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段,業已明定設立市場之主管機關(本件即為被告)於承 租人申請繼續使用時,有為准許或不准許繼續使用之決定權 ,上開辦法自不能訂立相抵觸之規定。是原告執彰化縣零售 市場攤(舖)位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主張對 系爭店位具優先承租權或繼續承租權,進而主張被告有按原 租賃契約條件續約之義務,復無可信。
㈤再兩造簽訂原租賃契約時,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早已施行多年 (96年7 月11日總統公布自公布日施行),兩造原租賃契約 第13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 其相關法令處理」,而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其」有關法 令攸關原租賃契約未約定事項之規定列入契約約定內容,則 此部分契約約定內容所指「其有關之法令」,自係指「與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有關之法令」。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5條 規定,已將市場之攤(鋪)位之設置方式、型態、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授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故彰化縣政府有彰化縣零售市場攤(舖)位設置及管理 辦法之訂立,已如前述。然「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卻 係經濟部於88年6 月30日訂定之行政規則,不僅非由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授權而訂,且無任何法源授權訂立,顯非係「與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有關之法令」,當難認有列入兩造原租賃 契約約定之內容內,原告本無得執以為主張權利之依據,況 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業於99年4 月7 日廢止,原告更無 執以為主張權利之理。是原告以該規則第17條規定,主張對 系爭店位具優先承租權或繼續承租權,進而主張被告有按原 租賃契約條件續約之義務,洵屬無據。至原告以原證8 所示 之被告公所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書(本 院卷第71頁)上「注意事項」有記載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 則之規定,而認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亦有適用於本件等 情。然查,該規則業已廢止,且由兩造原租賃契約第13條觀 之,該規則顯非兩造原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如前所述,當 無能以被告所製型式化之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費及清潔 費繳款書上「注意事項」載明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之 相關規定,即認定本件有該規則之適用。
㈥原告固又主張:政府出租公有市場雖屬私法行為,但其係為 達到公有市場管理利用優化,進而活絡當地經濟發展和就業 市場及社會救助之公行政目的,且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定有優 先順序,係為保障原承租人之使用權及基於特殊需要經主管 機關輔導安置者之權益,故被告出租系爭市場店位行為,係 非完全以增加政府營收為目的之行政私法行為,其依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後段規定,雖有准否繼續使用之裁
量權,然仍應受平等原則及保障原租人等達成公行政目的之 拘束,而非可適用完全之契約自由原則。故被告以增加鎮庫 收入為藉口,拒絕與原告續約,卻允臨路計9 個店位(含系 爭店位)以外之系爭市場內其他店位承租人繼續承租,而未 對其他店位以公開招標之標租方式辦理,乃因其他人覬覦該 等臨路店位之利益,透過鎮民代表以原告有轉租之終止租約 事由,向被告施壓,被告在查無原告有轉租之事由情況下, 礙於鎮民代表會施壓,始決定採公開競標之方式標租系爭店 位,乃違反平等原則,並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等情。 然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主張其他人覬覦該等臨路9 個店位之 利益,透過鎮民代表向被告施壓,被告礙於鎮民代表施壓, 始決定以公開競標之方式辦理標租系爭店位事宜等情,固提 出員林鎮民代表會第19屆第12次臨時會代表提案議決案資料 影本為據(本院卷第27頁),然觀諸該議決案資料,並未見 鎮民代表係受何特定之人所託及基於何不法目的,始提出質 疑臨路9 個店位轉租之情事,參以鎮民代表為鎮民選出,依 法本有監督被告作為是否合宜、適法之權限,其等於代表會 提出上開質疑後,作成決議,並要求被告依該決議而作為, 尚難認於法有違。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固有優 先順序承租之規定,然於本件原告並不適用該優先順序之保 障,已如前述,則被告在不違法之情況下,依鎮民代表會決 議,考量系爭店位臨路,具市場優勢位置,為員林鎮精華區 ,與系爭市場其他內部攤位情況不同,認透過公開競標之標 租程序,可獲得較原本租金為高之租金收入,以幫助鎮庫收 入,有利全體鎮民,並使鎮民均有機會投標,且未排除原告 投標等情,而決定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系爭店位出租事宜 ,乃係考量各項因素及公共利益而作之決定,並非將系爭地 位逕另租予其他特定之人,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 濫用之情事。