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裕仁
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
王子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裕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裕仁於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受僱於址設臺 中縣神岡鄉○○村○○街481 號桑多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桑多麗公司),擔任北部地區美髮沙龍推銷桑多麗公司之燙 髮機器設備或美髮造型產品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離職前之96年9 月間至97年1 月 間內,利用客戶向桑多麗公司購買產品簽立契約時,已先開 立每月到期、票面金額為每月分期應繳納貨款金額之本票予 桑多麗公司作為分期繳付貨款之擔保,再於到期日前由桑多 麗公司將各該本票交予嚴裕仁執為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憑證, 並將本票返還予客戶,或嚴裕仁直接向客戶收取小額貨款等 機會,接續於向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客戶提示該客戶所開 立之擔保本票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票面金額之貨 款,及向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新悅髮藝沙龍收取貨款新臺幣 (下同)2,080 元後,並未將貨款繳回桑多麗公司,而將之 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款項為21,080元。嗣因桑多麗公司清查 公司帳目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桑多麗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 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 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桑多麗公司之代表人沈志宏 於偵查時以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傳喚到庭,其所為之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其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再沈志宏業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 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 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嚴 裕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 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下述書面之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採用之書面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嚴裕仁固坦承有向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客戶收 取貨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 並不是告訴人桑多麗公司之業務員,此由桑多麗公司並未幫 伊投勞、健保,且未受桑多麗公司為考核獎懲自明,伊和桑 多麗公司實為經(直)銷配合關係,伊行銷桑多麗公司之產 品予客戶後向客戶收取票據或貨款,是基於伊和客戶間之買 賣契約所得而為伊所有之物,而非將之易持有為所有;再者 ,縱認伊與桑多麗公司有貨款計算紛爭,也於97年1 月31 日離職時已與公司會計湛汶瑄結算完畢,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貨款4,000 元、3,000 元,有伊提出之第113705號收款 單可證於96年12月1 日已結清貨款;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貨款,伊雖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示之3 紙本票,惟伊並沒 持向客戶洪梨雲(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洪黎雲)索取本票上所 載相當於票面金額之貨款,且其中票號TH103094、TH103095 號本票已於96年10月26日已移交予桑多麗公司之負責人沈志 宏,並有第0000000 號退貨收稿單1 紙為證,綜上,伊既非 桑多麗公司之員工,又與桑多麗公司已清算完畢經銷配合關 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伊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94年12月6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受僱於桑多麗公司, 擔任北部地區美髮沙龍推銷桑多麗公司之燙髮機器設備或美 髮造型產品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告訴人之 代表人沈志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桑多麗公司並沒有 經銷商,都是直屬的業務,公司有30幾個業務,被告是駐區 業務代表之一,被告剛來公司的時候,是有一定的額度補貼 ,半年到1 年之後再轉為抽佣制,就是低底薪或是無底薪, 公司有幫被告辦團保,如果被告是伊的經銷商的話,是被告 要付伊錢,可是伊每個月都有匯薪資和獎金給被告,而被告 對外也是以桑多麗公司之名義和客戶簽約等語(見板檢98年 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5 頁、第48至50頁、本院卷一第134 頁 至第136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人事資料表 在卷可憑(見同上板檢偵卷第52至77頁、中檢97年度偵字第 26400 號卷第3 頁)。又依證人即桑多麗公司客戶艾莉Hair Design負責人洪梨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透過被告購買 桑多麗公司之產品,買賣契約的另一造是桑多麗公司,被告 是桑多麗公司之業務;被告只有賣桑多麗公司的產品,沒有 介紹其他公司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證人
