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0號
CHDV,101,建,10,2013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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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設計錯誤,又監造不實」之情事,且該公司並於該函第 2頁第2段記載:「(二)本公司從未有說明「社頭鄉慢速壘球 場興建工程」植草工項「草皮養護」係為「植草皮」之解釋 ;於預算書編列期間均與貴所人員商討並確認該工項以「灑 草籽」施作,因此契約施工規範為「灑草籽」,上網公告施 工規範亦為「灑草籽」;本公司依技術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相 關規定於99年8月25日已函示貴所,即已說明本工程「草皮 養護」係為「灑草籽」,而非「植草皮」(源技字第990825 號函),貴所僅就片面認定敝公司設計與建造不當,與事實 不符。」云云等語,足見源隆公司曾就原告公所之裁罰提出 申復,益見系爭行政訴訟,認定源隆公司受原告公所監造不 實為由裁處罰款58729元,而均未向原告公所聲明不服乙節 ,顯與真正事實不符。綜上,訴外人源隆公司已曾數次以源 技字第990825號函及源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複向原告表 示系爭工程係以「灑草籽」為工程設計內容及招標內容,足 見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之認定,顯與真正事實有違。(六)本案原始設計人即源隆公司確實係設計以「灑草籽」之「噴 植草種」為本案植草之施工方法:本件原始設計人即源隆公 司確實係設計以「灑草籽」之「噴植草種」為本案植草之施 工方法,該事實並有訴外人源隆公司源技字第990825號函及 源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複向原告公所表示本件工程係以 「灑草籽」為工程設計內容及招標內容證實。另按原告公所 公告之招標文件內施工說明書明白記載係「噴植草種」,再 由兩造簽定之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中其施工說明書亦明白記載 「噴植草種」,由上開契約文件均可證實系爭工程契約確實 係以「噴植草種」為工程內容無誤。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 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29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得視 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造單位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以方 旅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其他廠商執行監 造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其職權同甲方指派之監造單位 。」又同條第二項更規定:「甲方監造單位指派的代表,其 對乙方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甲方監造單位。甲方監造 單位的職權如下:(一)本契約規格之解釋。(二)工程設計、



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八)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 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云云。惟按系爭工程甲方即原告公 所係指定訴外人源隆公司擔任其監造單位,依系爭工程契約 書第29條第1項規定,對於乙方即被告公司而言,源隆公司 係代表甲方即原告公所;另按契約第29條第2項關於甲方監 造單位的職權規定,源隆公司顯然有權就本件契約規格進行 解釋。復源隆公司於前開源技字第990825號函及源技字第00 00000000號函均重複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係以「灑草籽」為 工程設計內容及招標內容,復於99年11月8日源技字第00000 00000號函第2頁第2段之記載,更明白表示:「(二)本公司 從未有說明「社頭鄉慢速壘球場興建工程」植草工項「草皮 養護」係為「植草皮」之解釋;於預算書編列期間均與貴所 人員商討並確認該工項以「灑草籽」施作,因此契約施工規 範為「灑草籽」,上網公告施工規範亦為「灑草籽」...而 非「植草皮」(源技字第990825號函)::」云云等語;另源 隆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彭國炫於本院101年6月8日證述:「草 皮養護就是灑草籽,設計書本來就是設計灑草籽,發包也是 灑草籽,我們監工他們施作也是灑草籽。」足見本案被告公 司履約時,均係依照甲方監造單位即源隆公司之設計及解釋 內容「噴植草種」進行施工,而原告也係依照源隆公司之設 計及解釋內容「噴植草種」審核及驗收,足見兩造合意之契 約內容及履約內容均無差異,均係依循源隆公司之設計及解 釋而為,益見被告絕無任何違約行為。況查證人彭國炫及源 隆公司等二人與被告非親非故,且證人彭國炫任職之源隆公 司目前仍繼續受原告之委任擔任其他工程監造及設計,更陸 續向原告投標工程,以維持其公司之業務及經營。足見證人 彭國炫或源隆公司顯然不可能會於本案為不實陳述或證述而 偏頗被告,並因而擔負偽證及得罪本案原告之風險,並行敘 明。
