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84號
CHDV,106,重訴,184,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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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溫陵殿天龍宮
法定代理人 吳玉慶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銘
被   告 祭祀公號溫陵殿
特別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溫陵殿天龍宮與被告祭祀公號溫陵殿(即如附表所示9筆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祭祀公號溫陵殿之原管理人吳再生已去世,且未再 選任管理人,被告為非法人團體而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 為,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9號 裁定選任沈宜禛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附表所示土 地以被告名義登記,原告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就該等土地申請 更名登記,因登記名義人不符而遭駁回,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出該所民國106年10月6日通知書為 據。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35條、第36條等規定原告 得依確定判決續行申請更名等程序,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奉祀玉皇大帝、金府王爺福德正神 為主神之寺廟,原名「溫陵殿」(奉祀玉皇大帝福德正神



),嗣更名「文德宮、金王爺館」,後因金府王爺降壇救世 ,亦稱「王爺帝廟(金府王爺玉皇大帝)」,並於68年間 以「天龍宮」稱之,故改為現名「溫陵殿天龍宮」,據日治 時期台帳資料所示,原告管理人原為「黃螺」,嗣為「吳溪 栁」。而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當地居民稱「天公田、土地公田」,但登記所有權人為 「祭祀公號溫陵殿」,祭祀公號溫陵殿相關事務均由原告處 理,系爭土地收取租金亦提供祭祀原告神明(玉皇大帝、福 德爺、金府王爺等)使用,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詎原告向 彰化地政事務所就該等土地申請更名登記,因登記名義人不 符而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辯稱:祭祀公號溫陵殿原管理人為吳再生,並由其子吳 水潭協助處理公號事務,吳再生於生前收取系爭土地佃租, 均係用於溫陵殿天龍宮(即原告)祭祀用途,吳再生去世後 由吳水潭協助處理公號事務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號溫陵殿(管理者 :吳再生,彰化縣○○鄉○○村○○街00號)」,祭祀公號 溫陵殿管理人原為「吳溪栁」,後為「吳再生」。又原告經 寺廟登記,主祀神佛為「玉皇大帝、金府王爺福德正神」 ,原名為「王爺帝廟」,嗣於105年間更名為「天龍宮」, 後於106年間更名為「溫陵殿天龍宮」。另系爭土地依三七 五減租條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余明芳等人迄今(詳如附表所 示),承租人歷年均向原告繳納稻穀等租額等情。上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台 帳資料、土地登記資料、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7年1月16日函 檢附租約書、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函檢附土地登記 謄本、日治時期謄本、土地登記簿,及原告提出之收租明細 表、彰化縣秀水鄉王爺帝廟收支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卷一 7、16、20至21頁、卷二18至59頁,106聲99卷23至32頁), 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兩造為同一權利主 體;被告則表示公號管理人原為吳再生,並由其子吳水潭協 助處理公號事務,系爭土地收取佃租均係用於原告祭祀用途 等。本院經查:
㈠案經吳火爐祭祀公號溫陵殿原管理人吳再生之子)到場表 示:伊父親吳再生因正直而被推派為祭祀公號溫陵殿之管理 人,兄長吳水潭會協助處理公號事務,其餘子女並無協助管 理,父親吳再生經常會去廟裡(即原告)處理一些事情,父 親吳再生去世後,由吳水潭處理相關事宜,系爭土地之租金



