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87號
PCDM,103,訴,88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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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劉玉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劉玉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劉玉堂明知其本身並無提煉鍋爐油之技術,亦無實際經營 鍋爐油事業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向曾 享群(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謊稱具有熱質技術,擁有可將廢輪 胎油加上甲醇及熱質添加劑後,達到鍋爐油標準之配方,而 邀約曾享群合作研發鍋爐油,由其提供技術,曾享群負責籌 措資金云云,且為取信曾享群,將所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高雄分公司出具之SGS 試驗 報告影本1紙(報告號碼:KI\0000\00000,日期:0000\0 0\00,頁數:1 OF 2,下稱本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影本 2紙(報告號碼:KP\2012\B0049,日期;2012/11/12,頁數 :第2頁,共3頁;報告號碼:KP\2012\B0053,頁數:第2頁 ,共3頁,以下分別稱測試報告㈠、㈡),於不詳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檢驗報告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加以變造 後,將本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㈠持以交付與曾享群而行使 之,致曾享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與葉劉玉堂在新北 市○○區○○路00號簽立合作協議書,以此方式詐騙曾享群 並利用不知情之曾享群詐騙不特定人,嗣後曾享群尋得不知 情之王勇順(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作共同負責籌備資金,由 王勇順另於同年11月間,出面邀約黃孟陽參與投資,黃孟陽 為圖厚利,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8日,與曾享群所經 營之越群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越群公司)簽訂合作協議 書,約定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先行交付10萬元 作為開發此項技術之檢驗費用。王勇順當場交付發票人為越 群公司,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予黃孟陽作為擔保。曾享 群取得10萬元後,將其中4萬元交付予葉劉玉堂做為檢驗費 用,其餘款項則用以購買其他設備,葉劉玉堂因而詐得4萬 元。事後黃孟陽要求王勇順提出相關檢驗報告,王勇順遂出 示本案試驗報告與黃孟陽,然經黃孟陽友人林政賢閱覽後發



現該報告之出具日期係100年8月4日而察覺有異,黃孟陽林政賢遂於102年3月8日與王勇順及友人李友良一同前往位 於桃園市平鎮區(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 下同)和平路190號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與葉劉玉堂商談合 作事宜,其間葉劉玉堂接續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意,向黃孟陽林政賢佯稱其可提煉符合販售標準的鍋爐 油,於大陸地區製造鍋爐油之事業相當成功,每日可領幾十 萬元,然因欠缺資金,倘黃孟陽林政賢投資必可獲利云云 ,並持本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㈠、㈡向黃孟陽林政賢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檢驗公司出具檢驗報告之真實性與 正確性。另提出SGS測試報告(報告號碼:
KP/2 011/70349)、SGS 雜項試驗申請書、遠東科技大學材 料科學與工程系(所)檢驗報告、購買意向書、柴油機燃料 調合用柴油簡介等文件,致黃孟陽林政賢陷於錯誤,而決 意共同出資50萬元,後於同年月12日下午1 時許,葉劉玉堂黃孟陽林政賢李友良王勇順曾享群相約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協議投資簽約 事宜,然於協商過程中黃孟陽林政賢查覺葉劉玉堂先前所 提出之本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㈠、㈡之檢驗日期均在黃孟 陽受邀投資之日前,且對於黃孟陽先前交付之10萬元流向交 代不清,始發覺受騙而未交付50萬元,並當場報警處理。嗣 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葉劉玉堂,並扣得本案試驗 報告及測試報告㈠、㈡、黃孟陽與越群公司之合作協議書、 葉劉玉堂曾享群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及附表二所示之 物。SGS 測試報告(報告號碼:KP/2011/70349 )、臺灣檢 驗公司報價單、SGS 雜項試驗申請書、遠東科技大學材料科 學與工程系(所)檢驗報告、經塗抹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 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影本、發票影本 2 張、購買意向書、葉劉玉堂自製之柴油機燃料調合用生物 柴油簡介。
