諸如被告二工處曾填寫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 保稽(複)查表」稽查不合規定之處,被告祥益營造公司亦 就其改善之情形,拍攝照片黏貼於記錄表上,據以製作「交 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改善照片黏貼表」 予被告二工處,供被告二工處掌握被告祥營造益公司就系爭 工程交通、安衛、環保等事項所改善之情形。
⒋此外,被告二工處因深知系爭工程進行時,其交通、安衛、 環保之重要。因此,被告二工處皆有按時召開系爭工程之安 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被告二工處所派之吳正堂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員與古紹明工程師便於102年4月16日第5次會議備 註第14點、第18點、第21點向被告祥益營造公司之公司負責 人魏模臨與工地主任要求「每日收工後,請施工人員說明現 場是否遭遇環境潛在危險,並檢討危害防止措施及防止措施 及防範機制,落實收工後檢點確認。」、「對於使用道路作 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設置交通 管制設施,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 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工區前後,應置交通引 導人員指揮交通,禁止非相關人員進入工區,並維持工區整 齊。」、「工區佈設之相關安全設施及夜間警示,施工中經 常維護保養,如損壞或遺失,應隨時補充,每日工地主任或 勞安管理員,應檢視工地各項安全設施是否完善,夜間安全 設施是否足夠並拍照存證,確實做好工地檢查及維持道路車 輛行駛安全順暢。」,並於該會議最後之綜合裁示第3點明 確表示「有關工地勞安稽查缺失項目重複發生並罰款項目, 如:...交通警告或阻隔設施未配合實際情況需要調整等項 目,請承包商之勞安管理員應確實督導並改善。」,而該會 議紀錄經被告祥益營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與工地主任簽名確 認,嗣後,被告二工處彰化段亦將該次會議紀錄檢陳予被告 二工處,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 102年5月16日二工彰字第0000000000A號函、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2年6月11日二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
⒌準此,因系爭事故現場於進行箱涵開挖而產生堆積之土堆, 系爭工程之承辦工務員古紹明依據契約文件施工說明書第 01572章「環境保護」3.13.2「土方工程」及祥益營造公司 提報之環境保護執行計畫書第柒章. 四.2 點提醒被告祥益 營造公司應將堆置之土堆予以清運,以免遭受罰。嗣後,古 紹明工務員亦於102年5月23日上午告知被告祥益營造公司「 每日危安」應注意之事項,此有102年5月23日公共工程監造 表可參。是被告二工處皆有盡責的告知被告祥益營造公司每
日危安,而無任何督導不周之情事,彰彰甚明。 ⒍據上,祥益營造公司係一專業之營造廠商,本應依契約文件 之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定及其提報之交 通維持計畫,妥善作好工區之交通維持設施佈設,以維車輛 行車安全。且揆諸被告二工處歷次交通、安衛、環保之稽查 ,並要求被告祥益營造公司製作「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 衛、環保稽查缺失改善照片黏貼表」及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 議記錄與103年5月23日公共工程監造表,被告二工處皆兢兢 業業盡其監造應盡之義務,而無監督不周之情事。是以,原 告空泛指摘被告二工處有「未盡督導責任」之情形,顯非事 實。蓋何謂未盡督導責任?又被告二工處有何未盡督導之責 任,原告均未指明。被告二工處皆已按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 盡其應盡之監造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二工處應就系爭事故 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⒎末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F.13約定「保 護甲方免於賠償或訴訟:承包商與其他第三人因工程施工、 勞務、材料、設備及其他有關事項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債權 債務等,應由承包商完全負責,與甲方無涉。承包商並應使 甲方免於受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扣押或訴訟。... 。」是若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祥益營造公司之交通指示存 有欠缺而發生原告等人之損害,則亦應由祥益營造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與被告二工處無涉。
㈢原告等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抗辯如下:
⒈邱春夏請求喪葬費用部分: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38號 判決如「正餐120,000元」、「白布毛巾30000元」、「102 年4 月15日搭帆費用12,100元」、「102年6月9日遊覽車資 10,000元」、「路口厝女子樂隊20,000元」等共192,100元 ,均非喪葬必要之支出故自應予以除,核屬妥適。且系爭事 故發生之時間點為102年5月24日凌晨1時,然原告邱春夏所 提出之「102 年4月15日搭帆費用12,100元」單據日期卻為 102年4月15日而顯非用於本件訴訟之喪葬之用,又「喪用金 紙總結」竟高達69,810元,而遠高於棺木等50,000元之花費 ,而顯與常情不符,是否均屬於喪葬必要之支出亦有疑問。 是喪葬費用扣除上開非必用費用至多可請求之喪葬費為 319,000元。
⒉扶養費用:原告未說明邱春夏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其請求自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⑴邱春夏之部分:邱春夏於102年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總額即已達130
萬2010元之多,且名下尚有3筆不動產價值達381萬1340元, 共計511萬3350元之多。是以,揆諸邱春夏之資力豐沛,其 所請求之違約金高達200萬元之多而顯有過高之情形,是若 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之),應予以酌減之 。又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死亡,故被告邱春夏應領有強制汽機 車責任200萬元,是此部分自應從被告邱春夏所請求之金額 中予以扣除。
⑵原告邱家豪、邱筠甄、邱媵芸、邱芳菊之部分:原告等名下 則多有穩定之利息收入及股票、汽車等動產,均顯見原告等 人之資力顯已足夠其目前之生活無虞,故其請求每人150萬 元之違約金亦有過高之情形,是若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否認之),請求予以酌減之。
㈣退萬步言之,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之), 然因被害人李香瑾於騎乘機車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害 人李香瑾亦存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等人自不得就被害人李香瑾存有過失之部分予以請求。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等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四、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1.102年5月24日凌晨1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掉入台19線道路修復中涵洞死亡。
2.被告魏照榮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77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
3.原告確實未請領強制險200萬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經申請第三人機車強制險不符規定不能申請。 2.被告祥益營造有限公司、被告魏照榮爭執有無過失。 3.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4.承前如果被害人有過失的話,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如何為合 理。