(七)退萬步言之,原告公所99年10月29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源隆公司99年11月8日源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頁 末段均記載原告公所就系爭工程認定以:「源隆公司確認係 以「灑草籽」代替原設計「植草皮」施作,致本所不察辦理 驗收完成,並給付工程款完畢::」云云。若果如此,顯見 原告公所已確認系爭工程係「源隆公司確認係以「灑草籽」 代替原設計「植草皮」施作,致本所不察辦理驗收完成」, 則原告公所既已確認本件係源隆公司以「灑草籽」代替原設 計,縱該設計存有錯誤,惟被告公司及原告公所兩造均因該 錯誤而有誤認,並均以該設計錯誤之「灑草籽」內容進行招 標、投標、簽約、履約及驗收等程序,足見被告公司確實係



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及其設計內容履約,並無任何違約行為, 更無任何可歸責之處,益見原告公所之主張顯無理由。且原 告於102年1月21日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續二)狀坦承其另案99 年8月20日發包之「社頭鄉湳底公園景觀綠美化改善工程」 契約檢附之單價分析表確實有疏忽誤植之情形,且係將數量 0.01KG嚴重誤植為500KG。足見原告所屬工程單價分析表之 記載,並非均屬真實。進步言之,若依該契約單價分析表既 明文記載數量500KG,原告公所是否可依該契約之誤植而離 譜要求該承攬人應於該案每平方公尺土地種植500KG草籽? 同理,系爭工程契約書明文記載草皮之施工規範為噴植草種 ,並非植草皮,則契約書檢附之單價分析表縱有文字錯誤記 載,顯應依契約書明確之施工規範及原告本件工程設計人暨 現場監造人源隆公司之說明及指示進行現場施作。又系爭工 程契約書記載之施工規範及工程設計人兼監造人源隆公司均 明確說明指示本案為噴植草種,並有本院證人彭國炫所為證 言證明,足見被告於本案施工採噴植草種之方法,確屬依約 所為。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源隆 公司代表原告公所,且有權解釋系爭工程契約疑義,復源隆 公司自始迄今均表示系爭工程設計確實係採草種噴植,顯見 被告於本案施工採噴植草種之方法,確屬依約所為。再查, 按工程之投標係以「總價承攬」,因此所有契約檢附之單價 分析表均以得標總價與政府預算比例計算填載,與真正單價 不符,該事實及計算方式已如前所述,又系爭工程契約檢附 之單價分析表亦確實均以原始政府預算與實際得標價呈固定 比例,按各項物資之漲跌不同,則系爭工程材料及工資豈有 與原始政府預算呈固定比例之理,基此足證系爭工程契約檢 附之單價分析表所載金額,絕非實際金額,則原告所稱系爭 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97.02元乙節,顯非本件實 際單價。又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投標時實際提出之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45元(見附件一即被證十七),確非系爭工程契約單 價分析表記載每平方公尺97.02元。又依被告公司於本案投 標時之實際單價每平方公尺45元觀之,與原告公所另案99年 8月20日發包之「社頭鄉湳底公園景觀綠美化改善工程」契 約檢附之單價分析表記載每平方公尺37元,顯然相近。亦證 系爭工程設計確實係採草種噴植,顯見被告於本案施工採噴 植草種之方法,確屬依約所為。又按兩件工程均屬同期間完 工,且兩工程工地相毗鄰,惟事後「社頭鄉湳底公園景觀綠 美化改善工程」之草皮完全發黃,僅有少數幾株綠草,而被 告公司施工之系爭工程壘球場草皮,則綠草如茵,綠意盎然 ,兩者施工品質由此可斷,顯見被告公司施工品質之優良卓



越,絕無任何原告所指偷工減料之違約情事。再退萬步言, 設若果如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契約僅應以單價分析表之記載認 定,而無視契約明文之施工規範及契約書第29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即源隆公司代表原告公所且有權解釋系爭工程契約疑 義等規定者,則按本件單價分析表關於百慕達草皮部分其工 程項目明白記載「草皮養護」,而非「草皮種植」,又其項 下並未記載任何「種植」文字,僅有養護所需之「補植」及 「養護」,則被告公司是否僅需依照單價分析表所載進行「 草皮養護」即可?而無須全面種植?綜上,顯見該單價分析 表前後間之謬誤及不實,根本不能作為解釋系爭工程契約真 正內容的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確實係百慕達「草種噴植 」,絕非原告完全驗收完成後才更新主張之「種植草皮」, 又原告所提「社頭鄉湳底公園景觀綠美化改善工程」之單價 分析表內容確實存有前開極嚴重之錯誤,而行政法院均未依 法調查相關證據,以致竟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草種噴植 」應以公斤計價等之重大誤認。