再者,被告在衡量臨路計9 個店位與系爭市場 內其他店位所處位置不同,價值較高,相對租金較低等差異 之情況下,作不同之處理,而未將其他店位同時間一併以公 開招標之方式出租,亦難認有違平等原則。又原告固復以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依法定標準 定其租金額,並無決定租金額之權限等情。然查,依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 額標準,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訂定,並送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備查。」,已就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之使用費(或 稱租金)之收費項目及金額,明文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即被告定之,原告以該條項規定主張被告應依法定標準定
其租金額,並無決定租金額之權限等情,要無可採。三、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店位所在建物係原告高蔡碧霞、張汪審 及原告劉晃勝之父親劉天南、原告詹順添之父親詹錫福出資 興建,故原告高蔡碧霞、張汪審、劉晃勝、詹順添均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且當年各出資者興建該建物後,約定交由被 告管理,並約定被告將系爭店位出租與出資人9 年10個月後 ,該建物所有權即歸被告所有,復約定被告同意出資人得永 久使用該建物(永久使用之方式係有償之承租方式)。嗣上 開租約經期滿,依照被告與出資人之約定,該建物所有權乃 歸屬被告,然因該建物未保存登記,僅生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與被告之效力,所有權仍屬出資人即原告高蔡碧霞、張汪審 、劉晃勝、詹順添所有,原告高蔡碧霞、張汪審、劉晃勝、 詹順添自有使用系爭店位之權利。至原告黃邱素貞、陳泊宏 則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繼受其等前手即出資者之永久承租權 ,且均經被告同意轉讓。故被告應履行與前開出資者之約定 ,將系爭店位給予原告永久使用,因而有同意原告請求續約 之義務。又該建物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亦均有權同意由原 告黃邱素貞、陳泊宏使用,原告黃邱素貞、陳泊宏使既與該 建物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就系爭店位簽訂有權利讓渡契約, 原告黃邱素貞、陳泊宏自得使用系爭店位等情。然為被告否 認。經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店位所在之建物係係原告 高蔡碧霞、張汪審及原告劉晃勝之父親劉天南、原告詹順添 之父親詹錫福及原告黃邱素貞、陳泊宏之前手出資興建之事 實為真,然由原告復主張上開出資者與被告就該建物所有權 移轉與被告之約定,因該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生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與被告之效力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上開出資者已將其等對該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移轉與被告,依誠信原則,上開出資者及其等繼受人自不得 再基於該建物所有權,對被告主張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 分該建物之權利。故原告中,或本身為出資者,或屬繼承出 資者,或屬受讓前手出資者對系爭店位之承租權,而與被告 間成立租賃契約,嗣原租賃期間期滿,被告本於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地位,自有權決定系爭店位出租之對象、租金額及租 期,原告尚不能以上開出資者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能作用 對抗被告。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出租者有與被告就系爭店位有 永久承租使用之約定,且上開出資者業將系爭店位所在之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告,原告當無從以係該建物出資者 即所有權人之地位,或以該建物上開出資者即所有權人(或 其等繼承人)業已同意並讓渡其等承租使用系爭店位,而對 被告主張於原租賃契約期滿時,仍有權使用系爭店位,並據
以主張被告有同意按原租賃契約之租金及租期與原告續租之 義務。準此,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並無理由。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基於兩造原租賃契約第2 條第2 項及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2 項、第12 條第2 項,彰化縣零售市場攤(舖)位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7條等規定,訴請被 告應同意與原告就附件所示原租賃契約辦理續約,租期自10 2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至 原告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就系爭6 個店位所在建物之出資 證明及於48年間最原始簽訂之使用契約書及有關市場初建時 之相關卷證資料,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店位所在建物之所有 權歸屬(本院卷第43頁),乃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