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資料(依雲林科技大學檢核意見修正),其中基本設計 報告書之需求計畫依需求變更調整設計係記載:「調整 後總樓地板面積為1,237平方公尺(374坪),建築單價為 79,624元/坪」。被告於107年2月2日召開審查會議作成具 體修正意見,因雲林科技大學提出「目前設計總樓地板面 積1,237平方公尺,小於核定1,473.75平方公尺之原因說 明」等意見,有審查會議簽到單暨記錄表一件可參(被證 6)。被告即以107年2月6日府工建字第1070046100號函( 被證7),通知原告依審查會議結論續辦,並於107年2月1 2日下班前函送一式三份修正整體規劃設計。經原告二次 修正,始於107年2月22日以旭字第1070222001號函(被證 8),提送第二次修正後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等資料,經 被告以107年3月5日府工建字第1070063653號函(被證9) 同意備查,並請原告依約於107年4月18日前提送細部設計 相關資料,之後被告再以107年4月3日府工建字第1070114 991號函(被證10)同意審查通過,並請原告依訂程於107 年4月18日前提送本案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 三、該審查通過之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中,原告於基本設計報 告之「審查意見及事務所辦理情形」表內,就雲林科技大 學對設計總樓地板面積1,237平方公尺,小於核定面積1,4 73.75平方公尺疑義一節,說明伊辦理情形是「考量預算 限制之面積縮減」(被證8),即該設計並無欲更改總樓 地板面積為1,439平方公尺,故其辦理情形,就該疑義即 無「已修正,詳第幾頁」之記載。是被告即本於其辦理情 形為總樓地板面積無修正,面積仍為1,237平方公尺(374 坪),而同意備查、審查通過。且因原告在上開「審查意 見及事務所辦理情形」表內,就總樓地板面積部分並未記 載「已修正,詳第幾頁」,被告當無逐一核對未修正內容 之必要。
四、易言之,本案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於107年3月5日同意備 查,係針對委員意見核對,非全面性審視報告書內容,當 非同意更改總樓地板面積為1,439平方公尺。而原告未在 上開「審查意見事務所辦理情形」表內記載總樓地板面積 「已修正、詳第幾頁」之情形下,竟於需求計畫四、依需 求變更調整設計(三)之記載(被證8),逕行更改為調整 後總樓地板面積為1,439平方公尺(431坪)。該面積1,43 9平方公尺(431坪),實非被告同意備查、審查之本旨。 而教育部核定總樓地板面積僅屬建議性質,非屬系爭契約 約定之內容。是兩造間就系爭技術服務案之權利義務關係 仍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依據。且被告未曾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約定,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則系爭契約自不存在契約 變更之問題(即本件並無總樓地板面積變更之情事),原 告自仍應依系爭契約條件按期履行。
五、原告於107年4月18日以旭字第1070418001號函(被證11) 提送細部設計書圖(總樓地板面積,原告仍逕行更改為1, 443.42平方公尺),被告為爭取時效(未請伊先更正面積 ),遂再於107年5月1日召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審查會議 (被證12),並將面積部分一併送審查,會後被告於107 年5月7日以府工建字0000000000號函(被證13),通知原 告依會議結論續辦,並請伊於107年6月4日下班前函送一 式8份修正後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原告卻先於107年5月10 日以旭字第1070510001號函(被證14)正本通知永靖國民 小學,伊已依審查會議記錄縮減樓地板面積為1,234平方 公尺,惟因該函僅是更正面積,且被告僅係副本收受者, 自無須回復原告。
六、因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6目「因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或第 11目「乙方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甲方(即被告)書 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改善者或未向甲方提出合理說明」之情形,被告得以書面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全部。茲就原告違約之情事,分述如下 (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被證15.被告多次函催原告履 約暨改善之函文9件):
㈠本案係永靖國小委託被告代辦工程暨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採 購,於106年11月23日決標,106年12月5日訂約完成,107 年2月2日「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含基本設計圖)」審查 完成,107年5月1日召開細部設計預算書審查不予通過, 並請原告於107年6月4日前函送修正後細部設計預算書圖 相關資料,擇期再審。