(八)系爭工程雖經系爭行政訴訟確定駁回被告所提撤銷之訴,但 基於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 第1307號等判例要旨所示「民事訴訟審判獨立之原則」,本 院不受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之拘束。又系爭行政訴訟之判決確 實存有前開諸多缺失,且與真正事實存有嚴重違背,復系爭 工程契約確實係以「灑草籽」之「噴植草種」為契約內容, 已如前述。如本院審酌所有證據後,仍認系爭工程確係原告 所主張之「植草皮」者,被告應負責任,則原告公所對於系 爭工程之設計、招標、簽約、履約審核被告公司送核之「百 慕達草籽出廠證明」及驗收合格被告公司以「噴植草種」施 工方法及工地現場等,顯然存有嚴重過失,基此,被告援引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另查,若被告果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者,惟本案原告主 張被告係以「人工灑草仔」之方式施工,並以之為減價求償 計算依據;惟被告確實係以「噴植草種」之方式施工,而非 「人工灑草仔」之方式。再「灑草仔」及「噴植草種」之計 價差距甚大,原告本案以「灑草仔」工程價計算賠償金額, 顯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況系爭工程經被告公司履約後, 工地現場草皮綠意盎然,並無任何缺損,且係百慕達草皮密 植之狀況,足見系爭工程自驗收後迄今,並無任何缺失或損 害發生,益見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此外,如認被告有違 約者,茲因本件6倍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與系爭工程總 價相比顯不相當,被告特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予以酌減 本件違約金額,以符公平原則。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投標原告辦理之系爭工程,以標價4,798,000元,為最 低標且在底價以內,由原告於98年11月30日宣布得標。兩造 於98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契約價金為4,798,000 元,工程期限3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1日驗收完畢 ,結算金額4,798,000元,草皮保固1年,其他保固3年,被 告係以噴植百慕達草種方式植草,草況迄今生長良好。2、系爭工程係屬源隆公司得標原告之設計、監造標為原告服務 設計之工程,先製有工程預算書。系爭工程其招標、投標文 件項次37之工程項目為草皮養護,單位M2(平方公尺), 數量6613,附註欄載記詳分析表NO13,對應之單價分析表 於工料項目有載記百慕達草皮,單位M2。圖的部分,第4頁 壘球場設計圖,上載草皮養護;第13頁內、外野植草區剖面 圖,最上層載記密植百慕達草皮。施工說明書摘錄關於植草 之施工,設備載記為草種噴植採用壓縮機施工等內容。被告 之標單係提出工程估價書總表與工程估價單,其中項次37之 工程項目為草皮養護,其單價係填載45,但被告並無提出工 程估價單各附註欄載記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
3、兩造98年12月1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項次37之工程項目 為草皮養護,載記單位M2(平方公尺),數量6613,單價9 7.02,附註欄載記詳分析表NO13,對應之單價分析表於工 料項目有載記百慕達草皮,單位M2(平方公尺),單價46 等內容。
4、原告認為被告就系爭工程其中「草皮養護」工項以「噴種草 籽」方式代替原設計「舖植草皮」施作,於99年10月29日以 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減少報酬,應繳回差價 之不當得利392,680元,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356,0 80元,合計2,748,760元,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為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被告不服向原告提出異議,經原告以99年11月19日社鄉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維持原議,被告向工程會提出採購申 訴,經工程會審議判斷亦維持原告之處理,被告複提起行政 訴訟,已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惟被告聲 請再審中。
四、得心證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預算書、工程設 計監造標資料、營造標資料、原告函件、工程會採購申訴審 議判斷書與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等影本及相關工程草地相片 等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植草部分,係以「噴種草籽」方



