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84號
CHDV,105,訴,1084,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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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返還31,000元美 金之定金予原告部分,則因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余信輝間 存有何種研發契約、系爭31,000元美金乃係基於兩造間之研 發契約所給付之定金等情,同屬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台灣十戶公司、余信輝與 原告間存有何種研發契約、系爭美金31,000元乃係基於何種 原因而支付,原告先、備位請求被告台灣十戶公司、余信輝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62,000元美金,及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定金31,000元美金,及 附加自其匯款之日即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雖又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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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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