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92號
PCDM,108,易,392,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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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培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37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逢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逢培達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陸公司)之負責 人,綜理達陸公司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英 屬開曼群島商超視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下 稱告訴人分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因報關、專利權授權 等問題,無法直接向大陸地區鴻富泰精密電子(煙台)有 限公司(下稱鴻富泰公司)訂購型號為BD-1000 之藍光播 放器9,900 臺,遂於102 年1 月1 日,與鴻富泰公司、鑫 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創公司)簽立「生產、授權 、包銷三方合約書」(下稱「生產、授權、包銷三方合約 書」),約定由鴻富泰公司製造上開藍光播放器後,售予 鑫創公司轉售予告訴人分公司,另協議鴻富泰公司製造上 開藍光播放器後,運抵臺灣地區前,先售予鴻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再依上開契約內容,轉售 鑫創公司再轉售與告訴人分公司;惟鑫創公司自行找來達 陸公司、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為立康生醫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併購,下稱立康公司),由達陸公司為鑫創公 司進口上開藍光播放器9,900 臺,並以含稅價每臺新臺幣 (下同)1,570 元,轉賣與立康公司,再銷售予告訴人分 公司。
(二)嗣告訴人分公司收受上開藍光播放器,並於102 年6 月11 日付款1,663 萬2,000 元後,發現該批藍光播放器有專利 權授權不足之處,遂與鴻富泰公司、鴻海公司、鑫創公司 、達陸公司、立康公司等公司於103 年10月1 日簽立「協 議書」(下稱103 年10月1 日協議書),協議按原銷售流 程退回該批藍光播放器,各方並另於104 年3 月27日協議 鑫創公司同意其應自鴻海公司收取並支付與達陸公司之貨 款,均由告訴人分公司代收代付,然因被告及立康公司表 示辦理營業稅退稅時,需有賣方之退款證明,告訴人分公



司遂同意先行代墊退款,並確認退貨之藍光播放器數量為 7,500 臺,三方並再簽立「協議書」(下稱104 年3 月協 議書),約定達陸公司及立康公司應於收受退款時之3 日 內,依序退還貨款與告訴人分公司,告訴人分公司隨即於 104 年3 月30日,匯款965 萬8,575 元至達陸公司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下稱一銀圓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達陸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暫 交達陸公司及立康公司先行辦理營業稅退稅事宜。(三)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 將其中800 萬元之款項匯至其他帳戶,未於3 日將上述款 項悉數退與立康公司,由立康公司返還與告訴人分公司, 僅於104 年3 月31日匯款其中165 萬8,575 元與立康公司 ,而佯以本案支票作為退款,交付發票人為達陸公司,付 款人為一銀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為000000 0 號,金額800 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10月31日之遠期支 票(下稱本案支票)與立康公司之承辦人員吳瓊米,而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分公司之款項800 萬元侵占入己 ,立康公司收受該支票後,認與原約定不符,以存證信函 方式退回予達陸公司,並要求給付800 萬元,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而本案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亦不獲 付款,被告仍拒絕返還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 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分公司員工簡 淑慈、證人吳瓊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分公司匯款與達 陸公司之匯款申請書、達陸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細、「生產、授權、包銷三方合約書」、告訴人分公司匯款 1,663 萬2,000 元與亨豐公司取款憑條及亨豐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影本、103 年10月1 日協議書、104 年3 月協議書、 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達陸公司於一銀圓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 號支票帳戶(下稱達陸公司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26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444 號、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4 88號處分書、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各項契約,且達陸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4 年3 月30日確有收到告訴人分公司所匯之965 萬8,575 元,而達陸公司僅返還165 萬8,575 元與立康公司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按照約 定送本案支票到位在臺南永康之立康公司總公司,由該公司 財務長簽收,並匯165 萬8,575 元至立康公司帳戶,有簽收 單可證,惟鴻海集團之公司以虛偽不實退貨事由要求退貨, 對象係達陸公司,並非被告個人,事後達陸公司因發現被詐 欺,故撤銷同意退貨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該訴訟現繫屬於二審(案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38 號),顯係一民事 糾紛;實務見解認為侵占僅適用於保管原物之情,若係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則屬民事上違約問題;本案匯款係透過銀行再



