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72號
CHDV,110,訴,372,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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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採購相關履約事項,是否獲利涉及乙方自身履約條件及 個案履約情形,爰本會尚難僅依卷證資料估算乙方各階段 之淨利」云云。退而言之,除原告已完成之規劃設計、基 本設計(該等服務費,被告已支付完畢,被證18)外,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已依契約約定完成其餘各階工段作, 且實際履約已達契約約定給付條件。則依鑑定意見,被告 仍無給付其餘各階段工作項目服務費之義務。又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餘各階段工作項目之淨利致鑑定機關無法判 定其損害額。基此,本件除原告已完成規劃設計、基本設 計(該等服務費,被告已支付完畢,被證18)外,原告均 未完成其餘各階段工作項目,致無法達成契約之給付條件 (被證32),被告當無付其餘各階段工作項目服務費之義 務。
  ㈣再退而言之,依已確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書第43頁記載(被證25):「姑且不論申請廠商 重新進行基本設計工作之主張是否有理,惟渠於107年5月 10日提送量體空間縮減後之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總樓地 板面積已調整為1,234平方公尺,並於107年6月27日提送『 修正後細部設計工程圖說』,招標機關於107年6月28日函 復審查不予通過,嗣後,申訴廠商至107年9月7日始提送『 修正後細部設計工程圖、結構計算、數量計算及機電預算 書』,但該圖說內容仍未符合預期之工作品質。故如僅以 該段全屬可歸責申訴廠商之期間計算,逾期天數即達72日 (107年6月28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則系爭工程履約 進度落後亦達20%以上(72日115日≒62.61%),亦符延誤 履約情節重大之情形」。益見,原告至少有可歸責事由之 逾期天數72日(原續證5、被證32),則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款約定(被證2第37頁),每逾期1日以設計服 務費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第15日以上,每逾期 1日以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而本件以逾 期天數72天計算逾期違約金,違約金之總額超過系爭契約 價金百分之二十,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被證2第 28頁),逾期違約金額之總額以系爭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 為上限,應計36萬2,116元(計算式:1,810,581元20%=3 62,116元)。為此,被告以107年10月15日府工建字第107 0356476號函通知原告給付上開逾期違約金(被證19)。 是被告主張以上開違約金債權36萬2,116元與原告之請求 權抵銷,應屬有據。鑑定書未審認及此,進而鑑定被告抵 銷之主張為無理由,實有違誤。
 十一、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106年12月5日簽訂「『永靖國小友聲樓老舊校舍 拆除重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 二、被告以107年9月18日府工建字第1070327787號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被證16)。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抗辯以違約金之抵銷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 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 ,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 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 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 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 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 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 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 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 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二、準此,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兩造前於106年12月5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簽



訂「『永靖國小友聲樓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契約;被證2),針對永靖國 小友聲樓之重建之委託項目第二條第二款第四項:a.工程規 劃設計部分、b.工程細部設計部分、c.工程監造部分、d.其 他服務(被證2第4頁至第12頁),其中a.b.點所列事項皆偏 向於一定事務之完成及交付(如: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基 本設計內容、成本概估、採購策略細部設計圖文資料等等) ,而c. d.點則偏向於為被告處理一定事務(如:監造、校 驗、管理工作、機電設備之測試及運轉監督、驗收之協辦等 等),故系爭契約應係無名契約,且為具有委任及承攬性質 之混和契約,於a.b.點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 ,c.d.點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先予以定性。三、本件應予准許部分為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 承攬報酬及代墊款,且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㈠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訂有明文。㈡本件原告於1 07年9月18日收到被告所發終止契約之函文,請求權時效應 於107年9月19日起算,其報酬代墊款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 7條第7款規定,亦係2年之短期時效,本應於109年9月19日 即為到期。㈢惟原告早於109年9月16日函請被告履行,被告 並於同年9月17日收受(見原續證24右下角被告收文章), 準此,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於109年9月17日後即中斷 6個月,僅須於110年3月17日前再為起訴,即未罹於時效, 故原告於110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見原續證25本院收文章) ,自無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自非可採。四、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 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 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 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 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



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 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 略以:「㈠本件工程於107年4月11日由被告發函追加地質改 良工程建造費用1,388,000元後(包含發包工程款及非發包 工程款),工程總預算增加為33,810,000元,依契約核算, 本件工程規劃部分報酬額應為多少?基本設計報酬額應為多 少?細部設計報酬額應為多少?監造部分之報酬額及淨利又 為多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如乙方依契約約定完 成規劃、設計及監造各階段工作項目,且實際履約情形已達 契約約定給付條件者,甲方依約給付之服務費用計算如下: ⒈規劃部分之服務費用:189,702元(計算式:1,897,02010 %=189,702)。⒉設計部分之服務費用:853,659元(計算式 :1,897,02045%=853,659)。另經檢視系爭契約第3條第2 款第(一)目約定,僅敘明設計階段占契約價金之45%,未就 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再區分占比,爰本會尚難依前揭約定分 別計算系爭契約之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報酬額。⒊監造部分 之服務費用:853,659元(計算式:1,897,02045%=853,659 )。⒋考量甲方委託乙方辦理系爭技術服務採購相關履約事 項,是否獲利涉及乙方自身履約條件及個案履約情形,爰本 會尚難僅依卷證資料估算乙方各階段之淨利。㈡原告於107年 4月18日交付被告細部設計報告,依契約進程可取得之報酬 總額為何?有關乙方107年4月18日所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之 報酬總額乙節,雖乙方107年4月18日所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 ,經甲方審查未達第5條第1款第(一)目第2子目約定之付款 條件,惟甲方主張乙方遲延履約而終止契約亦未有據。爰本 會認為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二)目:「訂約後,甲 方因故須終止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 全部或一部分,乙方一經通知須立即停止作業,並於20日內 將工作成果移交甲方,並按下列規定給付乙方已完成部分工 作之服務費用……(二)乙方如依工作進度表如期進行規劃設計 工作,甲方應參考本契約第五條之付款比例,經雙方協議支 付乙方已完成工作之服務費用……」之約定,由雙方協議就乙 方所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之項目、數量比率及完成度等,共 同會算該部分之服務費用。」等語
六、承上,原告可請求之⒈規劃部分之服務費用:189,702元,因 兩造不爭之第2期之細部計畫工程書及圖說已出示,被告遲 未核款同意,迄審理中被告稱現存資料亦無法審核,則基於 契約正義,可歸責被告無法審核之情形下,被告仍應給付相



