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29號
CHDV,105,訴,1129,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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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將 系爭建物出租後,單獨收取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就其中未分配予原告部分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相符,是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利益,其請求權之時效應 為15年。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部分性質上為「租金」或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故應適用民法第126條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云云。然查該判決要旨係指租金之請求 權而言,租金請求權,係租賃契約關係中出租人對承租人之 權利,本件兩造間並非租賃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自無租金請 求權之適用,即無上開判決所指情形。而所謂「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此項利益係對物之使用本身,乃所受利益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此係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此時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1年台上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然 查,本件兩造間並非土地所有人與無權占有人間之關係,足 見均無民法第126條所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考)。是被告抗辯本件應 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尚不可取。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固提出前詞之抵銷抗辯, 惟父母對原告當時未成年時之養育、教育費用,係法定之扶 養義務;另原告訂婚、結婚、被告替原告照顧小孩、其配偶 過世購買塔位及其他紅白包等人情事故等費用,應係基於親 情所給予贈與,並非債權,部分對象亦非原告個人。況原告 亦否認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租金既由被告單獨訂立、 收取,則依法出租人(即被告)應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予承租人。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抵銷之抗辯,所提證據 並不充分,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57萬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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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