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1號
CHDV,103,訴,231,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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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MOS元件體積、外觀與先前無異,亦屬合理。 3.被告實無法事先得知原告係陽奉陰違、未依指示提升產品 ,而無法及早對原告提出質疑。原告一再主張「3.5安培 電流屬超標/非正常使用」云云,但被告確實發現舊版產 品有耐久性/耐熱性不足導致MOS燒毀問題,並自行以卡 住測試測出最極端之電流量。為使新版產品能承受最極端 之狀況,被告已透過101年9月17日電子郵件提出新的規格 要求,原告身為協力廠商,自應依客戶需求試行開發;倘 有困難或反對之意見,亦應向被告提出,而非越俎代庖, 代客戶判斷產品之使用是否超標或正常。觀原告自承攬系 爭產品設計、生產至今,並未開誠佈公與被告溝通,即生 產、交貨,待產品發生問題及爭議後,復爭執以舊版規格 作為新版產品之需求,實屬無理,自屬未依債之本旨之不 完全給付,從而被告依相關法規主張解約且拒付價金,自 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 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生產、組裝按摩椅為其一業務之公司 ,其於99年起陸續委託原告設計並購買規格不同之按摩椅內 建「控制電路板」,以供被告組裝於按摩椅內使用,被告於 102年5月8日向原告下單購買同規格之控制電路板(下稱系 爭電路板)1000片及手控板(即遙控器)500個(原證2:採 購單),原告於製作完成後分別依約於9月17日、18日各交 貨288片及212片(合計500片)控制電路板,於10月17日、 18 日再交貨500片控制電路板及500個手控板予被告,並經 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嗣經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為 由,拒絕給付原告於上開已交貨之電路板及手控板貨款,共 計為1,040,0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應收帳款對帳 單、銷貨單影本為證,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電路板在通常使 用之情況下並無瑕疵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所約定之系爭電路板Mosf et(下簡稱MOS)規格為何?系爭電路板在使用上有無因MOS 規格不足而有燒毀之瑕疵?被告據此主張解約拒付貨款有無 理由?
㈡關於系爭電路板MOS應使用之馬達規格為何?原告主張兩造 所約定之規格自始為1.4安培從未變更,此有被告所提供之 規格表及往來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42至272頁); 被告則辯稱1.4安培為起初商定之舊規格,因製作成品交予 客戶使用後,發生多起板溫過高MOS燒毀之情況,故要求原



告改善設計,而改版為本件v4版,因按摩椅經常須承受單顆 馬達3安培以上之大電流,故被告通知要求原告重新修改產 品時,單顆馬達需承受3.5安培之電流,此有101年9月17日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證。惟觀諸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記載「3.於板子和馬達間加上保險絲做保護做卡住 測試--3安培保險絲不會燒--板子保護機制有作用a.卡住時 馬達電流於110伏特時為3.5安培--上下全程測試b.卡住時馬 達電流於110伏特時為3.8安培--歸位測試c.卡住時馬達電流 於110伏特時為3.0安培--上下全程及揉捶全開測試…請於要 重新Layout(按即指電路板之設計佈局)時將上面所發生過 的問題點均列入做檢討及改善」,其文意僅係要求原告改版 設計時,應注意上開測試項目,且內容涉及之安培數有3組 ,被告何以特定為3.5 安培而非3.0安培或3.8安培,亦未見 被告對此為具體說明。被告既自承原告未回覆該電子郵件, 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為佐證,僅憑上開電子郵件,實無 從遽認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電路板MOS須使用單顆馬達可承 受3.5安培電流之規格。況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承於102 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交貨驗收測試時,即發現原告所交付之 系爭電路板MOS規格為1.4安培而非3.5安培(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何以當時未爭執規格不符拒領,反於收受後始以 規格不符拒絕付款,被告此舉顯悖於常理,益徵其所辯與事 實不符,則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規格表主張系爭電路板MOS 規格應為1.4安培,較為可採。
㈢至系爭電路板正常使用下有無瑕疵,業經依原告聲請函囑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進行動作功能測試(揉捏、搥打、 連續/反覆各功能之控制電路其輸出電流最大值以不超過規 格之1.4安培為限),鑑定結果34片樣品均無被告所稱板溫 過高造成MOS燒毀之異常現象,有該中心104年9月17日台電 檢電技字第011號函及後附ETC測試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 就此雖辯稱上開鑑定係以按壓遙控器各按鈕各進行30分鐘之 運轉、電流不得超過1.4安培之測試條件,為短時間、低負 載之情況,不能反映按摩椅在歐美市場經各種體重消費者使 用時產生之電流,亦不能證明其產品於正常之使用情境上, 能達成被告要求之耐久性、耐熱性;甚至亦無法證明系爭產 品於1.4安培電流下長時間運轉後,仍具有耐久性、耐熱性 等詞,然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電路板規格不符主張解約, 而撤回鑑定之聲請,已無從證明系爭電路板有其所稱於3.5 安培電流之高負載、長時間使用下會產生MOS燒毀之瑕疵存 在,而系爭電路板MOS規格應為1.4安培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規格出貨,亦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存在,故被告上開所



辯,為無理由,洵無可採。
㈣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電路板及手控板,既自承已受領而未 給付原告貨款,且無法證明系爭電路板在使用上有MOS燒毀 之瑕疵,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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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府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畢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