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120天,150天)」,足見「交貨」、「按裝試車」、 「檢驗證照」、「竣工完成」,在兩造合約上均有明確不 同定義。再依證人汪源城證稱:「(問:如果證照過了之 後,你們還要做什麼工作?)證照過了之後,我們就要試 車了,證照過之前是不能運轉,因為證照就是核可證。( 問:雙方契約書約定檢驗證照之前的試車,是指什麼意思 ?)那只是空運轉而已,證照完成後才可以正式加水和木 材進去燒,竣工完成是指壓力協會測試完成,測試完成後 我們正式試車,然後整個工作就結束了。」等語。足見, 兩造合約書第三條所謂之「交貨」定義固可認包含「安裝 完成」及「試車完成」,然被告抗辯合約書第三條所謂之 「交貨」包含檢驗證照核准部分則尚不足採。又查依原告 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原告係於102年8月28日(註:上開 應收帳款明細表誤載為102年2月28日收到訂金款),被告 對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之真正亦不爭執,依合約第三 條,原告本來須於102年11月28日安裝完成,並於該日後 10天內試車完成,惟依合約第16條前段精神,被告亦有配 合其安裝地點之基礎讓原告可以進場安裝之義務。又原告 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間,始電話通知原告已完成現場基 礎,可進場安裝,被告並不否認係以電話通知,惟抗辯10 月鍋爐基礎已完成。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鍋爐基礎設計 圖,被告法定代理人最後簽名之日期為102年9月12日,而 鍋爐基礎設計圖確認完成後,被告之鍋爐基礎才有可能開 始施工,而通常施工至少需一段時間。又依證人汪源城到 庭證稱:「(問:你們何時接到被告通知可以進場安裝?) 我不知道,我是接到公司的命令,就進場安裝了。連絡的 人是公司的其他人連絡的,我是大概12月初進場,時間有 點久,忘記是那一年進場的。(問:是公司一通知你就馬 上進場,還是公司通知後隔一段時間?)是公司一通知我 就馬上進場。.....(問:被告的基礎設施何時才做好?) 應該是他們做好才會通知我們。(問:你剛剛稱還有一些 附屬設施,是指那些?)袋式集塵器,還有水桶。(問:你 們最後何時完成?)我們是在二月份完成,但是被告袋式 集塵器還沒有完工,我們就先退場了。(問:袋式集塵器 是何時完工?)我們不知道。(問:如果袋式集塵器沒有完 工,你們就不會請壓力協會來測試?)不會,袋式集塵器 也是整個設備的一部分。」等語。查證人汪源城既係一接 到原告公司通知即進場施工,再者,依證人汪源城證詞及 原證11設計圖,袋式集塵器屬被告自行施工之部分,被告 之袋式集塵器甚至在103年2月都尚未完工,則原告稱係12
月初始受被告通知進場較堪採信。被告雖否認證人汪源城 之證詞,抗辯當原告的主機來了放下去還沒有組裝,之後 還沒有做施工時,被告的袋式集塵器就已經進去了,原告 的工作占百分之八十,被告的工作占百分之二十,怎麼可 能被告的百分之二十會去影響到原告的百分之八十等語。 然證人汪源城則另證稱:「我光定位在現場就要三天了, 所以被告說第二天集塵器就在場是不可能的。後來集塵器 進來,但還沒有組裝,所以也是不能配合。」等語,且鍋 爐基礎設施完成否關係鍋爐能否進場安裝、袋式集塵器為 鍋爐之一部分,完工否關係到能否試車、檢查等,故被告 尚難據此主張證人汪源城此部分之證詞不可採信。而被告 抗辯102年10月間即通知原告進場,此乃對被告有利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此外,依原告主 張其受被告通知後旋於同月12日委託第三人長一公司吊運 系爭中古鍋爐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證8蓋有長一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印章之估價單影本(其上記載為102年12月)、 原證9施工日程表影本、原證10東煇機電股份份有限公司 現場施工報表影本,被告則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8之真正 ,對原證9、10、11不爭執。然本件另經證人汪源城到庭 證稱原告確實係委託長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吊運鍋爐 及如原證8估價單影本螢光筆部分之內容,故原告提出之 原證8應可認為真正。再依原證9施工日程表,原告102年 12月12日進場施工,103年2月21日完成設備機能測試與試 車,此段期間並未逾3個月,依前所述,兩造合約書第三 條所謂之「交貨」定義應僅包含「安裝完成」及「試車完 成」,原告既於被告通知後90天內完成安裝及空運轉試車 ,尚難認原告有違兩造契約第3條,而須依第16條對被告 負違約罰款之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須賠償被告罰款3,61 8,000元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鍋爐有瑕疵、未試車完成解除契 約、撤銷詐欺意思表示及逾期請求違約金部分既均無理由 。則原告依據兩造合約之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 未付之買賣價金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
五、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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