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86號
CHDV,96,聲,486,2007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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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破產管理人 陳建良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本件聲請狀雖列「陳建良即財團法人臺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 級中學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惟後述假扣押、提存、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列相對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彰化縣私立 培元高級中學」,嗣該中學始由本院以91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建良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等卷宗審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自應更正如本件裁 定之當事人欄所示。
聲請意旨: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66號假扣押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106,000元為擔保金,列相對人為受擔保利 益人,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65號提存事件提存,再就相對人 之財產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656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 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 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條文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 意旨可參。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 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 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 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 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



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 適用,是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 毋須聲請法院裁定,則於供擔保人未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 執行之情形,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供擔保人亦得逕向法院提存 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
經查:本件業經聲請人提出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意旨所述卷宗審核屬 實;又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依限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無誤,有簡覆表可按。此外,本院90年度存字第665號提存 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尚有第三人蘇春生,惟該部分既於強制執 行前撤回,有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附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可憑,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人 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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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