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慶堂等4人列為派下員,即謂系爭土地確實為該4人所有 (按:蕭慶堂已死亡,由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 、蕭錦標繼承登記)。
二、另由前案偽造文書刑事一審判決中,業已認定原告向主管機 關提出之「沿革」、「派下員系統表」等文件,確實有涉及 不實之處。不料,該案二審判決中,竟以因本件被告等人其 後於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之訴中,經判決確定無派下員身份 為由,就蕭慶珍、蕭慶三、蕭如壎、蕭慶堂與代書劉木卿等 人均為無罪之認定,此部分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因刑事 登載不實之罪,係二審終結之案件,致該案為蕭慶珍、蕭慶 三、蕭如壎、蕭慶堂與代書劉木卿等人為無罪判決後,已無 法再為上訴請求改為有罪之判決,茲說明如下: ㈠審視訴外人蕭慶堂向主營機關田中鎮公所聲請備查之「沿革 ,及「派下員系統表」等文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 訴字第34號判決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蕭慶三及承辦代 書劉木卿等人詐欺取財罪成立。足證代書劉木卿擔任蕭慶珍 、蕭慶三、蕭如壎、蕭慶堂等人之代理人向主營機關即田中 鎮公所所提出之「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等文件,確 有涉及登載不實之處。蓋本件原祭祀公業蕭子玉目前唯一尚 存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觀之歷年來土地謄本上之記載( 參被證五),可證系爭土地曾於明治42年(西元1909年)辦 理保存登記,而當時之管理人登載為蕭賜福,另蕭賜福係生 於明治3年(西元1870年),死於昭和3年(西元1928年), 且相隔8年即昭和11年(西元1936年),始有蕭耀西續行擔任 管理人,惟至昭和25年(西元1950年),復因蕭耀西死亡而 未有後續之管理人,直至99年始重新辦理登記,是如祭祀公 業蕭子玉確如原告所稱,為蕭賜福一人所獨自出資設立,則 系爭土地何以於蕭耀西死亡後達59年之久,始重新辦理登記 ?
㈡另審視中研院臺史所圖書館所查閱日治時代昭和15年之祭祀 公業調查報告所載,蕭賜福係同時擔任3個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即「蕭子玉」、「德盛公」、「蕭芳遠」等3個祭祀公 業,當時被告查閱中研院臺史所圖書館所保存之彰化縣員林 鎮祭祀公業(上)一書之文獻記載後,竟發現早在72年間, 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琀、蕭如壎與劉木卿等5人均曾參輿 有關「祭祀公業德盛公,及「祭把公業陳四恩」之報備程序 (參被證六),且就此部分不僅已因此取得該2個公業之不 動產,並均已以此方式將所取得之不動產予以處分完畢。衡 情以論,苟本件祭祀公業蕭子玉之設立人係如原告所主張, 為蕭賜福一人所設立,且派下員僅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
、蕭如壎,則為何渠等於72年間即均曾辦理過祭祀公業德盛 公及祭祀公業陳四恩之報備,卻獨漏本件祭祀公業蕭子玉? 在在可證明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與劉木卿等5 人向主管機關所提出之報備文件中,就有關「沿革」、「派 下員系統表」之文件,確有不實之處。
㈢更何況於刑事審理過程中,可證有關蕭慶三、蕭慶堂、蕭慶 珍、蕭如壎與劉木卿等5人向田中鎮公所所提出之「沿革」 確屬不實之內容,且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與劉 木卿等5人明知並無「沿革」之存在事實,竟猶向主管機關 提出此一文件,是證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與劉 木卿等5人明顯涉犯有刑法第214條及同法第216條之罪: ⒈查本案相關之刑事被告劉木卿固於刑事偽造文書程序之警訊 中稱有關「沿革」之由來時,供述:「(警方提示祭祀公業 蕭子玉之「沿革」後問:此是何人用電腦繕打?所述之內容 資料從何而來?)我用電腦繕打。資料是他們三人(蕭慶堂 、蕭慶珍、蕭慶三)用口述方式告訴我,我再綜合所述情形 繕打(參彰化地檢署99偵7488卷第15頁)。 ⒉惟查:
⑴刑事同案被告蕭慶堂於警訊中卻供述:「(問:蕭子玉祭祀 公業是由何人設立?)應該是我祖父蕭賜福設立」、「(問 :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沿革」是何人用電腦繕打?所述之內 容資料從何而來?)是我與蕭慶三、蕭慶堂、蕭如壎及蕭慶 珍等4人協調決定後,將我們4人所知道及決定的內榮告知劉 木卿代書,由劉木卿代書用電腦繕打。」。
⑵又刑事同案被告蕭慶珍於警訊中卻供述:「(問:蕭子玉祭 祀公業是何時成立?有無證明?)我不知道。沒有,是我父 親蕭耀湫口頭告知我的。」。
