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借錢,因為是借一堆零錢才會到便利商店換錢,我朋友家 地址新豐街上便利商店後面,肯德基在中正路上,和新豐街 隔一條街而已等語(詳見97偵續426 卷第16至17、31頁,98 訴2159卷第85至91頁反面、第158 至159 頁,本院卷㈡第19 頁至第23頁反面)。
3、是以,證人劉恩志就其於前開時、地,與被告陳順祝等4 人 見面、接洽,及與證人張楊平電話聯繫接洽毒品交易,以及 其與證人張楊平遭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查獲等情, 前開證述前後大致相同,並核與證人張楊平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證人劉恩志所使用之前開電話門號與被告陳震浩、陳 順祝、證人張楊平間之通聯記錄(詳見99 偵續426 卷第152 至45 3、157 、161 至167 頁)在卷可證,而觀諸前開通聯 記錄,證人劉恩志於⑴97年6 月5 日13時6 分許、⑵自13時 52分許起至14時12分許止及⑶自15時30分許起至16時02分許 止,其前開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0 5 巷9 號15樓」,且於該段期間內,證人劉恩志確實分別於 ⑴時間與被告陳震浩,於⑵時間與被告陳震浩、證人陳俊宇 、張楊平,於⑶時間與證人張楊平前開行動電話聯繫無訛, 足認證人劉恩志證稱其與證人張楊平聯繫毒品交易期間,均 係與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陳震浩等人同在臺北縣 新莊市○○路某泡沫紅茶店等語,即屬有據。又衡諸證人張 楊平於偵訊及前案一審審理時尚且具結證稱:我跟劉恩志沒 有仇怨,但我覺得這次被查獲是被他害的,因為他一塞進來 ,我一轉身,警察就過來了;本案是劉恩志一再降價,我才 答應購買毒品;就這次交易後馬上被警察查獲,有認為警察 與劉恩志設局來陷害我等語(詳見97偵續426 卷第17頁、98 訴2159卷第159 頁)至明,足認證人張楊平自無虛詞附和證 人劉恩志說詞之必要。況證人劉恩志證稱:伊跟陳震浩會互 相通電話,又因為伊沒有工作手頭不方便就會跟陳震浩借錢 ;不算是借貸關係;伊開口跟他說伊身上沒有錢,看能不能 借錢,借幾次伊沒有印象,伊至今都沒有還過錢等語(詳見 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對此被告陳震浩亦不否認,益徵證 人劉恩志與被告陳震浩並無仇隙怨懟,且與之關係匪淺。故 證人張楊平、劉恩志前開證述,均堪以採信。
4、另就證人劉恩志係自證人陳俊宇處取得證人張楊平之前開聯 絡電話乙節,據證人劉恩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7年6 月 5 日查獲張楊平持有毒品的前一天在新莊中華路海產店遇到 陳俊宇,我問他有誰還在吸安非他命,我有講出幾個名字, 他說有的沒再連絡,剛好問到張楊平,他說他好像有在玩, 就給我張楊平的電話,隔一天我跟張楊平聯絡,因為被告四
人其中的誰我忘記了,他問我,叫我想辦法充績效;在海產 店碰到陳俊宇之前,都沒有跟陳俊宇聯絡過,所以我跟陳俊 宇、張楊平從國中畢業以後就沒聯絡,直到97年6 月4 日當 天巧遇陳俊宇後才開始跟陳俊宇、張楊平聯絡,遇到陳俊宇 時,他提供給我張楊平電話;(依照97偵續426 第162 至16 5 頁之通聯紀錄顯示,你和張楊平第一通通聯是14時9 分, 此通是張楊平先打電話給你,跟你前案所說你先打給張楊平 的陳述不同,請解釋說明?)我記得第一次是用無號碼打給 張楊平,打去沒人接,然後我又打給陳俊宇問張楊平為何沒 接,陳俊宇就幫我打給張楊平,後來張楊平才又再打給我等 語明確,亦核與證人張楊平前開證述及證人陳俊宇迭於偵訊 及法院訊問時均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97 偵續426 卷第239 至241 頁、98訴2159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㈡第24 頁至第26頁反面),並有證人劉恩志所使用之前開電話與證 人陳俊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詳見97偵續426 卷第44、45、55、56、57、151 、154 、16 1 、166 )在卷可證;而揆諸前開通聯紀錄所示,證人劉恩 志與陳俊宇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5 日止,渠等間之 第一通電話通聯係於97年6 月2 日下午2 時45分由證人陳俊 宇撥打予證人劉恩志,顯與證人劉恩志及陳俊宇前開證稱渠 等自國中畢業後直到97年6 月4 日始偶然在新莊市○○路海 產店遇到乙節有異,但參酌證人陳俊宇亦證稱:劉恩志在97 年間有打電話詢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是在遇到我後問我要不 要買安非他命,或是問我有沒有朋友要買的,我就說我不清 楚,他問我張楊平電話,我就把張揚平的電話給他;我97年 7 月有出車禍撞到頭部,所以現在講之前的事情要用力想; 是在新莊中華路上名為「老地方」的海產店遇到劉恩志,就 互相留電話,6 月幾日忘記;(你是否知悉在海產店將張楊 平的電話留給劉恩志之後多久張楊平就被警察逮捕了?)隔 沒幾天吧,大概兩、三天,好像不到一個禮拜,因為張楊平 打電話來罵我,怎麼將他的電話留給劉恩志,事後我跟張楊 平聯絡,他跟我說被警察逮捕;從張楊平跟我抱怨怎麼會將 電話留給別人,到我知道他被警察逮捕大概過了一、兩天而 已吧,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詳見97偵續426 卷第239 頁、 98訴2159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而觀諸前開通聯記錄所示,證人劉恩志與陳俊宇除於97 年6 月2 日14時45分、15時34分有電話通聯外,於97年6 月 5 日13時52分證人劉恩志撥打電話予證人陳俊宇、13時55分 證人陳俊宇撥打電話予證人劉恩志、13時56分證人劉恩志撥 打電話與證人陳俊宇,且於同日14時09分證人張楊平撥打電