二、案經黃孟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劉玉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109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該 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1 年10月間邀約曾享群共同研發鍋爐油, 約定其提供技術,曾享群負責籌措資金,並向曾享群出示本 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㈠,且自曾享群處收受4 萬元;102 年3 月8 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旁之統一便利超商 與王勇順、告訴人黃孟陽林政賢李友良見面討論鍋爐油 事業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 於101 年10月23日與曾享群復原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 復原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研發、販賣鍋爐油,約定 由甲方即伊負責營運規劃,丙方即曾享群提供資金,乙方即 復原公司則提供技術指導及提供每月可購買900 噸燃料油之 廠商。簽約時伊曾要求復原公司提出產品熱值比對報告,復 原公司因此提出本案試驗報告,另外伊負責調製鍋爐油,需 要知道燃料油熱值參考比對,而測試報告㈠、㈡係由燃料油 供應商源昇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所 提供,上開文件均非伊所提出,伊並無修改,伊亦無變造之 必要,可能是曾享群交付王勇順時加以變造。再依上開合作 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產品檢測報告費用由曾享群先行墊付, 故伊收受曾享群所交付的4 萬元後,確實已將產品樣本送臺 灣檢驗公司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熱值已達8709,並購買空桶 、油桶、樣品及其他雜項支出,伊並不認識王勇順、告訴人 、林政賢李友良等人,曾享群係自行向告訴人籌資,伊全 然不知,更不可能出示、交付本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㈠、 ㈡予告訴人及林政賢曾享群於偵查中亦稱該10萬元係其開 票請王勇順調現等語,可見該10萬元係曾享群與告訴人間借



貸關係而來,本案純屬曾享群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與伊 無關,何來伊詐欺告訴人,102年3月12日伊係欲與曾享群就 合作協議書內容商討,當日扣案之資料與本案無涉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間,以其擁有將廢輪胎油煉製為鍋爐油之 技術為由,邀約曾享群共同研發鍋爐油,並向曾享群出具本 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㈠、㈡,被告、曾享群與復原公司遂 於101 年10月2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曾享群負責籌集資 金。101 年11月間曾享群交付4 萬元與被告作為鍋爐油檢驗 費用。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 旁之統一便利超商與告訴人、林政賢王勇順李友良見面 時,被告出具本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㈠、㈡及SGS 測試報 告(報告號碼:KP/2011/70349 )、臺灣檢驗公司報價單、 SGS 雜項試驗申請書、遠東科技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系(所 )檢驗報告、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影本、發票影本2 張、購 買意向書、被告自製之柴油機燃料調合用生物柴油簡介等文 件供黃孟陽林政賢閱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曾享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孟陽、證人林政 賢、王勇順李友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合作協議書、本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㈠、㈡、SG S 測試報告(報告號碼:KP/2011/70349 )、臺灣檢驗公司 報價單、SGS 雜項試驗申請書、遠東科技大學材料科學與工 程系(所)檢驗報告、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影本、發票影本 2 張、購買意向書、被告自製之柴油機燃料調合用生物柴油 