㈡依107年5月1日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紀錄結論,原告應於107 年6月4日下班前函送修正後細部設計相關資料報告,惟原 告屆時未提送;經被告以107年6月11日府工建字第107019 9023號函、107年6月19日府工建字第1070208271號函催請 提送並以電子郵件、多次電話聯繫,均無法取得與原告聯 繫;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召開執行進度說明會議催請提送 ,原告始於107年6月27日提送,惟內容過於簡略,經被告 以107年6月28日府工建字第1070223341號函請修正後儘速 提送被告(逾期日數自107年6月5日起算至107年6月27日 共23日)。
㈢又被告以107年7月12日府工建字第1070241380號函請原告
函覆可提送之時間,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函覆預定於107 年7月31日至8月10日期間內提送,惟屆期仍未送達;被告 於107年8月8日府工建字第1070273917號函催原告提送修 正後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等資料;被告再以107年8月17日 府工建字第1070282977號函請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前再次 函知被告可提送之日期,原告仍未函覆;被告再以107年8 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70297668號函請原告於107年8月31日 前函送相關資料報被告,原告始以107年8月31日旭字第10 70831001號函函知被告預定於107年9月20日至9月27日送 交(逾期日數自107年6月28日起算至107年9月17日共82日 )。
㈣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第2子目(2)所訂定細部設計預 算書圖作業履約期限為75日曆天,惟原告自107年5月1日 細部設計審查會議後,修正作業自107年5月2日起算至107 年9月17日止已累計過逾139日,應有相當充裕作業時間, 期間原告提送之每月工作月報(工作人力至多僅二人,工 作時數短少),經被告多次函請原告增加人力,以利推動 本案執行,仍不見原告有所改善及向被告提出合理說明。 ㈤本案因原告一再延遲提送資料,全案已累計逾期112日(自 107年6月4日至107年9月17日共105日+提送修正後整體規 劃設計報告書逾期3日+函覆施做地質改良所需經費逾期1 日+提送107年5月10日至107年6月9日工作月報逾期2日+函 覆被告可提送修正細部設計資料之日期逾期1日),進度 落後達20%以上(11520100=23日)且日數達10日以上。 則本件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並經被告多次函催履約,原告仍未改善或未向被告 提出合理說明,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1條規定辦 理終止契約及扣處逾期違約金。
㈥基此,被告即以107年9月18日府工建字第1070327787號函 (內附逾期統計表)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證16), 並有逾期統計表所列計算逾期天數之相關函文14件可參( 被證17)。本案總服務費用為181萬581元(決標價),規 劃設計服務費為1,810,581元55%=99萬5,820元(原告已 於107年3月間領得第一期款即整體規劃設計服務費用39萬 8,328元,有被證18.收據一件可參),而原告履約逾期天 數112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規定,每逾期1日以設 計服務費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第15日以上,每 逾期1日以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故本案 逾期違約金共計98萬9,845元(141‰995,820元+981‰9 95,820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規定逾期違約金
額之總額以本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應計36萬2,11 6元(1,810,581元20%=362,116元),為此,被告亦以10 7年10月15日府工建字第1070356476號函通知原告給付上 開逾期違約金(被證19),但原告迄今仍未給付。 七、就原告各項給付之請求,被告不同意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規劃設計報酬834,735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三)約定本工程總預算經費約為3,242 萬2,000元,其中工程建造費用概估約2,809萬171元, 再依契約第3條約定計算之契約規劃設計監造總服務費 用應僅為1,810,581元,計算式詳原告向被告申請基本 設計規劃設計服務費39萬8,328元時之申請函(被證18 )。是原告以設計監造總服務費為1,897,020元做為伊 計算本項請求之基礎,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⒉原告提送之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含基本設計圖),被 告係以107年3月5日府工建字第1070063653號函(被證9 )同意備查、107年4月3日府工建字第1070114991號函 (被證10)同意審查通過。且本案服務費之第一期款即 整體規劃設計(含基本設計圖)服務費398,328元,被 告已於107年3月間已給付完畢(被證18)。嗣被告於10 7年4月間雖有同意將系爭工程之工程總經費因需增加地 質改良調整為3,381萬元,但被告未因系爭工程有增加 地質改良調整而要求原告更改基本設計圖,此由原告提 出之原續證3即被告107年4月11日府工建字第107012079 6號函,僅記載請原告提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等相關補 充資料可參。是被告既未要求原告更改基本設計圖,原 告自無請求差額之理。
