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出租予被告鐘重輝、鐘鎮村之父鐘福榮;將系爭553地 號土地出租予被告鐘石枝、鐘裕卿之父、祖父鐘木麟,已違 反交換契約第六條約定「雙方不論甲方(原告公司)或乙方 (林鴻儒及林楸楨),對交換使用之土地,不得一部或全部 轉租予他人,否則,對方應負收回出租出讓土地及賠償一切 損失之責任。林鴻儒該轉租予被告等人祖父(父)之行為, 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又雙方交換土地時,系爭二筆土地係作 為耕地使用,則依土地法第108條規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 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他人。被告等祖父( 父)人既係向無轉租權限者承租,被告等人與林鴻儒間之租 賃,對原告即不生效力。抑或原告固於民國43年間起至民國 80年間,所交換使用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等3筆土 地重劃時,未提出為終止契約之事證,惟於105年5月25日, 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與溪州鄉進樂段883地號等3筆土地,進 行協商,雖雙方未達成共識,惟原告已表明收回土地之意, 此由原告糖廠本區處溪湖資產課表示:「2.本公司換進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3筆土地,經重劃變更為住宅區、工 業區,已無法達到交換使用目的....請相互返還土地....。 」有會議紀錄為憑,原告並將此會議紀錄送予兩造及林文星 及溪州鄉進樂段883地號等3筆土地之多名地主,堪信原告至 遲於斯時,應已表達收回系爭二筆土地之意思。 ⒉次查,原告因交換取得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72年間經重劃;同地段937、938地號土地,於88年間亦 經重劃,並於重劃後由耕地變更為住宅區、道路,業與系爭 交換契約訂約初之使用目的不同,原告於重劃後即即未占用 ,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原告因系 爭交換契約換得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既已無法合於訂約當時之溪州糖廠業務上需求 ,系爭交換契約應當然歸於終止,系爭交換契約既已當時終 止,則參加人那時自然無再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正當權源。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等不得以渠等與參加人間之租賃關係 ,用以對抗原告。故被告等所辯,迄今仍有正當權源,並不 足採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鐘重輝、鍾鎮村返還分別占用上開系爭2782地號土地; 請求被告鐘石枝、鐘裕卿返還分別占用系爭553地號土地, 於法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租金之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經查,被告等既無任何正當權 源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顯獲得無須支付租金利益,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被告行為係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收 益,當然致原告受有損害,自該當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 利益,洵屬有據。惟請求之起算日,應自原告具狀起訴日即 106年2月20日之翌日,回溯五年前即101年2月21日起算。又 耕地之租用,地租不得超過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前述限制,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個案酌定租金數 額時,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交通便利程度、占用人利用土 地之經濟價值、耕作成本、通常所所能受到多少利益等情節 ,資以為判定,同上審酌事項,於本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事件,堪足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長期以來均由被告等 種植水稻。原告106年12月1日(本院收狀戳章)陳報之出租 系爭二筆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即依使用面積(公頃)×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租率(三七五租)× 產物稻穀單價(元/公斤)×占耕出租三七五租標準加五成 計收租金,計算本件出租數額。惟依原告陳報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每年3712公斤,與被告等陳稱之年收產量,兩者差 異過大,本院認應以一年二期之收成約2760公斤為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計算。則被告等各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被告 鐘重輝每年不當得利為8,806元【計算式:占有使用面積0.2 521公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760公斤×租率(三七五 租)0.375×產物稻穀單價22.5元/公斤×占耕出租三七五租 標準加五成計收租金150%】;被告鐘鎮村每年之不當得利為 8,726元【計算式:占有使用面積0.2498公頃×單位面積正 產物收穫量2760公斤×租率(三七五租)0.375×產物稻穀 單價22.5元/公斤×占耕出租三七五租標準加五成計收租金 15 0%】;被告鐘石枝每年之不當得利為9,952元【計算式: 占有使用面積0.2849公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760公斤 ×租率(三七五租)0.375×產物稻穀單價22.5元/公斤×占 耕出租三七五租標準加五成計收租金150%】;被告鐘裕卿每
年之不當得利為12,684元【計算式:占有使用面積0.3631公 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760公斤×租率(三七五租)0. 375×產物稻穀單價22.5元/公斤×占耕出租三七五租標準加 五成計收租金1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尚不適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鐘重輝、鐘鎮村應分別返還系爭27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21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249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產除,並返還予原告;被告鐘石枝、鐘裕 卿應分別返還系爭55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84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631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產除,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自民國101年2月2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於被告 鐘重輝應按年給付原告8,806元,被告鐘鎮村應按年給付原 告8,726元,被告鐘石枝應按年給付原告9,952元,被告鐘裕 卿應按年給付12,6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6月23日複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被告鐘鎮村、鐘重輝使用現況圖)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6月23日複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被告鐘石枝、鐘裕卿使用現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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