話予證人劉恩志,及於同日14時15分證人張楊平以其家裡電 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證人陳俊宇,以及於同日15時30分證 人劉恩志撥打電話予證人張楊平、同日15時39分證人張楊平 撥打電話予證人劉恩志、同日15時42分、15時53分、15時59 分、16時02分、16時39、16時41分均係證人劉恩志撥打予證 人張楊平(見97偵續426 卷第54、161 、162 、164 頁), 足認證人劉恩志、陳俊宇前開證述渠等係於97年6 月4 日晚 上始遇到云云,可能因時間過久而記憶有誤所致;且於97年 6 月5 日應係證人劉恩志先電話詢問證人陳俊宇有關證人張 楊平的聯絡電話,並與證人張楊平第一通聯繫未果乙情,此 據證人劉恩志證稱:我打給張楊平,他一開始沒有接電話, 後來回電話給我,問我是誰,我說我是芭樂,他問我為何有 他電話,我說是陳俊宇給我的,後來張楊平打電話給陳俊宇 問為何要給我他的電話;我記得第一次用無號碼打給張楊平 ,打去沒人接,我再打給陳俊宇問張楊平為何沒接,陳俊宇 幫我打給張楊平,後來張楊平又打給我等語(詳見99上訴34 51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頁),核與證人張楊平證稱 :我的電話是陳俊宇給劉恩志的,我之後有因為陳俊宇把我 電話留給劉恩志的事情打電話給陳俊宇,罵他幹嘛要留電話 給別人,一開始劉恩志打電話給我,我問他誰跟你說我的電 話,他說是陳俊宇,我說我等一下回撥給他,我就馬上打電 話給陳俊宇罵他,應該就是97年6 月5 日下午2 點15分我家 00000000撥打給陳俊宇0000000000門號這通;當天第一通電 話是我打給劉恩志,是因為劉恩志先打給我,我沒有接到, 我在洗澡,我洗完澡看到有未接來電,我就回撥,我問他為 什麼有我的電話等語(詳見98訴2159卷第87、91、158 至15 8 頁反面),及證人陳俊宇證稱:我留張楊平的電話給劉恩 志,張楊平有罵我說幹嘛留給他等語(詳見97偵續426 卷第 240 頁、98訴2159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5頁)相合, 亦與上開通聯記錄所示之情況相符;至證人劉恩志證稱:伊 第一次以無號碼打給張楊平,打去沒人接等語,而證人張楊 平亦證稱其並無證人劉恩志的電話等語,但證人張楊平仍於 未接到證人劉恩志第一通電話後予以回撥給證人劉恩志乙節 ,既然證人劉恩志第一通打給證人張楊平之電話因證人張楊 平未予接聽,故雙方並未通話,自無通聯記錄,且豈有可能 會以無號碼顯示撥打予甫第一次通聯之證人張楊平?堪認證 人劉恩志證稱伊以無號碼顯示打給證人張楊平等語,實因時 間已久,記憶有誤所致。是以,堪認證人劉恩志與證人陳俊 宇自國中畢業後直到97年6 月初某日始相遇,且於97年6 月 5 日證人劉恩志自證人陳俊宇處知悉證人張楊平有施用安非
他命且取得證人張楊平前開聯絡電話號碼後,渠等間始為前 開密接之電話聯繫有關該次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屬實。5、再者,經本院核閱97偵19718 卷宗(即證人劉恩志前開涉嫌 販毒案件),僅有證人張楊平、劉恩志警詢筆錄,並無前開 證人張楊平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亦無證人張 楊平、劉恩志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或有關證人劉恩志之搜索 扣押筆錄(見97偵19718 卷第3 至9 頁),而97毒偵5106卷 (即證人張楊平前開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有證人張楊平警 詢筆錄、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 97毒偵5106卷第5 至11、16、17頁),且觀諸該現場照片所 示,證人張楊平有將其身上之物品交出並放在地上,而該等 物品除裝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外,並有證件及手機,而 證人張楊平既已於遭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查獲並有 當場指認扣得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證人劉恩志購得,且 證人劉恩志已取得販毒所得2,000 元並主動將該款項交出, 此據證人劉恩志、張楊平前開證述綦詳,並徵諸被告陳順祝 於前案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張楊平說他查獲的安 非他命是向一名綽號「芭樂」的人購入,因為查獲現場劉恩 志也在,張楊平說安非他命是向芭樂購買的,就是指劉恩志 ,因為他本來不知道劉恩志的真名,他指證當時在場的劉恩 志;當時看到被分局列管的劉恩志而去盤查;在劉恩志的身 上沒查獲現金;我記得張楊平說他身上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劉 恩志賣給他的,張楊平好像有說是用多少錢向劉恩志買的; 在現場叫他們自己將口袋東西拿出來;因劉恩志是列管的人 