⑶又刑事同案被告蕭慶三於警訊中卻供述:「(問:你是否知 道蕭子玉祭祀公業沿革之內容為何?)蕭子玉是我們的祖先 ,祭祀公業是讓我們祭祖留念。」、「(問:蕭子玉祭祀公 業沿革是何人用電腦繕打?)我不知道。」、「(警方提示 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芳遠堂」蕭子玉牌 位後問:是否就是你所稱你們祖先蕭子玉?)我以前有跟我 媽媽到該處拜拜,他只告知我該處供奉我們的袓先,當時我 還小,我沒有注意看。」、「(問:你既然知道蕭子玉是你 們祖先,為何在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沿革中未提及蕭子玉之姓 名?)我不知道。」。
⑷又刑事同案被告蕭如壎於警訊中則供述:「(問:蕭子玉祭 祀公業有無財產?分布何處?)之前我不知道,是今年農曆 年前(99年1月底至2月初間)一位住社頭鄉橋頭村員集路旁
劉姓代書告知,我才知道。是該劉姓代書帶我、蕭慶堂、蕭 慶三及蕭慶珍4個兄弟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太平路附近察看, 告知附近土地是我們的。」、「(問:你是否知道蕭子玉祭 祀公業沿革之內容為何?)我不知道。」、「(問:蕭子玉 祭祀公業沿革是何人用電腦繕打?)我不知道。」、「(問 :蕭慶堂申請祭祀公業蕭子玉派下現員名冊有蕭慶堂、蕭慶 三、蕭慶珍及你,當時是否告知或取得你的同意?)我不知 道,他沒有告知我也沒有取得我同意。」。
⑸是由上開刑事同案被告等人所為之供述中,即有相互矛盾之 處。尤其蕭慶三供稱:「蕭子玉是我們的祖先」、「(警方 提示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芳遠堂」蕭子 玉牌位後問:是否就是你所稱你們祖先蕭子玉?)我以前有 跟我媽媽到該處拜拜,他只告知我該處供奉我們的袓先,當 時我還小,我沒有注意看。」,且蕭慶珍亦於警訊中供稱: 「(問:蕭子玉祭祀公業是何時成立?有無證明?)我不知 道。沒有,是我父親蕭耀湫口頭告知我的。」,此部分明顯 與代書劉木卿所供述之沿革由來明顯不一,足證有關祭祀公 業蕭子玉之「沿革」,確實係杜撰而來。
⑹再參以上開蕭如壎於刑案警訊時之供述,可證明本案應係代 書劉木卿知悉祭祀公業蕭子玉之名下財產無人申請報備,意 圖為圖得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因而方與蕭慶三、蕭慶堂、蕭 慶珍、蕭如壎等人為此不實之申報。
⒊再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袓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 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另在臺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 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 祭祀天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亦有因設立人對自己祖 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 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惟不論如何, 必定會有特定之享祀人存在,是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 蕭如壎等人於沿革中所為之主張「祭祀公業蕭子玉所祭祀者 為蕭氏歷代祖先,並非特定某一人」,顯與民間習慣不符。 又稱其係「期望『子孫』、『蕭子』被珍惜如玉,故以『祭 祀公業蕭子玉』命名」,亦與其主張祭祀歷代祖先之宗旨不 符,可見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所言不實之處, 此亦何以刑事部分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蕭慶三及承辦 代書劉木卿等人為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有罪 之由來。是證有關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准予 報備之文件,確實有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關於刑事部分,對於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
蕭慶三及承辦代書劉木卿等人確實有涉及登載不實之處,僅 於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之訴經二審判決後,竟以本件之被告 等人已不具派下員之身分,因而改為其等無罪之判決,此部 分之認定理由,實屬荒繆。