即桑多麗公司助理人員黃意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擔 任桑多麗公司之業務,工作的內容是開發客戶,跟客戶收款 、對帳,向客戶收款後將款項繳回公司,他的薪水是由會計 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背面),再佐以卷附桑 多麗公司與客戶蕾登髮型、珊城剪燙工作室之TWIN BELLE雕 塑燙合作備忘錄等契約書上均記載:「甲方立約人為桑多麗 國際有限公司」、「業務代表:嚴裕仁」等文字,在在足證 被告應為桑多麗公司之業務人員之情無誤,而被告又未提出 任何經銷契約書或其他證據說明其係買斷桑多麗公司商品而 逕予客戶成立買賣、租賃等交易行為,或說明其如何將自己 銷售之買賣價金,依經銷契約比例分派報酬、授權金或利潤 予桑多麗公司等一般商業之經銷模式,是其空言辯稱為經銷 商,而與桑多麗公司並無業務關係云云,遽難採信為真實。 再被告係以桑多麗公司之業務與客戶締立美髮造型商品或機 器設備之買賣契約,而由客戶開立本票作為分期支付貨款之 擔保,被告取得本票後應繳回公司,由會計記入應收款項之 帳目,待每月到期日前,再由公司將本票交予被告執向客戶 收取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分期貨款後,將該貨款繳回公司等情 ,業據證人即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助理黃意晴及客戶洪 梨雲、髮妍事務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髮研事務所)實際負 責人楊正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在卷。是以,被告在桑多 麗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一職,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所示星王髮藝之負責人許義宏所提出供以擔保 貨款4,000 元、3,000 元之本票2 紙,已交予被告等情,有 許義宏出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同上板檢偵卷第260 頁 ),又依被告於99年4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有桑多麗 公司會計湛汶瑄以「湛12/1」所簽收之第113705號收款單( 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知,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向客戶許義宏 收取上開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共7,000 元乙節,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惟依被告先於偵查中所提出陳報狀所附同上 開編號即第113705號收款單(見同上板檢偵卷第216 頁), 其現金欄上並未記載「4000」、「3000」及合計欄上之「 10000 」,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收款單上有記載上 開數字不相符合,復佐以證人湛汶瑄於99年10月12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在簽第113705號收款單當時,上面並沒有記載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提出之第113705號收款單上現金欄之「4000」及「3000」 等數字是否為臨訟時加以填載,不無疑問。是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提出之上開收款單,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此部分復有本票未回明細表及證人黃意晴證述桑多 麗公司並未收到上開款項,因而製作本票未回明細表等語明 確在卷可查(見同上板檢偵卷第259 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 背面),是被告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星王髮藝所開立本 票上擔保之貨款繳回予桑多麗公司等情,顯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艾莉Hair Design 負責人洪梨雲已將相 當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票面金額之貨款交予被告乙節,業據 證人洪梨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3 張本票,伊依照本 票票款之金額交給被告,這些金額是伊跟桑多麗公司簽約每 個月要給的貨款,伊貨款給被告後,被告有將本票都還給伊 ,並沒有被告所說因為伊週轉不靈,而他並沒有持本票向伊 請款的情形,伊和桑多麗公司交買美髮產品的時間約有5 、 6 年,買貨時會先開本票,付款時間到了之後,桑多麗公司 會依照本票上的金錢跟伊收款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38頁背 面),衡諸證人洪梨雲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仇怨嫌隙,其 自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捏造或偏頗任何一造之虞,是其證述 內容,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證人黃意晴所製作之本票未回 明細表1 份等在卷可稽(見同上板檢偵卷第259 頁)。