簡介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8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本案 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㈠、㈡,經送臺灣檢驗公司函詢後查知 ,本案試驗報告之全部頁數為2 頁,而被告所持之影本為第 1 頁,其上缺少公司名稱及地址、申請廠商名稱、送樣廠商 名稱且報告號碼不完整;測試報告㈠之全部頁數為3 頁,被 告所持影本為第2 頁,該報告並未申請熱值測試;測試報告 ㈡之全部頁數為3 頁,被告所持影本為第2 頁,其上缺少日 期等情,有臺灣檢驗公司高雄分公司103 年1 月22日台檢( 管)南字第000000000 號、104 年4 月27日南檢(化)- 南 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 頁至第第166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㈠第164 頁至第176 頁) ,是被告持以向曾享群黃孟陽林政賢所行使之本案試驗 報告、測試報告㈠、㈡與各該檢驗報告原本內容有如上所述 不符,確遭人加以變造一節,亦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曾享群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及復



原公司有簽立合作協議書,我負責籌備資金,被告負責技術 部分,被告有拿本案試驗報告、測試報告㈡及偵卷第57頁的 測試報告給我,後來我找王勇順協助找資金,並把上開檢驗 報告交給王勇順王勇順黃孟陽是來投資,也有拿上開檢 驗報告給黃孟陽看,後來我跟黃孟陽在101 年11月28日簽約 ,並從黃孟陽那邊拿到10萬元,並將其中4 萬元交給被告去 做SGS 檢驗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來找我合作生產鍋爐燃料油,他說有熱質技術, 可將廢輪胎油加上他的甲醇及熱質添加劑,使他生產的燃料 油達到8500到9000的熱質,並拿出本案測試報告給我看,要 表示他所做出來的油已經通過SGS 檢驗,符合燃料用油標準 。後來的合作協議有甲乙丙三方,甲方是被告,負責技術, 乙方是復原公司,我是丙方,負責資金調度,所以我找王勇 順幫忙,王勇順幫我找了黃孟陽,後來我們在101 年11月28 日簽立合作協議書,黃孟陽交付10萬元作為鍋爐油測試費用 ,其中4 萬元我交給被告作為測試用等語(見偵卷第98頁至 第99頁、第126 頁至第126 頁反面、第214 頁至第215 頁) ;證人王勇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曾享群的朋友,我們合 作提煉鍋爐油,被告負責技術面,我跟曾享群負責資金部分 ,曾享群有拿本案測試報告給我看,我再轉交給黃孟陽看等 語(見偵卷第21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透 過曾享群認識被告,曾享群跟我說被告用廢油提煉鍋爐油需 要資金,請我們幫被告找資金,後來我有跟被告碰面,見面 時被告說從輪胎油加自己的配方後可轉換為鍋爐油,並透過 曾享群拿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的文件給我 看,我有把其中幾張影本提供給黃孟陽看過,我有跟被告及 曾享群黃孟陽的朋友有資金想投資,後來黃孟陽有拿10萬 元給我要交給曾享群再轉交給被告去租借場地、煉油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孟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11月初王勇 順找我投資鍋爐油,要我投資300 萬元,並要求我先行支付 10萬元檢驗費用,之後我在101 年11月28日交付10萬元給王 勇順並與曾享群簽立合作協議書,他們有提供我一張面額10 萬元支票為擔保,且稱檢驗報告在2 週後就有結果,後來王 勇順拖到102 年2 月初才給我檢驗報告,但那份檢驗報告的 日期是100 年間,我覺得奇怪,之後102 年3 月8 日我跟王 勇順林政賢李友良一起去桃園找被告,之前都沒有見過 被告,當天被告有拿本案測試報告、試驗報告㈡及其他SG S 檢驗報告、大陸地區相片等資料給我看,並叫我投資300 萬 元,我說先投資50萬元看看,隔幾天我們約在泰山麥當勞見



面交付50萬元,我問被告先前的10萬元使用在何處,被告說 他只拿到4 萬元,且說不清楚剩下的6 萬元被誰拿走等語( 見偵卷第132 頁至第132 頁反面、第159 頁、第215 頁反面 、第21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1 年11月間王 勇順找我投資鍋爐油,說被告有技術,要我出資300 萬元, 說如果我先出鍋爐油測試的檢驗費10萬元可優先投資,並開 出投資後60天、120 天、180 天可抽回紅利的條件,保證可 以獲利,且說2 週後可拿到檢驗報告,我就在101 年11月28 日拿10萬元給王勇順曾享群王勇順拿一張票給我,同時 曾享群以越群公司名義跟我簽立合作協議書,之後在102 年 農曆過年前幾天王勇順拿本案試驗被告、測試報告㈡跟偵卷 第57頁的檢驗報告給我看,但報告日期是101 年或98年的, 我覺得日期不對並當場提出質疑,就跟王勇順表示過年後想 跟被告見面,希望被告提出詳細資料,所以王勇順在102 年 3 月8 日帶我跟林政賢李友良一起去桃園找被告,見面時 被告拿一些相片、資料給我們看,好像有測試報告㈠,並說 他製造的鍋爐油經測試都符合標準,且在大陸那邊做的不錯 ,每天好幾萬臺幣的收入,也有帶我們去楊梅一間廢棄加油 站,但都沒有看相關設備,也沒有看到油,後來我就跟王勇 順及被告說想試試看先投資50萬元,之後我、林政賢及李友 良跟被告約在泰山麥當勞見面要交50萬元,但被告說先前的 10萬元他只拿到3 、4 萬元,其他錢沒拿,且說不出來10萬 