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外牆之用。原告主張花崗石(越南黃)是天然石材,顏 色不均,均屬正常等語,即證人建築師蔡仁記僅認係「色差 」問題。然審酌花崗石為天然石材,其顏色外觀,不可能每 塊均相同,並非如人工得以化工方法控制顏色均為一致而無 色差,越南黃上顏色偏白或偏黃,是否屬「瑕疵」,對於顏 色喜好,因人主觀上而有差異。故被告辯稱花崗石有「瑕疵 」,亦不可取,即無可歸責原告。
㈥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末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 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 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 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 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 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 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性質上係屬承攬與買 賣混合契約,已如上開㈡⒉所述,則系爭款項應無民法第12 7條第7、8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故原告於105年11月 11日聲請支付命令,尚於時效內。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尚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按系爭合約給付所約定之石材,並完成 新建廠辦之施作工程。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保留款67萬5455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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