是被 告所辯:伊已經移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2 張本票,另1 張 則遺失並未持向洪梨雲請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星王髮藝所開立本票 上擔保之貨款繳回予桑多麗公司等情,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㈣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新悅髮藝沙龍已將97年1 月之貨款 2,080 元交付予被告乙節,有新悅髮藝沙龍負責人張蓉霆所 出具之離職業務之客戶對帳後續處理之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 (見同上板檢偵卷第274 頁),並依證人湛汶瑄於本院審理 證述公司帳上如果沒有登錄,也沒有紅單資料(指對款單) 就表示沒有繳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而被告 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貨款究有無繳回、抵充其他貨款 或為退貨等各情之答辯,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開證 明書係虛偽不實,堪認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貨款後並 未繳回桑多麗公司,被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 辯護人空言指稱上開證明書非由客戶所簽立,復未提出證據 以供調查,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嚴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 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 給予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擔任桑多麗公司北區業務代表,利 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持續將客戶所交付之貨款變更持 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即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且 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 ,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在告訴人桑多麗公司位 居北區業務代表之職,竟虧於職守,將其向客戶所收取貨款 侵占入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貨款之金額 、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卸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裕仁於96年3 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止 ,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桑多麗公司交由其應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廠商所收取之貨款或本票票款,接續予以侵占入己,供 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 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代表人沈志 宏之指述、桑多麗公司薪資條26份、人事資料卡1 份、TWIN BELLE 雕塑燙合作備忘錄、出貨單及附表二所示之廠商確認 予桑多麗公司貨款或支票款項之證明書、離職業務之客戶對 帳後續處理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 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尚造型沙龍 所訂之貨品,伊已於97年1 月31日離職時將商品退回給桑多 麗公司,並有沈志宏所簽收之退貨手稿單可以證明;附表二 編號2所 示Time Hair Salon 、編號4 所示之視覺髮藝、編 號5 所示之約尚髮藝之貨款,伊已於97年1 月31日離職時與 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結清,其中視覺髮藝部分以8 折結清 ,有第113718號收款單可以證明;附表二編號3 所示飛越剪 燙髮藝之前2 筆貨款,已於96年4 月4 日時與桑多麗公司會 計湛汶瑄,以面額18,800元之支票抵充,有第103077號收款 單可以證明,第3 筆貨款,因為本票到期日為97年1 月28日 ,意即係97年1 月底始需向客戶請款,伊於該時間已離職, 並不會拿到上開本票向客戶請款;附表編號6 所示米蘿髮藝 之貨款,伊已於97年1 月31日離職時與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 瑄結清,有第110813號收款單可以證明;編號7 所示新本田 髮藝之實際地址及負責人均與起訴書所載不同,而新本田髮 藝之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區○○路○ 段108 巷11號1 樓,負責 人即本票發票人是余雅玲,而余雅玲所簽發之2 張本票,業 於96年10月5 日已向客戶請款後,向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 繳付16,000元,並有第110813號收款單可以證明;附表二編 號8 所示HOP 美髮造型之前2 