元的測試報告在哪裡,後來叫王勇順曾享群過來,就發現 被告跟曾享群對於錢的用處交代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3 3頁至第137 頁反面);證人林政賢於偵查中證稱:一開 始黃孟陽有拿檢驗報告給我看,我本來有想拿錢投資被告的 鍋爐油生意,但我發現這個檢驗報告日期是2 年前,我就跟 黃孟陽說已經檢驗過了,何必再拿錢出來給他們檢驗,黃孟 陽說他已經拿出10萬元了,他想試看看,後來黃孟陽有帶我 去找被告看檢驗報告,之後又和黃孟陽一起跟被告碰面,被 告就說他檢驗報告跟公司都需要錢投資,也叫我投資,但我 錢沒有放在身上,要被告一起去泰山麥當勞,然後黃孟陽說 不投資了,並要被告還他10萬元,被告就說錢拿去檢驗用完 了,之後其中一個朋友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216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孟陽在他公司那邊有拿偵卷第56頁至 第58頁的檢驗報告給我看,他說要找我一起投資鍋爐油,並 表示他已經拿10萬元給被告做檢驗,但我說這個報告時間是 之前已經檢驗過的,我覺得怪怪的。後來102 年3 月8 日我 跟黃孟陽李友良一起去找被告,王勇順在那邊等我們,一 同在一個超商門口跟被告見面,被告有稍微講一下有關製造



鍋爐油的事情,還提出一大堆文件,我也看不懂。後來有去 看加油站,說鍋爐油要放在這裡。我本來想投資後來覺得怪 怪的,黃孟陽說如果我覺得怪怪的,錢就先借他,所以後來 在102 年3 月12日有跟被告、黃孟陽李友良先在板橋車站 碰面,我跟黃孟陽說我身上錢沒那麼多,要調資金的話要去 泰山麥當勞那邊講,黃孟陽就說要找王勇順過來,後來我只 有聽到黃孟陽問被告10萬元到底有沒有拿去檢驗,之後的情 形我也搞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至第140 頁);證人李友良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1月28日王勇順黃孟陽說被告鍋爐油投資計畫的報酬率很高,希望黃孟陽出 資300 萬元,我當時也在場;102 年3 月12日當天我跟林政 賢、黃孟陽準備要交付50萬元給被告,但黃孟陽詢問被告10 萬元流向,但被告無法說明且說只拿到4 萬元,之後王勇順曾享群到場後也互相推託,黃孟陽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 13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3 月8 日我跟黃孟陽林政賢開車跟王勇順碰面一起去找被告,要去講投資鍋爐 油的事,當天被告給我們看一些大陸簡報的專利跟文件,他 說他有發明專利,可以提煉鍋爐油,獲利賺蠻多,在大陸每 月領蠻多錢,談完之後去看了一個廢棄加油站,是王勇順開 車在前面帶我們,王勇順說加油站還沒有完全承租不能進去 ,油之後要在這邊提煉,被告說加什麼A 劑、B 劑可以提煉 成鍋爐油,102 年3 月12日在麥當勞時,我們覺得怪怪的, 我說如果被告、曾享群王勇順講不出來10萬元花到哪裡, 不還這10萬元我們就報警,後來黃孟陽有問,王勇順說他沒 拿到錢,曾享群說他拿6 萬,被告拿4 萬,但因為這筆錢是 要做鍋爐油檢驗報告,可是日期不對,沒有拿出跟日期相符 的檢驗報告,後來我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反面 至第143 頁)。
㈣觀諸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 證人黃孟陽林政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友良、王 勇順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曾享群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或本 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作證,亦有結文7 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61 頁、第218 頁、第219 頁、本院卷㈠第 144 頁至第146 頁、本院卷㈡第51頁),係以刑事責任擔保 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杜撰、捏造不 實證詞之必要,再參以證人黃孟陽上開指證被告係以煉製合 法環保鍋爐油為由,透過曾享群王勇順邀其投資之過程、 與被告歷次商談本件投資案之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之用 途、被告提出本案試驗報告、測試報告㈠、㈡供其閱覽之時 地等細節,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言始末一貫,與常情無悖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 之結果,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之情事,復與 證人曾享群王勇順林政賢李友良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 符,亦足相互補強證詞之憑信性,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物照片、支票1 紙、本案測試報告、試驗報告㈠、㈡、 合作協議書3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 41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6頁、第58頁、第66頁),堪認 