口,所以上前盤查,看到他們二人在超商門口講話,沒看到 他們二人有無疑似交換東西動作;我忘記在劉恩志身上有無 任何現金,當時我們沒有搜索劉恩志;我沒注意查獲當時是 否確定劉恩志身上沒有現金;我們看到他們,跟他們說要查 一下,叫他們拿證件身上東西拿出來讓我們看一下,他們二 人將身上東西拿出來,各拿什麼東西出來我現在忘記了,我 只記得張楊平的部分有毒品;在現場時,張楊平有沒有講毒 品來源我忘記了,在做筆錄時有講;當時張楊平有說要逮捕 ,劉恩志是請他跟我們一起回去等語(詳見97偵續426 卷第 5 頁、第18頁、99他6341卷第84至86頁),及被告蔡旭正於 前案法院審理時證稱:經過新莊市○○街11號看到劉恩志跟 張楊平在店門口,他們二人行蹤滿詭異的,且剛好之前有拜 託劉恩志找線索,我們懷疑跟他在一起的那個人也是煙毒犯 ,所以盤查他們,在劉恩志身上沒有查獲什麼東西;他們二 位行蹤怪異是因為二個大男人在講悄悄話,且一個是煙毒犯
,我們懷疑另外一個是不是也是煙毒犯;我所說的行蹤怪異 就是指二個大男人在講悄悄話,煙毒犯如果跟另一個人在講 悄悄話,有可能是在交易毒品;查獲時張楊平身上起獲安非 他命是裝在香煙盒,他說毒品是劉恩志的,所以我們才會把 二個人全部帶回來,且製作筆錄時,張楊平說是向劉恩志買 的等語(詳見99他6341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及被 告陳鉦忠於前案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4 點半多在新莊 市○○街11號對張楊平執行搜索扣押,是因為當天是有看到 我們分局列管的治安人口劉恩志;(為何你們執行搜索扣押 的對象並不是劉恩志而是張楊平? )當天二個人都有查,我 下車後看到當時還在清查他們身上的東西;應該都是身上都 有查,不記得有沒有2,000 元;是製作筆錄時張楊平才說是 向劉恩志買的等語(詳見99他6341卷第118 頁反面、第 119 、120 頁),以及被告陳震浩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及本院訊問 時供稱:我不清楚劉恩志是否是我們分局列管的毒品人口; 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並不知道劉恩志是列管人口等 語(詳見99他6341卷第110 頁、本院卷㈡第42頁),是被告 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於前案偵審中證稱渠等於前開時、 地因證人劉恩志為毒品列管人口而上前盤查證人劉恩志、張 楊平,卻對渠等查獲劉恩志前已經由被告陳震浩介紹而認識 在先乙節均隻字未提,予以隱諱,實有可疑;又縱認被告陳 順祝等3 人斯時知道證人劉恩志為毒品列管人口,但當場證 人張楊平既已指證該扣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證人劉 恩志,被告陳順祝等3 人豈有可能未進一步追問查證是否係 向證人劉恩志所購得?又苟當場已得悉證人張楊平係向證人 劉恩志購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何以未進而搜索證人劉恩志身 上有無該販毒所得2,000 元?抑或於證人劉恩志當場交出該 2,000 元時,依法予以扣押在案,作為查緝販賣毒品犯嫌之 佐證?又證人劉恩志、張楊平毒品之交易係在該便利商店內 ,縱使非證人劉恩志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但 渠等旋即步出該便利商店門口而遭被告陳順祝等3 人查獲, 且在證人張楊平身上扣得該毒品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證人劉恩志亦當場交出販毒所得2,000 元,仍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第2 款所規定因持有其他物件顯可疑為 犯罪人而以現行犯論之要件,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 身為警務人員,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何以未當場將證人劉 恩志予以逮捕?又證人劉恩志、張楊平甫以行動電話聯繫後 見面,渠等身上顯有該行動電話,何以被告陳順祝、蔡旭正 、陳鉦忠未當場將與販賣毒品有關之聯繫工具即行動電話予 以搜索扣押,以供作為查緝販賣毒品之佐証?復何以被告陳
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既當場查獲證人劉恩志、張楊平,僅 將證人張楊平以警車載回新莊分局接受詢問,而證人劉恩志 卻自行騎乘機車至新莊分局接受詢問?此均與一般刑案偵查 或查緝販毒案件均會查扣販毒所得、販毒聯絡工具等之情況 迥異。況查被告陳順祝、陳鉦忠、蔡旭正於查獲當天之巡邏 區域為福營、光華派出所,並未包括屬新莊、中港、中平派 出所巡邏區域之本件查獲現場在內,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99年6 月7 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90028317號函乙份 (詳見98訴2159卷第192 頁)在卷可憑,雖上開函文亦稱巡 邏區並無固定,亦經證人即新莊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曾柏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陳震浩於證人劉恩志前案遭查 獲前之97年6 月5 日12時46分、13時6 分、13時36分、13時 