筆貨款,已分別於96年9 月1 日、96年10月5 日、97年1 月31日繳付予桑多麗公司會計湛 汶瑄,有第103096、110813號、113718號收款單可以證明; 附表二編號9 所示珮斯創意造型之貨款,伊已於97年1 月31 日離職時與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結清,有第113718號收款 單可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新悅髮藝之貨款,伊已在96 年10月5 日與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結清,有第110811號收 款單可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1所示ALMA(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ALML)之貨款,伊已於97年1 月31日離職時與桑多麗公司會 計湛汶瑄結清,有第110813號收款單可以證明;附表二編號 12所示髮的美學之貨款,伊已於97年1 月31日離職時與桑多 麗公司會計湛汶瑄結清,有第113719號收款單可以證明;附 表二編號13所示曼辰髮藝之貨款,伊已於97年1 月31日離職 時與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結清,有第113719號收款單可以 證明;附表二編號14所示髮妍事務所之21張本票,係購買燙
髮機器所開立,原本票號碼為TH0000000 至TH0000000 之21 張本票,因合約變更成本票號碼TH0000000 至TH0000000 之 10張本票,原21張本票因變更合約已返還予髮妍事務所之店 長,另變更後之10張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已於97 年1月31日離 職時與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結清,有第113718號收款單可 以證明已繳付32,000元之帳面差額;附表二編號15所示琳達 美髮沙龍之貨款,伊已於97年1 月31日離職時與桑多麗公司 會計湛汶瑄結清,有第113718號收款單可以證明;附表二編 號16所示珊城剪燙工作室之貨款,伊已於96年10月5 日繳付 38,600元貨款,並沖抵98年8 月、9 月、10月之前帳;附表 二編號17所示蕾登髮型之貨款,伊在97年1 月31日離職時已 辦理退貨,並有沈志宏所簽收之第0000000 至0000000 號退 貨手稿單可以證明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上開所辯關於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7 、 8 、9 、11、12、13、14、15、16、17所示之貨款業已繳回 公司乙節,固據證人即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被證之收款單上「汶瑄」 之連續章印文係為偽造,與伊使用之「汶瑄」連續章(下稱 A章)之字體不同等語。惟查,衡諸被告前於偵查中所提出 95年4 月12日第103053號、95年4 月13日第103054號、第10 3058號、第103059號、95年4 月18日第103061號、第103062 號、第103063號、95年10月4 日第11952 至11955 號、95年 10月30日第103070號、95年10月31日第103071號、95年11月 6 日第11956 號、第11957 號、96年11月16日第11085 號、 第11086 號、95年12月30日第111960號、95年12月31日第 111961號、96年1 月21日第103072號、96年2 月27日第1030 74號、96年7 月5 日第103082號、第103083號、96年7 月9 日第103087號、96年8 月4 日第103093號、96年9 月15日第 103097號、第103099號、96年10月5 日第110813號、96年11 月28日第113703號、96年12月5 日第113706號、第113708號 、97年1 月18日第113716號、第113717號、113718號、97年 1 月31日第113719號、96年1 月6 日第11962 號收款單上均 係蓋印證人湛汶瑄所指稱為偽造之印章(下稱B章),且依 上開收款單部分所載係指將各該客戶所供擔保之本票繳回予 桑多麗公司之意思,倘該B章非為真正而係被告自行蓋印者 ,則桑多麗公司應無從取得收款單上所載客戶開立之本票以 記入電腦列為應收帳款,從而,桑多麗公司如何再將該本票 交予被告執向各該客戶收取貨款(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飛 越剪燙髮藝之票據號碼386535)?況且,依95年4 月13日第 103054號、95年4 月18日第103061號、第103062號、第1030
63號、96年7 月5 日第103083號、96年7 月9 日第103087號 、96年8 月4 日第103093號、96年9 月15日第103097號、第 103099號、96年10月5 日第110813號、96年11月28日第1137 03號、96年12月5 日第113706號、第113708號、97年1 月18 日第113716號、第113717號、113718號、97年1 月31日第11 3719號、96年1 月6 日第11962 號之收款單上另載有髮舞空 間、第三象限、岸堤髮藝、葳綵、鑫都、連麗、獨特、葳綵 、麗奇、意庭等髮型沙龍均非為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客戶,且 其中並有與起訴意旨所指之客戶合併記載於上揭收款單上, 苟如公訴人所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被證之收 款單上湛汶瑄之B章係屬偽造等情為真,則何以告訴人所提 出其自電腦所列印之應收票據明細中,亦會載有上開非起訴 書所列之客戶提出之本票資料(見中檢97年度偵字第26400 號卷第8 、9 、10、11、13、15頁),抑且告訴人何以未曾 爭執未取得上開髮舞空間等客戶所提出之本票金額或應付之 貨款?