未得財,均為未遂犯;另被告等如附表所示偽造準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靖恩、吳紘驎、楊 智凱、陳立達均係基於使被害人給付彩金之目的,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作為其詐術或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而 各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各該編號「從一重 之論罪」欄所示之罪處斷。再者,被告林靖恩、吳紘驎、楊 智凱、陳立達就其分別所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立達如附表編號9 、 18部分,已著手向卓啟發、張瑜珊恐嚇惟尚未得款,為未遂 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林靖恩、吳紘驎、楊智凱、陳立達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抱持投機僥倖之心態,參與謝昆晃 所組犯罪集團,利用地下六合彩組頭遭騙、遭恐嚇亦不敢聲 張之機,持偽造簽單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甚 至進而恐嚇,以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除附表編號 1 至3 、10、11、14、18、19未得財以外),危害社會治安 與善良風氣;惟念其等皆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涉犯行 之被害人,除編號3 (未得財)、9 、10(未得財)、14( 未得財)外,均已達成和解並獲得補償,兼衡其等於本案均 非犯罪主謀,僅受雇於謝昆晃,受指示分別擔任簽注、取款 、把風、助勢之次要角色,所得非鉅,及其等分別於所涉犯 行中之分工、手段、情節輕重、被害人之損失、各別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六、被告林靖恩、吳紘驎、楊智凱、陳立達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 份在卷可憑,又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林靖恩、 吳紘驎、楊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連永義達成和 解並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3萬元、1 萬6 千元、1 萬6 千 元,已盡力彌補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等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林靖恩、吳紘驎、楊智凱、陳立達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然被告吳紘驎、楊智凱、陳立達前揭所為已危害社會秩序並 造成被害人損失,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斟酌其犯行次數、情節、獲利等情,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限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即被告吳紘驎支付8 萬元、被告楊 智凱支付6 萬元、被告陳立達則支付16萬元(被告林靖恩、 吳紘驎、楊智凱已於105 年11月21日分別賠償13萬元、1 萬 6 千元、1 萬6 千元予被害人連永義,業如前述,爰不另宣 告被告林靖恩應支付國庫之金額,被告吳紘驎、楊智凱部分 則減輕其等應支付予國庫之金額);倘被告吳紘驎、楊智凱 、陳立達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 ,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 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 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 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
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 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 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 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 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所得在5 萬 元以內者,全部歸共犯謝昆晃所有,而超過5 萬元者,才分 給其他參與成員全部款項2 %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林靖 恩、陳立達、共犯宋玉玲、李庸彰等供述明確;則各該被告 因此分得之部分即屬被告之所得,原應予以宣告沒收,然本 院認被告所涉犯行,除被告林靖恩所涉附表編號1 、3 、10 、11部分、被告吳紘驎所涉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陳立達所 涉附表編號2 、14、18部分之犯行係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 另被告陳立達所涉附表編號9 部分,因詐得款項僅1 萬4 千 元(其餘未兌現本票部分詳見下述),依前開所述被告陳立 達並無得款外,其餘犯行之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並獲得賠 償,且本案就被告吳紘驎、楊智凱、陳立達部分亦已宣告支 付國庫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均如前述,足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另行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爰不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另查被告陳立達如附表編號9 犯行所取得之90萬元本票1張及1萬元本票30餘張,雖屬於此 部分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共犯謝昆晃,由其單獨取得,揆諸 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於被告陳立達項下宣告沒收。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25項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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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為 人│ │ 人 證 │所犯法條及罪名│ │