三、退萬步言,被告等人現今形式上已因民事庭被認定非屬祭祀 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然被告等人確實有與祭祀公業蕭子玉 就系爭土地存在三七五租約,尤其就系爭158地號土地,參 諸主管機關田中鎮公所之登記資料,至今仍有三七五租約之 登記可證。換言之,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至今仍具有三七 五租約關係而得合法使用,是縱然原告現今僅因地政機關登 記為所有權人,然原告又何來得逕為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 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彰化縣○○鎮○○段00000○ 000地號(後變更為太平段279、278地號,再變更為目前之 新太平段158、159地號)。又依重測前121地號土地謄本所 載,其原本面積為1.0870甲,後於明治39年面積變更為 0.5916甲,而該121-1地號土地謄本上記載其面積為0.4954 甲,與121地號土地變更後之面積合計為1.0870甲,即121地 號土地變更前之面積,可知在更早之前該二筆土地應為同一 筆地號,僅其後因分割而變成二個地號而已(參被證五)。 ㈡次查,有關原告現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由來,係因原告於98年 8月3日,與蕭慶三、蕭慶堂、蕭如壎等3人,共同委託代書 劉木卿以原告之祖父蕭賜福為祭祀公業蕭子玉之設立人為由 (按地政資料係登記為「管理人」,並非設立人),並以不 實之「沿革」與「派下員系統表」等資料,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6條向不知情之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辦理申報,請求辦理「 祭祀公業蕭子玉派下員現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不動 產清冊徵求異議」,致不知情之田中鎮公所承辦公務人員陷 於錯誤,而於98年9月3日以田鎮民字第0980013615號予以公 告(參被證八),且因被告等人及其他派下員等並未知悉上 開公告之事實,因而於公告期滿30日內無人異議後,即由田 中鎮公所於98年10月13日再以田鎮民字第0980015674號函准 予核發僅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等4人之派下員 名冊(參被證九),及於99年1月25日以田鎮民字第0990000 89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參被證十)。原告復與蕭慶三、 蕭慶堂、蕭如壎等4人於99年1月25日以依該派下員名冊及田 中鎮公所於99年1月25日以田鎮民字第0990000899號函,准 予備查之公文,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因而將原登記為 祭祀公業蕭子玉名下之不動產,變更為原告與蕭慶三、蕭慶 堂、蕭如壎等4人所有,此即原告等人主張所有權之由來。
㈢惟查,被告等人自祖先開始,即長久以來居住於系爭土地, 自清朝(明治23年,即西元1890年)時起即已設籍並居住於 該地,距今已有100多年,此有被告祖先蕭振之戶籍謄本可 證(參被證十一)。又審視系爭158地號土地上早已有三七 五租約,此由該土地之土地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參被 證十二)可知,復依彰化縣田中鎮公所98年12月24日田鎮民 字第0980019642號函(參被證十三)說明二中載明:「本所 於舊檔案覓得74年6月6日田鎮民字第6428號,函給彰化縣政 府文件中『經查明承租人仍繼續耕作』內容中,有大平段12 1-1地號,承租人為蕭金獅、蕭清長、蕭坤造,出租人祭祀 公業管理蕭耀西。」等語,可知系爭158地號土地(重測前 原為大平段121-1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為蕭金獅 、蕭清長、蕭坤造等人,其等為被告之祖先,故被告使用系 爭158地號土地係來自於三七五租約,具有合法權源。另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19條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 點第8條規定,租約仍存於該地,被告等目前既仍為系爭158 地號土地合法之承租人,殆無疑義,是又何來謂無權占用之 情形?又依被告祖先之設籍資料,最早於明治23年即已居住 於該地(參被證十一),可見該租約亦已存在百年之久。又 如前所述,系爭158、159地號土地,其之前地號分別為彰化 縣○○鎮○○段00000○000地號(後變更為田中鎮太平段 279、278號,再變更為目前之新太平段158、159地號)。又 依該重測前121地號土地謄本上記載,其原本之面積為 1.0870甲,後於明治39年面積變更為0.5916甲,而該重測前 121-1地號土地謄本上記載其面積為0.4954甲,與重測前121 地號土地變更後之面積合計即為1.0870甲,即重測前121地 號土地變更前之面積,可知在更早之前該二筆土地應為同一 筆地號,僅其後於明治39年時,該土地始分割為重測前121 及121 -1地號二筆土地,而重測前121地號土地因上有建物 ,於光複後土地總整理時將地目登記為建地,重測前121-1 地號土地則保持為田地,這也是何以重測前121地號土地目 前未有三七五租約登記之原因。是就重測前121-1地號土地 之部分,目前仍存續三七五租約之關係,且原告亦未有主張 就此部分有經終止之情形存在,是又何來得為主張還地之餘 地?至於重測前121地號部分,雖光復後土地總整理時將地 目登記為建地,然亦因被告自始至終均有代為繳納田賦及地 價稅之關係下,應屬使用土地所支付之代價,因而具有法律 上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關係,是無論重測前121地號土地抑 或是121 -1地號土地,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有合法終止原有三 七五租約與不定期租約,則又何來謂被告屬無權占有?