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95年9 月30日第111951號 、95年11月4 日第110801號、95年12月12日第107411號、96 年6 月2 日第108806號、第108808號、96年10月5 日第1108 11號、第110812號、95年6 月2 日第107401、107403號、96 年1 月2 日第111964號之收款單上蓋印為A章,其中第1108 11號、第110812號與上揭蓋印B章之第110813號均為同日所 簽收,均足證會計湛汶瑄係有2 個連續印章交替使用之可能 。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 收款單上蓋印為B章印文係屬偽造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 湛汶瑄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收款單 係非真正。而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收款單,並經桑多 麗公司會計湛汶瑄所簽收,且各該收款單所記載之金額與附 表二編號2 、3 (前2 筆)、4 、5 、6 、7 、8 、9 、10 、11、12、13、15、16、17所示之本票金額或加計總額大致 相符,則被告所辯其將收款單上之金額繳回公司等語,堪以 採信。
⒉再就被告所辯附表二編號1 、17所示之貨款,已經其退回, 且為沈志宏所簽收乙節,固據證人沈志宏證述:被告所退之 商品,並非編號1 、17所示時尚造型沙龍、蕾登髮型所退貨 之商品等語。惟查,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尚造型沙龍之貨 款,遍查卷內資料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 格(見同上板檢偵卷第258 頁),且依證人黃意晴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沒有資料可以證明有此部分之貨款,是後來對 帳的時候客人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是 以是否確有此筆貨款3,600 元,非無疑問。再就附表二編號
17所示之貨款,依證人黃意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貨款 本來是採取合約的方式,因客人在伊所提出出貨單上註記「 阿仁取走答應致贈的5000元貨」,金額有含其他產品的供錢 ,下面出貨單上面有註記「阿仁沒送貨」,這筆貨款也會算 進被告侵占的金額,廠商沒有給貨款,但是被告也沒有將這 個貨物退回給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可知 客戶蕾登髮型既將貨物退回,亦未給付貨款,則被告自無侵 占貨款或本票之可能,又被告既將貨物退回由桑多麗公司負 責人沈志宏所簽收,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退貨手稿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退之貨品並非客戶蕾登髮型所訂購之商 品,則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⒊又證人即髮妍事務所(附表二編號14)實際負責人楊正國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桑多麗公司的行銷業務,楊崇恩 是伊對外及告訴客人的名字,伊確實經由被告向桑多麗公司 購買產品,但是所簽發之本票是12張或是18張,而不是21張 ,因為伊等通常攤還的日期是12個月或18個月,不會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21張,且本票簽立的票面金額會是整數,不會出 現十位數或個位數的零頭,伊確定這12或18張相當於本票票 面金額的貨款已支付給被告,也取回該12或18張本票,約在 3 年前已繳完,且並沒有像被告所述有積欠或代墊貨款之情 形,伊的合約書現在已經不在,伊要支付的總金額也不記得 了,只記得最後2 期各是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 130 頁背面),然證人楊正國所稱之本票張數、票面金額等 均與告訴人所製作之附表全無相符之處,則髮妍事務所是否 對告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21張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 債務關係均存在等情,自非無疑。再依告訴人所提出證人黃 意晴所製作之本票未回明細表中所載(見同上板檢偵卷第 259 頁),其中票據號碼TH0000000 至TH0000000 之本票, 經備註為「業務自行開立之本票」等字句,則該本票究否為 髮妍事務所所開立供為購買桑多麗公司之商品之貨款擔保, 或係被告與髮妍事務所、或被告與桑多麗公司間有何債權債 務關係而另行開立者,均有所不明。況且,依證人黃意晴所 製作之本票未回明細表中引為附件十五之楊正國所出具之聲 明書,其上所載之金額價款,亦核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本 票金額總數不符。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告訴人之指 述為真實之情形下,尚難僅憑以告訴人之代表人沈志宏或證 人楊正國容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內容,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⒋被告於96年4 月4 日繳付桑多麗公司關於飛越剪燙髮藝之金 額18,800元本票,於96年9 月1 日、96年10月5 日繳付桑多 麗公司關於HOP 美髮造型之現金5,500 元、5,500 元貨款, 96年10月5 日繳付桑多麗公司關於新悅髮藝之現金3,125 元 貨款,及於97年1 月31日就飛越剪燙髮藝所餘貨款5,500 元 部分予桑多麗公司結清等節,分別有第110811號、第110813 號、第103096號、第103077號、第113718號收款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84、87、88、90頁)。