38分、13時45分、14時35分、14時38分、15時0 分即曾先後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劉恩志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門號相互通聯多達8 次,而被告陳順祝於證人劉恩 志因本案遭查獲前之97年6 月5 日16時31分許,亦曾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劉恩志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聯 絡乙通,此有上開通聯記錄(詳見97偵續426 卷第161 至16 3 、165 頁)足證,而證人劉恩志於97年6 月5 日16時31分 後,亦確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1號便利商店前即遭被告陳 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查獲上開毒品犯行,苟被告陳順祝僅 係打電話探詢證人劉恩志有無線索提供者,何以於證人劉恩 志答覆稱無線索提供後,卻在該便利商店見到證人劉恩志時 仍上前盤查?且證人劉恩志與張楊平僅在便利商店門口前交 談時,並無疑似交付物品之行為,若被告陳順祝等3 人係認 為在便利商店門口交談之證人劉恩志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認為 渠等之行為詭異,則首應盤查的對象應係證人劉恩志,焉會 對證人張楊平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亦與常情有悖。則被告陳 順祝等人辯稱:渠等當時並無要劉恩志配合辦案,而係被告 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偶然巡邏經過該處查獲劉恩志及張 楊平云云,顯屬事後推諉責之詞,均不足採信。6、雖被告陳鉦忠於97年6 月5 日下午6 時40分至50分許,在新 莊分局,以簽呈方式稱「本分局偵查隊刑7 小隊於97年6 月 5 日16時30分執行巡邏勤務,於台北縣新莊市○○街11號前 ,發現犯嫌張楊平、劉恩志等2 人行跡可疑,前往盤查,經 張楊平、劉恩志等2 人均自願同意受搜索下,於犯嫌張楊平 所穿褲子口袋之菸盒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 重0.75公克),經帶返警隊偵詢時,犯嫌張楊平指證稱遭警 方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係犯嫌劉恩志所售予, 惟除犯嫌張楊平指證外,無查獲犯嫌劉恩志有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證據。擬辦:本案擬先行將犯嫌張楊平以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隨案移送,另犯嫌劉恩志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因非現行犯擬以函送處理」,經新莊分局 副分局長許維斌代為決行准將證人劉恩志以函送方式處理, 此有該簽呈(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在卷可證,但揆諸前開 簽呈及97偵19718 卷所附之資料,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 鉦忠查獲證人劉恩志販毒乙案,諸多與一般查獲毒品交易案 件之迥異情況(詳如前開5所示),且苟證人劉恩志既已自 願同意接受搜索者,何以被告陳順祝等3 人未將在證人劉恩 志身上販毒所得款項及聯繫工具之行動電話予以查扣?而以 僅證人張楊平指證,並無其他證據為由,堪認其所為之前開 簽呈所陳述之查獲經過係與實情不符,新莊分局副局長據此 簽呈內容而為簽准,仍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陳順祝、蔡旭 正、陳鉦忠有利之認定。
7、因而,陳順祝等4 人於前開時、地,為辦案績效而唆使證人 劉恩志偽向他人兜售第二級毒品,證人劉恩志始於前開時、 地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楊平,以供被告陳順祝、蔡 旭正、陳鉦忠查緝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㈢、再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 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 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 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承上所述,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 忠等3 人既均擔任新莊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乙職,皆為依 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犯罪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假借其身為警察人員之職務上權 力,明知證人劉恩志係受渠等之唆使而為前開販毒之犯行, 卻由被告陳鉦忠製作前開簽呈及刑事案件報告書,進而向新 莊分局副分局長行使而簽准以函送方式處理,及向板橋地檢 署檢察官行使而誣告證人劉恩志犯罪,渠等誣告及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甚為明確。