│編號├────┤ 犯 罪 行 為 ├─────────────────┼───────┤ 適用法條 │
│ │被 害 人│ │ 書 證 及 物 證 │ 從一重之論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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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靖恩、│謝昆晃、孫榆雯、林靖恩、藍志誠基於行│告訴人洪素月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之證述、共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林靖恩、藍志誠│案羈押訊問、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藍志誠 │於98年2 月3 日12時許,至臺中市成功路│共犯孫榆雯、藍志誠於警詢、偵查、本│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359 號編號22號市場攤位,委託經營地下│院訊問之供述 │、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洪素月 │六合彩組頭之洪素月(所犯聚眾賭博罪,├─────────────────┤339 條(起訴書│9 條第3 項、第│
│5) │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攤位擺設平面圖影本1 份、台中市警察│誤載為第319 條│1 項 │
│ │ │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代為簽賭│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第3 項、第1 │ │
│ │ │9 注,洪素月即將其等口述號碼抄寫在簽│物品目錄表影本各2 份、警方蒐證照片│項詐欺取財未遂│ │
│ │ │注簿上,一式2 份,並收取簽賭金1 萬55│3 張、六合彩簽單影本9 張(偵㈠卷第│罪 │ │
│ │ │0 元,及簽注單收執聯註記「付」字後,│30頁反面至39頁) ├───────┤ │
│ │ │將予林靖恩等,存根聯則自行留存為憑,│ │刑法第216 條、│ │
│ │ │期間林靖恩、藍志誠並伺機撕取簽注簿內│ │第220 條第1 項│ │
│ │ │編號62號之簽單。之後林靖恩、藍志誠即│ │、第210 條行使│ │
│ │ │將前開空白簽單交予謝昆晃,由謝昆晃於│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洪素月筆跡偽造成│ │ │ │
│ │ │中獎之簽單後,交予林靖恩、藍志誠於翌│ │ │ │
│ │ │日13時30分許,持偽造中獎之簽單至上址│ │ │ │
│ │ │攤位向洪素月提出以行使,佯稱簽中三、│ │ │ │
│ │ │四星欲索取彩金97萬8 千元,並由林靖恩│ │ │ │
│ │ │於該攤位旁塑膠袋內尋獲偽造之編號62號│ │ │ │
│ │ │簽單存根聯,稱係洪素月漏未下注云云為│ │ │ │
│ │ │詐術,然因洪素月事先已核對過簽注號碼│ │ │ │
│ │ │並察覺簽單有異,故未陷於錯誤,嗣經鄰│ │ │ │
│ │ │居報警處理,林靖恩、藍志誠乃悻然離去│ │ │ │
│ │ │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洪素月。 │ │ │ │
├──┼────┼──────────────────┼─────────────────┼───────┼───────┤
│ 2 │陳立達、│謝昆晃、孫榆雯、陳立達與江蕙娜(未據│被害人何月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起訴)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犯江蕙娜於警詢之供述、共犯謝昆晃於│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陳│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審理、本│、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江蕙娜 │立達、江蕙娜於98年5 月14日11時許,至│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於警詢、偵│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嘉義縣溪口鄉下崙13之1 號何月琴(所犯│查、本院訊問之供述 │、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何月琴 │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339 條第3 項、│9 條第3 項、第│
│7) │ │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總簽單影│第1 項詐欺取財│1 項 │
│ │ │定)經營之雜貨店,委託何月琴簽注1 組│本2 張、六合彩簽單存根、收執聯影本│未遂罪 │ │
│ │ │號碼,何月琴乃填寫編號234501號簽單,│各8 張(偵卷第296 至301 頁、偵├───────┤ │
│ │ │陳立達旋以借用廁所為由央請何月琴帶路│卷第678 至683 頁) │刑法第216 條、│ │
│ │ │,江蕙娜即趁機撕走簽單本上編號234502│ │第220 條第1 項│ │
│ │ │號簽單紙,待何月琴返回後,其等佯稱各│ │、第210 條行使│ │
│ │ │要再簽注5 組、1 組號碼,何月琴乃將之│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填寫在編號234503至234508號簽單上,並│ │ │ │
│ │ │收取7 千餘元簽注金後,在簽單上勾選付│ │ │ │
│ │ │清。之後,陳立達、江蕙娜即將簽單交予│ │ │ │