㈣又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 ,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 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著 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 原具有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身分,如前所述,另再參照 被告祖先蕭振之戶藉謄本上職業欄記載「田作業主」可證( 參被證十一),蓋所謂之「田作業主」即為地主之意,在在 可證被告等人之祖先即為該地之地主無誤。從而被告等人之 建屋使用,並持續繳納此部分之地價稅,亦應認為對於系爭 土地確實存在不定期租賃之關係,是原告何以得主張拆屋還 地?
四、本件原告之起訴,顯有違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應一同起訴、 之原則,而不具有合法性。次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 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93 年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 解散公業之決議,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謂共有土地之 處分情形不同,乃在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並非處分公業之 業產。故解散祭祀公業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有特別規定外, 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解 散之決議始生效力,並不適用上開法條項多數決之規定。」 ,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 土地原屬祭祀公業蕭子玉所有,且祭祀公業蕭子玉至昭和15 年時,派下員人數即已高達三百人之多,已如前述。又田中 鎮公所98年10月13日田鎮民字第0980015674號核發之「祭祀 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不具有確定私權之效力,豈能僅
因「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認定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 全員僅有原告蕭慶珍與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慶堂等4 人,且僅以該4人即得合法解散原有祭祀公業蕭子玉,並認 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原告蕭慶珍與訴外人蕭慶三、蕭 如壎、蕭慶堂?原告之權利來源既係繼受來自於原有祭祀公 業蕭子玉,而非源於一般之買賣,則原告之訴,既非經原祭 祀公業蕭子玉之全體派下員同意所為,其訴訟能力即有欠缺 ,亦即對於屬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而一同起訴,即不具合法性。
乙、被告蕭輔麟辯以:意見同被告蕭耀森等27人。丙、被告石秀珍、龍蕭謹、鍾蕭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曾到庭辯以:何以原先祭祀公業蕭子玉派下員人數至 少300人之多,嗣僅剩於原告蕭慶珍及訴外人蕭慶三、蕭如 壎、蕭慶堂?原告之訴無理由。
丁、陳蕭麵、陳蕭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曾到庭, 然未表示意見。
戊、被告王連崧、蕭陳招、蕭秀盆、蕭輔祥、謝美英、蕭珮如、 蕭素君、蕭素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蕭慶珍與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明合、蕭麗瑄、蕭 明薌、蕭錦樑、蕭錦標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二、被告等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 面積。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等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
二、被告就系爭158地號土地是否存在三七五租約?就系爭159地 號土地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蕭慶珍與訴外人蕭慶三 、蕭如壎、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共有 ,被告等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且無合法權源,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分別建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經 原告促請拆除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被告則略以:原告及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 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共有之系爭土地, 源自於祭祀公業蕭子玉,祭祀公業蕭子玉又係源自於祭祀公
業蕭十一甲,原告與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慶堂將祭祀 公業蕭子玉解散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嗣 蕭慶堂死亡後,其共有部分再由訴外人蕭明合、蕭麗瑄、蕭 明薌、蕭錦樑、蕭錦標繼承。然依中研院臺史所圖書館所保 存日據時代昭和15年之「祭祀公業調查報告」,於昭和15年 時,屬於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即已高達300人之多,應 不只原告與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慶堂等4人,而其等 以不實之「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使田中鎮公所陷於錯 誤,於98年9月3日以田鎮民字第0980013615號辦理「祭祀公 業蕭子玉派下員現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徵求異議」,並於其他派下員不知情之情形下,於公告期滿 30日內無人異議後,由田中鎮公所於98年10月13日再以田鎮 民字第0980015674號函准予核發僅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 、蕭如壎等4人之派下員名冊,及於99年1月25日以田鎮民字 第0990000899號函,准予備查,甚至在將祭祀公業蕭子玉辦 理解散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惟實際上被 告等亦為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就系爭土地原本亦應有 所有權存在,是被告等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就系爭土 地應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況被告等就系爭158地號土地 亦訂有三七五租約,乃合法占有系爭158地號土地,而系爭 159地號土地地目雖改為建地,但被告等自始均有代為繳納 田賦及地價稅,屬使用土地之代價,應就系爭159地號土地 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 