關費用,即不得將遲不審核之不利益歸原告,依被證14規劃 設計服務費分四期給付,其中第二期:細部計畫之工程預算 書及圖說審查合格,支付累計80%,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 51,762(189,702×80%=151,762,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設計 部分之服務費用:853,659元,同理以百分之八十計算為682 ,927(853,659×80%=682,927),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總計為8 34,689元(151,762+682,927=834,689),又此部分應扣除 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9萬8,328元後為436,361元,原告此部分 所請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又兩造均承認契約履行 尚未到監造部分,是監造部分服務費原告自不得請求。 七、代墊款部分,原告共請求187,508元,本院審酌理由如下:   ⑴測量及建築指示代墊款76,440元(卷一第447頁)。   ⑵地質鑽探及報告書代墊款四萬元(卷一第449頁)。     ①有關測量及地質鑽探費用請求,依系爭契約第一條 七、「契約所訂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 分,該部分無效」;第三條二(一)6.「基地調查、 地質及水文調查與評估(含依法規定之地基調查鑽 探)……均包含於總服務費用內,不另給付」。     ②因被告違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附表1之附註10:「本表所列百分比,不包括 本辦法第四條(可行性研究)、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劃之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等)、第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基本設計之詳細測量、地質 調查、鑽探及試驗等)、第二款第一目(細部設計之 補充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等)及第八條第 三款至第五款(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申 請綠建築證書或標章)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而 自屬無效。
     ③另系爭契約第一條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 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由甲乙雙方依公平合 理原則協議解決。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下稱 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則原告按約依法請求。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700187870號 函敘明:「技服契約範本第 2 條附件1及附件2, 其第2款第4目已載明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規劃、 設計及監造工作,如一併委託辦理測量、地質調查 、鑽探及試驗等調查或試驗或環境影響評估相關作 業、水土保持計畫相關作業、申請公有建築物綠建 築證書或標章、申請公有建築物候選智慧建築證書 等事項,機關應另行支付費用」;故被告應另行支



付原告測量及地質鑽探二項之費用。
   ⑶建築線指示規費及地政規費820元(卷一第451頁)。   ⑷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審議專家學者交通費及出席費12,00 0元(卷一第453頁)。
   ⑸彩色立體圖製作費58,248元(卷一第455頁):   上開金額經本院審核,認除彩色立體圖製作費58,248元所 請為無理由應予扣除外,其餘原告所請有理由,按「彩色 立體表現圖製作」係原告委託製作之廠商上海正原百洲建 築設計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間交付之作品(原續證11) ,而本件「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案(須經公開 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案)係於106年10月20日公 告、106年11月7日開標、106年11月24日決標(被證1決標 公告第1頁記載),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06年12月5日(被 證2),是本項立體圖製作當非本案之基本設計圖說或細 部設計圖說,應係原告為參與本件標案之競圖(競標)之 用,該立體圖當係原告為其利益所製作,被告自無給付該 款項之義務。又本件採購案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過程 中並無不法或爭議,原告亦因而順利得標,故因在招標過 程中並無存在不法,則原告當無可求償伊為準備投標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彩色立體圖製作費之理,是原告此部 分所請為無理由,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所請代墊費用 扣除上開58,248元,餘129,259元部分為有理由。 八、綜上,原告所請於565,620元(436,361元+129,259元=565 ,620元)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九、被告另主張原告履約有遲延情形,計算違約金額度為36萬 2,116元,主張與上開金額抵銷等語抗辯,經上開鑑定機 關意見以:⒈甲方審定「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含基本設 計圖)」後,於審查細部設計預算書圖階段復要求乙方變 更基本設計階段已審定之總樓地板面積,重新提送設計方 案內容,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款及第15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第5款約定應辦理契約變更、議定履約 期限或調整服務費用,惟甲方未依約辦理,致本案就應辦 理契約變更之契約標的、價金及工作期限皆未重新議定, 自無計算逾期之時程基準,故甲方主張乙方就本件技術服 務案有履約遲延乙節,本會認難謂有據。⒉本案有甲方應 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議定履約期限或調整服務費用,而未 依約辦理之情形,甲方主張履約逾期天數有112日或至少 有72日,難謂有據。另甲方主張以逾期違約金債權36萬2, 116元與乙方之請求權抵銷乙節,亦難謂有理由,是本院



認定抵銷抗辯無理由。
 十、關於監造部分所失利益303,659元部分:   被告抗辯以:被告係於107年9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被證30),而原告係於107年9月19日收受終止函(被證31 ),則原告至遲於107年9月19日收受終止函時,即可為承 攬終止後損害賠償請求,惟伊遲至110年3月16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自已逾一年時效期間,此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 定甚明,伊承攬終止後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此部分被告已為時效消滅抗辯,原告所請難謂有理 由,即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5,620元及終止契約之翌 日即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 應予駁回 。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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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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