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7年度,3號
CHDV,107,司家聲,3,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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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清河 

代 理 人 徐彩玲 
相 對 人 黃楊偷 

      廖黃素華


      黃素娟 

      黃俊仁 


      黃晶綺 

      黃千鈴 

      黃惠美 


      楊興華 


      楊復華 



      楊思華 

      楊小滿 


      陳冠霖 

      薛仁傑 


      石慧  

      謝景安 

      謝文美 

      謝文英 

      謝文真 

      黃振堂 

      黃林錦鸞

      黃淞沅 

      黃麗珠 


      黃淑慧 

      黃曹佳美

      黃欽俊 

      黃金祺 

      黃淑敏 

      黃榮梧 

      黃華山 

      吳淑惠 

      黃建諺 

      黃玉鈴 


      黃瑞琦 

      黃錫錦 


      黃米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家 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三、查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並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 納之必要訴訟費用為①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②戶籍謄本費用705元、③起訴狀繕本及分割遺產準備狀繕 本影印費用共74份10,234元、④郵資2,615元,合計支出 14,554元。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聲請人另主張地政士事 務所代辦勞務費20,000元,則屬原告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 費用,非屬訴訟必要費用,故予剔除,不應列計,併予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




┌──┬─────┬─────┬──────────┐
│編號│ 繼承人暨 │ 應繼分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 │ 共有人 │ 比例 │用額(新台幣/元) │
├──┼─────┼─────┼──────────┤
│ 01 │ 黃清河 │ 5/208 │-----(即聲請人) │
├──┼─────┼─────┼──────────┤
│ 02 │ 黃楊偷 │ 5/208 │ 350元 │
├──┼─────┼─────┼──────────┤
│ 03 │ 廖黃素華 │ 5/208 │ 350元 │
├──┼─────┼─────┼──────────┤
│ 04 │ 黃素娟 │ 5/208 │ 350元 │
├──┼─────┼─────┼──────────┤
│ 05 │ 黃俊仁 │ 5/156 │ 466元 │
├──┼─────┼─────┼──────────┤
│ 06 │ 黃晶綺 │ 5/156 │ 466元 │
├──┼─────┼─────┼──────────┤
│ 07 │ 黃千鈴 │ 5/156 │ 466元 │
├──┼─────┼─────┼──────────┤
│ 08 │ 黃惠美 │ 5/624 │ 117元 │
├──┼─────┼─────┼──────────┤
│ 09 │ 楊興華 │ 5/624 │ 117元 │
├──┼─────┼─────┼──────────┤
│ 10 │ 楊復華 │ 5/624 │ 117元 │
├──┼─────┼─────┼──────────┤
│ 11 │ 楊思華 │ 5/624 │ 117元 │
├──┼─────┼─────┼──────────┤
│ 12 │ 楊小滿 │ 5/156 │ 466元 │
├──┼─────┼─────┼──────────┤
│ 13 │ 陳冠霖 │ 5/936 │ 78元 │
├──┼─────┼─────┼──────────┤
│ 14 │ 薛仁傑 │ 5/936 │ 78元 │
├──┼─────┼─────┼──────────┤
│ 15 │ 石慧 │ 5/234 │ 311元 │
├──┼─────┼─────┼──────────┤
│ 16 │ 謝景安 │ 5/208 │ 350元 │
├──┼─────┼─────┼──────────┤
│ 17 │ 謝文美 │ 5/208 │ 350元 │
├──┼─────┼─────┼──────────┤
│ 18 │ 謝文英 │ 5/208 │ 350元 │
├──┼─────┼─────┼──────────┤




│ 19 │ 謝文真 │ 5/208 │ 350元 │
├──┼─────┼─────┼──────────┤
│ 20 │ 黃振堂 │ 1/13 │1,120元 │
├──┼─────┼─────┼──────────┤
│ 21 │ 黃林錦鸞 │ 1/52 │ 280元 │
├──┼─────┼─────┼──────────┤
│ 22 │ 黃淞沅 │ 1/52 │ 280元 │
├──┼─────┼─────┼──────────┤
│ 23 │ 黃麗珠 │ 1/52 │ 280元 │
├──┼─────┼─────┼──────────┤
│ 24 │ 黃淑慧 │ 1/52 │ 280元 │
├──┼─────┼─────┼──────────┤
│ 25 │ 黃曹佳美 │ 1/52 │ 280元 │
├──┼─────┼─────┼──────────┤
│ 26 │ 黃欽俊 │ 1/52 │ 280元 │
├──┼─────┼─────┼──────────┤
│ 27 │ 黃金祺 │ 1/52 │ 280元 │
├──┼─────┼─────┼──────────┤
│ 28 │ 黃淑敏 │ 1/52 │ 280元 │
├──┼─────┼─────┼──────────┤
│ 29 │ 黃榮梧 │ 1/13 │1,120元 │
├──┼─────┼─────┼──────────┤
│ 30 │ 黃華山 │ 1/13 │1,120元 │
├──┼─────┼─────┼──────────┤
│ 31 │ 吳淑惠 │ 1/52 │ 280元 │
├──┼─────┼─────┼──────────┤
│ 32 │ 黃建諺 │ 1/52 │ 280元 │
├──┼─────┼─────┼──────────┤
│ 33 │ 黃玉鈴 │ 1/52 │ 280元 │
├──┼─────┼─────┼──────────┤
│ 34 │ 黃瑞琦 │ 1/52 │ 280元 │
├──┼─────┼─────┼──────────┤
│ 35 │ 黃錫錦 │ 1/13 │1,120元 │
├──┼─────┼─────┼──────────┤
│ 36 │ 黃米霞 │ 1/13 │1,120元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黃清河所預 納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14,554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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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