│ │ │謝昆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 │ │ │
│ │ │仿何月琴真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由陳│ │ │ │
│ │ │立達於翌日10時許,持偽造之中獎簽單向│ │ │ │
│ │ │何月琴提出以行使,佯稱簽中三、四星欲│ │ │ │
│ │ │索取彩金92萬8 千元,經何月琴比對拒絕│ │ │ │
│ │ │付款後,陳立達復乘機將該偽造簽單丟棄│ │ │ │
│ │ │在垃圾桶內,再將該簽單自垃圾桶取出,│ │ │ │
│ │ │誆稱係何月琴漏簽云云為詐術,然經何月│ │ │ │
│ │ │琴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而未遂,足以生損│ │ │ │
│ │ │害於何月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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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靖恩、│謝昆晃、孫榆雯、林靖恩、劉文信(未據│告訴人吳王素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起訴)、不詳名籍綽號「娃娃」、「姐仔│共犯劉文信於警詢之供述、共犯謝昆晃│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之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審理、│、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劉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於警詢、│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名籍不詳│晃指示林靖恩、「娃娃」、「姐仔」,於│偵查、本院訊問之供述 │、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綽號「娃│98年9 月10日11時30分許,至吳王素真位├─────────────────┤339 條第3 項、│9 條第3 項、第│
│8) │娃」、「│在臺南市○○區○○街00號家中,以口述│簽賭簿資料、簽賭單、簽賭收據影本各│第1 項詐欺取財│1 項 │
│ │姐仔」成│方式委託吳王素真(所犯聚眾賭博罪,業│1 份(見偵卷第699 、700 頁) │未遂罪 │ │
│ │年女子2 │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5 │ ├───────┤ │
│ │人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代為簽賭4 組│ │刑法第216 條、│ │
│ ├────┤號碼,吳王素眞乃將之分別填載於簽賭簿│ │第220 條第1 項│ │
│ │吳王素真│及簽單上,復於簽單上記載「付清」後交│ │、第210 條行使│ │
│ │ │予林靖恩等,並收取簽注金1 萬84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之後,林靖恩等即將簽單交予謝昆晃,由│ │ │ │
│ │ │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吳王素真│ │ │ │
│ │ │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林靖恩於翌日│ │ │ │
│ │ │9時 許,與劉文信同至吳王素真家中,持│ │ │ │
│ │ │上開偽造之中獎簽單向吳王素真提出以行│ │ │ │
│ │ │使,佯稱簽中三、四星各1 支,欲索取彩│ │ │ │
│ │ │金97萬元云云為詐術,然因吳王素眞事先│ │ │ │
│ │ │已核對過知悉其等並未中獎,且察覺所稱│ │ │ │
│ │ │中獎之簽單上字跡有異,乃拒絕付款並報│ │ │ │
│ │ │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林靖恩、劉文信即│ │ │ │
│ │ │行離去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吳王素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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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智凱、│謝昆晃、孫榆雯、楊智凱、陳卉綸、楊凱│告訴人蔡文英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迪、陳維軒、陳玉茹、李庸彰、卓慶松基│之證述、證人呂理銘於偵查、另案審理│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證述、共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陳維軒、│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陳卉綸、陳│案羈押訊問、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陳玉茹、│維軒、陳玉茹,於99年11月2 日10時許,│共犯孫榆雯、李庸彰、卓慶松於警詢、│、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李庸彰、│至蔡文英(所犯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偵查、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陳玉茹於│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16)│卓慶松、│100 年度簡字第6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之供述、共犯楊│欺取財罪 │ │
│ │陳卉綸、│確定)經營址設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81巷│凱迪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本院訊├───────┤ │
│ │楊凱迪 │48號1 樓四角檳榔攤,請託蔡文英代為簽│問時之供證、共犯陳維軒於警詢、偵查│刑法第216 條、│ │
