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曾國珍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周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藍潔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8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 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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