告訴人之代表人沈 志宏固證稱:被告所辯稱已繳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前2 筆、 編號8 所示前2 筆、編號10所示之貨款,惟被告所給付者, 係清償原先已積欠之債務,並非係給付附表二編號3 、8 、 10所示之當月到期之貨款等語,惟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如契 約書、列帳資料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告所給付之款項係給付先 前被告所積欠未繳回之貨款或債務,尚難徒以告訴人之代表 人沈志宏空言指證所收取之貨款並非附表二編號3 、編號8 所示及編號10所示本票所擔保之貨款金額云云,遽採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況且,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債務而其給付之種 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 民法第321 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即應依 同法第322 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 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923 號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既可指定其所 清償之債務種類,則告訴人自不可任意指定被告於上揭時間 所交付者,並非用以充償附表二編號3 所示前2 筆、編號8 、10所示之各本票票面金額之貨款,益徵被告對其所收取之 此部分貨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情至屬明確。職是,被告所 辯其已交付此部分之貨款,自屬有據,自難認此部分有業務 侵占之犯行。
⒌另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到期日 為97年1 月28日,而被告係於97年1 月31日至桑多麗公司辦 理離職乙節,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前已將該本 票交付予被告,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之情形下,尚難僅憑 告訴人單一之指述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至就起訴書所指附表二編號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之 新本田髮藝、負責人吳惠美乙節,經查,除證人黃意晴所製 作之本票未回明細表上載有上開客戶名稱、負責人姓名者外 ,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與「新本田髮藝」、「吳惠美」 有關之本票、契約書等紀錄,則確實是否有附表二編號7 所 示之本票或貨款之情,自非無疑。又公訴人另於99年4 月23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指稱: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之客戶應為 本田髮藝、負責人為余雅玲、地址是樹林市○○路○ 段108 巷11號1 樓,並有TWIN BELLE雕塑燙合作備忘錄、收到票據 證明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108 頁、第108 頁背面 ),惟查,被告業於96年10月5 日向桑多麗公司會計繳付本 田髮藝之貨款16,000元,並有第110813號收款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84頁),而上開收款單固係蓋「湛汶瑄」之B章 ,惟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湛汶瑄之B章係為偽造,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 告已於96年10月5 日給付現金16,000元予桑多麗公司該筆貨 款,被告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要難認其此部分有 業務侵占之犯行。
⒎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侵占如附 表二所示貨款或本票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起│ │ │負│ 客戶所開立之擔保本票 │ │
│ │訴│ │ │ ├────┬─────┬────┤侵 占 之│
│ │書│客戶名稱│地 址│責│ 本 票 │ │ │貨款金額│
│ │編│ │ │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號│號│ │ │人│ │ │ │ │
├─┼─┼────┼───┼─┼────┼─────┼────┼────┤
│1 │1 │星王髮藝│臺北市│許│96年11月│297664 │ 4,000元│ 7,000元│
│ │ │ │博愛路│義│28日 │ │ │ │
│ │ │ │88號2 │宏├────┼─────┼────┤ │
│ │ │ │樓 │ │96年12月│297665 │ 3,000元│ │
│ │ │ │ │ │28日 │ │ │ │
├─┼─┼────┼───┼─┼────┼─────┼────┼────┤
│2 │11│新悅髮藝│臺北縣│張│ │ │ │貨款 │
│ │ │沙龍 │新莊市│蓉│ │ │ │ 2,080元│
│ │ │ │民安西│霆│ │ │ │ │
│ │ │ │路101 │ │ │ │ │ │
│ │ │ │號 │ │ │ │ │ │
├─┼─┼────┼───┼─┼────┼─────┼────┼────┤
│3 │18│艾莉Hair│臺北縣│洪│96年12月│297667 │ 2,000元│12,000元│
│ │ │Design │泰山鄉│梨│25日 │ │ │ │
│ │ │ │明志路│雲├────┼─────┼────┤ │
│ │ │ │2 段 │︵│96年10月│TH103094 │ 5,000元│ │
│ │ │ │376 號│起│28日 │ │ │ │
│ │ │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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