│ ├────┤賭六合彩共9 組號碼,並將已填妥號碼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共犯陳卉綸於警│第220 條第1 項│ │
│ │蔡文英 │簽單交予蔡文英,蔡文英收取簽注金9280│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時之供│、第210 條行使│ │
│ │ │元後,在其中1 份簽單上註記「收」,再│述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交予陳卉綸等收執,另1 份則自行留存。├─────────────────┤ │ │
│ │ │之後,陳卉綸即將上開簽單交予卓慶松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 │ │
│ │ │交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蔡文英│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新北市政│ │ │
│ │ │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陳維軒等,由│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其於翌日持往檳榔攤,因未遇蔡文英,乃│表3 份(見偵㈠卷第154 頁反面、155 │ │ │
│ │ │於同年月4 日再與楊凱迪、楊智凱、李庸│、157 至158 頁、偵卷第51至58頁)│ │ │
│ │ │彰一同前往,楊凱迪、楊智凱在外把風,│ │ │ │
│ │ │陳維軒、李庸彰則持上開偽造之中獎簽單│ │ │ │
│ │ │進入店內向蔡文英提出以行使,佯稱中四│ │ │ │
│ │ │星欲索取彩金87萬4 千元,並趁機將偽造│ │ │ │
│ │ │中獎簽單存根聯丟置廢紙堆,要求蔡文英│ │ │ │
│ │ │在該處尋找,待其尋獲後,復稱係蔡文英│ │ │ │
│ │ │漏未下注,要求其賠償云云為詐術,使蔡│ │ │ │
│ │ │文英陷於錯誤,同意給付30萬元,乃簽發│ │ │ │
│ │ │面額均為20萬元本票3 張及記載於99年12│ │ │ │
│ │ │月31日前付清30萬元則上開本票均作廢之│ │ │ │
│ │ │聲明書1 紙予陳維軒等,足以生損害於蔡│ │ │ │
│ │ │文英。嗣於同年11月5 日16時許,陳維軒│ │ │ │
│ │ │持上開本票欲向蔡文英追討其中10萬元,│ │ │ │
│ │ │惟經蔡文英拒絕並報警處理,而未交付其│ │ │ │
│ │ │餘款項。 │ │ │ │
├──┼────┼──────────────────┼─────────────────┼───────┼───────┤
│ 5 │林靖恩、│謝昆晃、孫榆雯、林靖恩、吳紘驎、楊智│告訴人連永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吳紘驎、│凱基、不詳名籍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造準│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楊智凱、│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謝昆晃、│,由謝昆晃指示林靖恩、楊智凱、不詳名│、共同被告吳紘驎於警詢、偵查、本院│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孫榆雯、│籍成年女子,於99年12月2 日13時至17時│訊問之供述、共同被告楊智凱於本院訊│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不詳名籍│許多次前往連永義經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問時之供述、共同被告林靖恩於警詢、│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17)│成年女子│伊通街111 號之樂透行,以提出記載號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問之供述 │欺取財罪 │ │
│ ├────┤之紙張或口述之方式,委託連永義代為下├─────────────────┼───────┤ │
│ │連永義 │注六合彩,連永義乃將上述號碼抄寫在3 │宋玉玲筆記本內頁影本1 張、指認犯罪│刑法第216 條、│ │
│ │ │聯式估價單上一式2 份,1 份自行留存,│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第220 條第1 項│ │
│ │ │另1 份交予林靖恩等,並收受約7 千元之│料查詢結果各2 份(偵㈨卷第33至40、│、第210 條行使│ │
│ │ │簽注金。之後,林靖恩等即將簽單交予謝│43至46頁)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昆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 │ │ │
│ │ │連永義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楊智凱│ │ │ │
│ │ │,由楊智凱、吳紘驎於翌日11時30分許及│ │ │ │
│ │ │下午某時,持偽造之簽單前往上址樂透行│ │ │ │
│ │ │,向連永義佯稱簽中四星,欲索取彩金90│ │ │ │
│ │ │多萬元,並趁隙將偽造簽單丟置在樂透行│ │ │ │
│ │ │內,而以連永義漏簽為由要求其賠償云云│ │ │ │
│ │ │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乃交付票面金額│ │ │ │
│ │ │80 萬 元之支票1 張予楊智凱、吳紘驎,│ │ │ │
│ │ │嗣於同年12月6 日復交付現金80萬元而換│ │ │ │