㈣、復查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陳震浩均明知被告陳順 祝、蔡旭正、陳鉦忠於前開時、地查獲證人劉恩志、張楊平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受渠等於前開時、地之 唆使所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陳順祝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或法院訊問並命供前具結後,各 自虛偽證稱係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巡邏時偶然發覺 證人劉恩志、張楊平進行毒品交易,方而當場查獲二人云云
(詳如附表所示),即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不 實之陳述,則被告陳順祝等4 人辯稱:渠等該等證述內容均 屬實在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等3 人於前開上開 時、地,為前開誣告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以及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 鉦忠、陳震浩等人為附表所示之偽證犯行,均足堪認定。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以及同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核被告陳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低度之公務員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前 開2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行為(即前開簽呈 及刑事案件報告書),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 續為之,為接續犯,至公訴人僅就渠等行使前開刑事案件報 告書部分起訴,但該行使簽呈之行為既與行使刑事案件報告 書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按刑 法上之偽證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 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 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順祝雖於證人劉恩志涉嫌 前開販賣毒品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先後多次到庭具結 作證,然因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待證事項亦屬同一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論以一偽證罪為已足,併 此敘明。復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間就上開誣告、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另認被告陳震浩就就上開誣告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犯行間與被告陳順祝、 蔡旭正、陳鉦忠共犯云云,尚有未洽,理由詳見下列無罪部 分,併此敘明。另刑法第13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而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公務員身分而成立,即同法第 134 條但書所謂因公務員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 ,因此公務員所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自不得再依刑法第13
4 條前段加重其刑,但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自 應依刑法第134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陳順祝、蔡旭正 、陳鉦忠均為公務員,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前述誣 告罪,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均加重其刑。而被告陳順祝、 蔡旭正、陳鉦忠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及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因誣告罪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加重後其最高法定本刑為10年6 月有期徒刑,已較 所觸犯不得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之法定本刑重)。