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04號
CHDV,96,聲,404,2007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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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
年6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 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 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 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處分執行程序不存在而言。又對於裁定 ,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 更原裁定,同法第482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 告人應交還支票為由,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65號假處分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對抗告人執有 之支票為假處分,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69號提存事件提存 ,再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處 分。茲因本案訴訟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 第7729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5萬元確定,相對人已通知 抗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抗告人逾期 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查:相對人所指本案訴訟部分,即請 求返還支票之訴訟標的,業據其於民國96年4月12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7729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以 言詞撤回,此有該件民事確定判決可稽,依前說明,相對人之 聲請,即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 終結」之規定,則其以已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逾期仍未行使 云云,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聲請不符 上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至抗告人於抗告狀內指摘本院「玩法亂紀目無法紀... 」云云



,如係律師代撰,待查明後自應通知其主管機關移付懲戒,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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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