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325號
CHDV,99,婚,325,20101221,1

2/2頁 上一頁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2號解釋闡釋甚明。又夫 妻間偶爾失和毆打對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 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請求離婚為正當(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固據提出本院99年度 家護抗字第33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為證,並提出監視光碟所 翻拍照片9張及本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影本 為證。惟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 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 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中, 如果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 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 以保護被害人。故保護令之核發,尚不能作為受有不堪同 居之虐待之證明,尚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原告受暴程度, 是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維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為斷。本件反訴被告於99年2月23日持棒球棍前往反訴 原告工作場所「葦妮髮店」,而妨害反訴原告自由,致反 訴原告心生畏懼,應係反訴被告於99年2月16日發現一男 子傳送曖昧簡訊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之行為固非理性, 惟兩造更因此爭執而致雙方於99年2月26日離婚。復就反 訴被告提出簡訊內容,有簡訊照片為證,據此反訴原告交 友狀態確實造成反訴被告誤會之虞,衡諸常情,兩造本為 夫妻,反訴原告與其他友人間有如此密切連絡,則反訴被 告對於反訴原告之交友狀況及行蹤有所質疑,誠屬合理之 懷疑,且反訴被告為維護兩造之婚姻,乃質詢反訴原告之 原因,以為解決之道,其行為亦難指為過當,是反訴被告 就該部分所為之辯解,亦堪予採信。況此事實係發生於兩 造第二次結婚前,且兩造仍維持正常之婚姻關係,足認反 訴原告宥恕反訴被告之前開行為,另觀之99年度家護抗字 第33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亦無認定反訴被告有其他家 庭暴力行為,至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於99年3月及4月份 有恐嚇反訴原告,平日有言語暴力等詞,並未舉證以實,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另有對反訴原告實施身體 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反訴原告受有反訴被告 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部分:
1、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
2、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非係以 :反訴被告有暴力傾向,對其施以精神上不可忍受之傷害 ,讓其承受莫大之壓力及傷痛,且反訴被告無故將其住所 門鎖更換,更來電告知反訴原告無需返家,並向警局提報 失蹤人口,甚至於婦欣診所時更要求驗胎兒檢體之DNA, 實嚴重詆毀反訴原告名譽及人格,夫妻感情已生難以彌補 之裂痕,無復合之可能,更因精神壓力無法開店經營,更 因而罹患憂鬱症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及其 譯文、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均影本)等件為 憑,並舉證人邱美黛為證,惟反訴被告對此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簡訊內容照片一張為憑。 3、經查,反訴被告於本件婚姻中並無反訴原告所稱暴力行為 等情,已如上述,至反訴原告稱其因反訴被告對其施以精 神上不可忍受之傷害,讓其承受莫大之壓力及傷痛,致罹 患憂鬱症云云,雖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據 ,然上開醫師證明僅可證實反訴原告患有憂鬱症之事實, 然其成因是否與反訴被告有關,則無實據,自難採信,至 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無故將其住所門鎖更換,更來電告知 反訴原告無需返家,並向警局提報失蹤人口,甚至於婦欣 診所時更要求驗胎兒檢體之DNA,實嚴重詆毀反訴原告名 譽及人格,夫妻感情已生難以彌補之裂痕,無復合之可能 等情,反訴被告則辯稱係因反訴原告竊取家中保險箱內財 物後即離家不歸,於隔日即自行將其戶籍遷離反訴被告之 住所,實施人工引產手術乃反訴原告自行獨斷後,方要求 反訴被告前往診所簽署同意書,反訴原告早有實施人工流 產之計畫,絕非出於反訴被告所迫而為等語,經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反訴被告雖無反訴原告竊盜之證明, 惟其家中財物有損確為事實,其更換門鎖尚非無據,而反 訴原告隔日即遷離戶口,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亦未要求 反訴被告更正或給予鑰匙,足見反訴原告並無重返夫家之 打算,夫妻相處過程中,因故發生爭執,雙方均可歸責, 如何理性溝通,並非單方之責任,至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 至婦欣診所即頻頻稱反訴原告有外遇,該名小孩不是反訴 被告的,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當天下午在醫師實施人工 流產時,張閔溢及其父親張水木、母親、二姐夫等人還向



張寶霖醫師及當日值班護士小姐稱小孩非張閔溢的,要求 實施人工流產後的檢體要取回驗DNA,此等侮辱已嚴重詆 毀反訴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云云,惟為反訴被告否認, 經本院向婦欣診所查詢結果,其回函稱「其夫確曾詢問護 士有關流產後,流產檢體檢驗送驗DNA之可能性;除此之 外,經詢問本院人員,證實其夫並無言語上恐嚇敝診所護 士之事,且敝院工作人員亦未親耳聽到有關外遇情事」, 核與證人即婦欣診所職員邱美黛到庭結證之證述相符(詳 如上載證人證詞),足認反訴原告指反被告及其家人在診 所聲稱反訴原告有外遇及小孩非反訴被告所有云云,實為 無據,且依證人證詞可知係反訴原告獨自決定引產,非受 反訴被告逼迫,雖反訴被告於要求檢驗胎兒檢體一事,其 思緒及言語上有欠妥,但反訴原告未能尊重反訴被告為胎 兒之生父,未事先溝通協調,執意引產並要求反訴被告前 往診所簽名,亦有未當,反訴被告之質疑亦非不合常情, 況其並未大肆聲張,難認對反訴原告之名譽有何妨害。再 查,綜觀兩造之答辯內容,反訴被告並非故意拒絕反訴原 告返家,而反訴原告更期待反訴被告以善意、誠心感動以 阻止反訴原告實施人工流產一節,惟兩造均自認以其適宜 手段以期令對造屈服或改變對方之價值觀,是夫妻感情有 所閒隙,在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況夫妻兩 造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 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 通處理解決,故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再者 ,本件反訴被告陳稱其於訴訟進行中陸續接到反訴原告簡 訊內容均明確表明兩造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有簡訊 內容照片六張可憑(見本院99年12月7日準備書㈡暨反訴 答辯㈡),足認反訴原告既有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 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 常生活經驗、反訴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 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反訴原告 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 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 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故反訴原告指述 上情,既難認有何受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非屬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依同法第1056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即屬無據,併 予駁回。
叁、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