│ │ │回上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連永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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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靖恩、│謝昆晃、孫榆雯、林靖恩、李庸彰、翁得│告訴人鄭簡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家、楊凱迪、戴郡毅(未據起訴)、不詳│犯戴郡毅於警詢之供述、共犯謝昆晃於│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名籍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審理、本│、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楊凱迪、│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李庸彰於│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李庸彰、│指示不詳名籍成年女子、林靖恩、李庸彰│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供述、翁得家│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翁得家、│於99年12月9 日14時許至鄭簡好(所犯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共犯楊凱迪於警│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18)│戴郡毅、│眾賭博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詢、偵查、另案審理、本院訊問時之供│欺取財罪 │ │
│ │不詳名籍│年度湖簡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證 ├───────┤ │
│ │成年女子│定)所經營址設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一段├─────────────────┤刑法第216 條、│ │
│ ├────┤78號理髮店,提出已書寫號碼之簽單5張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表及雙│第220 條第1 項│ │
│ │鄭簡好 │,委託鄭簡好代為簽賭六合彩號碼80支,│向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第210 條行使│ │
│ │ │鄭簡好允諾後收取6400元,並在簽單上以│1 份、6170-LP 號自小客車及林靖恩檔│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紅筆做記號並記載「付清」後交予林靖恩│存照片各1 張、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 │ │
│ │ │等收執。林靖恩等隨即將上開簽單交予謝│料查詢結果2 份(偵㈠卷第168 頁反面│ │ │
│ │ │昆晃,由謝昆晃於當日在不詳地點模仿鄭│、170 、171 頁反面、173 頁、偵㈩卷│ │ │
│ │ │簡好筆跡書寫「付清」、中獎號碼,而偽│第14至21頁) │ │ │
│ │ │造中獎簽單,再交予林靖恩、李庸彰由楊│ │ │ │
│ │ │凱迪於翌日搭載該2 人至上址理髮店,向│ │ │ │
│ │ │鄭簡好佯稱簽中三星共4 碰,欲索取彩金│ │ │ │
│ │ │90萬4 千元云云,林靖恩並趁隙將偽造之│ │ │ │
│ │ │中獎簽單丟置在櫃檯處以行使,謊稱:中│ │ │ │
│ │ │獎簽單在此處云云為詐術,致鄭簡好陷於│ │ │ │
│ │ │錯誤,乃簽發面額90萬4 千元之支票1 紙│ │ │ │
│ │ │予林靖恩等,嗣因該支票遭止付未能兌現│ │ │ │
│ │ │,遂由李庸彰開車搭載翁得家、戴郡毅至│ │ │ │
│ │ │上址理髮店,由翁得家、戴郡毅持上開支│ │ │ │
│ │ │票向鄭簡好取款,雙方因而發生衝突,嗣│ │ │ │
│ │ │經警據報到場(翁得家、戴郡毅所涉傷害│ │ │ │
│ │ │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翁得家等│ │ │ │
│ │ │始離去,足以生損害於鄭簡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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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靖恩、│謝昆晃、孫榆雯、林靖恩、吳紘驎、陳卉│告訴人張惟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吳紘驎、│綸、不詳名籍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造準私│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謝昆晃、│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孫榆雯、│由謝昆晃指示吳紘驎開車搭載陳卉綸、林│、共同被告吳紘驎於警詢、偵查、本院│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陳卉綸、│靖恩、不詳名籍女子,於99年12月21日15│訊問之供述、共犯陳卉綸、共同被告林│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不詳名籍│時30分許,至張惟翔(所犯聚眾賭博罪,│靖恩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19)│成年女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問之供述 │欺取財罪 │ │
│ ├────┤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營址設├─────────────────┼───────┤ │
│ │張惟翔 │臺北市○○區○○街○00號自行車行,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刑法第216 條、│ │
│ │ │吳紘驎將欲簽注之號碼以口述、交付簽注│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本票影本│第220 條第1 項│ │
│ │ │單之方式,委託張惟翔代為簽注六合彩並│27張(偵卷第79至85頁、偵卷第11│、第210 條行使│ │
│ │ │交付賭金約5 、6 千元,張惟翔即將簽注│49至1163頁)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號碼抄寫在店內紙張並記載「付」後作為│ │ │ │
│ │ │簽單,交予吳紘驎等收執,復將號碼謄寫│ │ │ │
│ │ │在其筆記本上。之後,吳紘驎等即將簽單│ │ │ │
│ │ │交予謝昆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 │ │ │
│ │ │,模仿張惟翔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吳│ │ │ │
│ │ │紘驎,由吳紘驎於翌日15時許開車搭載陳│ │ │ │