證人曾享群王勇順黃孟陽林政賢李友良之證述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又本案試驗報告、測試報告㈠係遭被告變造一節,經證人即 復原公司負責人詹鎧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復原公司有跟被 告合作做油品買賣,當初燃料油是由源昇公司提供,源昇公 司是將輪胎列解成油品,但他們的燃料油沒有達到國家販售 標準,所以被告來我們公司問是否能把源昇的油再加藥劑後 達到標準,後來談的結果是油由被告他們提供,並負責把油 加入油槽,錢由被告介紹的丙方來支付,復原公司只提供技 術跟藥劑,以及提供每月可買下900 噸燃料油的廠商;整個 過程從我們油品有無合格開始,被告說要以SGS 檢驗為主, 來看是否達到燃料油標準,當時只要是一有檢驗出來都會把 檢驗報告用傳真或當面交給被告,不記得提供幾次檢驗報告 給被告,報告都是全部完整的檢驗報告,除非是被告特別說 只要第1 頁就好,不然都是全部給被告,我們公司的SGS 報 告會有我們公司的名稱、電話,本院卷㈠第173 頁至第175 頁的檢驗報告是我們公司送樣檢驗的,偵卷第58頁的檢驗報 告(即測試報告㈡)上的日期欄不是我塗改的,我不需要塗 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至第193 頁);證人即源昇公 司副總經理張錦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源昇公司是用廢輪 胎裂解提煉燃油,2 、3 年前被告曾經有向源昇公司採購燃 油,只有那1 次,當時我們有提供燃油的檢驗報告給被告, 是當面交給被告影本,本院卷㈠第165 頁、第167 頁及第16 8 頁的檢驗報告都是我們公司送檢驗的報告,這2 份報告當 初都是完整的提供給被告,並沒有遮掩或塗改上面的日期、 數據或申請送樣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 本院審酌證人詹鎧禎張錦武與本案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和 被告或告訴人間亦無仇恨嫌隙,自無偏頗告訴人或被告任何 一方之可能,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 實,衡情應無甘冒刑事重責而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 人詹鎧禎張錦武之證述應非子虛,自得採信,是復原公司 、源昇公司既係將原始、完整之本案試驗報告、測試報告㈡



直接交付與被告,而被告向曾享群、告訴人、林政賢所提示 、交付之上開檢驗報告卻已遭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變造, 顯係被告取得上開檢驗被告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加 以變造。再觀諸扣案之測試報告㈠,係遭人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變造,其所載內容與被告遭查獲時同時起出之遠東 科技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系(所)檢驗樣品名稱為T001之測 量結果相同,均為熱值為9031Kcal/Kg ,有上開遠東科技大 學檢驗文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復參酌證人即告訴 人黃孟陽林政賢李友良均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3 月8 日被告曾出示SGS 報價單為首頁裝訂之13張文件(即偵卷第 59 頁 至第71頁所示文件)向渠等遊說本件投資案等語(見 偵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9頁),應係被告為取信 告訴人及林政賢,用以表示鍋爐油經檢驗合格,遂將上開遠 東科技大學檢驗結果逕自填載於測試報告㈠上,持之向告訴 人、林政賢行使,是以測試報告㈠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後 ,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變造一節,亦堪認定。綜上,被 告邀約投資鍋爐油事業為由,並持變造之本案試驗報告及測 試報告㈠、㈡向曾享群、告訴人及林政賢行使,因而向告訴 人詐得4 萬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㈥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102 年3 月13日警 詢時供稱:我有和復原公司及曾享群合作,我負責技術部分 ,製作鍋爐油,復原公司負責行銷,曾享群負責資金;曾享 群給我4 萬元是用來給SGS 檢驗鍋爐油的樣品,還有房租及 雜支;因資金不足沒有檢驗結果,我只有送樣本過去;我會 製作鍋爐油,輪胎油加甲醇再加脫硫劑,還有一種樣品名稱 叫T001的東西,就可以變鍋爐油,我在桃園楊梅市○○路00 號籌備處製作,本來是詹鎧禎要調合,但因為我有這個技術 所以後來由我來調,我未曾製作過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 9 頁);於102 年4 月25日偵查中改稱:曾享群曾給我4萬 元作為檢驗費、買燃料及樣品,是送臺灣檢驗公司檢驗鍋爐 油密度、硫、水分含量,報告可另行提出,我擁有調配鍋爐 油的技術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於本院 104 年4 月16日審理時又稱:我跟曾享群合約只有1 份,有 甲乙丙三方,我是甲方,曾享群是丙方,負責提供資金周轉 ,乙方即復原公司要提供技術跟廠商給我,油在源昇公司那 