式違約代替原設計「舖植草皮」施作,應減少價金,且需依 約給付違約金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其係以總價 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招、投標時,植草之施工方法即係噴植 草種,非舖植草皮。又投標時,其只有提出工程估價單,就 養護草皮工項之估價為單價45元,系爭工程契約書內之單價 分析表非其製作(其中草皮養護單價變為97.02元),是依 例應原告方面通知去用印的,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原 告驗收完畢,其並無違約,原告亦無損失等語。經查,系爭 工程契約書既經被告用印,並持有契約書,其內容被告自有 明瞭、遵守之義務,本非藉口「依例應原告方面通知去用印 」等語得能卸責。又系爭工程植草之工項,其施工說明部分 ,誠屬噴植草種之施工,但究與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單價分 析表所列工料項目載記百慕達草皮,單位M2(平方公尺) ,單價46,及工程圖第13頁內、外野植草區剖面圖,最上層 載記密植百慕達草皮之明確文義委有不符,此部分不符,比 較構成系爭工程契約各文件之效力,與契約合理之解釋,則 原告主張原設計為舖植草皮,容應採取。至源隆公司監工系 爭工程人員彭國炫證述,相關工項是設計灑草仔等語,比較 與卷附時間相近亦屬該公司設計之社頭鄉湳底公園景觀綠美 化改善工程預算書,其中工程項目灑百慕達草仔,每平方公 尺單價45元,價差倍餘,尚有不合理處,而難予逕採。況系 爭工程契約書文義既屬明確已述於上,則監工者未合於契約 之指示,依約亦恐無足為有利被告者,於此敘明。3、承上,本院因認被告於系爭工程,於植草部分固有違於契約 之失,但系爭工程依其性質觀察實屬總價承攬之工程,被告 本以各工項之估價總額為其總價之承攬,且比較其所列各工 項價款與源隆公司提出於原告之工程預算書顯係各有增,減 ,若本於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調整成系爭工程契約書所列各工 項金額,對於本屬估價低者,為何變高,估價高者,何以變 低,且契約內常情應屬整數者,為何有小數點之呈現,容未 見合理之說明。反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書單價分析表 ,非工程實際估價,係依原告預算書照得標價格打折所得數 字之記載等語,並據被告試算得標價0000000元除以原告工 程預算總發包工程費0000000比率為0.8364,以之計算比較 單價分析表項次12之既有喬木移植與項次13之草皮養護均隱 然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2頁、第75頁),容見被告此部分抗 辯之詞並非無稽;暨本院以此比率試以推算於工程及常情上 易為整數之諸如工程估價書項次24雙拉門面1樘、項次25門2 樘、項次26門1樘,系爭工程契約書所列單價各為8196.72、 2927.40、5854.80,於各除以0.8364即可還原合於原預算書



所列價額9800,3500,7000之整數;再同理推算系爭工程契 約書單價分析表項次15所列工料項目洒水車,單位式,數量 1,單價亦屬違於常情之5018.4元則可還原成為合理常見之6 ,000元整數,益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可加採信。從而,於 可信系爭工程契約書既屬原告原預算書額之比率調整而由被 告配合用印,被告各工項估價款均受同步調整,但總承攬價 額大致不變之情況下,原告徒執單一工項之不利差額,不計 其他工項亦已調整顯屬有利原告之差額,請求被告應減少單 一工項之給付,自有不合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被告容見總 價未損,乃願疏略不問各工項之簽約內容調整是否合於工程 實際估價額,予以配合用印之真義,以此觀察論之,則原告 系爭款項之請求容非公允。
綜上,原告據系爭工程契約書,固可責被告於草皮養護工項部分有違約之失,但本院衡諸系爭工程未脫總價承攬之性質,況於系爭工程契約書殆可認屬為配合原告預算書各工項價額比率之調整,容非秉據被告投標時所列估價額再予協調者,暨比較之下,被告頗多工項已係調整甚低於其投標之估價額,則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且既有草況亦無據認與舖植草皮者功效有何差別,被告所得工程款亦未逾總承攬價額之情況下,原告單執一項計算上不利之工項差價,不綜論是否其他工項被告是否受有不合理、實務上難予力爭乃遭調整形諸為系爭工程契約書明確文義之價損,逕謂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究失之偏而不適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尚難採取。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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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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