│ │ │卉綸至該自行車行,持上開偽造之中獎簽│ │ │ │
│ │ │單向張惟翔提出以行使,佯稱簽注號碼其│ │ │ │
│ │ │中1 組簽中4 個號碼,欲索取彩金80餘萬│ │ │ │
│ │ │元云云,嗣張惟翔於該自行車行桌下尋獲│ │ │ │
│ │ │簽注單後,吳紘驎復佯稱係張惟翔漏未下│ │ │ │
│ │ │注,要求其賠償云云為詐術,使張惟翔陷│ │ │ │
│ │ │於錯誤,同意支付30萬元,並先交付1 萬│ │ │ │
│ │ │5 千元、自行車11輛(約價值6 萬元),│ │ │ │
│ │ │及簽發面額各3 萬元支票27張作為擔保(│ │ │ │
│ │ │未兌現),足以生損害於張惟翔。嗣張惟│ │ │ │
│ │ │翔以給付剩餘款項為由誘使吳紘驎到場,│ │ │ │
│ │ │旋為警當場查獲。 │ │ │ │
├──┼────┼──────────────────┼─────────────────┼───────┼───────┤
│ 8 │陳立達、│謝昆晃、孫榆雯、陳立達、詹麗蓉、翁得│告訴人李麗花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家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之證述、共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陳立達│案羈押訊問、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詹麗蓉、│、詹麗蓉於100 年1 月6 日10時許,至李│共犯孫榆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翁得家 │麗花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供述、共犯翁得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2 樓早餐店,持記載簽注號碼之簽單9 組│、共犯詹麗蓉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21)│李麗花 │,一式2 份,其中1 份交予李麗花收執下│、本院訊問時之供證 │欺取財罪 │ │
│ │ │注,另1 份則由李麗花記載「付清」後留├─────────────────┼───────┤ │
│ │ │存。之後,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借據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098346│刑法第216 條、│ │
│ │ │,模仿李麗花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9241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指認犯│第220 條第1 項│ │
│ │ │陳立達、翁得家於翌日至上址早餐店,共│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行動電話單向通│、第210 條行使│ │
│ │ │持偽造之中獎簽單向李麗花提出以行使,│聯紀錄4 份、簽注單影本11張(偵㈠卷│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佯稱簽中四星二碰欲索取彩金170 餘萬元│第211 至218 頁、偵㈣卷第326 至330 │ │ │
│ │ │,並趁隙將中獎簽單存根聯2 紙丟在店內│頁、偵㈨卷第127 至132 頁) │ │ │
│ │ │冰桶旁縫隙,待李麗花尋獲後,稱係李麗│ │ │ │
│ │ │花漏簽,須賠償120 萬元云云為詐術,致│ │ │ │
│ │ │李麗花陷於錯誤,而籌措現金100 萬元交│ │ │ │
│ │ │予陳立達等,並央求隔日再付20萬元,嗣│ │ │ │
│ │ │陳立達於翌日11時15分許,前往索取餘款│ │ │ │
│ │ │20萬元,然李麗花表示無力支付,並經李│ │ │ │
│ │ │麗花友人協調後,再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 │ │ │
│ │ │立達,足以生損害於李麗花。 │ │ │ │
├──┼────┼──────────────────┼─────────────────┼───────┼───────┤
│ 9 │陳立達、│謝昆晃、孫榆雯、陳立達、宋玉玲基於行│告訴人卓啟發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宋玉玲於100 年│、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宋玉玲 │2 月8 日16時許,至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景│、宋玉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供│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346 條│
│表一├────┤平路396 之2 號之千樂彩券行,委託員工│述 │、第346 條第3 │第3 項、第1 項│
│編號│卓啟發 │卓啟發(所犯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項、第1 項恐嚇│、第55條、第25│
│22)│ │3 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筆記本內頁影本1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取財未遂罪及修│條第2 項、修正│
│ │ │定)代為下注,卓啟發乃將宋玉玲提供之│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正前刑法第339 │前刑法第339 條│
│ │ │6 個號碼記載在一式2 份之簽單上,其中│結果各2 份(偵卷第91至98頁、偵│條第1 項詐欺取│第1 項 │
│ │ │1 份記載「付清」交予宋玉玲,另1 份則│卷第1114至1120頁) │財罪 │ │
│ │ │自行留存。之後,宋玉玲即將簽單交予謝│ ├───────┤ │
│ │ │昆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 │刑法第346 條第│ │
│ │ │卓啟發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陳立達│ │3 項、第1 項恐│ │
│ │ │、宋玉玲於翌日10時許,持偽造中獎簽單│ │嚇取財未遂罪 │ │
│ │ │至上址彩券行,向卓啟發提出以行使,佯│ │ │ │
│ │ │稱中獎欲索取彩金90餘萬元,經卓啟發對│ │ │ │
│ │ │照留存簽單表示號碼不同,陳立達、宋玉│ │ │ │