邊提煉,我是甲方是幫忙乙方找商家,我沒有說我有技術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於本院104 年 6 月11日審理時再稱:油是直接放源昇公司加工,把硫去掉 ,需要送國家檢驗合格才能賣,但因曾享群資金沒有到位, 我們沒有去檢驗,他給我4 萬元就拿去檢驗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94 頁),是被告對其本身是否具備煉製合格鍋爐油技 術、所取得4 萬元之用途、是否已將鍋爐油送驗等所為供述 前後不一,難以盡信,且證人詹鎧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復 原公司有跟被告合作做油品買賣,當初燃料油是由源昇公司 提供,源昇公司是將輪胎列解成油品,但他們的燃料油沒有 達到國家販售標準,所以被告來我們公司問是否能把源昇的 油再加藥劑後達到標準,後來談的結果是油由被告他們提供 ,並負責把油加入油槽,計畫的錢由被告介紹的丙方來支付 ,我們公司只提供技術跟藥劑,以及提供每月可買下900 噸 燃料油的廠商,也就是101 年10月23日的合作協議書,之後 因為源昇公司無法提供這麼多的油量所以才在102 年3 月9 日的合作協議書改成300 噸。過程中被告不曾和我們討論到 跟檢驗報告或提煉油品有關的專業術語或細節,技術是在復 原公司,被告方面沒有這部分的技術,我也沒看過被告放油 的油桶,在我們提供報告給被告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89 頁至第193 頁);以及證人張錦武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源昇公司是用廢輪胎裂解提煉燃油,2 、3 年前 被告有向源昇公司採購燃油1 次,當時因為源昇公司所提煉 的燃油含硫量較高所以不能合法使用,被告也沒有跟我們公 司商談降低含硫量來銷售燃油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 至第19頁)。是根據證人詹鎧禎張錦武上開證述可知,被 告與曾享群及復原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時,係因被告及燃料油 供應商源昇公司均無煉製合格鍋爐油之技術,被告方需另尋 復原公司提供此部分技術,否則如被告本身即具備提煉合格 鍋爐油技術之前提下,既已有可提供燃料油原料之廠商,自 可逕與源昇公司合作生產鍋爐油,何需另覓具備提煉技術之 復原公司提供技術或藥劑,足認被告並無提煉合格鍋爐油之 技術、配方。
㈦再被告辯稱確實有要從事鍋爐油事業,有將4 萬元用於支付 檢驗費用及其他雜支云云,並提出匯款單、臺灣檢驗公司試 驗報告、應付帳款、租約、購買油品之發票、銷貨單、送貨 單、印章收據2 紙為證(見偵卷第128 頁、第129 頁、第14 4 頁至第153 頁)。然就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以觀,上開試 驗報告費用之匯款日期係在102 年4 月1 日、102 年4 月16 日,報告日期則係102 年4 月10日、102 年4 月25日,且印 章收據日期為102 年4 月2 日,支出費用之日期均在告訴人 報警後。再上開發票、銷貨單之開立日期係在100 年7 月12 日、99年9 月9 日,復係在告訴人交付10萬元即101 年11月 28日之前,由此可知被告於收受4 萬元後至告訴人報警之日 即102 年3 月12日止,期間並未將鍋爐油送檢驗,亦無添購



相關設備、原料,是被告取得4 萬元後,並未將該筆資金使 用於鍋爐油事業,直至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為求脫免刑責方 檢具樣品送驗。再參以證人詹鎧禎張錦武均證稱被告與渠 等接洽、取得相關檢驗報告後,被告即無進行其他後續事宜 等語,是以,被告本身既無煉製鍋爐油技術,在取得資金後 ,亦未要求復原公司協助提供技術、藥劑,加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102 年3 月8 日還沒承租用加油站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3頁反面),足認被告並無實際研發、經營鍋爐油 事業之真意。
㈧被告另辯稱本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㈡可能是伊交付曾享群 後,曾享群所變造云云,然查,被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本案 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㈡均係遭變造一情,亦有上開檢驗報告 扣案可佐,是倘本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㈡係在被告交付曾 享群後,經曾享群變造再透過王勇順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 被告自身所持有之上開檢驗報告理應係完整且未遭變造,豈 會在本案遭查獲時當場扣得業經變造過後之上開檢驗報告, 益徵本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㈡自始即係被告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加以變造後持有並行使,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 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辯稱不認識王勇順、告訴人 、林政賢李友良等人,告訴人交付10萬元給曾享群係出於 兩人間的借貸關係,並非投資本件鍋爐油事業云云。