⒊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一)2.約定(被證2第14頁):「 乙方(即原告)完成細部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及圖說,並 送交甲方(即被告)或甲方委請之代理人審查合格後, 得按甲方核定之工程預算金額,由甲方支付累計80%之 規劃設計服務費」。而本件第二期細部設計之工程預算 書及圖說之服務費即原告所主張之「細部設計報酬306, 052元」,因原告僅通過審查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含 基本設計),未通過細部設計審查,則被告當無給付義 務。再者,原告於107年6月27日、9月7日提送被告之工 程圖、結構計算、數量計算及機電預算書(原續證5) 等細部設計圖說資料,因內容過於簡略未符合預期之工 作品質而未通過審查,有被告函文二件(被證32)可參 ,則原告就細部設計部分並無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而得 向被告請求部分報酬。
⒋被告審查通過原告提送之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含基本 設計圖)後,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重作整體規劃設計報告 書(含基本設計),則原告並無請求重新規劃服務費之 理由。再者,原告於107年6月27日、9月7日提送被告之 工程圖、結構計算、數量計算及機電預算書(原續證5 )均屬細部設計圖說資料,非重作之整體規劃設計;且 如上述,原告於107年6月27日、9月7日提送之工程圖、 結構計算、數量計算及機電預算書,亦因內容過於簡略 未符合預期之工作品質而未通過審查(被證32),則原 告亦無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㈡關於代墊款187,508元部分:
⒈其中有關「測量及建築線指示代墊款7萬6,440元」、「 地質鑽探及報告書代墊款4萬元」、「建築線指示規費 及地政規費820元」之金額:
⑴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四)委託範圍及項目a.1.約定(被 證2第4頁):「勘察工程基地、繪製工程基地位置圖 、辦理基地調查分析、基地現況地形及地貌之測量、 相關法令檢討、整體景觀分析、施工交通動線檢討、 需求分析、課題分析與對策、基地範圍及周邊既有設 施調查、施工方案(工法)、工期及預定進度、構造 種類型式、選用材料及設備種類之說明、基本設計及 經費概算,據以研提整體規劃報告書」;第二條(四 )委託範圍及項目d.1.及2.約定(被證2第9頁):「1 .依法應辦理地基調查(含地質鑽探及報告書,且應 另提供鑽探報告書、簽證表及該報告書電子檔各乙式 2份供甲方存查)部分,乙方應配合辦理完成,相關 費用已包含於總服務費用內,不另給付。2.乙方須取 得本工程所需之建造執照(含建築線指定、相關雜項 執照、都市設計審議、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候選綠 建築證書及綠建築標章之申請)及電力、電信、自來 水、消防、瓦斯、污水處理設施送審完竣圖或相關工 程執照送交甲方,相關作業所需費用均已包含於總服 務費用內,應另提供相關成果報告書(或副本、影本 書圖)與電子檔各乙式2份供甲方存查」。
⑵基此,該等項目均在系爭契約委託範圍內,依約該等 費用已包含於總服務費內,且該等項目均在整體規劃 設計即基本設計階段均已完成,而有關本案第一期整 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含基本設計圖)審核通過之服務 費計39萬8,328元,被告於107年3月間已給付予原告 (被證18),是該等費用當已包含於該第一期整體規
劃設計報告書(含基本設計)審核通過之服務費內, 原告自無再重複請求給付之理。
⑶原告引用之「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拆除重建作業規範 」中記載:「其他服務費用:如果以建造費用百分比 法計算時,服務內容若涉及初步踏勘、測量、地質調 查、土壤調查及試驗、水文氣象測量及調查、材料調 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勘測或研究 者(含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依『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當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八條,其費用 得另計,考量其涉及專業技術非屬建築師之專長,應 另覓專業技師或廠商處理,若委託建築師代辦,應於 合約中註明,費用由甲方(學校或各地方政府)給付 」。惟該「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拆除重建作業規範」 之記載係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七 )約定(被證2第2頁):「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 之乙方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甲 方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因該「國民中小 學老舊校舍拆除重建作業規範」之記載與系爭契約書 約定條文有歧異,且對被告較不利,則該「國民中小 學老舊校舍拆除重建作業規範」之記載,仍屬無效。 