匯給達陸公司,已非原物,既匯給達陸公司,所有權即屬於 達陸公司;實務見解及學說認為,一般公司資金調度,本來 即會挖東補西,不會剛好一個蘿蔔一個坑,否則何須向外借 貸;若逕認構成侵占罪,顯與實務及學說見解不符,應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
2.公訴意旨固稱告訴人分公司收受上開藍光播放器後,發現 該批藍光播放器有專利權授權不足之處,遂與鴻富泰公司 、鴻海公司、鑫創公司、達陸公司、立康公司等公司簽立 103 年10月1 日協議書,協議按原銷售流程退回該批藍光 播放器等語,惟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收到鴻海集團人員 誤傳予被告之標題為「回信:回信:回信:藍光DVD 銷退 回煙台再次重工出貨日程」電子郵件,其中載明:「應客 戶交貨時間要求 煙台廠區目前工作進程如下:1.9/24日 文軟體& 說明書提交客戶2. 9/ 25 彩盒/ 標籤&One-blu e 標籤客戶3D檔案提出3. 9/ 30彩盒/ 標籤打樣試做完成 4.10/6~10/00 0000pcs 生產重工5.10/1 3出貨 故,請 台灣方面務必要協助將產品于9/ 30 前退回煙台!!」等 語,有該電子郵件列印本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他字第47 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7 至128 頁),該電子郵件既 稱將轉賣上開藍光播放器,堪信被告當時對鴻海集團所稱 「該批藍光播放器有專利權授權不足之處」等情之真實性 已開始懷疑,進而否定上述「按原銷售流程退回該批藍光 播放器」作業之正當性。嗣被告代理達陸公司於104 年11 月30日在本院對告訴人分公司、立康公司、鑫創公司、鴻 海公司、鴻富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確認103 年 10月1 日協議書、104 年3 月協議書等均無效、本案支票 債權不存在、命立康公司返還上開165 萬8,575 元,該訴 訟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 年度重上字第438 號),有達陸公司104 年11月30日民事起訴狀、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歷審裁判清單、庭期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3.綜上可知,達陸公司與告訴人分公司、立康公司等公司間 ,就103 年10月1 日協議書、104 年3 月協議書之效力等 是否存在,仍有未決之民事訴訟,是被告主觀上應不認達



陸公司確有義務支付上開800 萬元予立康公司,其之拒不 使達陸公司為此支付,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二)上開800 萬元並非「他人之物」:
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103 年 10月1 日協議書約定:「一、立書人確認本商品係由鴻富 泰生產,最終售予超視堺,其間銷售歷程如下:鴻富泰→ 鴻海→鑫創→達陸→立康→超視堺」、「二、立書人六方 同意將本商品以銷貨退回方式依序退回,最終退回至鴻富 泰。」等語、104 年3 月協議書約定:「1.立書人確認本 商品於2012/2月期間銷售共9,900PCS,銷售歷程如下,並 於2014/10/01以銷貨退回(7,500PCS)方式,依序退回至 製造廠商:達陸→立康→超視堺」(見他字卷第24、65頁 ),可知上開800 萬元係上述藍光播放器買賣價金之退款 ,達陸公司係以上開銷售歷程當事人之身分持有上開800 萬元,則該筆款項屬達陸公司所有,並非持有他人之物, 縱公訴意旨稱達陸公司有支付該筆款項予立康公司之義務 、被告將該筆款項匯至其帳戶而未使達陸公司支付,僅係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符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要 件。
(三)綜上,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上開800 萬元亦非「他人 之物」,本案不符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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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