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563號
CHDV,96,聲,563,200707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鳳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大東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 度裁全字第110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 度存字第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依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 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 登錄債券新臺幣80萬元,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事件 提存,再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 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聲請人並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 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審核屬實;又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依限 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簡覆表可按。聲請人 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裁定准 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