另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所犯 上述誣告、偽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陳震浩身為警察人員 ,竟未能恪遵職守,為圖私人利益恣意妄為,利用國家賦予 調查犯罪之權力,以陷害教唆之方式陷害無辜,惡性重大, 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3 人並以前揭誣告方式,致證 人劉恩志被以重罪起訴,身心飽受煎熬,渠等所為嚴重違反 警紀,損害警察形象,使警譽蒙塵,對國家司法權及警察公 正形象之嚴重損害,各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 行未能明恥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震浩與被告陳順祝、蔡旭正及陳鉦 忠三人明知證人劉恩志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而係 配合其等違法辦案爭取績效,竟共同意圖使劉恩志受刑事處 分,基於誣告及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先推由被告陳鉦忠將明知不實之「劉恩志涉嫌於上記犯罪 時、地,以每小包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小包予證人張楊平」等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刑 事案件報告書後,再於97年6 月22日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 026001號函送板橋地檢署偵辦(案號:97 年度偵字第19718 號),除致生損害於警務工作之正確性及劉恩志本人外,此 舉並亦達到誣陷劉恩志犯罪之目的。因認被告陳震浩涉犯刑 法第16 9條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陳震浩固坦認伊於97年6 月5 日與證人劉恩志電話 聯繫,並與其及同案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至該泡沫 紅茶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離開泡沫紅茶店後,即未再與同 案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一起,對於渠等之後查獲證 人劉恩志、張楊平及將證人劉恩志移送販賣毒品乙事均不知 情;劉恩志是伊線民,只是請他提供線索,伊不認為他會被 查獲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及陳震浩等4 人均在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乙職,但被告陳順祝、 蔡旭正、陳鉦忠均同屬第七小組偵查隊,被告陳震浩則屬第 六小組偵查隊,而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於97年6 月 5 日巡邏勤務規劃為13時至17時,而被告陳震浩所屬之第六 小組為值班備勤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 6 月7 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90028317號函乙份(詳見98訴21 59卷第192 頁)在卷可證,且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 於前開時、地查獲證人劉恩志、張楊平,並於同日將證人張 楊平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解送至板橋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及 事後以函送方式將證人劉恩志涉嫌販毒案件移送至板橋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已如前述,是被告陳震浩並未與被告陳順祝 、蔡旭正、陳鉦忠一同執行前開查獲證人劉恩志涉嫌販毒案 件及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等事宜,堪以認定無訛,則
殊難逕認被告陳震浩有何客觀上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被告陳順 祝、蔡旭正、陳鉦忠為前開誣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行。