再者,該「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拆除重建作業規範」 之記載係援引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而修正前該辦法亦僅規定 其費用「得」另計;則招標機關當可不另計;足見, 須在滿足前提要件下即費用已約定另計,並有委託建 築師代辦時,始應於合約註明費用由招標機關給付; 況新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被證21),已無相關規定。而本案就該費用,因未 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另計,當無須由被告給付。
⑷又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告非消費者),約款 並無顯失公平,亦無差別待遇。再者,原告提出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7年6月20日工程 企字第10700187870號函(原續證6),主張伊可請求 本項費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06年12月5日( 被證2),該工程會函文並無溯及規範系爭契約之理 ,則本項費用得否另計,仍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準 據。
⒉其中有關「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審議專家學者交通費及 出席費1萬2,000元(即基本設計審議專家學者出席費4 千元、細部設計審議專家學者出席費8千元)」、「彩
色立體表現圖製作服務費5萬8,248元」之金額: ⑴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一)6.約定(被證2第12頁):「 工作會議、審查會議、諮詢會議、說明會、座談會或 其他相關會議之專家學者之交通費、出席費、出列席 者餐費及準備場地等費用,基地調查、地質及水文調 查與評估(含依法規定之地基調查鑽探)及建築師依 法律規定須交由各專業技師簽證費用(含依相關規定 之現場勘驗),均包含於總服務費用內,不另給付」 。則原告主張之專家學者交通費、出席費12,000元, 依約均已包含於總服務費用內,當無再另計給付之理 。
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一)2.約定(被證2第14頁):「 乙方(即原告)完成細部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及圖說, 並送交甲方(即被告)或甲方委請之代理人審查合格 後,得按甲方核定之工程預算金額,由甲方支付累計 80%之規劃設計服務費」。而本件第二期細部設計之 工程預算書及圖說之服務費即原告所主張之「細部設 計審議專家學者交通費及出席費8仟元」部分,因原 告未通過細部設計審查,則被告當無給付義務。又被 告依契約規定已支付原告之第一期整體規劃設計報告 書(含基本設計圖)審核通過之服務費計39萬8,328 元,該支付自已包含原告所謂之「基本設計審議專家 學者交通費及出席費4仟元」,被告亦無再給付該費 用之義務。至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告非消費 者),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亦無差別待遇。
⑶「彩色立體表現圖製作」係原告委託製作之廠商上海 正原百洲建築設計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間交付之作 品(原續證11),而本件「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 務」標案(須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案 )係於106年10月20日公告、106年11月7日開標、106 年11月24日決標(被證1決標公告第1頁記載),系爭 契約簽約日為106年12月5日(被證2),是本項立體 圖製作當非本案之基本設計圖說或細部設計圖說,應 係原告為參與本件標案之競圖(競標)之用,該立體 圖當係原告為其利益所製作,被告自無給付該款項之 義務。又本件採購案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過程中 並無不法或爭議,原告亦因而順利得標,故因在招標 過程中並無存在不法,則原告當無可求償伊為準備投 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彩色立體圖製作費之理。 ㈢關於監造部分所失利益303,659元部分:
⒈依鑑定書之意見,原告須依契約約定完成規劃、設計及 監造各階段工作項目,且實際履約情形已達契約約定給 付條件,被告始有給付各階段工作項目服務費之義務。 鑑定書亦提及,「考量甲方委託乙方辦理系爭技術服務 採購相關履約事項,是否獲利涉及乙方自身履約條件及 個案履約情形,爰本會尚難僅依卷證資料估算乙方各階 段之淨利」等語。退而言之,除原告已完成之規劃設計 、基本設計(該等服務費,被告已支付完畢,被證18) 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已依契約約定完成監造階段 工作,且實際履約已達契約約定給付條件,則依鑑定意 見,被告仍無給付監造階段工作項目服務費之義務。況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監造階段工作項目之淨利致鑑定機 關無法判定其損害額。基此,本件除原告已完成規劃設 計、基本設計外(該等服務費,被告已支付完畢,被證 18),原告未完成監造階段工作項目致無法達成契約之 給付條件(被證32),被告當無給付監造階段工作項目 服務費之義務。