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 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不因 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 148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查系 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明合、蕭麗 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共有,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而僅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返還請求權及第821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等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被 告雖提出中研院臺史所圖書館所保存日據時代昭和15年之祭 祀公業調查報告,主張於日據時代昭和15年時,祭祀公業蕭 子玉之派下員數即已高達300人,至98年間不可能僅有原告 及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慶堂(即蕭明合、蕭麗瑄、蕭 明薌、蕭錦樑、蕭錦標之被繼承人)等4人,而系爭土地原 為祭祀公業蕭子玉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原告自 應將全體派下員列為當事人一同起訴,始合乎法定要件云云 ;惟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 信力,於依法定程序予以推翻前,尚不容任意否定其真實性 ,現今土地登記謄本上既已明確載明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外 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 錦標,則被告任意指摘原告未將全體派下員列為當事人一同 起訴,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其等原本亦具有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身分, 於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使用,嗣後系爭土地雖 經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明合、蕭麗瑄、 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共有,然應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故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所稱於臺灣省政府文 館之典藏文物中,尋得於42年4月14日時,蕭積玉股份有限 公司曾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社會處長陳情「呈為蕭 積玉股份有限公司耕地准予依祭祀公業規定保留請核備由」 之函文(參被證一),該函文屬私文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被告未能證其內 容真正,更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等為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 。次查,就被告等不具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身分乙節,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以:「⑴蕭積玉字子玉,又稱子玉公或積玉公固為 上訴人一脈及蕭賜福一脈之共同祖先;蕭積玉雖為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惟上訴人是否被上訴人之派下,需視上 訴人等是否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 而定;並非其為享祀人蕭積玉即蕭子玉之後代即為被上訴人 之派下。⑵蕭時中(即蕭積玉之父)之徙台子孫為追念蕭積 玉,在台建築祠堂「芳遠堂」,並成立蕭積玉祭祀公業,惟 該祭祀公業之名稱為「蕭積玉祭祀公業」,被上訴人之名稱 則為「祭祀公業蕭子玉」;前者於社頭鄉擁有廣大田地,收
租達二萬五千石稻穀,被上訴人則僅有坐落田中鎮之系爭二 筆土地;前者之管理人為蕭敏捷,被上訴人之歷代管理人則 為蕭賜福、蕭耀西、蕭慶堂三人,並無其他人擔任其管理人 之紀錄;前者於日據時代,遭日本政府改組成立「蕭積玉株 式會社」,被上訴人則仍以祭祀公業蕭子玉之名義迄今均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並未變更登記為蕭積玉 祭祀公業改組後之蕭積玉株式會社所有;可見蕭積玉祭祀公 業與被上訴人(即祭祀公業蕭子玉)之享祀人雖屬相同,惟 兩者之名稱、財產、管理人顯有不同,尚難認兩者係同一祭 祀公業,亦難認兩者之設立人及派下相同。⑶蕭積玉雖為上 訴人一脈及蕭賜福一脈之共同祖先,惟兩脈自六世祖先起, 祖先即有所不同,…,自難僅以享祀人蕭積玉(蕭子玉)為 上訴人一脈及蕭賜福一脈之共同祖先,即推認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之派下。…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自難認上訴人係被上訴 人之派下。」,由此可見,尚難認本件被告為祭祀公業蕭子 玉之派下員,被告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無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所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 情事可言,況其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房屋時並未經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顯與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 2103號判決所述「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 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前提示時不同,自難比復援引。是 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足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又辯稱其等就系爭158地 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租約既仍存於該地,則被告等目前 仍為系爭158地號土地合法之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而系 爭159地號土地地目雖改為建地,但被告等自始均有代為繳 納田賦及地價稅,屬使用土地之代價,應就系爭159地號土 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惟查,系爭158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上雖記載「有三七五租約」,然依彰化縣田中鎮公所98 年12月24日田鎮民字第0980019642號函說明二所載「本案新 太平段158地號,出租人、承租人均未能提出耕地三七五租 約書,本所亦無法尋得租約書副本,且該租約均未依規定辦 理續訂租約合先敘明;本所於舊檔案覓得74年6月6日田鎮民 字第6428號,函給彰化縣政府文件中『經查明承租人仍繼續 耕作』內容中,有大平段121-1地號,承租人為蕭金獅、蕭 清長、蕭坤造,出租人祭祀公業管理蕭耀西,但租約字號未
