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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5號
CHDV,94,訴,15,200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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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隆帝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皇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本列張 春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後發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之93年7月13日已變更為丙○○,爰聲請 更正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被告皇揚工業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管貨品 ,於93年1月31日,兩造會算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 1,225,937元,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不認識訴外人丁○○,更未授權丁○○與任何人包含被 告和解,且和解書債務人係記載皇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 貿公司)及金皇富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金皇富公司),而 非被告,再和解金額亦與兩造對帳金額不符。
㈡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均係匯予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泰公司),雖原告與隆泰公司為關係企業,然兩次匯



款均與原告無關,亦非原告指示被告匯款予隆泰公司。三、被告則以:被告雖積欠原告前開買賣價金,然被告先於92年 12月10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128,696元予 原告,後於93年3月初,委託彰化縣張廖簡宗親會召開債權 協調會議,經出席債權人全體同意給付債權之一成,被告乃 於同年3月8日以郵政匯款匯予原告122,594元。嗣於93年9月 22日,原告委託丁○○與被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淑綿成立 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原告則拋棄其 他法律上之權利,故兩造就上開買賣價款業已達成和解,原 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225,937元之買賣價金。五、本件主要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和解。
㈡被告有無匯款予原告以清償部分買賣價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管貨品,共積 欠買賣價金1,225,937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詳本 院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會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足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於94年6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時雖撤銷 前開自認,改辯稱:係金皇富公司向原告叫貨,本件買賣價 金與被告無關等語,然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當事 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 自身所為者同。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須自認人能 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例、88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第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事後雖撤銷自認,然其無法舉證證明其 前開積欠原告1,225,937元買賣價金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 係出於錯誤,且原告亦陳明不同意被告撤銷上述自認,是被 告事後所為之撤銷自認,顯非適法,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執辯,並提出和解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據,且聲請傳訊證人甲



○○為證,然其情業經原告否認,並陳稱:未授權丁○○與 被告和解,且和解書之債務人亦非被告,另匯款均與原告無 關等語,經查:證人甲○○固證稱:伊係和解書之見證人, 當時係丁○○與張春先調解債務,約定以300,000元調解成 立,張春先當場即先給付丁○○200,000元,當時有伊、丁 ○○、張春先三人在場,丁○○好像是原告之代理人等語, 惟其亦證稱:不知丁○○、張春先係調解何種債務,亦不知 張春先代表何家公司等語在卷,證人既不知丁○○與張春先 係就何債務洽談和解,亦不知張春先係代理或代表何家公司 與丁○○洽談和解,實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所稱:就上開買賣 價金之債務已與經原告授權之丁○○達成和解等語屬實,再 稽之和解書中債務人處係由訴外人黃淑綿簽名,倘證人上開 證詞果屬非虛,則何以參與洽談和解之張春先未於和解書上 簽名,反係不在場之黃淑綿簽名?基上,證人甲○○前開證 詞,尚無從資為被告主張已與原告和解之依據。況和解書所 載之債權人雖係原告,然債務人則為皇貿公司及金皇富公司 ,既非被告,則和解效力當不及於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 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原告應受其拘束,此外,被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已與原告和解等語,要難採信。另依 被告所提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足知92年12月10日,被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匯款128,696元予隆泰公司;93年3月8日,金皇富公 司在郵局匯款122,594元予隆泰公司,受款人皆非原告,則 原告主張二次匯款皆與其無關等語,尚屬可信,而被告則未 能舉證證明係依原告指示匯款予隆泰公司,是被告所辯已匯 款二次予原告清償部分買賣價金等語,亦屬無據。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買賣價金,洵屬正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於買受人



受領標的物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1,225,937元,及自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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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帝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