│ │ │玲遂佯稱係卓啟發將號碼抄錯云云,致卓│ │ │ │
│ │ │啟發致陷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1 萬4 千│ │ │ │
│ │ │元,翌日再開立票額90萬元之本票1 張、│ │ │ │
│ │ │1 萬元之本票30餘張作為擔保(均未付款│ │ │ │
│ │ │);之後,陳立達復單獨前往該彩券行,│ │ │ │
│ │ │以灑冥紙、噴漆之方式,要求卓啟發支付│ │ │ │
│ │ │剩餘彩金,致卓啟發心生恐懼,惟並無支│ │ │ │
│ │ │付款項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卓啟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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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靖恩、│謝昆晃、孫榆雯、林靖恩、陳維軒、李庸│告訴人陳重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彰、陳怡婷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陳維軒、│示林靖恩、陳維軒於100 年3 月間,至陳│、李庸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供│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李庸彰、│重全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述、共犯陳維軒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陳怡婷 │之仁村藥局,交付已記載簽注號碼之紙張│問之供述、共犯陳怡婷於警詢、偵查之│339 條第3 項、│9 條第3 項、第│
│23)├────┤,委託陳重全代為簽賭六合彩,陳重全即│供述 │第1 項詐欺取財│1 項 │
│ │陳重全 │收取簽注金,並將號碼書寫於簽單上及記├─────────────────┤未遂罪 │ │
│ │ │載「付清」後交予林靖恩等,另將其等交│做案目標筆記本內頁影本1 張、指認犯├───────┤ │
│ │ │付之紙張留存作為依據。之後,林靖恩等│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刑法第216 條、│ │
│ │ │即將簽單交予謝昆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偵㈨卷第9 至16│第220 條第1 項│ │
│ │ │不詳地點,模仿陳重全筆跡偽造中獎簽單│、21至25頁) │、第210 條行使│ │
│ │ │後,交予李庸彰、陳怡婷於翌日至該藥局│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持上開偽造之中獎簽單向陳重全提出以│ │ │ │
│ │ │行使,佯稱簽中二星、三星又互碰,欲索│ │ │ │
│ │ │取彩金61萬6 千元云云為詐術,然因陳重│ │ │ │
│ │ │全核對留存紙張後察覺並無中獎號碼,認│ │ │ │
│ │ │李庸彰等未中獎,故拒絕給付並報警處理│ │ │ │
│ │ │,乃未陷於錯誤,李庸彰、陳怡婷即行離│ │ │ │
│ │ │去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陳重全。 │ │ │ │
├──┼────┼──────────────────┼─────────────────┼───────┼───────┤
│ 11 │林靖恩、│謝昆晃、孫榆雯、林靖恩、陳卉綸、楊凱│告訴人黃勉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之│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迪、洪慧薌、倪幗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證述、共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羈押訊問、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陳卉綸、│謝昆晃指示林靖恩、陳卉綸、洪慧薌、倪│犯孫榆雯、洪慧薌、倪幗芳於警詢、偵│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楊凱迪、│幗芳於100 年3 月10日10時許,前往黃勉│查、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陳卉綸於警│、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洪慧薌、│(所犯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時之供│339 條第3 項、│9 條第3 項、第│
│26)│倪幗芳 │字第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營│述、共犯楊凱迪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第1 項詐欺取財│1 項 │
│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300 巷19弄│理、本院訊問時之供證 │未遂罪 │ │
│ │黃勉 │2 號樂透彩券行,由林靖恩、陳卉綸、洪├─────────────────┼───────┤ │
│ │ │慧薌將簽賭號碼記載在該彩券行之2 聯式│100 年3 月11日11時45分8 秒之通訊監│刑法第216 條、│ │
│ │ │飲料單上,持其中1 聯交付黃勉,央請代│察譯文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20 條第1 項│ │
│ │ │為下注,另1 聯則由黃勉書寫「付清」、│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第210 條行使│ │
│ │ │金額後,交還予林靖恩等收執,而倪幗芳│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偵㈩卷│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則假借詢問該彩券行販售商品價格,分散│第138 至145 、153 頁反面至159 頁反│ │ │
│ │ │彩券行人員注意力。之後,林靖恩等即將│面) │ │ │
│ │ │簽單交予謝昆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