交給廟(即原告)拜拜使用等語(106聲99卷23至32頁)。 另吳水潭具狀表示:伊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不願擔任公號 特別代理人,先前曾管理溫陵殿公號,同意溫陵殿公號與溫 陵殿天龍宮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卷二8頁,106聲99卷41頁 )。據此,堪認祭祀公號溫陵殿原管理人吳再生實際管理公 號相關事務,後由其子吳水潭處理公號事務。
㈡另證人陳火財到場證稱:父親與伊先後向原告承租系爭846 土地,租金都繳給「天龍宮」(即原告),因為土地是天公 田、「溫陵殿」的,所以給原告。伊與吳再生處理承租事宜 ,都是天龍宮的人來收租,沒有其他人來收,沒有人爭執土 地權利、聽說吳再生以前在天龍宮任職等語(卷二3、4頁) 。證人吳承泓到場證稱:父親吳水聘與伊先後向原告承租系 爭853土地,租金都繳給「天龍宮」(即原告)的會計或總 務,沒有其他人來收,這是天公田,也就是原告的,使用土 地沒有人抗議等語(卷二4、5頁)。如上,亦認上述土地係 由吳再生代理祭祀公號溫陵殿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而未有 其他人提出任何異議。
㈢復證人蔡慶明到場證稱:伊住居彰化縣秀水鄉賀鳴村名山街 現址已68年餘,祭祀公號溫陵殿設在村廟(溫陵殿天龍宮) 內,公號土地租給佃農,由村廟收租作為辦理祭祀玉皇大帝 等使用,伊自幼懂事以來皆是如此。吳再生是公號管理人, 也擔任過村廟管理人,協助村廟處理祭祀等相關事務。鶴鳴 村祭祀玉皇大帝的廟,應該只有溫陵殿天龍宮。先前以「王 爺帝廟」名義提出申請辦理與「祭祀公號溫陵殿」為同一主 體事件,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查後信徒代表並與廟旁住戶 所言印證,及相關資料對照結果,也認應為同一主體,但公 所不是管理單位等語(卷二65至67頁)。基此,祭祀公號溫 陵殿管理人吳再生為公號之最後管理人,並曾為原告管理人 ,協助原告處理祭祀等相關事務,鶴鳴村祭祀玉皇大帝的廟 只有原告一節,亦得認定。
五、本院參照訴外人吳水潭祭祀公號溫陵殿原管理人吳再生之 子,並協助吳再生處理公號相關事務,吳再生去世後,亦由 其續行處理公號相關事務,對公號之緣由及名下財產等情, 自應熟稔。而依吳水潭表示溫陵殿公號(即被告)與溫陵殿 天龍宮(即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卷二8頁),則原告主 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已非無據。又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 土地係由吳再生代理祭祀公號溫陵殿出租,租金為原告收取 ,且承租人或第三人對此並未有任何異議,因系爭土地價值 頗鉅、現今交通發達及資訊充足,長期以來僅有原告就該等 土地為使用收益,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另原告祭祀主神上



匾額「溫陵殿」(卷一76頁),與祭祀公號溫陵殿名義類同 ,且依證人蔡慶明證稱秀水鄉鶴鳴村只有原告祭祀玉皇大帝 、證人陳火財稱其承租「天公田」。復原告長期將包括佃租 等收入辦理相關祭祀慶典等情(見民國37年起溫陵殿福德爺 歷年經費收支決算簿,卷一112至291頁)。再者,就同一事 實,前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查信徒代表並與廟旁住戶所言 印證,及相關資料對照結果,也認應為同一主體(見彰化縣 秀水鄉公所88年11月9日函件檢附受理寺廟與所奉祀神明係 同一主體申請案件審查意見表,卷二71頁)。綜上事證,應 可推認原告與附表所示9筆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祭祀 公號溫陵殿」為同一權利主體。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被告(即附表所示9筆地號土地之登 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予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 編號 │土地地號彰化縣秀│ 登記所有權人 │ 使用人 │
│ │水鄉馬鳴段 │ │(承租人)│
├───┼────────┼─────────┼─────┤
│ 1 │ 838 │ 祭祀公業溫陵殿 │ 余明芳
│ │ │ │ 余宗 │
├───┼────────┤ ├─────┤
│ 2 │ 842 │ │ 王榮華
├───┼────────┤ ├─────┤
│ 3 │ 846 │ │陳明義1/4 │
│ │ │ │陳火財3/4 │
├───┼────────┤ ├─────┤
│ 4 │ 853 │ │ 吳承泓
│ │ │ │ │
├───┼────────┤ ├─────┤
│ 5 │ 856 │ │ 余明芳




│ │ │ │ 余宗 │
├───┼────────┤ ├─────┤
│ 6 │ 856之1 │ │ 余明芳
│ │ │ │ 余宗 │
├───┼────────┤ ├─────┤
│ 7 │ 1001 │ │ 楊尊發 │
├───┼────────┤ ├─────┤
│ 8 │ 1052 │ │ 楊尊發 │
├───┼────────┤ ├─────┤
│ 9 │ 1106 │ │ 楊尊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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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