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19號
CHDV,94,訴,219,200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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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大連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133元 ,及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謂:(一 )被告於93年1月至2月間,向原告購買鋼捲數批,且均已收 受,其中被告於93年1月19日收受規格1.26×1200、1.30× 1219之冷軋鋼捲,含稅後總價為264,936元,及於93年2月26 日收受規格1.27×1000之冷軋鋼捲,含稅後總價為249,197 元之價款,合計共514,1 33元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提起本訴。(二)鋼材價格係以公斤數計算,厚度規 格差距0.6mm以上者,價格才有差異,寬度並非影響價格之 因素。原告交付1.27×1000之冷軋鋼捲當時市價應為每公斤 18.3元,而兩造協議以每公斤18元成交,惟被告提出訂購單 辯稱該部分冷軋鋼捲應以每公斤17.2元計算及於93年3月31 日交付完畢等情,依兩造交易習慣,如原告同意被告之訂購 單,則會簽名後回傳予被告,原告既未就上開訂購單回簽, 則表示未為同意,是該部分冷軋鋼捲仍應以每公斤18元計算 ,方屬合理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稱:(一)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於 93年1月19日受領原告交付規格1.26×1200、1.30×1219 之 冷軋鋼捲,並未給付價金共計264,936元之事實不爭執。( 二)兩造交易已久,有時無訂單也成交,被告於93年2月5日 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訂購規格1.15×1219、1. 35×1219之冷



軋鋼捲共100,000公斤,原告已為承諾,但竟於93年2月26日 交付規格1. 27×1000之冷軋鋼捲13,185公斤,除規格不符 外,價格更較原約定價格為高,被告僅願以原約定價格即每 公斤17.2元買受,經核算總價應為226,782元。(三)又剩餘 86,815公斤之冷軋鋼捲原告本應於93年3月31日交付被告, 卻遲未依約履行,致被告向訴外人國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 購冷軋鋼捲,而受有差價269,126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傳真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冷軋鋼捲」訂購單 予原告,但原告並未簽名回傳。
(二)被告已受領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冷軋鋼捲 ,原告則製給被告各該冷軋鋼捲價金總額之統一發票 二紙。
(三)被告就附表一冷軋鋼捲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總額為 264, 936元。
(四)被告於93年5月間曾向訴外人國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以每公斤20.3元之價格購買10萬公斤之冷軋鋼捲。四、本件兩造爭點經整理如後:
(一)原告已否依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要約內容為承諾?原告 應否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遲延責任,賠 償金額為何?
(二)被告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冷軋鋼捲應給付之價金,其單 價究為每公斤18元?或17.2元?(總額究為249,197元 ?或226782元?)
五、按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 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 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 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本件 被告傳真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冷軋鋼捲訂購單予原告,核其 性質係屬要約之表示,非經原告之承諾,兩造間之買賣意思 表示即未合致。被告既已自認原告並未就其傳真之訂購單簽 名回傳,且原告嗣後交付於被告之冷軋鋼捲,無論其規格、 數量、單價均與被告訂購單所載之內容不符,自難認定原告 已就被告要約內容為承諾,而為履行。被告雖抗辯稱:兩造 間交易已久,有時無訂單也成交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屬實,況被告本人於94年6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其傳真予原告之訂購單格式與原 告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隆帝士鋼鐵股有限公 司(與被告公司之設址相同)訂購單相同,亦即其上有賣方



回簽欄,而稽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購單影本(94年4月14日 答辯狀附被證一)影本,關於「賣方回簽」欄則未影印顯示 ,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訂購單原本以供辨識該影本是否與原 本相符,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交易已久,有 時無訂單也成交云云為可採。是本件既不能認定兩造間已就 附表三所示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合致,原告即無未 依約定交貨日期給付,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被告給付遲延損害269,126元,而主 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不能採取。
六、次查原告分別於93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24日將被告如附表三 所示要約內容,變更為附表一與附表二之標的物與價金而為 承諾,並對被告為履行,自應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 視為拒絕被告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告既受領原告依新要 約所為給付之標的物,並收執原告製給之統一發票,自應認 其已就原告之新要約為承諾。亦即兩造間已就附表一、二所 示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合致,被告依民法第367規定,即負 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價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價金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51 4,13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附表一:
┌──┬─────┬──────┬───────┬─────────┐
│編號│規格 │重量(公斤)│單價(新台幣)│含稅總價(新台幣)│
├──┼─────┼──────┼───────┼─────────┤
│1 │1.26×1200│6735 │ 16 元/公斤 │ 113,148元    │
├──┼─────┼──────┼───────┼─────────┤
│2 │1.30×1219│9035 │ 16 元/公斤 │ 151,788元    │
└──┴─────┴──────┴───────┴─────────┘




附表二:
┌─────┬───────┬───────┬─────────┐
│規格 │重量(公斤) │單價(新台幣)│含稅總價(新台幣)│
├─────┼───────┼───────┼─────────┤
│1.27×1000│13185   │ 18 元/公斤 │ 249,197元    │
└─────┴───────┴───────┴─────────┘
附表三:
┌──┬─────┬──────┬───────┬──────┐
│編號│規格 │重量(公斤)│單價(新台幣)│交貨期限 │
├──┼─────┼──────┼───────┼──────┤
│1 │1.15×1219│50000 │17.2 元/公斤 │ 93年3月31日│
├──┼─────┼──────┼───────┼──────┤
│2 │1.35×1219│50000 │17.2 元/公斤 │ 93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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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連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