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56號
CHDV,102,訴,856,2015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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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存保公司確實已將員林信用合作社財務報表中資產與負債 之差額,賠付給原告,其當時所承受之員林信用合作社之資 產與負債因此打平為0,是原告確實未因承受員林信用合作 社,而受有包括系爭員林信用合作社對吳上譽之保證債權無 法受償在內之任何損害。因此,縱然原告形式上仍得持債權 憑證主張對吳江淑女之借款債權與對吳上譽之保證債權,然 實質上原告確實已因中央存保之賠付而未因此受有損害。反 觀被告邱壽靜對吳上譽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實有本金290萬元 之抵押債權存在,對此事實,原告銀行之前身即員林信用合 作社早於84年間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確認,因 而不再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銀行承受後,理應一 併繼受,卻於18年後始再次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爭執被 告與吳上譽間抵押債權之存否,致被告因時間久遠而無法充 分舉證,如因此即否定被告所有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顯有 失公平,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即轉由原告銀 行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一事,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否 則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源榮答辯:
⒈吳上譽於死亡時,被告黃源榮至其宅上香,曾向其妻即遺產 管理人吳江淑女請求借款170萬元,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已有中斷之事由。
⒉依民法第880條之文義,及參照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本 件時效是否完成,應由債務人即遺產管理人決定之,且已提 供系爭土地為擔保時,即無消滅時效之問題,而應依擔保而 償還借款。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江淑女於85年9月間向原告承受之員林信用合作社借 款1440萬元,吳上譽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被告吳江淑女僅繳 息至86年3月25日止,經拍賣抵押物後,本院93年執字第106 61號債權憑證載明,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644,216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二)被告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吳江淑女就坐落彰化縣二林鎮○○ 段000地號應有部分9分之1之土地,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81年二地字第012525號收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3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同地政事務所83年二地字第001 649號收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三)被告邱壽靜以290萬元於本院84年民執丁字第3822號強制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
(四)被告邱壽靜曾以本院85年拍字第1316號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



抵押物。
(五)原告所承受之員林信用合作社在89年2月14日將系爭債務轉 為呆帳。
(六)本件吳上譽先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之前手員林信用合作社 再授信後借貸予吳上譽。
五、得心証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邱壽靜黃源榮分別就被告吳江淑女即吳上譽之遺 產管理人之系爭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上開抵押權 之存否,既關係原告對被告吳江淑女即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 之債權是否得以受償,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 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原告就其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 將無法執行;惟金融重建基金設置之目的為處理經營不善之 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 環境,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 不善金融機構:1.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2.賠 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 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金融重建 基金係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且存保公司如賠付經營 不善金融機構之負債後,將承受該金融機構之資產,故原告 所承受之員林信用合作社調整後淨值已呈負數,爰有緊急處 置之必要,陽信銀行依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000000 000 號財政部函自該日起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 繼續營業。原告自承吳上譽借款債務已於89年2月14日已轉 銷為呆帳,即已認列損失之案件等語,而由中央存保公司代 表重建基金賠付將該借款餘額全數賠付給原告,是原告確實 已無任何損害可言,此有原告所提出89年3月29日簽呈及員 林信用合作社催收款項轉列呆帳明細表、被告所提56家經營 不善金融機構金融重建基金及存保準備金賠付金額統計表等 件為證,金融重建基金既已將該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194881 萬元如數賠付原告,原告受領上開賠付金額後始承受員林信 用合作社,再依原告與訴外人員林信用合作社簽訂之概括讓 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一條約定:「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 訂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同契約第九條第一項 亦約定:「各項讓與承受標的之價值,依勤業會計師事務所



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 可知,原告概括承受員林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資產負債時 ,員林信用合作社之淨值既屬負數,並由重建基金如數賠付 ,衡情於賠付時,應已本件借款,業如前述,況重建基金於 賠付前委請會計師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第 3 點「評估基礎:帳列資產、負債係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 惟對逾期放款、不良放款及承受擔保品等應予評估資產,則 以可回收價值為其評估基礎。」亦認定逾期放款(以可回收 價值)仍屬於評估之範圍,因此,原告主張未包括系爭債權 時,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至訴訟終結,原告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故員林信用合作社既已與原告簽訂讓與承受信用 合作社契約書前,將系爭借款債權認列呆帳,自應包括在賠 付之差額內,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債權業已受償,提起本件訴 訟自無確認利益。據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 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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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