書明;次蕭耀森先生98年12月21日申明該地號繼續耕作從未 間斷」,及該公所74年6月6日田鎮民字第6428號函主旨所載 「檢陳出租耕地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均未於公告期間內 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而經查明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者共八件 」,僅能知悉於74年6月間承租人為蕭金獅、蕭清長、蕭坤 造,及系爭158地號土地上現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但不能證 明承租人為何人,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 無從認定被告等為系爭158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合法之承租 人。況祭祀公業管理人蕭耀西於39年12月2日即已死亡(參 證號四),於74年時管理人蕭耀西早已死亡約30年,不可能 於39年死亡後,於74年還能與蕭金獅、蕭清長、蕭坤造訂立 租約。且該函稱承租人繼續耕作,卻又無租約可證,故田中 鎮公所74年函復彰化縣政府之函文內容,不足以證明前揭三 人於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從而,被告就系爭158地號 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之有效存在,且其等確為三七五租約之承 租人,而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僅空言主張其等乃合法占有 系爭158地號土地云云,尚難憑採。至於系爭159地號土地之 部分,被告雖辯稱其等自始均有代為繳納田賦及地價稅,屬 使用土地之代價,應就系爭159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 約等語。惟暫不論被告所稱自始均有代為繳納田賦及地價稅 是否屬實,被告應係指其祖先蕭坤造曾代為繳納系爭土地稅 賦乙事,縱然被告曾有代繳系爭土地稅賦,亦不當然等於被 告等與土地所有人間就系爭159地號土地間存在租賃合意, 而該筆代繳款項係作為代替租金之用,雙方既然並未就承租 標的位置、範圍、租金額度、繳租日期及租期意思表示合致 ,被告既未就其等與土地所有人確就系爭159地號土地成立 不定期租賃契約,進而得合法占有系爭159地號土地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被告所辯,自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 有人同意,且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位置及面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拆除房屋返還 土地,非立時可就,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本院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 規定,定三個月之履行期間。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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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文項次│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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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第一項 │232,037元 │696,1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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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第二項 │45,006元 │135,0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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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第三項 │36,102元 │108,306元 │
├──┼────┼───────┼────────┤
│ 04 │ 第四項 │66,258元 │198,774元 │
├──┼────┼───────┼────────┤
│ 05 │ 第五項 │57,006元 │171,018元 │
├──┼────┼───────┼────────┤
│ 06 │ 第六項 │127,029元 │381,086元 │
├──┼────┼───────┼────────┤
│ 07 │ 第七項 │648,960元 │1,946,880元 │
├──┼────┼───────┼────────┤
│ 08 │ 第八項 │229,736元 │689,2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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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 第九項 │240,864元 │722,592元 │
├──┼────┼───────┼────────┤
│ 10 │ 第十項 │51,428元 │154,2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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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第項 │485,559元 │1,456,676元 │
├──┼────┼───────┼────────┤
│ 12 │ 第項 │144,855元 │434,564元 │
├──┼────┼───────┼────────┤
│ 13 │ 第項 │166,071元 │498,212元 │
├──┼────┼───────┼────────┤
│ 14 │ 第項 │54,461元 │163,384元 │
├──┼────┼───────┼────────┤
│ 15 │ 第項 │144,040元 │432,120元 │
├──┼────┼───────┼────────┤
│ 16 │ 第項 │251,073元 │753,220元 │
├──┼────┼───────┼────────┤
│ 17 │ 第項 │147,420元 │442,260元 │
├──┼────┼───────┼────────┤
│ 18 │ 第項 │123,881元 │371,644元 │
├──┼────┼───────┼────────┤
│ 19 │ 第項 │84,188元 │252,5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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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第項 │18,737元 │56,212元 │
├──┼────┼───────┼────────┤
│ 21 │ 第項 │168,393元 │505,180元 │
├──┼────┼───────┼────────┤
│ 22 │ 第項 │47,511元 │142,5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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