⒉又如上述依系爭契約第2條(三)約定本工程總預算經費 約為3,242萬2,000元,其中工程建造費用概估約2,809 萬171元,再依契約第3條約定計算之契約規劃設計監 造總服務費用應僅為1,810,581元,計算式詳原告向被 告申請基本設計規劃設計服務費39萬8,328元時之申請 函(被證18)。是原告以設計監造總服務費為1,897,02 0元做為計算本項請求之基礎,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㈩退步言:
⒈縱依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認定(被證25第43頁 ):「姑且不論申訴廠商重新進行基本設計工作之主張 是否有理,惟渠於107年5月10日提送量體空間縮減後之 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總樓地板面積已調整為1,234平 方公尺,並於107年6月27日提送『修正後細部設計工程 圖說』,招標機關於107年6月28日函復審查不予通過, 嗣後,申訴廠商至107年9月7日始提送『修正後細部設計 工程圖、結構計算、數量計算及機電預算書』,但該圖 說內容仍未符合預期之工作品質。故如僅以該段全屬可 歸責申訴廠商之期間計算,逾期天數即達72日(107年6 月28日起至107年9月7日),則系爭工程履約進度落後 亦達20%以上(72日115日≒62.21%),亦符延誤履約情 節重大之情形」。準此,原告有逾期至少72日(即107 年6月28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並有兩造往來函文四 件(原續證5及被證32)可參。
⒉本案總服務費用(即決標金額)為181萬581元(被證1決 標公告第2頁),而規劃設計服務費占55%(被證2第12 頁系爭契約第三條二、(一)1.),即為99萬5,820元( 計算式:1,810,581元55%)。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 (被證2第37頁),每逾期1日以設計服務費千分之一計 算逾期違約金,逾期第15日以上,每逾期1日以設計服 務費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本案以至少逾期天數即 72天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59萬1,517元(計算式:995,8 20元14天1‰+995,820元58天1%),但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3項(被證2第28頁),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系爭 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則應計36萬2,116元(計 算式:1,810,581元20%=362,116元)。為此,被告亦 以107年10月15日府工建字第1070356476號函通知原告 給付逾期違約金(被證19),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故 本件鈞院若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上開 違約金債權36萬2,116元與原告之請求權抵銷之。 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條規定,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 不以系爭契約經解除或終止為要件。基此,姑且不論被 告終止契約是否適法,被告均得行使抵銷權。
⒋暫且不論,系爭契約係屬承攬或委任契約,被告均得隨 時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以107年9月18日府工建字第10 70327787號函(被證30)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縱終止理由,容有不同意見,但終止之表示,仍屬有效 。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一、訂約後,甲方因故須 終止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 或一部分,乙方一經通知須立即停止作業,並於20日內 將工作成果移交甲方,並按下列規定給付乙方已完成部 分工作之服務費用……(二)乙方如依工作進度表如期進行 規劃設計工作,甲方應參考本契約第五條之付款比例, 經雙方協議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之服務費用」。是本件 縱認原告得請求終止後之細部設計報酬(原告請求306, 052元)、重新規劃服務費(原告請求189,702元),但 依約仍應以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為限;惟原告於107 年6月27日、9月7日提送予被告之工程圖、結構計算、 數量計算及機電預算書(見原續證5)等細部設計圖說 資料,因內容過於簡略未符合預期之工作品質而未完成 此部分之工作,有被告函文二件(被證32)可參,則原 告就本項工作並無已完成之部分,而得向被告請求部分 報酬。
八、時效抗辯之部分:
㈠關於規劃設計報酬834,735元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9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證30),而 原告係於107年9月19日收受終止函(被證31),則原告 至遲於107年9月19日收受終止函時即可為本項損害賠償 請求,惟伊遲至110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 一年時效期間(民法第514條第2項參照),伊本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關於代墊款187,508元部分:
⒈其中有關「測量及建築線指示代墊款7萬6,440元」、「 地質鑽探及報告書代墊款4萬元」、「建築線指示規費 及地政規費820元」之金額:
⑴原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6月20日工程企 字第10700187870號函(原續證6),主張伊可請求本 項費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06年12月5日(被 證2),該工程會函文當無溯及規範系爭契約之理, 則本項費用得否另計,仍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準據 。
⑵退而言之,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裁 定意旨:「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縱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彌 補公司資金缺口、證券交易稅、仲介費,其支付時間 至遲依序為民國92年1月9日、91年3月6日、90年12月 31日,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7年6月22日,均逾 15年。兩造未另訂清償期,且上訴人之請求權未有因 其為請求,或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之事由。職 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時效完成, 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證33參照)。是本件代墊 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即原告支付 時間起算。
⑶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80號民事 判決,主張伊代墊款可請求之時點應由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之翌日起算云云;惟該案係 因物價調整等因素而增加請求規劃、設計及監造費服 務費,與本件本項請求係為代墊款,兩者間請求權基 礎是有不同,當無從援引。而原告支出「測量及建築 線指示服務費7萬6,440元」之日期為107年2月23日( 原續證7即被證26)、支出「地質鑽探及報告書服務 費4萬元」之日期為107年1月25日(原續證8即被證27 )、支出「建築線指示規費及地政規費820元」之日 期分別為107年1月16日、107年2月22日(原續證9)
,因支出日(即墊款日)迄110年3月16日原告起訴日 已逾二年,伊墊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7款參照)。
⒉其中有關「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審議專家學者交通費及 出席費1萬2,000元(即基本設計審議專家學者出席費4 千元、細部設計審議專家學者出席費8千元)」、「彩 色立體表現圖製作服務費5萬8,248元」之金額: 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係於108年 9月2日寄發(被證25),而原告遲至110年3月16日始 提起本件請求賠償,已逾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514條第2項參照),原告是 項請求亦無理由。再按該彩色立體圖為原告參與本件 標案之競圖(競標)之用,係原告為其利益所製作, 非原告得標後為履行所提出之已完成之部分基本設計 書圖或細部設計表圖,該彩色立體圖當非因契約變更 廢棄或不使用之部分已完成工作,原告亦無從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約定為本項請求。
⑵況「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審議專家學者交通費及出席 費1萬2,000元」、「彩色立體表現圖製作服務費5萬8 ,248元」之費用,原告自承屬代墊款,而原告支付「 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審議專家學者交通費及出席費1 萬2,000元」之日期為107年5月1日(原續證10)、支 付「彩色立體表現圖製作服務費5萬8,248元」之日期 為107年2月9日(原續證11),則因支付日迄110年3 月16日原告起訴日已逾二年,伊墊款請求權應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參照)。
㈢關於監造部分所失利益303,659元部分: 被告係於107年9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證30),而 原告係於107年9月19日收受終止函(被證31),則原告至 遲於107年9月19日收受終止函時,即可為承攬終止後損害 賠償請求,惟伊遲至110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 逾一年時效期間(民法第514條第2項參照),伊承攬終止 後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九、抵銷之部分:
㈠原告履約逾期天數112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規定, 每逾期1日以設計服務費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 第15日以上,每逾期1日以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一計算逾期 違約金。本案逾期違約金共計98萬9,845元(14×1‰995,8 20元+981%995,820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規 定,逾期違約金額之總額以本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應計36萬2,116元(1,810,581元20%=362,116元);為 此,被告亦以107年10月15日府工建字第1070356476號函 通知原告給付上開逾期違約金(被證19),但原告迄今仍 未給付。
㈡縱依工程會調解建議書(被證20)及申訴審議判斷書(被 證25)之認定,原告於107年6月27日提送「修正後細部設 計工程圖說」,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函復審查不予通過, 嗣原告至107年9月7日始提送「修正後細部設計工程圖、 結構計算、數量計算及機電預算書」,但該圖說內容仍未 符合預期之工作品質,故僅以該段全屬可歸責原告之期間 計算,逾期天數亦達72日(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7年9月 7日止)。依此計算,逾期違約金仍達上開36萬2,116元之 上限。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1條約定辦理終止契 約及計罰逾期違約金36萬2,116元,仍屬有據。末按工程 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僅係記載,對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恐與比例原 則有違,是該判斷書並非認定原告無違約。
㈢鈞院若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上開違約金 債權36萬2,116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之。 十、關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 鑑定意見,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三)約定本工程總預算經費約為3,242萬 2,000元,其中工程建造費用概估約2,809萬171元,再依 契約第3條約定計算之契約規劃設計監造總服務費用應僅 為1,810,581元,計算式詳原告向被告申請基本設計規劃 設計服務費39萬8,328元時之申請函(被證18),是鑑定 書記載與兩造合意之契約總服務費用,係有不符。 ㈡系爭契約第三條(一)約定,規劃占10%、設計占45%、監造 占45%。系爭契約第五條(一)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佔 總服務費用之55%):1.乙方完成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 含基本設計圖),送經甲方審核通過後,得按甲方核定之 工程概算金額,由甲方支付累計40%之規劃設計服務費。2 .乙方完成細部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及圖說,並送交甲方或 甲方委請之代理人審查合格後,得按甲方核定之工程預算 金額,由甲方支付累計80%之規劃設計服務費。3.乙方取 得建造執照並協辦完成工程發包後依工程實際發包之建造 費用計算支付累計90%之規劃設計服務費。4.完成全部工 程決算及驗收合格後依決算之建造費用付清規劃設計費餘 款。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監造服務費(占總服務費 之45%)。準此:
⒈原告完成規劃設計、基本設計,被告給付總服務費22%( 即55%40%),其中規劃設計為總服務費之10%、基本設 計則為總服務費之12%(即(22-10)%)。而規劃設計 、基本設計,原告須一併完成,始得請領該22%之服務 費(系爭契約第7條()2.⑴),且該22%之規劃設計、 基本設計服務費,被告已給付完畢(見被證18)。 ⒉原告若完成細部設計,被告給付總服務費22%(即55%( 80-40)%)。
⒊原告若取得建造執照並協辦完成工程發包,被告給付總 服務費5.5%〔即55%(90-80)%〕。 ⒋本件若完成全部之工程決算及驗收合格後,被告給付總 服務費5.5%〔即(00-00-00-0.5)%〕。 ⒌監造服務費為占總服務費45%。
⒍故系爭契約就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之區分占比,並無約 定未明之情。鑑定書認系爭契約就基本設計、細部設計 之占比未再區分,實有錯誤。
㈢再者,依鑑定書之意見,原告須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規劃 、設計及監造各階段工作項目,且實際履約情形已達契約 約定給付條件,被告始有給付各階段工作項目服務費之義 務,且鑑定書亦提及「考量甲方委託乙方辦理系爭技術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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