惟查, 告訴人係因曾享群以被告提煉鍋爐油欠缺資金遊說而加入, 並因此出資10萬元作為鍋爐油檢驗費用等情,業經告訴人指 証歷歷如前,且證人王勇順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曾享群一 同為被告之鍋爐油事業籌募資金,曾與被告碰面相談,亦曾 見過本案測試報告、試驗報告㈡,並覓得告訴人出資等情證 述明確於前,堪認被告對於曾享群透過王勇順邀約告訴人出 資,告訴人因而出資10萬元一情知之甚詳,況且根據證人曾 享群前揭證述可知,其與被告及復原公司之合作協議中係負 責對外募資,此亦有合作協議書內容互相參照得以認定(見 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被告對於曾享群並非實際出資者 ,曾享群負責對外另覓投資者,自難諉稱不知,益彰被告辯 稱黃孟陽交付與曾享群之10萬元並非鍋爐油事業之投資款, 係與曾享群間借貸關係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將得併科罰金 之額度提高至5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曾享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於101 年11月間利用曾享群及於102 年3 月8 日對告訴人黃孟陽、 被害人林政賢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使用的手法相同,施用詐 術之時間密接,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基於同一以「投資」為 名義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林政賢金錢之目的,依一般健全之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全部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於 單一犯罪之意,變造本案試驗報告、測試報告㈠、㈡等私文 書,再持之以行使,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各次行使本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 ㈠、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概括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時間 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 接續犯,僅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以一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曾享群、被害人林政賢、告訴人黃孟陽 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所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尚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佯 稱投資經營鍋爐油事業,變造本案試驗報告、測試報告㈠、 ㈡而行使,以此詐騙告訴人黃孟陽、被害人林政賢,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黃孟陽及臺灣檢驗公司對於檢驗報告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雖於103 年12月8 日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 萬元,並按月分期給付,然被告迄今 尚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一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47頁反面),難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 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經被告變造之本案試驗報告、測試報告㈠、㈡及臺灣檢 驗公司測試報告(報告號碼:KP/2011/70349 )、臺灣檢驗 公司報價單、SGS 雜項試驗申請書、遠東科技大學材料科學 與工程系(所)檢驗報告、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 請表影本、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影本、發票影本2 張、購買 意向書、葉劉玉堂自製之柴油機燃料調合用生物柴油簡介均 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於本審到庭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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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昇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越群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原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