㈡、又被告陳震浩知悉證人劉恩志係配合被告陳順祝、蔡旭正、 陳鉦忠辦案而為前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屬 實,且於證人劉恩志尚在新莊分局接受被告陳鉦忠詢問製作 警詢筆錄時(製作時間自97年6 月5 日18時5 分起至18時40 分止,見97偵19718 卷第6 頁劉恩志警詢筆錄所載),被告 陳震浩曾於同日18時8 分許,以前開電話撥打予證人劉恩志 ,且於證人劉恩志離開新莊分局後,證人劉恩志於同日20時 8 分、20時22分許亦撥打電話與被告陳震浩等情,此有上開 通聯記錄(詳見97偵續426 卷第166 至167 頁)在卷可證, 而據證人劉恩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18時8 分在做筆錄 時,有跟陳震浩講電話,我跟他說,不是說沒事,為什麼抓 我回來,至於陳震浩有何反應我忘記了;在作完筆錄後走出 警局後,我跟被告陳震浩聯絡說我要被函送等語(詳見本院 卷㈡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14頁)甚明,則被告陳震浩辯 稱:前開電話通聯均是問劉恩志有無線索提供,並不知道劉 恩志於當日被查獲云云,顯與證人劉恩志前開證述不一,且 何以被告陳震浩於同一日內需多次地電詢證人劉恩志有無線 索提供?此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但此僅足堪認被告陳震 浩至遲於證人劉恩志前開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悉證人劉恩志 業已遭被告陳順祝等3 人以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查獲,並 以涉嫌販毒罪嫌函送板橋地檢署偵辦。況依證人劉恩志前揭 證述可知,被告陳震浩就其在該泡沫紅茶時業所得悉之事項 僅係證人劉恩志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楊平為由而將 有施用毒品之證人張楊平供出,使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 鉦忠得以查緝施用毒品犯行之證人張楊平,而有辦案之績效 等事項,是被告陳震浩辯稱:伊不認為劉恩志會被查獲等語 ,並非無據,至於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於查獲證人 張楊平時,被告陳順祝等3 人是否同時將證人劉恩志一併予 以查緝並以涉嫌販毒犯行而函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乙事 ,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震浩就此部分與被告陳 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有何主觀上共同事先謀議或犯意聯絡 。
㈢、綜上所述,依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震浩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陳震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134 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被告陳順祝等人偽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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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作證之時間│作證之地點│案 件│ 虛偽證述之內容暨出處 │結文之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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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順祝│97年9 月23│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劉│當時在新莊市○○街,我執行巡邏│97偵續426 │
│ │日下午2 時│第307 偵查│恩志涉嫌販賣│職務,看到被分局列管的劉恩志而│卷第7頁 │
│ │37分許 │庭 │毒品之97年度│去盤查;在劉恩志的身上,沒有查│ │
│ │ │ │偵續字第426 │獲現金云云(97偵續426 卷第5至6│ │
│ │ │ │號案件 │頁) │ │
│ ├─────┼─────┼──────┼───────────────┼─────┤
│ │97年10月8 │板橋地檢署│同上 │當天在新豐街查獲劉恩志跟張揚平│同上卷第19│
│ │日下午4 時│第303 偵查│ │,是巡邏看到的,沒有接到檢舉;│頁 │
│ │20分許 │庭 │ │當天在劉恩志身上現金我沒有查到│ │
│ │ │ │ │;(既然覺得是劉恩志販賣毒品,│ │
│ │ │ │ │為何沒有去查明劉恩志有無不法所│ │
│ │ │ │ │得,以及該毒品是否確認為劉恩志│ │
│ │ │ │ │交付? )因為我無法確定錢是不是│ │
│ │ │ │ │張楊平給他的,我也不知道當天劉│ │
│ │ │ │ │恩志身上有放多少錢云云(97偵續│ │
│ │ │ │ │426 卷第18頁) │ │
│ ├─────┼─────┼──────┼───────────────┼─────┤
│ │98年9 月30│在本院第二│本院審理劉恩│97年6 月5 日我跟同事巡邏經過新│100 訴2159│
│ │日上午9 時│十一法庭 │志涉嫌販賣毒│豐街一家超商,看到劉恩志及張楊│卷第100頁 │
│ │30分許 │ │品之100 訴21│平在超商外面,我們過去盤查;會│ │
│ │ │ │59號案件 │盤查劉恩志、張楊平,是因為劉恩│ │
│ │ │ │ │志是我們列管毒品的人口,純粹是│ │
│ │ │ │ │因為劉恩志是列管的人口;我忘記│ │
│ │ │ │ │在劉恩志身上有無任何現金;我沒│ │
│ │ │ │ │有注意查獲當時是否確定劉恩志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