5.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爭執,系爭發生事故地點 到底是已完工之公有公共設施或者施工中公有公共設施,如 係未完工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
6.被告祥益營造有限公司與公路總局內部有無民法217條過失 相抵適用。
7.原告未請領強制險,但爭執未請領原因待查。
8.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與其收入相較是否過高?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因系爭工程施工未妥善設置防護設施,致被 害人李香瑾發生系爭車禍,不法侵害致死,渠等得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有該侵權行為,均以前詞置辯。 茲就整理兩造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又被告等過失與李香 瑾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魏照榮受雇於被告祥益營造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 任,未將施工涵洞南邊完全封閉,使人車無法進入,亦未於 涵洞前方設置完整之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顯有過失, 又倘被告有將涵洞南邊完全封閉,或於涵洞前方設置完整之 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則被害人當不致跌落涵洞內,發 生前揭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 參酌車禍現地勘驗圖及證人羅錦鳳、詹村敏、洪順天證詞及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認祥益營造公司未將施工區域(施工涵洞)封 閉,且未設置完整之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因此認被告魏 照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102年 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1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774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卷並為兩造引用為 訴訟資料,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為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定,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引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主張本 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如何,法院當得依照相關事證獨立認定之 ,不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乃指法院本於獨立審判意旨, 如心證結果與刑事判決有出入,自可基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獨立判斷,非必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但非謂 逕行恝置刑事庭所依法調查及認定之事證,而重為認定,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節省訟累之精神即有不符,見諸上開法 條即明。
2.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雖以系爭工程契約與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內部約定由該公司道路安全維護之責,並謂「公有公共設施 」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等語 置辯,惟查本件工程係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圍路 整治路面工程且未完全封閉供使用之道路路面,其概念類似
穿在人身上之衣服而做修補,邊供使用邊修補,當然負有道 路使用安全維護之責,且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 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 ,本件被告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置警 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 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告即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之責,至損害之原因倘認被告祥益營造有限公司亦應 負賠償之責,亦無法免除被告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3938號判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責任至堪 認定。
3.至被害人李香瑾未領有駕照,是否與有過失部分:被害人於本 件車禍事故當下,雖確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而屬無照駕駛, 惟被害人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固得處以罰鍰,然其此項違規行為,僅屬行政罰之範疇 ,且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 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不得 僅以被害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認應負肇事之大部分責任 ,亦要難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況本案肇事原因係因被告等 未將涵洞南邊完全封閉,亦未於涵洞前方設置完整之車輛行駛 指引標誌、標線,而依刑事庭證人徐珮瀅、戴淑女及洪順天證 述可知,行經本案施工地段,必須依照交通維護設施是否有阻 擋,來判斷是否可以行駛,本案被害人於深夜無路燈之昏暗光 線下,行至涵洞南邊,因見南下車道附近僅擺設1個交通錐, 留有超過1個車道寬之缺口,遂自該缺口處駛入,跌落涵洞內 ,被害人對此事故之發生顯然措手不及且難以防範,尚無過失 ,且其難於防範不因其有無駕駛執照而不同,被害人無駕駛執 照,雖有違交通規則,但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因果關 係,自亦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4.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 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所明定,是本件並 非汽車交通事故所導致之損害,而係國家監督下施工所導致之 死亡賠償事件,自無上開保險法規定之適用,且經保險公司業 務員莊淑惠到庭證稱:「是客戶邱芳菊聲請強制險,送件時不 符合要件,因是單一事故,是自己騎摩托車的,強制險不理賠 ,當時送件,送到經辦人員那裡,因為沒有執照,資料也沒有 送到,所以不符合強制險,所以不理賠,沒有辦法開證明,也
確實沒有領強制險(見本院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被告等抗辯原告應先領強制險賠償後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抗辯主張自無足取。
