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償還委任費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187號
CHDV,90,訴,1187,200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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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第二十項海菜粉三千元:
  原告主張:係因施工臨時不足,由原告自行添購以利施工等語,被告則辯稱:一 般由材料商請款,何來由鄭淑芬請款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原告提出現金 支出傳票影本為證,惟該現金支出傳票,係由原告之妻子鄭淑芬所出具,而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購買海菜粉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
 ⒗第二十三項砂石運送六萬零六十元:
 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確有支付六萬零六十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僅同意委託後所支出二萬八千六百元,其餘不同意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 原告提出支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相符,是以原告主張支 出砂石運送六萬零六十元,應屬有據。
 ⒘第二十四項搭鷹架十萬元:
 原告主張:本工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原告驗收完工後始為付款等語 ,被告則辯稱:委託前已完成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支票、轉帳 傳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雖辯稱係委託前已完成之工作等語, 惟並未否認此部分工程款係由原告所支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支出搭鷹架十萬元 ,應為可採。
 ⒙第二十五項施建樑薪資五萬元:
  原告主張:施建樑乃被告所雇用,非原告公司人員,且被告既已自承施建良為工 地主任,原告自無須支付其薪資等語,被告則辯稱:施建樑為被告之工地主任, 非由原告管理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支票、轉帳傳票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經核相符,且被告亦未否認施建樑確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是原告主 張支出施建樑薪資五萬元,應為可採。
 ⒚第二十六項水泥等建材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  原告主張:本工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原告驗收後始為付款等語,被 告則辯稱:忠雄建材水泥部分,係四月份建材,是被告所訂購,原告何來管理費 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雖 辯稱係委託前即已訂購等語,惟並未否認此部分工程款係由原告所支付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支出水泥等建材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應為可採。 ⒛第二十八項便當費四千九百元:
  原告主張:係八十八年五月份訂購便當供施工人員食用等語,被告則辯稱:五月 份工資五十七點五工,其便當費為五十八乘以五十等於二千九百元,顯見原告之 虛報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簽單、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經核相符,是原告主張支出便當費用四千九百元,應屬可採。 第二十九項地坪整體粉光一萬二千五百元:  原告主張:本工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經原告驗收後始為付款等語,被 告則辯稱:委託前已完成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支票、轉帳傳票 等件影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雖辯稱係委託前即已完成等語,惟並未否 認此部分工程款係由原告所支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支出地坪整體粉光一萬二千 五百元,應為可採。




 第三十二項塑鋼窗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  原告主張:本工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原告驗收後始為付款等語,被 告則辯稱:委託前即已完成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支票、統一發 票、轉帳傳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雖辯稱係委託前即已完成等 語,惟並未否認此部分工程款係由原告所支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支出塑鋼窗十 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應屬有據。
 第三十四項搭鷹架五萬元:
  原告主張:本工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原告驗收完工後始為付款等 語,被告則辯稱:委託前即已完成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轉帳傳 票、統一發票、支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雖辯稱係委託前即已 完成等語,惟並未否認此部分工程款係由原告所支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支出搭 鷹架五萬元,應屬有據。
第三十六項便當費八千八百元:
  原告主張:係八十八年六月份訂購便當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六月份工資六十 三工,另加班四人,其便當費為六十七乘以五十等於三千三百五十元,顯見原告 之虛報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簽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 相符,是原告主張支出便當費用八千八百元,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於受任期間支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合計為二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七  十九元。
㈢原告自行施作水電部分之工程款為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  原告主張:原告自行施作之水電工程款為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原告承攬水電工程款部分,原告施作完成部分僅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 扣除原告已請款五萬元,尚餘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等語。經查,系爭工程之水 電工程部分係由原告施作,以及原告已施作到第十期,而臺電臺中施工處於系爭 工程之各期工程估驗時,係依照完成比例估價,並不是整體完成才估價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臺電臺中施工處員工游德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綦詳,應認屬實,是以原告已施作水電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自 應依據臺電臺中施工處第十期驗方報告表「截止本期完成」欄之記載為斷。茲原 告所提附件三所示各項金額與臺電臺中施工處第十期驗方報告表(含抽水機房與 排煙脫硫附屬設備間二部分)核對結果,分述如下: ⒈第一項不鏽鋼放衣架、第三項掛式小便、第四項三槽式洗臉盆、第五項二槽式洗 臉盆(附表三誤載為三槽式)、第六項水龍頭、第七項拖布盆、第八項沐浴蓮蓬 頭、第九項6m/m明鏡(75cmX120cm)、第十項6m/m明鏡(75cmX200cm)、第二 十一項熱水器及飲水機安裝、第二十二項子母型定水位閥、第二十三項閘門閥、 第二十四項逆水閥、第二十五項水錶、第二十六項水池通氣管及溢汔管、第二十 七項地板落水頭、第二十八項屋頂落水單、第三十一項單不鏽鋼香皂架、第三十 二項雙不鏽鋼香皂架、第三十三項不鏽鋼草紙架、第三十四項沉水式電動抽水機 ,其截止第十期完成數量及金額均為零,顯見上開部分原告均尚未施作,應予剔 除。
⒉第三十六項零料及五金、第三十七項衛浴設備安裝、第三十八項給污排水管路安



  裝,在臺電臺中施工處第十期驗方報告表,並無相對應之項目,亦應予剔除。 ⒊第二項蹲式馬桶: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八千二百五十四元,合計為一萬六千  五百零八元。
⒋第十一項不鏽鋼熱水管: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一千一百十二元,合計為二千  二百二十四元。
⒌第十二項化糞池通氣管: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合計為四  千二百八十四元。
⒍第十三項污排水管:抽水機房部分估驗完成金額為六千三百元、排煙脫硫部分估  驗完成金額為五千九百五十元,合計為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⒎第十四項污排水通氣管: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二千九百八十七元,合計為五  千九百七十四元。
⒏第十五項屋頂落水管: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一萬零五百元,合計為二萬一千  元。
 ⒐第十六項給水管及通氣管:抽水機房部分估驗完成金額為三千一百三十二元、排  煙脫硫部分估驗完成金額為三千五百零四元,合計為六千六百三十六元。 ⒑第十七項給水管1-1\2”: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六百八十四元,合計為  一千三百六十八元。
⒒第十八項給水管1”: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五百五十二元,合計為一千一百  零四元。
⒓第十九項給水管3\4”: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二百七十二元,合計為五百 四十四元。
⒔第二十項給水管1\2”: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二百十六元,合計為四百三  十二元。
⒕第二十九項清潔口3”: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七百十四元,合計為一千四百  二十八元。
⒖第三十項清潔口4”: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八百七十四元,合計為一千七百  四十八元。
⒗第三十五項透氣丁型接頭: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二百三十八元,合計為四百  七十六元。
⒘第三十九項營業稅5%:上開⒊至⒗項金額合計為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以百  分之五計算,其營業稅為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行施作水電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 ㈣被告尚欠原告之必要費用為三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四元:  本件原告於受任期間支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為二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自 行施作水電部分之工程款則為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是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為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又原告在受任期間,自 臺銀帳戶領取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以及經被告同意代售鐵柱材料所得 七萬六千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已償還金額為一百九十萬二千九百七十元。至被 告另辯稱: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已請款五萬元等語,惟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案件僅提出工程請款單影本一紙為證(上開案件



卷宗第一宗第一八九頁參照),惟該工程請款單並未經原告簽名,且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支付五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抗辯, 自難採信。因此,被告尚應償還原告之必要費用為三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六、從而,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零三百八十 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三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五元,並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而被告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周莉菁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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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臺中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