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拒絕拆除無權占有原 告土地的地上建物,被告稱如將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土地 上建物拆除,該古厝建物必定倒塌,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是要求取得完整的地形,不是面積大小的問題, 而且被告的鐵皮屋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有權狀保存登 記建物價值不能相比擬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 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 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 ,遭被告之建物占用,本院審酌上開建物係供被告私人使 用,且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並無應予保護之合法利益 可言,加以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攸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其請求拆屋還地僅為正當權利之 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尚難認原告之行為係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令被告將該占用之地上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造成被告受有損失,然國 家社會之利益並未蒙受任何損失,顯然與公共利益無涉, 自非權利濫用,更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因此被告上開答辯,亦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 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一 層建物,以及編號C部分面積7.3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 鐵皮二層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經斟酌後 認為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