5.被告祥益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 內部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按「不真正連帶 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 ,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民法上雖無 明文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但通說則於連帶債務之外,承認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存在。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①被告祥 益營造有限公司對於其所僱用之魏照榮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②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則依國 家賠償法對原告負其責任,①②被告兩者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 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 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 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 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 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 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 係(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975號判決)。本件上開被告等請 求本院依過失相抵法則定其過失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自屬無理由 。
(二)原告等所為各項賠償請求,是否有據?數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 下:
1.殯葬費用部分:
⑴被承受訴訟人邱春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餘原告承 受訴訟,並繼承實體法上權利)主張其辦理被害人李香瑾 之身後出殯事宜,共支出殯葬費用59萬3,410元之情,業 據提出殯葬費用單據在卷可考(見原證6),經本院實際 核算為580,910元部分(見原證16),為原告等為其親人 所做殯葬或追悼所必要,例如樂隊乃人死後之哀榮,尚合 於習俗並非屬浪費,除誤贅列之12,500元應予扣除外(
593,410-580,910=12,500),原告等所請求580,910元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 6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 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 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 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 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可知,被害人之 配偶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 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且扶養義務人除直系血親卑 親屬外,夫妻之一方亦為另一方之扶養義務人,自應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2)被承受訴訟人邱春夏主張:李香瑾死亡時雖僅為56歲9月 ,然被告等過失侵害致死,即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將來 可受李香瑾扶養之權利;而原告邱春夏於39年10月1日出 生,雖領有重大傷病卡,為肝癌末期患者,除名下有財 產381萬元,有調閱之電子閘門稅務資料可稽,雖已無謀 生能力,但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請求扶養之 權利(見62年度第2次民庭會議決議㈣),是原告請求被 害人李香瑾扶養期限為自102年5月24日至105年1月31日 ,共2年8個月又6天。及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1年彰化 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946元,則每年每人平均消費 支出為179,352元。另邱春夏育有4名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亦負有扶養義務,因邱春夏之扶養義務人共有5人, 得請求被害人李香瑾負擔5分之1扶養義務,則扶養費用為 102,948元【179,352×2.87÷5=102,948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邱春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餘原告承受訴訟,實體法 上已發生之慰撫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從法解釋
論為身分法益之一般及原則性規定,同法第194條為身分法 益例示性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2項由 原告等繼承邱春夏實體法上之權利無訛,按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已死亡之原告邱春夏為李香瑾之配偶,自年輕到老,同甘 共苦組織家庭養育子女,互相關懷照料,晚年病痛時頓遭遇 喪偶之痛,無法再共享美滿婚姻生活,渠等身心嚴重受創,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邱春夏生病狀況且訴 訟中死亡等情,名下財產3百餘萬元,原告邱家豪名下財產 101年度為0,102年度為9,604元,103年度為28,812元;邱 筠甄101年度名下財產為309,271元,102年度為436,919元, 103年度為488,957元;邱媵芸101年度名下財產為73,800元 ,102年度為8,932元,103年度為88,098元;邱芳菊101年度 為703,604元,102年度為600,793元,103年度為727,033元 ,被告魏照榮101年度為622,680元,102年度為695,474元, 被告祥益營造公司之承攬系爭工程為1億2750萬元(見本院 刑事判決書第24頁所認定),被告二工處為國家單位,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 191至208頁),認已死亡原告邱春夏請求200萬元為合理, 應准其所請,其餘原告喪母之痛不言可喻,各請求150萬元 為適當,雖被告抗辯原告等收入不豐,似不得請求如此高金 額之慰撫金等語,按慰撫金之功能,在於藉由金錢支付以慰 撫被害人之精神痛苦,賠償義務人給付之金額越多,被害人 之精神痛苦即越為減輕,因此,賠償義務人越富裕者,命其 支付越多之慰撫金,應屬符合慰撫金之功能,他方面,慰撫 金之功能,不在於剝奪賠償義務人之財產,故賠償義務人無 資力或資力欠佳者,縱使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極為嚴重,仍 不得命賠償義務人給付超越其所能負擔之慰撫金,至於被害 人家屬請求慰撫金,不應考慮其等經濟狀況,蓋人格權法益 、人格法益不應考慮被害人經濟狀況,依身分法益得請求慰 撫金亦應如是解釋,因其等感受之痛苦程度並無因經濟狀況 之差別而有不同(參照司法院101年11月印行之慰撫金酌定 研討論文集),是被告此方面抗辯即無由成立。 ⒋綜上,被承受訴訟人邱春夏得請求之金額為2,559,910元, 即580,910元+200萬元減去被告祥益營造公司慰問金21,000 元為2,559,910元。又因邱春夏已於105年1月31死亡,其得 請求之金額由原告邱家豪、邱筠甄、邱媵芸、邱芳菊繼承而
應平均分配,每人為639,978元(2,559,910÷4=639,978) 。
(三)原告4人等最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何? 查原告邱家豪、邱筠甄、邱媵芸、邱芳菊各得請求金額均為 慰撫金150萬元加上各繼承自邱春夏之639,978元後為2,139, 978元,①被告祥益營造有限公司與魏照榮應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②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上 開金額,且①②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該兩項之給 付,任一項被告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內,其他項之被告即 免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①被告祥益營造有限公 司與魏照榮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家豪、邱筠甄、邱媵芸、邱芳 菊各2,139,978元金額②被告二工處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 月15日,見附民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 費,不另為裁判費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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